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讨

  【摘要】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的法治思想,可以说是法治思想的源头之一。他的良法思想、法律适用思想以及对法与道德的论述,可以使我们从其法治思想的源头上进行一些追溯,对我们更好的理解法治的本意有所裨益。   【关键词】良法之治 正当性 善      法治,一种治道,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尤其是雅典的民主式的城邦政治体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对法治思想和理念的贡献在于: 首先,他是提出法治优于人治的法治理念的第一人。他在《政治学》里提出,“人性本恶”“倘若由他任意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心的恶性”。①诚然,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建立一种优良政体,而优良政体不应是人治政体,应当确立一种权威性的理性规则。这个理性规则就是法。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更无自己的利益可言, 是免除一切情欲和利益影响的“中道”的权衡物,是真正意义上的中正的裁判者。由法来统治,起源于人性恶的设计,其宗旨却在于对执政者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力加以规范和约束。由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亚里士多德在那个遥远的时代,已经清醒的认识到,法的统治应该以权力的制约为其应有之意。其次,他还最早提出并阐述了法治的两大要素――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在其经典著作《政治学》里,他给出了关于法治的经典语义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 这其实也是法治的两个基本属性:法治之法应是良法,法应具有至上的权威性。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还对法治之法的本质进行了深刻的探析和研究。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思想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之法应是良法。但何为良法,又为何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呢?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无良法,则无法治。良法是法制的基石和前提。假如我们换个角度理解的话,那就是恶法非法。这其实已经为二战后的有关恶法非法论预设下了一个解决方案和前提条件。   首先,从立法主体上分析,法治之法的制定应具有其正当性。这里,他将法的正当性与政体(即法的制定主体)的性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合乎于正义或者不合乎于正义。”③在他眼里,政体分为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两类。正宗政体包括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而变态政体包括暴君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为良法,反之,在所有变态政体下制定出的法则是恶法。尽管此处由于阶级和时代的局限,亚氏并未洞察出真正的合理性所在,但他确确实实给后来者对法治的探索提供了一种进路。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法治之法应当具有善的品格。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城邦人民的幸福,故而作为法治之法的良法应当具有善良的立法目的,否则就难免不造就出有悖初衷的恶法来。正如亚氏所言,“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区别于一个坏的法制。”④   第三,从法的变动而言,法治之法应兼具适时性和稳定性两大特征。成文法是以普遍词汇来规定人们的行为的,但由于其词汇的局限性,使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概括千差万别的现实生活,更无法覆盖时间的变迁。另外,人的思维和理解能力的局限性也使其无法超越其所处的时空,而将未然考虑的非常周全。因此,法治之法应当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能抱残守缺,更不能不顾现实客观情况的差异。当然,亚里士多德强调法的适时性,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揭示法的变动不居,而在于强调法的制定者要对法的修改持慎重态度,其背后还隐藏着对法的稳定性的关注。“轻率的变革并不是社会之福,他会降低政府和法律的威信”。⑤   第四,从法的终极追求层面,法治之法不仅要关注城邦的公共利益,而且要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及城邦国家的合理政体的正常运行。法治之法不仅要维护公民的权利,而且还要维护社会秩序及政治国家的良性运行。这是因为,秩序与社会的关系,就如规矩与方圆一样;没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秩序则谈不上社会和谐。进而,没有和谐的社会环境,又何谈公共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良法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要维护正当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和秩序。   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但有了良法未必有良治,于是,他又对法律的适用做出了相关分析。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适用思想   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一是要依法为具(据),二是要加强吏治,三是要注重程序的公正,四是公民对法的遵守和信仰。   从“以法为具(据)”层面来讲,执法者不仅要据法行事,而且还应注重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处,执政者必须以法为据;在法律没有周详规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要求执法者根据“法意”即法律的本意加以处理和裁决,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作为法律制定者的人的思维的不周严,同时追求现行法的完全覆盖性。当然,这一思想为后来的自由裁量理论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埋下了一个伏笔。   从吏治方面(当然这里的吏是狭义的,仅指执法者)来讲,亚里士多德强调执法之吏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律。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再好的法律,如果由不善之吏掌握,就会有悖于其善良的本意和立法精神。   从程序正义层面而言,审理和裁判不能依靠性本恶的个人的智虑,更不能在秘密场合进行,而应当通过公民大会的形式来进行,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审理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这一点与罗尔斯《正义论》中的某些观点有着极大地相似。   从守法者方面而言,亚里士多德不仅认识到其主体的多元性,而且明确地揭示出:既得注重执政者对法律的尊重,还应重视公民守法的重要性。法治以良法为其基本要件,但有了良法并不等于就有了善良之治。欲求得善治,公民的服从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帮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⑥“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人民的服从”。⑦   法治之法的品格要素   除了形式上应具有一系列的要件和标准,法治之法还应在本质上具有某些追求。亚里士多德主要强调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其观点是:法治之法应具有特定的道德价值。   首先,法治之法应以理性为基础。英哲学家托伦斯认为理性是认识客观性并按客观性行事的能力。理性源于何处?马丁路德认为理性是上帝的恩赐,是造物主赐给人的天赋。中国古谚云:人为万物之灵。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灵魂和肉体、理性和欲望的结合体。但是,灵魂优于肉体,理性优于欲望。所以,法律应当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的体现,法律的统治也就是按照上帝和理性来统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情感因素。⑧   其次,法治之法以善为其终极追求。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的终极目标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而是善。作为理性的人追求终极幸福的途径,法治应具有善的价值追求。而作为其基础的法治之法,当然应以善作为其基本的要义。另一方面,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人性观点,人类普遍存在着恶性,每一个个体的人性都有恶的一面,都存在作恶的可能。只有法律才是正义的化身,善的体现,神祗的理性的启示。要达到人类所向往的善的目标,就必须用神的理性化身――法治之法来抑制人性的恶。   再次,法治之法以民主意志为其基本品格。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想中,法是意志的反映。但这个意志不仅仅是执政者的意志,还应当兼顾到其他阶级,尤其是法对阶级的利益。这也正是其竭力推崇民主政体的原因所在。因为“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利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⑨民主政体之所以体现民主意志,是因为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而公民正是有资格直接参与法制活动和其他政治活动的人。而法律又是由全体公民组成的公民大会所制定出来的,当然就体现着民主的意志。正如其在《尼哥马科伦理学》中指出的“法律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以及高贵的任何主宰者的利益 。”⑩   综上所述,在对法治的认识上,尽管亚里士多德囿于时代的局限,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他对于后世法治理论的贡献,却是所有后来者可超过但却永远无法绕过的丰碑。他的法治思想不仅为近代西方的法治实践提供了一种近路,而且某些观点也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可资借鉴的源泉。(作者单位:贵港职业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⑥⑦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19、199、148、206~211、70~73页。   ④转引自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⑤徐爱国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7页。   ⑧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⑨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9~190页。转引自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页。   ⑩亚里士多德:《尼哥马科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97页。

  【摘要】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的法治思想,可以说是法治思想的源头之一。他的良法思想、法律适用思想以及对法与道德的论述,可以使我们从其法治思想的源头上进行一些追溯,对我们更好的理解法治的本意有所裨益。   【关键词】良法之治 正当性 善      法治,一种治道,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尤其是雅典的民主式的城邦政治体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对法治思想和理念的贡献在于: 首先,他是提出法治优于人治的法治理念的第一人。他在《政治学》里提出,“人性本恶”“倘若由他任意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心的恶性”。①诚然,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建立一种优良政体,而优良政体不应是人治政体,应当确立一种权威性的理性规则。这个理性规则就是法。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更无自己的利益可言, 是免除一切情欲和利益影响的“中道”的权衡物,是真正意义上的中正的裁判者。由法来统治,起源于人性恶的设计,其宗旨却在于对执政者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力加以规范和约束。由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亚里士多德在那个遥远的时代,已经清醒的认识到,法的统治应该以权力的制约为其应有之意。其次,他还最早提出并阐述了法治的两大要素――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在其经典著作《政治学》里,他给出了关于法治的经典语义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 这其实也是法治的两个基本属性:法治之法应是良法,法应具有至上的权威性。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还对法治之法的本质进行了深刻的探析和研究。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思想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之法应是良法。但何为良法,又为何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呢?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无良法,则无法治。良法是法制的基石和前提。假如我们换个角度理解的话,那就是恶法非法。这其实已经为二战后的有关恶法非法论预设下了一个解决方案和前提条件。   首先,从立法主体上分析,法治之法的制定应具有其正当性。这里,他将法的正当性与政体(即法的制定主体)的性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合乎于正义或者不合乎于正义。”③在他眼里,政体分为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两类。正宗政体包括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而变态政体包括暴君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为良法,反之,在所有变态政体下制定出的法则是恶法。尽管此处由于阶级和时代的局限,亚氏并未洞察出真正的合理性所在,但他确确实实给后来者对法治的探索提供了一种进路。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法治之法应当具有善的品格。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城邦人民的幸福,故而作为法治之法的良法应当具有善良的立法目的,否则就难免不造就出有悖初衷的恶法来。正如亚氏所言,“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区别于一个坏的法制。”④   第三,从法的变动而言,法治之法应兼具适时性和稳定性两大特征。成文法是以普遍词汇来规定人们的行为的,但由于其词汇的局限性,使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概括千差万别的现实生活,更无法覆盖时间的变迁。另外,人的思维和理解能力的局限性也使其无法超越其所处的时空,而将未然考虑的非常周全。因此,法治之法应当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能抱残守缺,更不能不顾现实客观情况的差异。当然,亚里士多德强调法的适时性,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揭示法的变动不居,而在于强调法的制定者要对法的修改持慎重态度,其背后还隐藏着对法的稳定性的关注。“轻率的变革并不是社会之福,他会降低政府和法律的威信”。⑤   第四,从法的终极追求层面,法治之法不仅要关注城邦的公共利益,而且要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及城邦国家的合理政体的正常运行。法治之法不仅要维护公民的权利,而且还要维护社会秩序及政治国家的良性运行。这是因为,秩序与社会的关系,就如规矩与方圆一样;没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秩序则谈不上社会和谐。进而,没有和谐的社会环境,又何谈公共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良法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要维护正当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和秩序。   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但有了良法未必有良治,于是,他又对法律的适用做出了相关分析。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适用思想   在法律的适用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一是要依法为具(据),二是要加强吏治,三是要注重程序的公正,四是公民对法的遵守和信仰。   从“以法为具(据)”层面来讲,执法者不仅要据法行事,而且还应注重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处,执政者必须以法为据;在法律没有周详规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要求执法者根据“法意”即法律的本意加以处理和裁决,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作为法律制定者的人的思维的不周严,同时追求现行法的完全覆盖性。当然,这一思想为后来的自由裁量理论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埋下了一个伏笔。   从吏治方面(当然这里的吏是狭义的,仅指执法者)来讲,亚里士多德强调执法之吏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律。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再好的法律,如果由不善之吏掌握,就会有悖于其善良的本意和立法精神。   从程序正义层面而言,审理和裁判不能依靠性本恶的个人的智虑,更不能在秘密场合进行,而应当通过公民大会的形式来进行,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审理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这一点与罗尔斯《正义论》中的某些观点有着极大地相似。   从守法者方面而言,亚里士多德不仅认识到其主体的多元性,而且明确地揭示出:既得注重执政者对法律的尊重,还应重视公民守法的重要性。法治以良法为其基本要件,但有了良法并不等于就有了善良之治。欲求得善治,公民的服从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帮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⑥“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人民的服从”。⑦   法治之法的品格要素   除了形式上应具有一系列的要件和标准,法治之法还应在本质上具有某些追求。亚里士多德主要强调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其观点是:法治之法应具有特定的道德价值。   首先,法治之法应以理性为基础。英哲学家托伦斯认为理性是认识客观性并按客观性行事的能力。理性源于何处?马丁路德认为理性是上帝的恩赐,是造物主赐给人的天赋。中国古谚云:人为万物之灵。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灵魂和肉体、理性和欲望的结合体。但是,灵魂优于肉体,理性优于欲望。所以,法律应当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的体现,法律的统治也就是按照上帝和理性来统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情感因素。⑧   其次,法治之法以善为其终极追求。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的终极目标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而是善。作为理性的人追求终极幸福的途径,法治应具有善的价值追求。而作为其基础的法治之法,当然应以善作为其基本的要义。另一方面,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人性观点,人类普遍存在着恶性,每一个个体的人性都有恶的一面,都存在作恶的可能。只有法律才是正义的化身,善的体现,神祗的理性的启示。要达到人类所向往的善的目标,就必须用神的理性化身――法治之法来抑制人性的恶。   再次,法治之法以民主意志为其基本品格。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想中,法是意志的反映。但这个意志不仅仅是执政者的意志,还应当兼顾到其他阶级,尤其是法对阶级的利益。这也正是其竭力推崇民主政体的原因所在。因为“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利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⑨民主政体之所以体现民主意志,是因为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而公民正是有资格直接参与法制活动和其他政治活动的人。而法律又是由全体公民组成的公民大会所制定出来的,当然就体现着民主的意志。正如其在《尼哥马科伦理学》中指出的“法律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以及高贵的任何主宰者的利益 。”⑩   综上所述,在对法治的认识上,尽管亚里士多德囿于时代的局限,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他对于后世法治理论的贡献,却是所有后来者可超过但却永远无法绕过的丰碑。他的法治思想不仅为近代西方的法治实践提供了一种近路,而且某些观点也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可资借鉴的源泉。(作者单位:贵港职业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⑥⑦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19、199、148、206~211、70~73页。   ④转引自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⑤徐爱国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7页。   ⑧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⑨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9~190页。转引自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页。   ⑩亚里士多德:《尼哥马科伦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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