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劳动就业法

课 时 授 课 计 划

课次序号:

一、课 题: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二、课 型:课堂讲授

三、目的要求:

通过本节课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劳动就业法概况,掌握劳动市场和职业培训制度,熟悉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制度。

四、重点、难点:

重点:1. 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基本职责;2. 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服务;3.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难点: 1.我国政府劳动就业方针及促进就业的政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变化;2.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介服务的规范化。

五、教学方法及手段:

课堂讲授 师生互动

六、参考资料:

林嘉主编.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黎建飞.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郭捷主编.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法律出版社.2008.

黎建飞主编. 社会保障法(第三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七、作业:

政府对劳动就业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八、授课记录:

九、授课效果分析:

十、教学进程(教学内容、教学环节及时间分配等)

1、课前复习(3分钟)

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那些?

2、导入课题(5分钟)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全面掌握我国政府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职责,就业中介服务以及对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护。

要求:讲明就业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内容之一,在劳动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政府促进就业的基本职责以及劳动力中介及服务要求系统讲解。

3、教学内容(85分钟)

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第一节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一、促进就业概述

(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

(二)促进就业内容

(三)国家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

二、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二)劳动就业方针

(三)劳动就业原则

第二节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述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念与特征

(二)劳动力市场的种类

(三)目前中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职业介绍制度

(一)职业介绍机构及性质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及业务范围

(三)职业机构的境外服务

第三节 职业培训制度

一、职业培训的概念

二、职业培训的形式

(一)学徒培训

(二)就业培训

(三)职业培训

(四)学校培训

三、职业技能鉴定

(一)概念和特征

(二)职业鉴定机构及其设立条件

(三)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第四节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一、妇女就业保障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

三、退役军人就业保障(本内容放在社会优抚法中专讲)

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

4、课堂总结(4分钟)

本堂课共讲述了两个问题: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就业培训制度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5、布置作业(3分钟)

政府对劳动就业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第一节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一、促进就业概述

(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

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职责,包括制定劳动就业方针,确定劳动就业原则,拓宽劳动就业途径,实施劳动就业计划,设置劳动就业基金,提供劳动就业服务,实施失业保护等。

促进就业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所谓“充分就业”,是指除没有就业愿望以外的绝大多数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能就业。充分就业并不意味消除失业,摩擦性失业、季节性失业、技术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自愿性失业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失业率保持在一定幅度内,国际上公认一个国家的失业率能够保持在4—5%,即为充分就业。

(二)促进就业内容

1.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

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有三个方面:一是宏观上致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就业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在政策上鼓励现有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三是政策上支持劳动者以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2.政府在提供就业服务方面的职责

根据《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和职责。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施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以及政府提供就业服务的机构、职权等提供了依据。

3.保障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4.保障特殊群体就业

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群体的就业除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外,其他专门法律如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5.禁止使用童工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002年,国务院颁布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三)国家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

1.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鼓励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促进就业。3.开展劳动就业服务。4.设置就业基金。5.提供失业保护。

二、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劳动就业(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劳动就业与促进就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点是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业可就,不同点是促进就业是在劳动就业的基础上,加强就业的力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劳动就业的特征是:1. 公民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2. 具有就业愿望;3. 所从事的职业能够获取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其所从事的职业是合法的。

(二)劳动就业方针

劳动就业方针,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指导劳动就业工作的总原则。它是党和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劳动力供求情况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不同时期,劳动就业方针不同。

劳动就业方针,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指导劳动就业工作的总原则。它是党和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劳动力供求情况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不同时期,劳动就业方针不同。 1.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就业方针

“政府介绍就业和群众自行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当时被形象地称为“两扇门”就业方针) 。在我国劳动就业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

2.“统包统配”的就业方针

从1958年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在极左思想的影响下,原来的“两扇门”就业方针逐渐发展成为僵化的政府“统包统配”的就业方针。社会就业问题完全由劳动行政部门包揽,劳动者只能由政府被动地“分配”和“安置”。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工作和人口控制工作都出现了重大失误,社会就业压力很大。

3.“三结合”的就业方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为了解决长期以来郁积的大量失业青年的就业问题,于1980年8月在北京召开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提出城镇劳动就业实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实践证明,十几年来我国劳动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是因为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的结果。

4.新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

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了当前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是: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国家促进就业,对于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充分就业都有重要作用。

(三)劳动就业原则

劳动就业原则,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劳动就业原则有以下几项:

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国家促进就业,是指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和扩大就业机会。

2.平等就业原则

平等就业,是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就业机会均等,自主择业,竞争就业。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原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是指劳动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 4.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

特殊群体人员是谋求职业有困难或处境不利的人员的统称,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对于其他特殊就业群体,如劳改或劳教释放人员、长期失业者和因产业结构变化而失业的人员,也应尽量为他们创造合适的就业条件。

5.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2002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家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就业;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二节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述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念与特征

劳动力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即专指职业介绍机构或中介服务组织的活动。广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的劳动力使用权转让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劳动力市场的特征:

1. 劳动力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要素市场,它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劳动力只有通过劳动力市场,按照市场价格来选择获取。

2. 劳动力市场在通常情况下都处于“买方市场”的形态。劳动力市场的买方市场形态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劳动力的供给大于劳动力的需求,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失业劳动者,造成劳动者就业的激烈竞争,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进行充分选择或压低工资水平,降低劳动条件。

买方市场是对劳动者不利的市场形态,在买方市场形态下,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更为突出。

3.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的要求,低于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不得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还必须先经过职业培训,即符合“先培训,后就业”原则的要求。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必须是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招工属非法招工,为法律所否定。

(二)劳动力市场的种类

劳动力市场依其主办单位和其所吸纳的用人单位的不同,劳动力市场可分为下述几种。

1.综合性劳动力市场;

2.专项劳动力市场;

3.行业或企业内部的劳动力市场;

4.临时性劳动力市场。

(三)目前中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劳动力市场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劳动力市场存在行政分割的现状;

2. 劳动力市场不规范运行;

3. 劳动力市场职能不清楚。

对此,政府应依法规制劳动力市场,要把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防止和排除劳动力市场的欺诈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二是要反对劳动力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是要反对劳动力市场上的行政垄断行为,确保劳动力市场的统一和开放;四是严格审查劳动力市场的中介组织的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活动;五是建立和健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暴露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纠正或惩处。规制劳动力市场的实质是对劳动力市场自由的适度限制,是对自由滥用的防范。政府规制劳动力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进行,不能随心所欲、滥用权力,不能破坏市场的自然规律,不能剥夺劳动力市场主体的法定自由。

二、职业介绍制度

职业介绍是指国家指定的或依法成立的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沟通和咨询,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的一种中介服务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及性质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专门机构。按其性质分为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及业务范围

1.资格;①设立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②职业许可: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2.业务范围:①许可范围: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②禁止范围: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职业机构的境外服务

1.资格:①设立条件: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人人员守则;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②职业许可: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2.业务范围:①业务范围:(1)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2)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3)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4)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5)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6)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②禁止范围: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

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三节 职业培训制度

一、职业培训的概念

又称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术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及条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其含义有:(1)职业培训的对象为劳动者;(2)职业培训的目的是开发职业技能;(3)职业培训的内容是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职业培训与普通教育的区别是:

1.在教育的目的上,职业培训是以提高劳动者在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和实际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普通教育是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基础文化水平为目标的,具有基础性和普及性。

2.在教育的对象上,职业培训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包括失业劳动者、企业的下岗人员、在职职工和其他求职者。普通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处于学龄期的青少年。

3.在教育的内容上,职业培训是以有关的运用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在教育内容上具有选择性和单一性。而普通教育在内容上,具有基础性和系统性。

4.在教育的方法和手段上,职业培训通常是一种非规范性的学习,可以是学徒培训、短期的职校培训等。而普通教育一般都是全日制的常规教育。

二、职业培训的形式

(一)学徒培训。指由用人单位招用学徒工,采取以师带徒的形式,使其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形式。

(二)就业培训。指由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实体,对就业求职人员在就业或上岗前所进行的、以培养具有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为主的培训形式。

(三)职业培训。指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提高职工原有的知识和技能而采取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四)学校培训。主要包括技工学校培训;职业学校培训;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民办学校培训。

三、职业技能鉴定

(一)概念和特征

是指依法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的技术等级资格考核和认定的活动。其特征是:(1)鉴定主体是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2)鉴定客体是劳动者所具有的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

(3)以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为鉴定依据;(4)是确认劳动者职业资格的法定形式。

(二)职业鉴定机构及其设立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实施职业技能的鉴定机构。其设立的条件为: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1.各类职业技能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毕业生;

2.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的劳动者;

3.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社会各类人员,依自愿申请鉴定。

四、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须具备的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从而可以从事该职业的资格。职业资格证书,是由有关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作出评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专业(工种)知识、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对技术考核合格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节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一、妇女就业保障

1.平等就业权保障。就业平等,不得歧视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劳动报酬权保障。男女同工同酬。

3.解雇保护,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而解雇妇女劳动者。

4.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禁忌范围保护、“四期”保护。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我国于1989年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在1990年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就业问题设专章作了规定,在《劳动法》中也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就业实行特殊保护。此外,还专门制定了《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等文件。主要规定了残疾人就业方针、优惠政策。

三、退役军人就业保障(本内容放在社会优抚法中专讲)

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

对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实行特殊保障的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关于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除劳

动立法外,主要见诸民族事务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内容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培养少数民族人才;此外,国家一直实行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政策,这也是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保障少数民族人员就业的根本性措施。

课 时 授 课 计 划

课次序号:

一、课 题: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二、课 型:课堂讲授

三、目的要求:

通过本节课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劳动就业法概况,掌握劳动市场和职业培训制度,熟悉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制度。

四、重点、难点:

重点:1. 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基本职责;2. 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服务;3.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难点: 1.我国政府劳动就业方针及促进就业的政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变化;2.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介服务的规范化。

五、教学方法及手段:

课堂讲授 师生互动

六、参考资料:

林嘉主编.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黎建飞.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郭捷主编.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法律出版社.2008.

黎建飞主编. 社会保障法(第三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七、作业:

政府对劳动就业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八、授课记录:

九、授课效果分析:

十、教学进程(教学内容、教学环节及时间分配等)

1、课前复习(3分钟)

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那些?

2、导入课题(5分钟)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全面掌握我国政府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职责,就业中介服务以及对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护。

要求:讲明就业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内容之一,在劳动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政府促进就业的基本职责以及劳动力中介及服务要求系统讲解。

3、教学内容(85分钟)

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第一节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一、促进就业概述

(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

(二)促进就业内容

(三)国家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

二、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二)劳动就业方针

(三)劳动就业原则

第二节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述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念与特征

(二)劳动力市场的种类

(三)目前中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职业介绍制度

(一)职业介绍机构及性质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及业务范围

(三)职业机构的境外服务

第三节 职业培训制度

一、职业培训的概念

二、职业培训的形式

(一)学徒培训

(二)就业培训

(三)职业培训

(四)学校培训

三、职业技能鉴定

(一)概念和特征

(二)职业鉴定机构及其设立条件

(三)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第四节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一、妇女就业保障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

三、退役军人就业保障(本内容放在社会优抚法中专讲)

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

4、课堂总结(4分钟)

本堂课共讲述了两个问题: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就业培训制度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5、布置作业(3分钟)

政府对劳动就业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第三章 劳动就业法

第一节 促进就业制度概述

一、促进就业概述

(一)促进就业的概念和目标

促进就业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是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职责,包括制定劳动就业方针,确定劳动就业原则,拓宽劳动就业途径,实施劳动就业计划,设置劳动就业基金,提供劳动就业服务,实施失业保护等。

促进就业的目标是实现充分就业。所谓“充分就业”,是指除没有就业愿望以外的绝大多数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能就业。充分就业并不意味消除失业,摩擦性失业、季节性失业、技术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自愿性失业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失业率保持在一定幅度内,国际上公认一个国家的失业率能够保持在4—5%,即为充分就业。

(二)促进就业内容

1.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

国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职责有三个方面:一是宏观上致力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就业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在政策上鼓励现有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三是政策上支持劳动者以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2.政府在提供就业服务方面的职责

根据《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和职责。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施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以及政府提供就业服务的机构、职权等提供了依据。

3.保障平等就业,反对就业歧视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4.保障特殊群体就业

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群体的就业除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外,其他专门法律如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5.禁止使用童工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002年,国务院颁布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三)国家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具体措施

1.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鼓励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促进就业。3.开展劳动就业服务。4.设置就业基金。5.提供失业保护。

二、劳动就业概述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劳动就业(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劳动就业与促进就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点是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业可就,不同点是促进就业是在劳动就业的基础上,加强就业的力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劳动就业的特征是:1. 公民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2. 具有就业愿望;3. 所从事的职业能够获取劳动报酬或劳动收入;其所从事的职业是合法的。

(二)劳动就业方针

劳动就业方针,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指导劳动就业工作的总原则。它是党和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劳动力供求情况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不同时期,劳动就业方针不同。

劳动就业方针,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指导劳动就业工作的总原则。它是党和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劳动力供求情况以及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不同时期,劳动就业方针不同。 1.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就业方针

“政府介绍就业和群众自行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当时被形象地称为“两扇门”就业方针) 。在我国劳动就业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

2.“统包统配”的就业方针

从1958年以后,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在极左思想的影响下,原来的“两扇门”就业方针逐渐发展成为僵化的政府“统包统配”的就业方针。社会就业问题完全由劳动行政部门包揽,劳动者只能由政府被动地“分配”和“安置”。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工作和人口控制工作都出现了重大失误,社会就业压力很大。

3.“三结合”的就业方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为了解决长期以来郁积的大量失业青年的就业问题,于1980年8月在北京召开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提出城镇劳动就业实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实践证明,十几年来我国劳动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是因为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的结果。

4.新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

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了当前时期的劳动就业方针是: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国家促进就业,对于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充分就业都有重要作用。

(三)劳动就业原则

劳动就业原则,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劳动就业原则有以下几项:

1.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国家促进就业,是指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和扩大就业机会。

2.平等就业原则

平等就业,是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和就业机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就业机会均等,自主择业,竞争就业。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原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是指劳动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劳动合同。 4.照顾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原则

特殊群体人员是谋求职业有困难或处境不利的人员的统称,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对于其他特殊就业群体,如劳改或劳教释放人员、长期失业者和因产业结构变化而失业的人员,也应尽量为他们创造合适的就业条件。

5.禁止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2002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家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就业;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二节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制度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述

(一)劳动力市场的概念与特征

劳动力市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即专指职业介绍机构或中介服务组织的活动。广义的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就劳动者的劳动力使用权转让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劳动力市场的特征:

1. 劳动力市场是一种典型的要素市场,它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劳动力只有通过劳动力市场,按照市场价格来选择获取。

2. 劳动力市场在通常情况下都处于“买方市场”的形态。劳动力市场的买方市场形态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劳动力的供给大于劳动力的需求,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失业劳动者,造成劳动者就业的激烈竞争,从而有利于用人单位进行充分选择或压低工资水平,降低劳动条件。

买方市场是对劳动者不利的市场形态,在买方市场形态下,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更为突出。

3.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就业年龄的要求,低于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不得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还必须先经过职业培训,即符合“先培训,后就业”原则的要求。用人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必须是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招工属非法招工,为法律所否定。

(二)劳动力市场的种类

劳动力市场依其主办单位和其所吸纳的用人单位的不同,劳动力市场可分为下述几种。

1.综合性劳动力市场;

2.专项劳动力市场;

3.行业或企业内部的劳动力市场;

4.临时性劳动力市场。

(三)目前中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劳动力市场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劳动力市场存在行政分割的现状;

2. 劳动力市场不规范运行;

3. 劳动力市场职能不清楚。

对此,政府应依法规制劳动力市场,要把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防止和排除劳动力市场的欺诈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二是要反对劳动力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是要反对劳动力市场上的行政垄断行为,确保劳动力市场的统一和开放;四是严格审查劳动力市场的中介组织的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活动;五是建立和健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暴露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纠正或惩处。规制劳动力市场的实质是对劳动力市场自由的适度限制,是对自由滥用的防范。政府规制劳动力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进行,不能随心所欲、滥用权力,不能破坏市场的自然规律,不能剥夺劳动力市场主体的法定自由。

二、职业介绍制度

职业介绍是指国家指定的或依法成立的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沟通和咨询,为劳动者提供就业的一种中介服务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及性质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专门机构。按其性质分为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及业务范围

1.资格;①设立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②职业许可: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2.业务范围:①许可范围: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②禁止范围: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职业机构的境外服务

1.资格:①设立条件: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人人员守则;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②职业许可: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2.业务范围:①业务范围:(1)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2)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3)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4)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5)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6)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②禁止范围: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

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三节 职业培训制度

一、职业培训的概念

又称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技术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及条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旨在培养和提高其职业技能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其含义有:(1)职业培训的对象为劳动者;(2)职业培训的目的是开发职业技能;(3)职业培训的内容是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职业培训与普通教育的区别是:

1.在教育的目的上,职业培训是以提高劳动者在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和实际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普通教育是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基础文化水平为目标的,具有基础性和普及性。

2.在教育的对象上,职业培训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包括失业劳动者、企业的下岗人员、在职职工和其他求职者。普通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处于学龄期的青少年。

3.在教育的内容上,职业培训是以有关的运用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在教育内容上具有选择性和单一性。而普通教育在内容上,具有基础性和系统性。

4.在教育的方法和手段上,职业培训通常是一种非规范性的学习,可以是学徒培训、短期的职校培训等。而普通教育一般都是全日制的常规教育。

二、职业培训的形式

(一)学徒培训。指由用人单位招用学徒工,采取以师带徒的形式,使其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形式。

(二)就业培训。指由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实体,对就业求职人员在就业或上岗前所进行的、以培养具有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为主的培训形式。

(三)职业培训。指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提高职工原有的知识和技能而采取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四)学校培训。主要包括技工学校培训;职业学校培训;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民办学校培训。

三、职业技能鉴定

(一)概念和特征

是指依法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的技术等级资格考核和认定的活动。其特征是:(1)鉴定主体是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2)鉴定客体是劳动者所具有的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

(3)以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为鉴定依据;(4)是确认劳动者职业资格的法定形式。

(二)职业鉴定机构及其设立条件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实施职业技能的鉴定机构。其设立的条件为: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1.各类职业技能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毕业生;

2.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的劳动者;

3.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社会各类人员,依自愿申请鉴定。

四、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须具备的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从而可以从事该职业的资格。职业资格证书,是由有关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作出评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专业(工种)知识、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对技术考核合格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节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

一、妇女就业保障

1.平等就业权保障。就业平等,不得歧视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劳动报酬权保障。男女同工同酬。

3.解雇保护,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而解雇妇女劳动者。

4.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禁忌范围保护、“四期”保护。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我国于1989年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在1990年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就业问题设专章作了规定,在《劳动法》中也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就业实行特殊保护。此外,还专门制定了《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等文件。主要规定了残疾人就业方针、优惠政策。

三、退役军人就业保障(本内容放在社会优抚法中专讲)

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

对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实行特殊保障的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关于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除劳

动立法外,主要见诸民族事务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其内容主要有下述两个方面: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培养少数民族人才;此外,国家一直实行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政策,这也是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保障少数民族人员就业的根本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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