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在我国诸多法律中有所体现,虽然总体上惩罚性赔偿条文数量有限,内容并不是很完善,在法学界饱受争议,但是,其作为民商类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今后的民法中将会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目前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对我国当前民法中惩罚性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从英语“punitivedamages”翻译而来,《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的类型有好几种,因此,笔者认为,与仅仅重视补偿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单单具有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惩罚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违法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界对于“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为了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惩罚不法侵害者,并防止其他人再犯此类不法行为,而由法院判处侵害者给与受害者的超过其本身所受损失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15]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但美国一些合同案件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因为违约损害赔偿能够使非违约方获得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各种利益。但是法律对违约造成的许多损害的赔偿是有严格限制的,如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人身伤害一般不能得到赔偿。

2.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16]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遏制功能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程度。[17]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

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阻碍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故通常应严格其适用要件。

1.主观要件

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8]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

3.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

四、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发现,其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地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环顾西方国家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其在制度设计上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其在适用的范围上也较为宽广,拿美国来说,各个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侵权领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领域也能适用这一制度。通过对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察,可以看出,该制度仅仅分布在零星的几个单行法中,而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适用的最主要的“阵地”——侵权责任领域,其存在的境况让人有些无奈,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其相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中数量众多的侵权种类来说,应该说是没有做到“物尽其用”。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能够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同时让加害者得到惩罚,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对于这样一个能够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处罚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的好的制度,仅仅用在侵权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

不免“大材小用”,其适用标准和范围远远不足以说明其适用价值。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计算模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性程度,进而关系到立法质量和立法目的。因此,各国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上有着不同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有固定的数额模式。一般而言规定以受害者的损失的一定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2003年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采用的是这一方式。一种是规定范围的模式。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仅规定一定的范围限制,在此范围内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自由裁量。还有一种是在立法中没有任何的数额要求,其数额的确定权力完全交由法官或者陪审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的模式。虽然在三种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好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第三种模式显然不可取,采取这样的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的具体操作,另一方面使得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会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甚至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出现天壤之别的处理结果。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仅仅规定一定数额的第一种模式(如上文所说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虽然操作简单,保证效率,但是其操作不免过于死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不能针对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的合乎实际的处罚结果。

五、关于完善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惩罚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与西方国家比,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和设计虽然不够完善和成熟,但是这并不是其适用范围狭窄的理由。特别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该“安营扎寨”的《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其仅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对于人身侵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应当逐步地使该制度在其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一方面这是完善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确实属于一个技术性问题,综合考察英美法系的计算方式,比较比较前文所说的三种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各有偏颇,都有利弊,而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不但很好地处理了固定数额的模式带来的法官不能按照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的弊端,而且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案件因适用第三种模式,使人为因素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因此,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第二种计算模式来操作,即既不设定统一的,一尘不变的标准,也不是完全放开,任由法官决定,而是设定一个赔偿金的界限幅度,在此幅度内,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界限的最高幅度,可以参照当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对于此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数额,笔者认为一般最高定为三倍为宜,在该最高幅度的控制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判决,一般来说,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一下具体因素:一是违法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于主观恶意程度高的的违法者可以加对重其处罚;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违法者可以减轻对其处罚。二是受害者的损失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惩罚性赔偿作为赔偿方式的一种,首先当然还是应当考虑受害者的具体利益损失情况,只有以受害者的利益作为第一出发点,才能体现法的保障人权精神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当然,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兼有对加害者的惩罚功能,试想如果单考虑受害者本身的损失大小,并以此决定赔偿金,而仍留给加害者获得不当得利的空间的话,那么,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利益受损情况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由此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三是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那些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就

应该加重对加害者的惩罚力度;对于那些给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四是受害者和加害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自由裁量而言,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如何做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降低加害者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考虑的一方面因素,笔者认为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下我国法律中的出现频率还不是很高,但是所起的作用确实举足轻重的,只要我们坚持不断完善和健全该制度,就长远看,其必定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必定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发挥自己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http://www.sxbiaoshi.com·(中发【2004】16号)【Z】2004年8月26日.

[2]周静.大学生自我教育的内容与方法解析[J].党史文苑, 2010,(04).

[3]王成,朱伦,孙裔德.大学生自我教育的现实意义及能力培养策略[J].教育探索http://www.fxbiaoshi.com/ ,2009,(05).

参考文献:

[4]胡德海. 教育理念的沉思与言说[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8.

[5]胡德海.教育学原理[M]. 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http://www.cdbiqi.com.cn/1998.

[6]叶澜.教育概论[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

简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较新的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在我国诸多法律中有所体现,虽然总体上惩罚性赔偿条文数量有限,内容并不是很完善,在法学界饱受争议,但是,其作为民商类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今后的民法中将会有重要作用。本文结合目前我国目前立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对我国当前民法中惩罚性条款的不足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法缺陷 完善策略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从英语“punitivedamages”翻译而来,《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由于,在英美法系中,损害赔偿的类型有好几种,因此,笔者认为,与仅仅重视补偿功能的“compensatorydamages”相比,“punitivedamages”不单单具有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功能,更重要的是其具有惩罚加害者,防止其和其他人再次违法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界对于“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即为了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惩罚不法侵害者,并防止其他人再犯此类不法行为,而由法院判处侵害者给与受害者的超过其本身所受损失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

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够向法院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15]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但美国一些合同案件中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具有补偿损害的功能,因为违约损害赔偿能够使非违约方获得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各种利益。但是法律对违约造成的许多损害的赔偿是有严格限制的,如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和人身伤害一般不能得到赔偿。

2.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过错是惩罚的重要根据。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16]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遏制功能

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才是真正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的程度。[17]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

赔偿对滥用权力的大公司是“强制性的教训”。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与其因提起诉讼而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从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这也有利于阻碍未来潜在的危险和不法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故通常应严格其适用要件。

1.主观要件

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8]在适用时应区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被告过错严重的情况。

3.造成损害后果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2)赔偿是否对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

四、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缺陷

纵观我国当前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发现,其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其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地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环顾西方国家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其在制度设计上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其在适用的范围上也较为宽广,拿美国来说,各个州的法律基本都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侵权领域,甚至在某些特殊的合同领域也能适用这一制度。通过对我国当前的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察,可以看出,该制度仅仅分布在零星的几个单行法中,而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适用的最主要的“阵地”——侵权责任领域,其存在的境况让人有些无奈,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其相对于我国《侵权责任》中数量众多的侵权种类来说,应该说是没有做到“物尽其用”。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能够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同时让加害者得到惩罚,起到以期防止其再犯的作用,对于这样一个能够在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处罚之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的好的制度,仅仅用在侵权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中,

不免“大材小用”,其适用标准和范围远远不足以说明其适用价值。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较为困难的问题,计算模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性程度,进而关系到立法质量和立法目的。因此,各国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上有着不同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有固定的数额模式。一般而言规定以受害者的损失的一定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如2003年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均采用的是这一方式。一种是规定范围的模式。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仅规定一定的范围限制,在此范围内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自由裁量。还有一种是在立法中没有任何的数额要求,其数额的确定权力完全交由法官或者陪审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的模式。虽然在三种模式的选择上各有好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第三种模式显然不可取,采取这样的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的具体操作,另一方面使得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会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甚至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出现天壤之别的处理结果。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仅仅规定一定数额的第一种模式(如上文所说的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虽然操作简单,保证效率,但是其操作不免过于死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完全剥夺,不能针对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的合乎实际的处罚结果。

五、关于完善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建议

(一)关于惩罚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与西方国家比,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和设计虽然不够完善和成熟,但是这并不是其适用范围狭窄的理由。特别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应该“安营扎寨”的《侵权责任法》,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其仅仅局限于“产品责任”领域,对于人身侵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应当逐步地使该制度在其侵权领域内的适用,一方面这是完善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确实属于一个技术性问题,综合考察英美法系的计算方式,比较比较前文所说的三种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笔者认为各有偏颇,都有利弊,而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不但很好地处理了固定数额的模式带来的法官不能按照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的弊端,而且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案件因适用第三种模式,使人为因素导致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因此,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第二种计算模式来操作,即既不设定统一的,一尘不变的标准,也不是完全放开,任由法官决定,而是设定一个赔偿金的界限幅度,在此幅度内,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界限的最高幅度,可以参照当前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对于此种违法行为的惩罚数额,笔者认为一般最高定为三倍为宜,在该最高幅度的控制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具体判决,一般来说,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一下具体因素:一是违法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于主观恶意程度高的的违法者可以加对重其处罚;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违法者可以减轻对其处罚。二是受害者的损失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惩罚性赔偿作为赔偿方式的一种,首先当然还是应当考虑受害者的具体利益损失情况,只有以受害者的利益作为第一出发点,才能体现法的保障人权精神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当然,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必须兼有对加害者的惩罚功能,试想如果单考虑受害者本身的损失大小,并以此决定赔偿金,而仍留给加害者获得不当得利的空间的话,那么,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受害者的利益受损情况和违法者的获利情况,由此决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三是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那些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就

应该加重对加害者的惩罚力度;对于那些给社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于加害者的惩罚。四是受害者和加害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自由裁量而言,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如何做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降低加害者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因此,将受害者和加害者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考虑的一方面因素,笔者认为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下我国法律中的出现频率还不是很高,但是所起的作用确实举足轻重的,只要我们坚持不断完善和健全该制度,就长远看,其必定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必定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发挥自己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http://www.sxbiaoshi.com·(中发【2004】16号)【Z】2004年8月26日.

[2]周静.大学生自我教育的内容与方法解析[J].党史文苑, 2010,(04).

[3]王成,朱伦,孙裔德.大学生自我教育的现实意义及能力培养策略[J].教育探索http://www.fxbiaoshi.com/ ,2009,(05).

参考文献:

[4]胡德海. 教育理念的沉思与言说[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8.

[5]胡德海.教育学原理[M]. 兰州:甘肃教育出版社,http://www.cdbiqi.com.cn/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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