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2006-01-01

【生效日期】:2006-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2006年)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

  1.市辖区;

  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二)《规定》中的镇区在城区以外的下列行政区域和其他区域确定:

  1.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政府驻地的镇;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的其他镇;

  3.乡、镇、街道不管辖的各类经济活动区域。

   (三)《规定》中的乡村在城区和镇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二、划分单元

  《规定》中最小划分单元又称为基本划分单元,即民政部门确认的村级地域,包括民政部门确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三、城乡分类和代码

  根据《规定》,城乡分类和代码为:

  100  城镇

  110  城区

  111  主城区

  112  城乡结合区

  120  镇区

  121  镇中心区

  122  镇乡结合区

  123  特殊区域

  200  乡村

  210  乡中心区

  220  村庄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四、城乡分类的解释

   (一)主城区

  主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市的下列地域:

  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二)城乡结合区

  城乡结合区是指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三)镇中心区

  镇中心区是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城区以外的镇的下列区域:

  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四)镇乡结合区

  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五)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是指地处城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以外,不隶属乡级行政区域,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和其他特殊区域等。其中:

  1.开发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

  2.农(林)场是指农场、林场的场部所在地的区域,以及经济较发达,具有一定的二、三产业规模的农(林)场职工聚集地。农(林)场部以上管理机构随驻地的行政区域划分城区或镇区。

  3.其他特殊区域是指常住人口达到3000人,同时,从事非农产业人员达到70%的独立区域。

   (六)乡中心区

  乡中心区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和乡所辖居民委员会地域。

   (七)村庄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区域,以及未划入城镇的农场、林场等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五、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连接

  连接是指城市(镇)可观察到(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所延伸到的地域,且中间未被非建设用地所隔开。连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全部地域时,则该村级区域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

  2.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尚有部分区域未延伸到,即仍有部分农业生产用地时,则该村级区域的全部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3.未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任何地方,或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一部分,但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时,则该村级区域为未连接的村级地域。

  4.连接的乡级地域,是指当市辖区、不设区市和县政府驻地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所辖的乡级政府驻地时,则该乡级行政区域为连接的乡级地域。

  判断连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城市(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是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政府驻地,或市镇的中心位置,具有明显特征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在判断连接时,凡被下列非建设用地所隔开的,不作为连接:

  (1)水域:江河、湖泊、水库、苇地等;

  (2)农业用地:耕地、菜地、灌溉水田等;

  (3)园地:果园、桑园、橡胶园;

  (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

  (5)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弃置地: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等。

   (二)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

   (三)居住设施

  居住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区,以及在居民住宅区内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的设施。

   (四)其他设施

  其他设施是指工业、仓储、交通(不含单独的公路、道路)、市政设施(仅指地面建筑设施)等。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2006-01-01

【生效日期】:2006-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2006年)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一、实施范围

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

  1.市辖区;

  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二)《规定》中的镇区在城区以外的下列行政区域和其他区域确定:

  1.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政府驻地的镇;

  2.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的其他镇;

  3.乡、镇、街道不管辖的各类经济活动区域。

   (三)《规定》中的乡村在城区和镇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二、划分单元

  《规定》中最小划分单元又称为基本划分单元,即民政部门确认的村级地域,包括民政部门确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三、城乡分类和代码

  根据《规定》,城乡分类和代码为:

  100  城镇

  110  城区

  111  主城区

  112  城乡结合区

  120  镇区

  121  镇中心区

  122  镇乡结合区

  123  特殊区域

  200  乡村

  210  乡中心区

  220  村庄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四、城乡分类的解释

   (一)主城区

  主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市的下列地域:

  1.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二)城乡结合区

  城乡结合区是指与城市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三)镇中心区

  镇中心区是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所辖城区以外的镇的下列区域:

  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2.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

   (四)镇乡结合区

  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五)特殊区域

  特殊区域是指地处城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以外,不隶属乡级行政区域,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和其他特殊区域等。其中:

  1.开发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

  2.农(林)场是指农场、林场的场部所在地的区域,以及经济较发达,具有一定的二、三产业规模的农(林)场职工聚集地。农(林)场部以上管理机构随驻地的行政区域划分城区或镇区。

  3.其他特殊区域是指常住人口达到3000人,同时,从事非农产业人员达到70%的独立区域。

   (六)乡中心区

  乡中心区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驻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和乡所辖居民委员会地域。

   (七)村庄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区域,以及未划入城镇的农场、林场等区域。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五、有关概念的解释

   (一)连接

  连接是指城市(镇)可观察到(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所延伸到的地域,且中间未被非建设用地所隔开。连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全部地域时,则该村级区域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

  2.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尚有部分区域未延伸到,即仍有部分农业生产用地时,则该村级区域的全部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

  3.未连接的村级地域,是指当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任何地方,或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一部分,但未延伸到村级区域的驻地时,则该村级区域为未连接的村级地域。

  4.连接的乡级地域,是指当市辖区、不设区市和县政府驻地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延伸到所辖的乡级政府驻地时,则该乡级行政区域为连接的乡级地域。

  判断连接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城市(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是指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政府驻地,或市镇的中心位置,具有明显特征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他设施。

  2.在判断连接时,凡被下列非建设用地所隔开的,不作为连接:

  (1)水域:江河、湖泊、水库、苇地等;

  (2)农业用地:耕地、菜地、灌溉水田等;

  (3)园地:果园、桑园、橡胶园;

  (4)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

  (5)牧草地: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弃置地: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等。

   (二)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是指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等。

   (三)居住设施

  居住设施是指居民住宅区,以及在居民住宅区内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的设施。

   (四)其他设施

  其他设施是指工业、仓储、交通(不含单独的公路、道路)、市政设施(仅指地面建筑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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