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互补性

作者:成良斌

中国软科学 1999年02期

  科技奖励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科技奖励主要包括政府奖励、民间奖励、市场奖励和产权奖励;狭义的科技奖励仅指政府和民间奖励。科技奖励制度是为奖励和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规范或准则。

  知识产权法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科技奖励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1];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不包括科技奖励法。知识产权制度是指调整由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本文主要在狭义的科技奖励概念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法概念上进行探讨。

  一、两种制度的相同点

  1.主体相同:主体都是全社会

  科技奖励主体是全社会[2],但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在具体运行中又分解为各种具体的主体形式:各级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

  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也是全社会,但作为社会的代表,具体的主管机构是国家(地区)版权局、国家(地区)专利局、国家(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这些皆是政府权威机构。

  2.本质相同:都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对科技成果的承认。成果奖是对单一成果的承认,人物奖是对累积成果的承认[3]。因此,无论是成果奖,还是人物奖,获奖的依据都是成果。成果是第一性的,成果的完成者是第二性的;获奖者是由于作出了杰出的科技成果而获奖的。

  知识产权制度是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制度,其确认和保护的依据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完成者、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所以得到保护,是因为他们做出了(直接或间接地)符合要求的智力成果。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也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3.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这一点,无需多言。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有如下三种说法,一是“财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故需要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二是“受益说”。根据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应得到社会的相应回报,因此,完成或支持完成智力成果的人(或单位),其知识产权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三是“激励说”。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就必须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这种观点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而把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

  一般来说,在17-18世纪,“财产权说”和“受益说”占主导地位,而在现代社会,“激励说”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加速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

  4.效果相同:都促进了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加快了社会文明的进程。

  科技奖励促进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的作用,无须赘述。

  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的促进作用也是非常显著的。据统计,由于受到专利法保护,在1970-1980年间,美国小麦品种从139种增加到231种,增加了66%;棉花品种从64种增加到95种,增加了48.4%;大豆品种从94种增加到244种,增加了160%;1978年,美国大豆产量突破了50亿公斤[4]。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

  1.性质不同:科技奖励属社会行为,是对市场失灵的一个补充,具有非市场性[5]。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独占或专用权在市场上获得,其收益大小也要由市场来确定。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市场性。

  2.客体不同:科技奖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尽一致。文学、艺术作品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绝密的、不受专利法保护和丧失了新颖性的发明不能成为专利客体,但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

  3.权利主体不同:获奖科技成果的权利属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其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主要有署名权和荣誉享有权等,财产权主要有奖金获得权和派生待遇享有权[6]。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

  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要复杂得多。知识产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种权利往往并不归属于同一主体。多数国家规定由职务发明获得的专利,其专利权(指财产权)归雇主或单位所有(或持有);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所有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当然,专利发明人仍具有人身权(如署名权)。作品的人身权归作者所有,但是其财产权的归属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商标设计者不是商标权人时,商标设计者仅享有商标的人身权,实际上,他享有的是商标设计图案的著作权。

  4.承认方式不同:科技奖励制度主要是以精神奖励的方式对科技成果予以承认。科技奖励可以没有物质奖励,但却不能没有精神奖励。科技奖励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人身权的基础上,对通过评审的杰出科技成果及其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进行奖励。科技成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即工业产权)是与科技奖励无关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以保护财产权的方式对智力成果予以承认。知识产权法可以不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但却不能不保护其财产权。英美的版权法均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直到1971年,英国应《泊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的要求,才增加了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5.要求不同:一般来说,只有杰出的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科技奖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要求是杰出的,但又有其它要求,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商标必须显著等。

  发明奖对报奖项目“新颖性”的要求没有专利严格。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一般是“混合新颖性”(也有的国家采用“相对新颖性”),即在世界范围内未以文字公开过,在本国(或地区)未通过使用公开的发明。发明奖要求的新颖性是指“前人所没有的”,它对公开使用和公众所知不但不加任何限制,反而要求发明是经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6.地域性不同: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一般在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在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的国家(地区)内有效。科技奖励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如诺贝尔奖)、某几个国家、国家(地区)、省(州)、部、市、县、院所、学会、企业(公司),可大可小,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地域范围有更大的灵活性。

  7.管理程序不同:科技奖励一般都要经过申报(或推荐)、同行评议、审查、异议、核准、奖励等步骤,其管理模式是否具有奖前异议可分为异议制管理模式和非异议制管理模式[7]。

  知识产权的获得,视类别和国家(或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可自动取得,有些国家规定作品经注册后可取得著作权。商标经申请注册后,即可获得商标专用权,但对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是采取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兼用上述两个原则。在各种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取得程序最为复杂,一般包括形式审查,新颖性检索、早期分布、实质审查、异议、异议处理,批准专利、不服上诉等步骤。

  8.公开程度和方式不同:获奖科技成果在公布时,一般不公布内容,发明内容的公开程度还得以其密级确定。发表作品、专利、商标都是要充分公开的;技术秘密是可以不公开的。

  获奖科技成果的公开主要是以评审会方式,仅限于同行的小范围内;对发明奖和应用奖(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推广奖)而言,科技成果的应用也是一种公开。而专利的公开则采用出版“专利说明书”的方式,其范围是没有限制的。

  三、两种制度的互补性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诸多相同和不同点,它们在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一样。这就决定了这两种制度有很强的互补性,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两种制度不可相互取代

  这两种制度有相同的主体、本质、目的和效果,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它们都是全社会对智力成果(包括科技成果)的承认,其直接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和发展,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

  既然如此,那么,人们为什么要设计这两种制度,而不从中选择一种制度或者用一种制度来代替另一种制度呢?如前所述,这两种制度的客体、要求和有效地域是不同的。文学、艺术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而一般的科技成果,即使获得了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日本的“注目发明”奖就只奖励那些极少数特别优秀的专利项目。相比较而言,科技奖励制度的地域性要灵活得多,大至全世界,小至一个企业、研究所、系、室,因此,可针对不同的地域,制定出各有特色的科技奖励制度,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和应用。凡此种种,皆说明这两种制度是不可相互取代的。

  2.两种制度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中的地位不同

  相对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更基本的制度安排;严格地说,科技奖励制度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制度之上的(虽然在我国是先有科技奖励制度,后有知识产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也都是承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的。可见,署名权、发现权、发明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谈得上科技奖励。发现(发明)权属发现(发明)人,其权利内容为申请并获得发现(发明)奖[8],因此,科技完成者不是因为获得科技奖励才获得发现(发明)权的,而恰恰相反,是因为有了发现(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才获得科技奖励的。显然,科技奖励制度是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

  但是知识产权制度没有科技奖励制度所特有的“导向机制”、“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9],至少,在这三个机制方面没有科技奖励制度表现得显著。

  3.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不同

  一项技术成果构思形成后,立即就可申请专利,而要申报发明奖,就要等成果完成并“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以后;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奖,等待的时间就更长。因此,这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是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及时性”,科技奖励具有“延迟性”。

  对自然科学成果,发现者应尽早公开发表(保密成果除外)以获著作权保护,取得优先权。待该成果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后,再申报自然科学奖。对技术成果,发明者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该申请专利的就申请专利,该申报奖励的就申报奖励,该保密的就保密。一般来说,一项技术成果完成后,应首先申请专利,以获得专利权,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然后,当该项技术成果在实际应用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后,再申报发明奖或应用奖,以避免在报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优先权之争;同时,由于专利法的保护,可以继续维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市场独占权)。

  4.专利制度和发明奖励制度的互补性。

  目前,在“发明奖”与“发明专利”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主辅论”,即认为应以专利制度为根本,奖励制度为辅的观点。[10]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奖励制度属行政方法,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如“评奖泛滥”、“奖金菲薄”、“考评不公”等;而且这种方法与科研活动的特点是不相符合的。相比之下,专利制度属法律方法,可有效地克服上述弊端。当然也不能完全否定奖励制度的作用。因此,为有效地促进科技进步,应采取以专利制度为根本,以奖励制度为辅助的方法。

  另一种观点是“取代论”,即认为应该用专利制度取代发明奖励制度[11]。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发明奖励客体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成果,发明者可通过市场,通过专利制度获得社会对他的回报,奖励主体就没有必要再设奖。

  第三种观点是“转轨论”,即认为发明奖励制度应逐步向专利制度转轨。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只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不能一次性“取代”,而要有一定连续性,逐步“转轨”。“转轨论”本质上是一种“取代论”。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看法,看似有道理,其实都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发明奖励制度与专利制度具有不同的性质、客体、权利主体、承认方式、要求和地域性等,它们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相同,因此,其关系根本就不是主辅关系,也不可能互相取代,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不妨称之为“互补论”。

作者:成良斌

中国软科学 1999年02期

  科技奖励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科技奖励主要包括政府奖励、民间奖励、市场奖励和产权奖励;狭义的科技奖励仅指政府和民间奖励。科技奖励制度是为奖励和促进科技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规范或准则。

  知识产权法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科技奖励法、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1];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不包括科技奖励法。知识产权制度是指调整由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本文主要在狭义的科技奖励概念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法概念上进行探讨。

  一、两种制度的相同点

  1.主体相同:主体都是全社会

  科技奖励主体是全社会[2],但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概念,在具体运行中又分解为各种具体的主体形式:各级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

  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也是全社会,但作为社会的代表,具体的主管机构是国家(地区)版权局、国家(地区)专利局、国家(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这些皆是政府权威机构。

  2.本质相同:都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科技奖励的本质是社会对科技成果的承认。成果奖是对单一成果的承认,人物奖是对累积成果的承认[3]。因此,无论是成果奖,还是人物奖,获奖的依据都是成果。成果是第一性的,成果的完成者是第二性的;获奖者是由于作出了杰出的科技成果而获奖的。

  知识产权制度是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制度,其确认和保护的依据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完成者、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之所以得到保护,是因为他们做出了(直接或间接地)符合要求的智力成果。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也是社会对智力成果的承认。

  3.目的相同:都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这一点,无需多言。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有如下三种说法,一是“财产权说”,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故需要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二是“受益说”。根据卢梭等人的“社会契约论”,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应得到社会的相应回报,因此,完成或支持完成智力成果的人(或单位),其知识产权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三是“激励说”。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就必须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这种观点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而把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

  一般来说,在17-18世纪,“财产权说”和“受益说”占主导地位,而在现代社会,“激励说”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加速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

  4.效果相同:都促进了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加快了社会文明的进程。

  科技奖励促进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的作用,无须赘述。

  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的促进作用也是非常显著的。据统计,由于受到专利法保护,在1970-1980年间,美国小麦品种从139种增加到231种,增加了66%;棉花品种从64种增加到95种,增加了48.4%;大豆品种从94种增加到244种,增加了160%;1978年,美国大豆产量突破了50亿公斤[4]。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

  1.性质不同:科技奖励属社会行为,是对市场失灵的一个补充,具有非市场性[5]。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独占或专用权在市场上获得,其收益大小也要由市场来确定。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市场性。

  2.客体不同:科技奖励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尽一致。文学、艺术作品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绝密的、不受专利法保护和丧失了新颖性的发明不能成为专利客体,但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

  3.权利主体不同:获奖科技成果的权利属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其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主要有署名权和荣誉享有权等,财产权主要有奖金获得权和派生待遇享有权[6]。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

  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要复杂得多。知识产权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种权利往往并不归属于同一主体。多数国家规定由职务发明获得的专利,其专利权(指财产权)归雇主或单位所有(或持有);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所有专利权归国家所有。当然,专利发明人仍具有人身权(如署名权)。作品的人身权归作者所有,但是其财产权的归属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商标设计者不是商标权人时,商标设计者仅享有商标的人身权,实际上,他享有的是商标设计图案的著作权。

  4.承认方式不同:科技奖励制度主要是以精神奖励的方式对科技成果予以承认。科技奖励可以没有物质奖励,但却不能没有精神奖励。科技奖励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科技成果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人身权的基础上,对通过评审的杰出科技成果及其完成者(或主要完成者)进行奖励。科技成果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即工业产权)是与科技奖励无关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以保护财产权的方式对智力成果予以承认。知识产权法可以不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但却不能不保护其财产权。英美的版权法均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直到1971年,英国应《泊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的要求,才增加了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5.要求不同:一般来说,只有杰出的科技成果才能获得科技奖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要求是杰出的,但又有其它要求,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专利必须要具有新颖性,商标必须显著等。

  发明奖对报奖项目“新颖性”的要求没有专利严格。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一般是“混合新颖性”(也有的国家采用“相对新颖性”),即在世界范围内未以文字公开过,在本国(或地区)未通过使用公开的发明。发明奖要求的新颖性是指“前人所没有的”,它对公开使用和公众所知不但不加任何限制,反而要求发明是经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6.地域性不同:科技奖励和知识产权都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一般在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在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的国家(地区)内有效。科技奖励地域范围,可以是全世界(如诺贝尔奖)、某几个国家、国家(地区)、省(州)、部、市、县、院所、学会、企业(公司),可大可小,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地域范围有更大的灵活性。

  7.管理程序不同:科技奖励一般都要经过申报(或推荐)、同行评议、审查、异议、核准、奖励等步骤,其管理模式是否具有奖前异议可分为异议制管理模式和非异议制管理模式[7]。

  知识产权的获得,视类别和国家(或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著作权可自动取得,有些国家规定作品经注册后可取得著作权。商标经申请注册后,即可获得商标专用权,但对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是采取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兼用上述两个原则。在各种知识产权中,专利权的取得程序最为复杂,一般包括形式审查,新颖性检索、早期分布、实质审查、异议、异议处理,批准专利、不服上诉等步骤。

  8.公开程度和方式不同:获奖科技成果在公布时,一般不公布内容,发明内容的公开程度还得以其密级确定。发表作品、专利、商标都是要充分公开的;技术秘密是可以不公开的。

  获奖科技成果的公开主要是以评审会方式,仅限于同行的小范围内;对发明奖和应用奖(如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推广奖)而言,科技成果的应用也是一种公开。而专利的公开则采用出版“专利说明书”的方式,其范围是没有限制的。

  三、两种制度的互补性

  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诸多相同和不同点,它们在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一样。这就决定了这两种制度有很强的互补性,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1.两种制度不可相互取代

  这两种制度有相同的主体、本质、目的和效果,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它们都是全社会对智力成果(包括科技成果)的承认,其直接目的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智力成果的生产和应用,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和发展,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

  既然如此,那么,人们为什么要设计这两种制度,而不从中选择一种制度或者用一种制度来代替另一种制度呢?如前所述,这两种制度的客体、要求和有效地域是不同的。文学、艺术作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却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而一般的科技成果,即使获得了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成为科技奖励客体。日本的“注目发明”奖就只奖励那些极少数特别优秀的专利项目。相比较而言,科技奖励制度的地域性要灵活得多,大至全世界,小至一个企业、研究所、系、室,因此,可针对不同的地域,制定出各有特色的科技奖励制度,更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生产和应用。凡此种种,皆说明这两种制度是不可相互取代的。

  2.两种制度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中的地位不同

  相对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更基本的制度安排;严格地说,科技奖励制度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制度之上的(虽然在我国是先有科技奖励制度,后有知识产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也都是承认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的。可见,署名权、发现权、发明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完成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有了这项权利,才谈得上科技奖励。发现(发明)权属发现(发明)人,其权利内容为申请并获得发现(发明)奖[8],因此,科技完成者不是因为获得科技奖励才获得发现(发明)权的,而恰恰相反,是因为有了发现(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才获得科技奖励的。显然,科技奖励制度是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

  但是知识产权制度没有科技奖励制度所特有的“导向机制”、“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9],至少,在这三个机制方面没有科技奖励制度表现得显著。

  3.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不同

  一项技术成果构思形成后,立即就可申请专利,而要申报发明奖,就要等成果完成并“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以后;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奖,等待的时间就更长。因此,这两种制度在科技成果生产和应用中发挥作用的时机是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及时性”,科技奖励具有“延迟性”。

  对自然科学成果,发现者应尽早公开发表(保密成果除外)以获著作权保护,取得优先权。待该成果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后,再申报自然科学奖。对技术成果,发明者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该申请专利的就申请专利,该申报奖励的就申报奖励,该保密的就保密。一般来说,一项技术成果完成后,应首先申请专利,以获得专利权,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然后,当该项技术成果在实际应用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后,再申报发明奖或应用奖,以避免在报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优先权之争;同时,由于专利法的保护,可以继续维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市场独占权)。

  4.专利制度和发明奖励制度的互补性。

  目前,在“发明奖”与“发明专利”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主辅论”,即认为应以专利制度为根本,奖励制度为辅的观点。[10]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奖励制度属行政方法,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如“评奖泛滥”、“奖金菲薄”、“考评不公”等;而且这种方法与科研活动的特点是不相符合的。相比之下,专利制度属法律方法,可有效地克服上述弊端。当然也不能完全否定奖励制度的作用。因此,为有效地促进科技进步,应采取以专利制度为根本,以奖励制度为辅助的方法。

  另一种观点是“取代论”,即认为应该用专利制度取代发明奖励制度[11]。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发明奖励客体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成果,发明者可通过市场,通过专利制度获得社会对他的回报,奖励主体就没有必要再设奖。

  第三种观点是“转轨论”,即认为发明奖励制度应逐步向专利制度转轨。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相似,只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不能一次性“取代”,而要有一定连续性,逐步“转轨”。“转轨论”本质上是一种“取代论”。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看法,看似有道理,其实都是不可取的。如前所述,发明奖励制度与专利制度具有不同的性质、客体、权利主体、承认方式、要求和地域性等,它们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时机也不相同,因此,其关系根本就不是主辅关系,也不可能互相取代,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不妨称之为“互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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