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纲
一、沉默权内涵和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不相侼。
二、沉默权,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
权,沉默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嫌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询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国外沉默权立法与司法之启示。
四、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五、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被告人的人身时间。
六、沉默权的限制。
七、因传唤措施使用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留置盘问,导致行政败诉与国家赔偿。
八、因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行政案件败诉。
九、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
沉默权立法
论文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沉默权享有极高的声誉,被认为是通向文明斗争最重要的里程碑之
一。近来对沉默权的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可以预见,沉默权立法对改善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司法、当事人真实
义务、控制犯罪、法律文书。
正文: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
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顺应世界潮流,我国于 1998年10月 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近来对沉默权的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诉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可以预见,沉默权立法对改善我国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与进步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学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沉默权进行了研究。从犯罪控制角度对沉默权进行反向研究。认
为,我国在立法设计沉默权时,除了要首先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外,还必须体现犯罪控制的精神,即沉默权立法不能阻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其理由如下:
一、沉默权内涵和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不相悖。
沉默权,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自证其罪。可以拒绝回答司法人员讯问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英国。由于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精神.所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效仿。如美国、日本、德
国、新加坡、希腊、意大利、韩国等国均有法律规定。联合国均有关法律法规也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以及各国立法,沉默
权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供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以看出.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力;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
权。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权免予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根据沉默权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因而在其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追诉官员无权对此加以苛
责,更不得借口为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或有损人格的方法;后一项是积极选择的权利,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为此,沉默权将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一项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运用自己的“自然理性”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或责任。
沉默权,从被追诉人不受强迫的角度来
看,是一项特权,相对一方的追诉。官员则富有相应的不得侵犯并予以保障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该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从被追诉人享
有自由选择权这一角度讲,沉默权则是一项权利,被追诉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可以处分和受益、沉默权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提出的,但其内涵和精神与犯罪控制并不予盾,具体表现是被追诉人享有运用其“自然理性性”作出放弃沉默的选择,作不利于己的供述的权利。因此,根据沉默权的内容和精
神,我们在立法沉默权时,不仅要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不受强迫保障机制,以保障人权;同时还要确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供述的保障机制,以控制犯罪。 二、国外沉默权立法与司法之启示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 17世纪的科尔伯恩案件。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两院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以此案件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被美国及其他国家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
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就有依法他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给予陈述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在讯问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同时,还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制度和程序,主要有: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的义务;其三,被告作供述时,辩护律师有权利在场;其四,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被告人的人身时间;其五,对被告的羁押管理由独立于侦查起诉机关的职能部门负责;其六、羁押期
间,被告有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其七.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八,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国外在沉默权立法初始,
仅仅确立了保障被告人不受强迫的机制,过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阻碍了对犯罪的追究,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对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犯罪的猖獗,社会要求打击犯罪的呼声愈来愈高。英美等国沉默权制度利益保护的钟摆开始向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方面摆动、主要表现在:一是由英国发起的对沉默权的限制;二是起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对沉默权的限制:木世纪70年代初,英国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人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人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76年新加坡首先采纳这一建
议。新加坡于1977年1月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如果被告人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上作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
适当的推断。 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应。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正委员会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
制。除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以下几点:
一、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的原因时;
二、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
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10月,英国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作为目的在于严厉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政府的有关研究认为,在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对犯罪的调查和追究形成较大的障碍。一种是有组织犯罪.一种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另一种是商业欺诈等
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只有限制沉默权的行
使。才能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于 1995年4月 10日生效,将对沉默权定书拟制以前,而应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前、因为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的主要意义是给当事人针对处罚理由、根据进行辩解的机关以及在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和不服处罚可以申诉等程序性权利。在决定书送达生效以前一当事人都有使用程序性权利的机会。而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完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何时送达还要另行决定。
1.说明理由的内容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道理。当事人明白了处罚的理由,也就知道了行政处罚是否错误或适当,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反驳意见、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马上提出证据而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行政机关应当允许一否则当事人的申辩权无法有效行使。
2.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提请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辨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
3.说明理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性责任.不履行这一责任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就是说违反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程序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告知程序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履行的义务,旨在维护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方面的知识相对缺乏.多数公民在接受调查乃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准确、及时地履行告知义务.既宣传了法律知
识。同时也能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更主要的是体现了公安机关办案的客观公正有利于树立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形象。但在我们公安执法实践中,告知程序被忽略或者告知不规范的现象较普遍,表现在处罚前不履行告知程序.也不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或者在处罚决定后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准确。甚至有的承办干警国省事自己私下代
签。本案正是由于承办民警缺乏程序意识,认为告知程序是个形式,可有可无,导致告知时间违法,视为没有事先告知,最后被认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裁决,显然是于法有据,判决正确。 二、因传唤措施使用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留置盘问,导致行政败诉与国家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程 X X,男、
1968年 10月 6日出生.浙江永康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XX公安分局。 1999年 5
月 18日、程 ××约定在芜湖县某镇叫了车前
往芜湖集电缆厂以每吨 8OOO元的价格购买的
2.843吨废铝.厂方以提货人张X X的名义出具出门证。当装运废铝车辆驶离厂区有三四百米处时,被当地派出所截获,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连人带车押运至该所.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将原告程 X X扣留达 29小
时、并将废铝子以扣押、没收。程X X对此不服.于 1999年 6月 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
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二个月内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答复。原告遂于8月互3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纠正留置决定,赔偿误工损失。
一审认定及判决情况:原告程××与他人合资.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开设废铝收购加工业.对其合法经营.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派出机构某派出所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后.在盘问、检查时.没有填写《继续盘问
(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释放原告时也未作谈话笔录,显属手续不完备、程序违法。原告程X X陈述、我于 5
月 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带至派出所到次日下午4时左右被释放.留三时间达29小时之久。对此有二位证人证词在卷佐证,证人张XX当庭作证。且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派出所问话的二份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在未办理留置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对原告进行了留置,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被释放的时间,应承担生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违法留置29个小时,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违法留置原告程\X,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程xX被违法留置二天的误工损失计人民币50.74元。
被告XX公安分局不服该判决.以派出所仅对程XX依法口头传唤进行讯问.并非留置等为由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二)评析意见
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法为保障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而赋予的一项重要权
利。实践证明,留置盘问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
1.留置盘问对象范围过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对可以留置盘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
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如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当场盘问又符合上述四种对象之一,才能使用留五盘问措施。在实践中常发生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甚至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人也成了留置对象,大大超出了法定范围。2.使用不规范,有的先
采取传唤或拘传手续,后使用留置措施,或者二者混用。3.法律手续不严格。实践中常发生先留置后审批,特别是四十八小时留置盘问事后补办审批手续的较为普遍,此外,较少给当事人留五盘问通知书,造成了即便不服,也少有证据证明被留置过。因而复议、诉讼机关难以受理。4.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被留置盘问人员的单位或家属。5.超时留五盘问.实践中常发生超过48小时现象。6.留置室不规范,面积小,通风采光不够,有的变相的形成了关押场所。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既有损社会主义法律尊严,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同时,也有损公安机关乃至党和政府形
象,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从内外两方面着手,综合治理。笔者认为,除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内部检查监督力度外,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健全制度,落实管理。本案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传唤措施不当超过24小时,最后被两级人民法院认定在事实上已实施了留五盘问措施,由于未能提供采取留置措施的合法手续,
尤其是不能证实程X X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时间,故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因而导致二审败诉并予国家赔偿,理属应当。
三、因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行政败诉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何X X,男,1955年生,某县人,电网改造,十八日下午4时30分许,在电工为原告家铺设照明线路,原告因其电线不够使用,便到村里存放电线的何XX家中,在未征得同意并乘其不备的情况下,私自拿了一卷电线(长约一百米)自用。XX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拿线”行为属偷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 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经审批,事先告知,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天的处罚,并予以宣布,但裁决书未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情况:何XX因不服该裁决,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作出了维持原裁决的 复议决定,何 X X仍不服向某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X未经同意,乘保管人不备之机,其拿电线的行为属偷窃行为。被告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书一式
三 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常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但被告却未将“裁决书”立即交给被裁决人何XX,若是裁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予以留置送达。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签字说明,而无其他在场人的证实,即视为送达。被告并未立即送达裁决书.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处罚应填写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送达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日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 县公安局对原告治安拘留七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XX县公安局不服原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
1.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违法。法律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的规范和控制,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是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法律已对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有着同样的法律意义.行政机关若不正确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或不履行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即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2.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造成错案,并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实体决定正确与否.都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罚使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作用,否则就会引发错案,导致复议案件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甚至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性以及在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全市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及全体民警要高度重视,教育全体民警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才能确保公安行政执法公正严格文明,实现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导致告知时间违法,视为没有事先告
知,最后被认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裁决,显然是于法
有据,判决正确。
1.留置盘问对象范围过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对可以留置盘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
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如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当场盘问又符合上述四种对象之一,才能使用留五盘问措施。在实践中常发生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甚至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人也成了留置对象,大大超出了法定范围。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4O条规定
“行政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
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比较适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有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行政机关执行送达任务的人员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交给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称为直接送。
1.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执行送达任务的人员强制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法,但要注意留置送达的条件:第一,必须有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情况,第二。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2.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因受送达人
不在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辖区或直送达有困难的.通过邮局将处罚决定书用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送达日期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邮寄未回音的,自邮寄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行政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应及时送达相对
人,只有相对人收到了行政决定.行政决定对于相对人才发生拘束的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便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上设立送达制度.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执法正常、准时地进行.保证当事人各项权利的正确行使。可我们在执法检查中或审核案件时.常发现不少干警忽视送达程序或违反程 序送达的现象。本案本来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其它程序合法.仅因为办案民警没有正确送达处罚决定书而导致案件败诉.教训是何等的深刻。
上述列举的公安行政败诉案件.不论是告知程序违法,还是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以及
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法院均认为系程序违法而被依法撤销。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具体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步骤违法,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环节,如公安机关作出某一行为必须进行听证而没有听证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序违法,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 顺序规则,如公安机关先作出决定后收集证据„先传唤后立案;方式违法,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时限违法,是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要求。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不仅影响了公安行政执法质量,而且影响了法律权威,损害了公安机关甚至党和政府的形象。具体表现1.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违法。法律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的规范和控制,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是现代
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法律已对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有着同样的法律意义.行政机关若不正确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或不履行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即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2.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造成错案,并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实体决定正确与否.都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罚使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在行政处罚中设
置说明理由、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作用,否则就会引发错案.导致复议案件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甚至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3.违反法定程序,会滋生腐败。行政违法中的失职与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某项权利的程序中.如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能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是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的重要环节。
由此可见,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性以及在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全市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及全体民警要高度重视,教育全体民警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才能确保公安行政执法公正严格文明,实现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
论文参考书:
(一)《证据法学》,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二)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作者不详,新浪网。
(三)《法理学》,周旺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四)《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龙宗智《法学》,2000年2月版。
(五)《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陆文法,法律之星网站。
(六)《沉默权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七)《中国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余定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八)《再谈沉默权》,宋英辉,北京青年报。
(九)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曾耀林《人民司法》,1999年6月
出版:刘敏《论沉默权》,载《四川教育学院报》,2001年第9期。
(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论文题纲
一、沉默权内涵和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不相侼。
二、沉默权,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
权,沉默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嫌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询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国外沉默权立法与司法之启示。
四、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五、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被告人的人身时间。
六、沉默权的限制。
七、因传唤措施使用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留置盘问,导致行政败诉与国家赔偿。
八、因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行政案件败诉。
九、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
沉默权立法
论文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沉默权享有极高的声誉,被认为是通向文明斗争最重要的里程碑之
一。近来对沉默权的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可以预见,沉默权立法对改善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司法、当事人真实
义务、控制犯罪、法律文书。
正文: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
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顺应世界潮流,我国于 1998年10月 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近来对沉默权的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诉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可以预见,沉默权立法对改善我国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文明与进步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学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沉默权进行了研究。从犯罪控制角度对沉默权进行反向研究。认
为,我国在立法设计沉默权时,除了要首先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外,还必须体现犯罪控制的精神,即沉默权立法不能阻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获取。其理由如下:
一、沉默权内涵和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并不相悖。
沉默权,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自证其罪。可以拒绝回答司法人员讯问的权利、沉默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7世纪的英国。由于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精神.所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效仿。如美国、日本、德
国、新加坡、希腊、意大利、韩国等国均有法律规定。联合国均有关法律法规也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以及各国立法,沉默
权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供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以看出.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力;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
权。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它使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权免予遭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根据沉默权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因而在其拒绝陈述或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追诉官员无权对此加以苛
责,更不得借口为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或有损人格的方法;后一项是积极选择的权利,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为此,沉默权将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一项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运用自己的“自然理性”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或责任。
沉默权,从被追诉人不受强迫的角度来
看,是一项特权,相对一方的追诉。官员则富有相应的不得侵犯并予以保障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该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从被追诉人享
有自由选择权这一角度讲,沉默权则是一项权利,被追诉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可以处分和受益、沉默权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提出的,但其内涵和精神与犯罪控制并不予盾,具体表现是被追诉人享有运用其“自然理性性”作出放弃沉默的选择,作不利于己的供述的权利。因此,根据沉默权的内容和精
神,我们在立法沉默权时,不仅要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不受强迫保障机制,以保障人权;同时还要确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供述的保障机制,以控制犯罪。 二、国外沉默权立法与司法之启示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 17世纪的科尔伯恩案件。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两院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以此案件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被美国及其他国家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
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就有依法他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给予陈述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在讯问开始前,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同时,还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制度和程序,主要有: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的义务;其三,被告作供述时,辩护律师有权利在场;其四,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被告人的人身时间;其五,对被告的羁押管理由独立于侦查起诉机关的职能部门负责;其六、羁押期
间,被告有自由会见律师的权利;其七.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八,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国外在沉默权立法初始,
仅仅确立了保障被告人不受强迫的机制,过分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阻碍了对犯罪的追究,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对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犯罪的猖獗,社会要求打击犯罪的呼声愈来愈高。英美等国沉默权制度利益保护的钟摆开始向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方面摆动、主要表现在:一是由英国发起的对沉默权的限制;二是起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对沉默权的限制:木世纪70年代初,英国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人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人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76年新加坡首先采纳这一建
议。新加坡于1977年1月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如果被告人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上作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
适当的推断。 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应。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正委员会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
制。除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以下几点:
一、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的原因时;
二、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
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10月,英国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作为目的在于严厉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政府的有关研究认为,在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对犯罪的调查和追究形成较大的障碍。一种是有组织犯罪.一种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另一种是商业欺诈等
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只有限制沉默权的行
使。才能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于 1995年4月 10日生效,将对沉默权定书拟制以前,而应理解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前、因为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的主要意义是给当事人针对处罚理由、根据进行辩解的机关以及在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和不服处罚可以申诉等程序性权利。在决定书送达生效以前一当事人都有使用程序性权利的机会。而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完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何时送达还要另行决定。
1.说明理由的内容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道理。当事人明白了处罚的理由,也就知道了行政处罚是否错误或适当,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反驳意见、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马上提出证据而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行政机关应当允许一否则当事人的申辩权无法有效行使。
2.告知权利的内容应当包括提请某执法人员回避、有权为自己辨解、陈述事实并提出证据.不服处罚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
3.说明理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性责任.不履行这一责任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就是说违反说明理由告知权利程序会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告知程序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履行的义务,旨在维护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利.由于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方面的知识相对缺乏.多数公民在接受调查乃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准确、及时地履行告知义务.既宣传了法律知
识。同时也能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更主要的是体现了公安机关办案的客观公正有利于树立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形象。但在我们公安执法实践中,告知程序被忽略或者告知不规范的现象较普遍,表现在处罚前不履行告知程序.也不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或者在处罚决定后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准确。甚至有的承办干警国省事自己私下代
签。本案正是由于承办民警缺乏程序意识,认为告知程序是个形式,可有可无,导致告知时间违法,视为没有事先告知,最后被认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裁决,显然是于法有据,判决正确。 二、因传唤措施使用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留置盘问,导致行政败诉与国家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程 X X,男、
1968年 10月 6日出生.浙江永康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XX公安分局。 1999年 5
月 18日、程 ××约定在芜湖县某镇叫了车前
往芜湖集电缆厂以每吨 8OOO元的价格购买的
2.843吨废铝.厂方以提货人张X X的名义出具出门证。当装运废铝车辆驶离厂区有三四百米处时,被当地派出所截获,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连人带车押运至该所.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将原告程 X X扣留达 29小
时、并将废铝子以扣押、没收。程X X对此不服.于 1999年 6月 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
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二个月内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答复。原告遂于8月互3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纠正留置决定,赔偿误工损失。
一审认定及判决情况:原告程××与他人合资.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开设废铝收购加工业.对其合法经营.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派出机构某派出所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后.在盘问、检查时.没有填写《继续盘问
(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释放原告时也未作谈话笔录,显属手续不完备、程序违法。原告程X X陈述、我于 5
月 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带至派出所到次日下午4时左右被释放.留三时间达29小时之久。对此有二位证人证词在卷佐证,证人张XX当庭作证。且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被派出所问话的二份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在未办理留置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对原告进行了留置,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应予采信。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被释放的时间,应承担生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被违法留置29个小时,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违法留置原告程\X,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程xX被违法留置二天的误工损失计人民币50.74元。
被告XX公安分局不服该判决.以派出所仅对程XX依法口头传唤进行讯问.并非留置等为由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二)评析意见
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法为保障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而赋予的一项重要权
利。实践证明,留置盘问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
1.留置盘问对象范围过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对可以留置盘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
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如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当场盘问又符合上述四种对象之一,才能使用留五盘问措施。在实践中常发生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甚至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人也成了留置对象,大大超出了法定范围。2.使用不规范,有的先
采取传唤或拘传手续,后使用留置措施,或者二者混用。3.法律手续不严格。实践中常发生先留置后审批,特别是四十八小时留置盘问事后补办审批手续的较为普遍,此外,较少给当事人留五盘问通知书,造成了即便不服,也少有证据证明被留置过。因而复议、诉讼机关难以受理。4.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被留置盘问人员的单位或家属。5.超时留五盘问.实践中常发生超过48小时现象。6.留置室不规范,面积小,通风采光不够,有的变相的形成了关押场所。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既有损社会主义法律尊严,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同时,也有损公安机关乃至党和政府形
象,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从内外两方面着手,综合治理。笔者认为,除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内部检查监督力度外,更重要的是进一步健全制度,落实管理。本案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传唤措施不当超过24小时,最后被两级人民法院认定在事实上已实施了留五盘问措施,由于未能提供采取留置措施的合法手续,
尤其是不能证实程X X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时间,故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因而导致二审败诉并予国家赔偿,理属应当。
三、因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导致行政败诉案。
(一)基本案情。原告何X X,男,1955年生,某县人,电网改造,十八日下午4时30分许,在电工为原告家铺设照明线路,原告因其电线不够使用,便到村里存放电线的何XX家中,在未征得同意并乘其不备的情况下,私自拿了一卷电线(长约一百米)自用。XX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的“拿线”行为属偷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 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经审批,事先告知,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天的处罚,并予以宣布,但裁决书未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情况:何XX因不服该裁决,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作出了维持原裁决的 复议决定,何 X X仍不服向某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XX未经同意,乘保管人不备之机,其拿电线的行为属偷窃行为。被告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书一式
三 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常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但被告却未将“裁决书”立即交给被裁决人何XX,若是裁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予以留置送达。不能仅凭办案人员的签字说明,而无其他在场人的证实,即视为送达。被告并未立即送达裁决书.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处罚应填写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送达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日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 县公安局对原告治安拘留七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XX县公安局不服原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
1.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违法。法律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的规范和控制,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是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法律已对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有着同样的法律意义.行政机关若不正确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或不履行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即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2.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造成错案,并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实体决定正确与否.都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罚使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作用,否则就会引发错案,导致复议案件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甚至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性以及在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全市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及全体民警要高度重视,教育全体民警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才能确保公安行政执法公正严格文明,实现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导致告知时间违法,视为没有事先告
知,最后被认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裁决,显然是于法
有据,判决正确。
1.留置盘问对象范围过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对可以留置盘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
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如果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当场盘问又符合上述四种对象之一,才能使用留五盘问措施。在实践中常发生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甚至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人也成了留置对象,大大超出了法定范围。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4O条规定
“行政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
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比较适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有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行政机关执行送达任务的人员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交给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称为直接送。
1.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执行送达任务的人员强制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法,但要注意留置送达的条件:第一,必须有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情况,第二。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2.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因受送达人
不在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辖区或直送达有困难的.通过邮局将处罚决定书用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送达日期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邮寄未回音的,自邮寄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行政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应及时送达相对
人,只有相对人收到了行政决定.行政决定对于相对人才发生拘束的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便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上设立送达制度.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执法正常、准时地进行.保证当事人各项权利的正确行使。可我们在执法检查中或审核案件时.常发现不少干警忽视送达程序或违反程 序送达的现象。本案本来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其它程序合法.仅因为办案民警没有正确送达处罚决定书而导致案件败诉.教训是何等的深刻。
上述列举的公安行政败诉案件.不论是告知程序违法,还是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以及
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法院均认为系程序违法而被依法撤销。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具体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步骤违法,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定环节,如公安机关作出某一行为必须进行听证而没有听证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序违法,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 顺序规则,如公安机关先作出决定后收集证据„先传唤后立案;方式违法,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时限违法,是指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期限要求。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不仅影响了公安行政执法质量,而且影响了法律权威,损害了公安机关甚至党和政府的形象。具体表现1.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为违法。法律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的规范和控制,以实现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是现代
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法律已对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有着同样的法律意义.行政机关若不正确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或不履行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即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2.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造成错案,并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管实体决定正确与否.都构成人民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是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个独立存在的理由、并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处罚使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在行政处罚中设
置说明理由、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作用,否则就会引发错案.导致复议案件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甚至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3.违反法定程序,会滋生腐败。行政违法中的失职与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某项权利的程序中.如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能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是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的重要环节。
由此可见,公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性以及在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全市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及全体民警要高度重视,教育全体民警进一步提高程序意识,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才能确保公安行政执法公正严格文明,实现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
论文参考书:
(一)《证据法学》,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二)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作者不详,新浪网。
(三)《法理学》,周旺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四)《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龙宗智《法学》,2000年2月版。
(五)《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陆文法,法律之星网站。
(六)《沉默权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七)《中国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余定宇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八)《再谈沉默权》,宋英辉,北京青年报。
(九)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曾耀林《人民司法》,1999年6月
出版:刘敏《论沉默权》,载《四川教育学院报》,2001年第9期。
(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