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期末论文
学院 专业 级 3 班
题目: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
成 绩
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制
2013 年 5 月 24 日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摘 要:权利是法定化的利益,然而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何时能上升为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上升为权利以及如何上升为权利等均取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和进程,知识产权亦是如此。知识产权是因法律规定所产生,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而对应它的法律特征也是处于变动之中,否定或者静止的特征说法都是不科学甚或是错误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特征;权利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作为国际竞争制高点和杀手锏的“知识产权”在各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从三十多年前的闻所未闻,到如今的耳熟能详,“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下的时髦词汇,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一个热点。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但是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又有什么区别,学界众说纷纭。知识产权的概念的英文对应语是“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在大陆译为“知识产权”,在台湾译成“智慧财产权”。香港译为“智力产权”。在英文中很少给出一个概括性的概念,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知识产权阅读资料》将知识产权定性为“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和美国学者将其视为基于无形财产产生的权利外,它多通过对“专利”、商标、版权等分别体现出其含义。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艺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艺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因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以上规定涵盖了目前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却也以划定范围的方式避开直接对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国际条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只是生造了个别不为人们所接受的“新概念”,实际上并未辟出任何“新”路。有学者就认为这恰好反映了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诚然,作为传播技术和工商业产生和发展的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它与其他的权利制度不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加上它保护的客体之无形性和开放性,使得人们更难以对其作出相对稳定、准确的定义。然而我认为,对此我们无需多虑,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是预料之中的事。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相应的 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而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过于严谨地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也难以做到这一点,但是基于研究的需要,我们应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或权利对象有个基本的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知识产权即是基于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而形成的法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个权利集合,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国际条约所涉及的各项权
利(当然各自的范围有所差异);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则是指工商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其中,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著作权则包括作者全和传播者权(邻接权)等。但不管哪一种划分,著作权、专利权和,有的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支柱与核心,在这一点上,各国的认识是共同的。
知识产权概念的认定,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的分析有决定性意义。二者是基石与大厦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国内谈到知识产权的特征时均将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作为其基本特征,有的在此基础上或增加可复制性和无形性,或增加支配性,或增加客体的非物质性等。而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是一个引进的概念;为探讨其特征,在借鉴国外学者观点时,我们很难发现西方是如何归纳出其特征的,甚至根本就不谈所谓的特征。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张玉敏教授认为,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基于这一要求,参考并有关资料以及对以上特征的分析理解,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
认为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排他性”,准确地讲是“商业排他性”,而不是“专有性”。该特征是有其本身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知识产权,从一般意义考察,也是一种所有权。知识产权可以说是对世权、支配权。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付不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发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物权类似,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则大相径庭。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对象的信息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法。
虽然说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但知识产权并不具有“专有性”。举个例子来讲,尽管有人申请获得了专利,但他不能剥夺与他同样发明该技术(也许先于专利人作出发明但未申请专利,也许后于该专利人作出发明但不知已经被别人申请专利)而未能获得专利的发明人对类似技术的占有,后者受限制的是他不能将自己的技术在市场上推广或使用,产生商业价值;还有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允许有关教学研究无偿使用、占有权利人的技术等知识产权,前提是不能从事商业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的“排他性”而非“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
(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对于该特征学界持有肯定观点的,有持否定观点的。
前者认为地域性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无保护义务,除非双方有条约规定。有人用各国对有关物权、亲权、婚姻、债权等由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不同而与相应的他国的有关规定不同来否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不当的。实际上,尽管各国法律规定有差异,但不等于不给予保护,而是通过国际司法(冲突法)来调整,适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而知识产权除非双方间有条约规定,在申请保护领域外一般是不予保护的。有类似法律法规的地域差异性(认为是类似法规的地域性的表现,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错误的。因为特征并非讲事物所独有的属性,而是指其明显的征象或标志,如果以一点来及其余,并通过不当的类比,难免走入歧途,陷入误
区。因此在现阶段,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他不应当受到丝毫的怀疑。
后者(张玉敏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作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这解释并不错,但是,并没有能够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如你的权利在外国得到保护并不是因为他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照他国的法律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消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是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具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冲突法)了。因此,否定者认为,这一特点确切地应该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地域取得和行使。需要将其拆分两部分,而不能单独称其“地域性”。
由以上分析二者观点可知,是否认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对适用国际私法作用以及特征含义本身的不同理解。我个人比较偏向于前者,认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三)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信息形态性和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队形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
智力成果无疑都承载着一定的信息,是人类思维的结果,他与其他物化的财产权显然不同;有专家指出,知识的本质是形式;也有学者指出信息是专利的本质,专利的集中问题就是排他权与信息之争,对于版权其信息特征更为显著,关于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未被披露的信息、地理标志、拓扑图等无不是信息的记载,正是他们的记载信息才使得权利人获得了权利;有的甚至认为“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质性”或“知识产权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更有甚者认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更确切。
正是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和信息形态性使其具备了可复制性,即知识作为形式,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创造发声明,或是工商业标记,只要描述出来,在空间上就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这一特征为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利于知识产权传播和流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知识产权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从有利于本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角度出发设计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可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所谓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和变动方式等都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定性是由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决定的,因为其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其内容必须法定,以便社会一般人有所遵循,避免侵权,同时也便于交易。
(五)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否)
关于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是否确认,依据有关学者的“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的观点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了专利和版权时间性明显以外,其他的并不明显如专有技术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持有人能较好保守秘密,不把此泄露出去,他就可以永远持有。再如商标只要续展可无限期持有。至于反不正当竞争、公开权和商业秘密等时间性更是不明显。而作为知识产权类别的地理标志、民族传统文化、基因资源等,具有永续性即不受时间的限制特征,
更加说明了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所以以一两个种类的特征来代表属概念是非常不当的或者是错误的。
三、确定知识产权特征的意义所在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专有权以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现代法律制度。性质是一事物区别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跟基本特征,或一种事物或事件区别于其他事物或事件的特征、本质,“性质”与“特征”二者虽有区别但联系更多,简言之性质是特征的前提和内容,特征是性质的载体、征象和标志,两者为里表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探析,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在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开展中对知识产权种属的精确认定,正确界定侵权,可以加强保护力度,从而使得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获得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保护我国国内的智力成果,并且有助于我们来享受其他国家的智慧成果,便于我国科学技术对经济的推动力的发挥。
知识产权作为新型民事权利,扩充并丰富了民事财产权的权利体系。由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广泛应用于工商业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才要求法律确认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私人专有权,以保障其利益,为激励其创造热情,许多国家的民法体系都对知识产权加以确认,并辅助之以侵权救济,从而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特征也是在动态变化发展中,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历史成因以及其法定主义所导致的。随着知识产权概念的发展,以上所述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会逐渐淡出有的甚至会被修正,这也是符合规律的。
参考文献
[1]张玉敏.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4).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3]赵相林.国际司法[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173.
[4]杨和义.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J].知识产权,2004(1).
[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
[6]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3,(4):112.
[7]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1).
[8][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1.
[9]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113.
[10]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J].现代法学,2001,(5).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期末论文
学院 专业 级 3 班
题目: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
成 绩
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制
2013 年 5 月 24 日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摘 要:权利是法定化的利益,然而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何时能上升为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上升为权利以及如何上升为权利等均取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和进程,知识产权亦是如此。知识产权是因法律规定所产生,本身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而对应它的法律特征也是处于变动之中,否定或者静止的特征说法都是不科学甚或是错误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特征;权利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作为国际竞争制高点和杀手锏的“知识产权”在各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从三十多年前的闻所未闻,到如今的耳熟能详,“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下的时髦词汇,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一个热点。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但是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又有什么区别,学界众说纷纭。知识产权的概念的英文对应语是“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在大陆译为“知识产权”,在台湾译成“智慧财产权”。香港译为“智力产权”。在英文中很少给出一个概括性的概念,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知识产权阅读资料》将知识产权定性为“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和美国学者将其视为基于无形财产产生的权利外,它多通过对“专利”、商标、版权等分别体现出其含义。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艺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艺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因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以上规定涵盖了目前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却也以划定范围的方式避开直接对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国际条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只是生造了个别不为人们所接受的“新概念”,实际上并未辟出任何“新”路。有学者就认为这恰好反映了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诚然,作为传播技术和工商业产生和发展的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它与其他的权利制度不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加上它保护的客体之无形性和开放性,使得人们更难以对其作出相对稳定、准确的定义。然而我认为,对此我们无需多虑,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是预料之中的事。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相应的 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而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过于严谨地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也难以做到这一点,但是基于研究的需要,我们应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或权利对象有个基本的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知识产权即是基于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而形成的法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个权利集合,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国际条约所涉及的各项权
利(当然各自的范围有所差异);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则是指工商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其中,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著作权则包括作者全和传播者权(邻接权)等。但不管哪一种划分,著作权、专利权和,有的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支柱与核心,在这一点上,各国的认识是共同的。
知识产权概念的认定,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的分析有决定性意义。二者是基石与大厦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国内谈到知识产权的特征时均将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作为其基本特征,有的在此基础上或增加可复制性和无形性,或增加支配性,或增加客体的非物质性等。而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是一个引进的概念;为探讨其特征,在借鉴国外学者观点时,我们很难发现西方是如何归纳出其特征的,甚至根本就不谈所谓的特征。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张玉敏教授认为,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的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基于这一要求,参考并有关资料以及对以上特征的分析理解,提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
认为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排他性”,准确地讲是“商业排他性”,而不是“专有性”。该特征是有其本身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知识产权,从一般意义考察,也是一种所有权。知识产权可以说是对世权、支配权。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付不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发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物权类似,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则大相径庭。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对象的信息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以适用知识产权法。
虽然说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但知识产权并不具有“专有性”。举个例子来讲,尽管有人申请获得了专利,但他不能剥夺与他同样发明该技术(也许先于专利人作出发明但未申请专利,也许后于该专利人作出发明但不知已经被别人申请专利)而未能获得专利的发明人对类似技术的占有,后者受限制的是他不能将自己的技术在市场上推广或使用,产生商业价值;还有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允许有关教学研究无偿使用、占有权利人的技术等知识产权,前提是不能从事商业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市场的“排他性”而非“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
(二)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对于该特征学界持有肯定观点的,有持否定观点的。
前者认为地域性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无保护义务,除非双方有条约规定。有人用各国对有关物权、亲权、婚姻、债权等由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不同而与相应的他国的有关规定不同来否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不当的。实际上,尽管各国法律规定有差异,但不等于不给予保护,而是通过国际司法(冲突法)来调整,适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而知识产权除非双方间有条约规定,在申请保护领域外一般是不予保护的。有类似法律法规的地域差异性(认为是类似法规的地域性的表现,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错误的。因为特征并非讲事物所独有的属性,而是指其明显的征象或标志,如果以一点来及其余,并通过不当的类比,难免走入歧途,陷入误
区。因此在现阶段,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十分明显的,他不应当受到丝毫的怀疑。
后者(张玉敏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作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这解释并不错,但是,并没有能够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如你的权利在外国得到保护并不是因为他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照他国的法律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消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是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具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冲突法)了。因此,否定者认为,这一特点确切地应该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地域取得和行使。需要将其拆分两部分,而不能单独称其“地域性”。
由以上分析二者观点可知,是否认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对适用国际私法作用以及特征含义本身的不同理解。我个人比较偏向于前者,认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三)知识产权具有非物质性、信息形态性和可复制性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即通常所说的智力成果。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存在,它仅是一种信息。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队形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它的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
智力成果无疑都承载着一定的信息,是人类思维的结果,他与其他物化的财产权显然不同;有专家指出,知识的本质是形式;也有学者指出信息是专利的本质,专利的集中问题就是排他权与信息之争,对于版权其信息特征更为显著,关于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未被披露的信息、地理标志、拓扑图等无不是信息的记载,正是他们的记载信息才使得权利人获得了权利;有的甚至认为“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质性”或“知识产权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更有甚者认为,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信息产权更确切。
正是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和信息形态性使其具备了可复制性,即知识作为形式,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创造发声明,或是工商业标记,只要描述出来,在空间上就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这一特征为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利于知识产权传播和流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知识产权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从有利于本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角度出发设计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可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所谓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和变动方式等都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定性是由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决定的,因为其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其内容必须法定,以便社会一般人有所遵循,避免侵权,同时也便于交易。
(五)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否)
关于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是否确认,依据有关学者的“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的观点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了专利和版权时间性明显以外,其他的并不明显如专有技术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持有人能较好保守秘密,不把此泄露出去,他就可以永远持有。再如商标只要续展可无限期持有。至于反不正当竞争、公开权和商业秘密等时间性更是不明显。而作为知识产权类别的地理标志、民族传统文化、基因资源等,具有永续性即不受时间的限制特征,
更加说明了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有特征。所以以一两个种类的特征来代表属概念是非常不当的或者是错误的。
三、确定知识产权特征的意义所在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专有权以促进科技文化发展的现代法律制度。性质是一事物区别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跟基本特征,或一种事物或事件区别于其他事物或事件的特征、本质,“性质”与“特征”二者虽有区别但联系更多,简言之性质是特征的前提和内容,特征是性质的载体、征象和标志,两者为里表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探析,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在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开展中对知识产权种属的精确认定,正确界定侵权,可以加强保护力度,从而使得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获得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保护我国国内的智力成果,并且有助于我们来享受其他国家的智慧成果,便于我国科学技术对经济的推动力的发挥。
知识产权作为新型民事权利,扩充并丰富了民事财产权的权利体系。由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广泛应用于工商业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才要求法律确认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私人专有权,以保障其利益,为激励其创造热情,许多国家的民法体系都对知识产权加以确认,并辅助之以侵权救济,从而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特征也是在动态变化发展中,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历史成因以及其法定主义所导致的。随着知识产权概念的发展,以上所述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会逐渐淡出有的甚至会被修正,这也是符合规律的。
参考文献
[1]张玉敏.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4).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3]赵相林.国际司法[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173.
[4]杨和义.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J].知识产权,2004(1).
[5]吴汉东等.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9.
[6]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3,(4):112.
[7]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1).
[8][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1.
[9]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113.
[10]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J].现代法学,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