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送审稿)
总 局 空 管 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3
第一节 基本要求...............................3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4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7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9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12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13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17
第八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应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进行飞行程序设计和修改。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
(二) 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
(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四) 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
(五) 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
(六) 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
(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 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 飞行人员的操作;
(六) 空域状况;
(七)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 航空气象特点;
(十) 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八)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 空域规划方案;
(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 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 仪表进近程序;
(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程序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
(二) 导航设施改变;
(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 跑道情况改变;
(六) 磁差改变;
(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
(八) 机场功能或者运输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九)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及时予以修改或者优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
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
(二)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
(四)设计的合理性;
(五)上报资料的完整性;
(六)对设计的修改意见;
(七)审核结论。
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
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局。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
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校验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应当由总局空管局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总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以及航空器类别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飞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一般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为校验机组提供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参与飞行校验活动。
第四十条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了解飞行程序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当航空器营运人有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供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但涉密的部分除外。
新设立的飞行程序启用前,航空器营运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分别对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
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适当的信息和意见收集渠道,收集飞行程序优化、修改的需求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飞行程序启用后,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收集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飞行程序启用后3个月内完成飞行程序使用总结报告,并上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通报机场附近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对于影响飞行程序的超高障碍物,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提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六条 出现导航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飞行程序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改变飞行程序时,地区空管局可以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立即修改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备案。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格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实施资格证管理制度。未持有效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负责具体承办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申请人经过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工作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取得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申请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总局空管局初步审核后,报民航总局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获得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取得和保持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培训经历。提高培训的目的是使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掌握新的技术和标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规范和大纲,组织全国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
第五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并管理技术档案。组织培训的单位应当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培训情况记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地区空管局未对飞行程序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由民航总局责令飞行校验机构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未将有关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予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地区空管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区管理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审核工作,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在终端区内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建设导航设施的基本依据,直接影响着飞行安全和效率。我国空域环境和地理环境非常复杂,飞行程序的重要性尤其突出。目前,我国民航缺乏飞行程序的管理规定,各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不够明确,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管理不健全。为此,有必要制定飞行程序管理的规章,明确飞行程序设计、审批、公布、使用和维护的要求,规范从事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二、制定依据和原则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此外,参照了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要求,借鉴了航空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考虑了与其他相关专业领域的衔接和配合,在我国民航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力求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飞行程序的管理程序参照民航总局《关于调整飞行程序工作有关职责的通知》(民航飞发[2003]35号)。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分为八章共五十八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术语和各相关单位职责等;第二章飞行
程序设计,分为三节,对飞行程序的设计原则、技术标准、机场建设各阶段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维护和优化等进行了规定;第三章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规定了对飞行程序的审批流程;
第四章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飞行校验的组织和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第五章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规定了对使用者的要求和各单位在维护过程中的职责;第六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对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以及培训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本规章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飞行程序是机场空侧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机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运输机场。从这个角度理解,飞行程序是民用机场的组成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是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考虑到机场飞行程序离不开空域保护,而且外围需要衔接进离场航线和干线航路、航线,这些都需要与当地军方密切协调,而空域和航路、航线的建设协调必须由所属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场进离场航线的设立都需经过空军司令部的批准。此外,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影响飞行安全,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国家对飞行程序安全负责。因此,本规定设定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委托所属地区空管局设计,所属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民航总局负责审批。
(二)关于通用机场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具有建设周期短,使用方式灵活的特点,运行及安全要求与运输机场有很大差别。为了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规定简化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环节,设定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三)关于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飞行校验是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的重要环节,用以直接检查飞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和可飞性。航空发达国家都对飞行校验工作非常重视,国际民航组织对飞行校验也有明确规定。本规定设定在飞行程序正式设计获得批准之前进行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既可以与导航设施信号校验结合进行,又可以保证飞行程序审批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飞行校验是检查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的实践活动,属于飞行程序审核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本规定设定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鉴于飞行校验与正常飞行有很大差异,又是政府部门审批飞行程序的重要依据,很多时候需要与导航设施的信号校验飞行相结合,因此本规定要求必须由民航总局指定的校验机构具体实施。
(四)关于与机场建设各阶段的协调。飞行程序设计与机场建设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与机场建设的各阶段相协调配合。本规定将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工作分为预先研究、方案研究、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四个阶段。考虑到机场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研究论证和上报审批的不同要求,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和方案研究两个阶段不作单独审批,民航总局只对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进行审批。
(五)关于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质管理。飞行程序直接影响机场运行的安全性,因此,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必须具备全面的航行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飞行程序人员资质原来是以航行情报人员执照的形式进行管理,这不符合专业人员分类的要求。最近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不包含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考虑到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本上都属于民航现行的行政管理范畴,本规定设定以民航总局颁发资格证的形式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进行资质管理。鉴于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总量较少,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由民航总局统一负责。
(六)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之间的衔接问题。本规定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工作作了全面规范,替代了现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属于飞行程序设计标准范畴已经纳入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民航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总局空管局有关规范进行编制,总局空管局将根据CCAR-175TM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制定并颁布飞行程序上报格式规范。
五、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本规定先后三次征求总局有关司局、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机场公司的意见,并邀请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了审查。本规定采纳了部分单位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属性、使用空域协调、飞行校验、审批时限、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对以下意见进行了处理:
(一)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格申请的审核。部分地区管理局提出应当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格申请。我们考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总量较少,为了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本规定设定两级审核及批准:总局空管局初审,民航总局批准。
(二)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培训。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应当由飞行程序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培训。本规定对于飞行程序设计、审核人员以及直接使用人员的培训分别做了要求,设计、审核人员需要接受岗位培训;直接使用人员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新飞行程序启用前的培训。对于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因为不直接涉及飞行程序的设计和使用,如需了解飞行程序相关知识可由本单位组织学习,规定中不做要求。
(三)飞行程序有关收费。部分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提出制定飞行程序设计等相关收费标准的建议。飞行程序设计相关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因此本规定对于收费标准不作设定。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送审稿)
总 局 空 管 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3
第一节 基本要求...............................3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4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7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9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12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13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17
第八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
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应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进行飞行程序设计和修改。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
(二) 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
(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四) 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
(五) 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
(六) 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
(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 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 飞行人员的操作;
(六) 空域状况;
(七)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 航空气象特点;
(十) 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八)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 空域规划方案;
(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 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 仪表进近程序;
(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程序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
(二) 导航设施改变;
(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 跑道情况改变;
(六) 磁差改变;
(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
(八) 机场功能或者运输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九)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及时予以修改或者优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
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
(二)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
(四)设计的合理性;
(五)上报资料的完整性;
(六)对设计的修改意见;
(七)审核结论。
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
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局。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
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告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飞行校验报告,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应当由总局空管局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总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以及航空器类别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飞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一般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为校验机组提供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参与飞行校验活动。
第四十条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了解飞行程序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当航空器营运人有需求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供飞行程序设计报告,但涉密的部分除外。
新设立的飞行程序启用前,航空器营运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分别对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
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适当的信息和意见收集渠道,收集飞行程序优化、修改的需求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飞行程序启用后,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收集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飞行程序启用后3个月内完成飞行程序使用总结报告,并上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通报机场附近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对于影响飞行程序的超高障碍物,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提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六条 出现导航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飞行程序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改变飞行程序时,地区空管局可以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立即修改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备案。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格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实施资格证管理制度。未持有效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负责具体承办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申请人经过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工作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取得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申请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总局空管局初步审核后,报民航总局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获得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取得和保持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培训经历。提高培训的目的是使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掌握新的技术和标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规范和大纲,组织全国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
第五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并管理技术档案。组织培训的单位应当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培训情况记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地区空管局未对飞行程序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由民航总局责令飞行校验机构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未将有关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予以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地区空管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区管理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审核工作,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在终端区内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建设导航设施的基本依据,直接影响着飞行安全和效率。我国空域环境和地理环境非常复杂,飞行程序的重要性尤其突出。目前,我国民航缺乏飞行程序的管理规定,各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不够明确,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管理不健全。为此,有必要制定飞行程序管理的规章,明确飞行程序设计、审批、公布、使用和维护的要求,规范从事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二、制定依据和原则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此外,参照了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要求,借鉴了航空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考虑了与其他相关专业领域的衔接和配合,在我国民航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力求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飞行程序的管理程序参照民航总局《关于调整飞行程序工作有关职责的通知》(民航飞发[2003]35号)。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分为八章共五十八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术语和各相关单位职责等;第二章飞行
程序设计,分为三节,对飞行程序的设计原则、技术标准、机场建设各阶段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维护和优化等进行了规定;第三章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规定了对飞行程序的审批流程;
第四章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飞行校验的组织和具体实施进行了规定;第五章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规定了对使用者的要求和各单位在维护过程中的职责;第六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对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以及培训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本规章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飞行程序是机场空侧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机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运输机场。从这个角度理解,飞行程序是民用机场的组成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是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考虑到机场飞行程序离不开空域保护,而且外围需要衔接进离场航线和干线航路、航线,这些都需要与当地军方密切协调,而空域和航路、航线的建设协调必须由所属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场进离场航线的设立都需经过空军司令部的批准。此外,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影响飞行安全,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国家对飞行程序安全负责。因此,本规定设定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委托所属地区空管局设计,所属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民航总局负责审批。
(二)关于通用机场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具有建设周期短,使用方式灵活的特点,运行及安全要求与运输机场有很大差别。为了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规定简化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环节,设定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三)关于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飞行校验是飞行程序质量保证的重要环节,用以直接检查飞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和可飞性。航空发达国家都对飞行校验工作非常重视,国际民航组织对飞行校验也有明确规定。本规定设定在飞行程序正式设计获得批准之前进行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既可以与导航设施信号校验结合进行,又可以保证飞行程序审批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飞行校验是检查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的实践活动,属于飞行程序审核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本规定设定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鉴于飞行校验与正常飞行有很大差异,又是政府部门审批飞行程序的重要依据,很多时候需要与导航设施的信号校验飞行相结合,因此本规定要求必须由民航总局指定的校验机构具体实施。
(四)关于与机场建设各阶段的协调。飞行程序设计与机场建设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与机场建设的各阶段相协调配合。本规定将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工作分为预先研究、方案研究、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四个阶段。考虑到机场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研究论证和上报审批的不同要求,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和方案研究两个阶段不作单独审批,民航总局只对飞行程序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进行审批。
(五)关于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质管理。飞行程序直接影响机场运行的安全性,因此,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必须具备全面的航行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飞行程序人员资质原来是以航行情报人员执照的形式进行管理,这不符合专业人员分类的要求。最近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不包含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考虑到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本上都属于民航现行的行政管理范畴,本规定设定以民航总局颁发资格证的形式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进行资质管理。鉴于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总量较少,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由民航总局统一负责。
(六)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之间的衔接问题。本规定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工作作了全面规范,替代了现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属于飞行程序设计标准范畴已经纳入民航行业标准《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民航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总局空管局有关规范进行编制,总局空管局将根据CCAR-175TM附录二《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编写大纲》制定并颁布飞行程序上报格式规范。
五、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本规定先后三次征求总局有关司局、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机场公司的意见,并邀请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了审查。本规定采纳了部分单位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属性、使用空域协调、飞行校验、审批时限、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对以下意见进行了处理:
(一)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格申请的审核。部分地区管理局提出应当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格申请。我们考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总量较少,为了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本规定设定两级审核及批准:总局空管局初审,民航总局批准。
(二)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培训。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提出应当由飞行程序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培训。本规定对于飞行程序设计、审核人员以及直接使用人员的培训分别做了要求,设计、审核人员需要接受岗位培训;直接使用人员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新飞行程序启用前的培训。对于机场管理机构技术人员,因为不直接涉及飞行程序的设计和使用,如需了解飞行程序相关知识可由本单位组织学习,规定中不做要求。
(三)飞行程序有关收费。部分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提出制定飞行程序设计等相关收费标准的建议。飞行程序设计相关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因此本规定对于收费标准不作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