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5年2月

  现行《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是国务院根据1986年《渔业法》制定的,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我国渔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问题,对1986年《渔业法》进行了修改,在规范养殖业、捕捞业发展,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以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但是,《渔业法实施细则》并没有随之作相应修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新《渔业法》中新确立了一些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实施细则中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不能及时指导部门和地方制定渔业法配套法规,同时也使得法律缺乏操作性,执法和管理难度加大;实施细则中有一些规定已经与《渔业法》相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需要通过修改实施细则明确予以废止;实施细则中还有部分规定,尽管与新《渔业法》不矛盾,在实践中仍被执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渔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此外,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程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因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作为《渔业法》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应当尽可能对《渔业法》作出比较细致、全面的规定,同时,考虑现实需要,侧重解决当前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全面指导当前的渔业管理工作。据此,渔业局成立了实施细则修改工作小组,在委托有关单位起草草稿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初步拟订了《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行实施细则共7章42 条,征求意见稿修订为8章 65 条(暂缺部分罚则条款)。现将主要重点修改问题说明如下:

  一、完善养殖证制度,规范养殖业管理

  当前,在水产养殖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水域滩涂利用缺乏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被随意占用、围垦;养殖水域环境恶化,水产养殖病害频发,水产苗种及投入品监控不力等等。尽管新《渔业法》对原法养殖业一章作了较多的补充、修改,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为进一步规范养殖业管理,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对以下几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 确立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明确规划主体、审批批准程序(第十二条);

  2.完善养殖证制度:一是适应新《渔业法》的规定,对发证对象的范围相应修改为"单位

和个人";二是明确养殖证的性质,即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书;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养殖证的申请及核发程序;四是明确养殖证优先发放的主体、养殖证的有效期限等;五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集体水域滩涂纳入养殖证发放范围;六是明确规定了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以及养殖水域滩涂的占用、征用补偿制度;(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3.进一步完善水产苗种管理、养殖用药监控以及水产养殖质量安全规范,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具体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二、完善捕捞许可证制度,加强捕捞管理

  针对我国渔业资源日趋衰退,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等客观情况,新《渔业法》对原法捕捞业一章的内容做了较大的修改、完善和补充。为贯彻新《渔业法》,农业部以规章形式制定了《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许可的管理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以上管理实践,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

  1.根据新《渔业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捕捞许可证制度:一是明确捕捞许可证发放的申请、审批程序;二是完善批准捕捞许可证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条件等;三是明确捕捞许可证年审制度;四是严格规范捕捞生产行为;在此基础上,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2.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对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的扶持政策明确予以规范,确立转产转业补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

  3.明确规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第二十五条)

  三、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新《渔业法》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对重要资源保护措施进行了修改,如确立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加大幼鱼保护力度,完善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等,并吸收了一些现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有关重要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决定权的条款(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同时重点修改、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增殖的规划和管理,完善人工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的管理要求(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二是建立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第三十八条);三是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对在重要渔业水域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的工程建设活动予以规范(第四十三条);对于工程建设以及排污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要求予以

补救和赔偿(第四十六条)。

  四、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和渔港是渔业活动的生产工具和重要基础设施,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捕捞强度控制、渔业资源保护等。我国是渔船大国,据统计,2003年全国拥有渔业船舶达97万余艘。但《渔业法》关于渔船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主要是依靠一些部门规章来管理,手段和力度不足。近年来,一些地方"三无"渔船屡禁不止,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为了适应当前渔船管理形势的需要,结合《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渔船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捕捞渔船建造、改造、购置、进口的审批制度(第四十九、五十条);二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第五十一条);三是规定了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制度(第五十二条);四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登记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第五十三条);五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第五十四条);六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的强制报废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第五十五条)。

  渔港承担着为渔民提供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锚地、生产和生活资料补给和渔业贸易的作用。考虑到2003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港口法》已经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只从渔港建设的规划、渔港的日常管理和维以及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等方面对渔港管理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留待未来的渔港立法来解决。(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

  五、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法律责任

新《渔业法》增加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了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和海上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一方面补充、完善新增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暂缺),另一方面,对各种渔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对有关行为的情节作出大体的界定,对罚款要区分沿海和内确立不同的罚款幅度,以解决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宽等问题(第七章)。在规范执法人员和执法行为方面,征求意见稿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渔政检查车、船、艇等执法工具的统一管理(标志或编号)予以规范(第七、八、九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5年2月

  现行《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是国务院根据1986年《渔业法》制定的,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我国渔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我国渔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问题,对1986年《渔业法》进行了修改,在规范养殖业、捕捞业发展,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以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但是,《渔业法实施细则》并没有随之作相应修改,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新《渔业法》中新确立了一些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实施细则中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不能及时指导部门和地方制定渔业法配套法规,同时也使得法律缺乏操作性,执法和管理难度加大;实施细则中有一些规定已经与《渔业法》相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需要通过修改实施细则明确予以废止;实施细则中还有部分规定,尽管与新《渔业法》不矛盾,在实践中仍被执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渔业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此外,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程序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因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作为《渔业法》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应当尽可能对《渔业法》作出比较细致、全面的规定,同时,考虑现实需要,侧重解决当前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全面指导当前的渔业管理工作。据此,渔业局成立了实施细则修改工作小组,在委托有关单位起草草稿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初步拟订了《渔业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现行实施细则共7章42 条,征求意见稿修订为8章 65 条(暂缺部分罚则条款)。现将主要重点修改问题说明如下:

  一、完善养殖证制度,规范养殖业管理

  当前,在水产养殖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水域滩涂利用缺乏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被随意占用、围垦;养殖水域环境恶化,水产养殖病害频发,水产苗种及投入品监控不力等等。尽管新《渔业法》对原法养殖业一章作了较多的补充、修改,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为进一步规范养殖业管理,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征求意见稿对以下几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 确立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明确规划主体、审批批准程序(第十二条);

  2.完善养殖证制度:一是适应新《渔业法》的规定,对发证对象的范围相应修改为"单位

和个人";二是明确养殖证的性质,即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书;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养殖证的申请及核发程序;四是明确养殖证优先发放的主体、养殖证的有效期限等;五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集体水域滩涂纳入养殖证发放范围;六是明确规定了养殖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以及养殖水域滩涂的占用、征用补偿制度;(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3.进一步完善水产苗种管理、养殖用药监控以及水产养殖质量安全规范,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具体规定;(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二、完善捕捞许可证制度,加强捕捞管理

  针对我国渔业资源日趋衰退,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新的海洋管理制度等客观情况,新《渔业法》对原法捕捞业一章的内容做了较大的修改、完善和补充。为贯彻新《渔业法》,农业部以规章形式制定了《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许可的管理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以上管理实践,征求意见稿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

  1.根据新《渔业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捕捞许可证制度:一是明确捕捞许可证发放的申请、审批程序;二是完善批准捕捞许可证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条件等;三是明确捕捞许可证年审制度;四是严格规范捕捞生产行为;在此基础上,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2.根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对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的扶持政策明确予以规范,确立转产转业补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

  3.明确规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第二十五条)

  三、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新《渔业法》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对重要资源保护措施进行了修改,如确立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加大幼鱼保护力度,完善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等,并吸收了一些现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有关重要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决定权的条款(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同时重点修改、完善以下内容:一是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增殖的规划和管理,完善人工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建设的管理要求(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二是建立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第三十八条);三是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对在重要渔业水域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的工程建设活动予以规范(第四十三条);对于工程建设以及排污等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要求予以

补救和赔偿(第四十六条)。

  四、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和渔港是渔业活动的生产工具和重要基础设施,关系到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捕捞强度控制、渔业资源保护等。我国是渔船大国,据统计,2003年全国拥有渔业船舶达97万余艘。但《渔业法》关于渔船管理的规定比较原则,目前主要是依靠一些部门规章来管理,手段和力度不足。近年来,一些地方"三无"渔船屡禁不止,捕捞强度居高不下。为了适应当前渔船管理形势的需要,结合《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主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渔船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捕捞渔船建造、改造、购置、进口的审批制度(第四十九、五十条);二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第五十一条);三是规定了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制度(第五十二条);四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登记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第五十三条);五是规定了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第五十四条);六是规定了渔业船舶的强制报废制度,并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第五十五条)。

  渔港承担着为渔民提供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锚地、生产和生活资料补给和渔业贸易的作用。考虑到2003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港口法》已经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只从渔港建设的规划、渔港的日常管理和维以及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等方面对渔港管理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留待未来的渔港立法来解决。(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

  五、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法律责任

新《渔业法》增加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增加了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和海上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一方面补充、完善新增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暂缺),另一方面,对各种渔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对有关行为的情节作出大体的界定,对罚款要区分沿海和内确立不同的罚款幅度,以解决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宽等问题(第七章)。在规范执法人员和执法行为方面,征求意见稿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并对渔政检查车、船、艇等执法工具的统一管理(标志或编号)予以规范(第七、八、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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