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

  【摘要】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出发,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再分析中国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三个主要途径:1、权力机关的监督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3、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行政复议中可以对行政立法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而引发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后面的赔偿问题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立法赔偿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渗透在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日常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其实我国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描述,但其涵义却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围行政诉讼法》中,以收案范围的方式说明抽象行政行为的部分内涵,即“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描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①’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以笔者这样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笔者是这么理解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二、中国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途径(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我国《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国务院的监督。同样是《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当行政法规与规章不正确或不适当的时候,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也就是说其有一定的监督权。(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这里主要说行政复议的监督。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②。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三)司法监督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规章有权不予适用.如果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将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我国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发现抽象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不予适用。最高院还能部分行政立法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但这只是一种附带性的审查制度,没有将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规定的像具体的行政行为那样具体明确。   综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行政立法的审查行政复议的监督的主体范围与司法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相比较大,行政复议的监督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有可诉性,但是可诉以后,如果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实有错误,对于当事人需不需要给予一定的赔偿呢?三、我之见《国家赔偿法》是否规定行政立法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行政立法赔偿做出规定,那么是否应该在《国家赔偿中》规定行政立法赔偿呢?   我认为现在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针对《行政复议法》中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问题而去专门在《国家赔偿法》中制定一章立法赔偿,条件还不成熟,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都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也需要纳入国家赔偿?其次,如何确定国家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如果回答“是”,那么也就是对代表机关行为的限制,当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时,人民可以要求代表机关废除不合理的法律,如果代表机关不遵循人民的意愿,人民可以组织新的代表机关,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如果回答“否”的话,那么也就是要对立法赔偿问题的机关级别、层次作出具体规定。究竟如何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从上述可见,这是一个大而复杂的问题,但必须肯定的是,立法赔偿是国家赔偿以后的发展趋势,因为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人员的责任感。这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只是规定于内部监督中,没有乃入司法审查。所以,笔者认为最高院,可以先出台一个司法解释,规定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方式、机关,作为今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基石。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②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4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摘要】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出发,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再分析中国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三个主要途径:1、权力机关的监督2、行政机关内部监督3、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行政复议中可以对行政立法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而引发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后面的赔偿问题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立法赔偿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渗透在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日常生产生活有着重大影响。其实我国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描述,但其涵义却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围行政诉讼法》中,以收案范围的方式说明抽象行政行为的部分内涵,即“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在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描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①’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以笔者这样理解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笔者是这么理解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二、中国对行政立法监督的主要途径(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我国《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国务院的监督。同样是《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当行政法规与规章不正确或不适当的时候,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也就是说其有一定的监督权。(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这里主要说行政复议的监督。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②。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三)司法监督   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规章有权不予适用.如果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将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我国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发现抽象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不予适用。最高院还能部分行政立法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但这只是一种附带性的审查制度,没有将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规定的像具体的行政行为那样具体明确。   综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行政立法的审查行政复议的监督的主体范围与司法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相比较大,行政复议的监督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以,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有可诉性,但是可诉以后,如果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实有错误,对于当事人需不需要给予一定的赔偿呢?三、我之见《国家赔偿法》是否规定行政立法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规定的行政赔偿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行政立法赔偿做出规定,那么是否应该在《国家赔偿中》规定行政立法赔偿呢?   我认为现在立法条件还不成熟,针对《行政复议法》中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问题而去专门在《国家赔偿法》中制定一章立法赔偿,条件还不成熟,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都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也需要纳入国家赔偿?其次,如何确定国家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   如果回答“是”,那么也就是对代表机关行为的限制,当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时,人民可以要求代表机关废除不合理的法律,如果代表机关不遵循人民的意愿,人民可以组织新的代表机关,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如果回答“否”的话,那么也就是要对立法赔偿问题的机关级别、层次作出具体规定。究竟如何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从上述可见,这是一个大而复杂的问题,但必须肯定的是,立法赔偿是国家赔偿以后的发展趋势,因为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人员的责任感。这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只是规定于内部监督中,没有乃入司法审查。所以,笔者认为最高院,可以先出台一个司法解释,规定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赔偿标准、方式、机关,作为今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基石。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②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4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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