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银行杭州分行 陈滟
背景:
信用证46A要求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同时47A规定租船提单可接受。提交的提单上显示“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且签署栏显示如下:
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提单看似由Master或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签署,签署人不明确,没有满足UCP关于提单签署的要求。
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
分析:
第一,ISBP745第G1段及G2段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提单,或信用证允许提交租船提单且实际提交租船提单,那么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UCP600第22条。
运输单据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或显示对租船合同的任何援引,无论该单据名称如何,将被视为租船提单。
运输单据显示“运费按照XXXX(日期)的租船合同(显示或不显示日期)支付”或“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之类措辞,无论名称如何,都表示该运输单据受租船合同约束。
因本案中提交的提单显示“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可以判定为租船提单,且须按照UCP600第22条关于租船提单的标准进行审核。
第二,UCP600第22条a款规定: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由以下人员签署: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船东或其具名代理人,或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还是租船人签字。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名称。
本案中,MASTER签署栏位上显示签字字样,可以认为属船长签字,已经满足UCP600第22条规定的签署要求。且在R472案例中,ICC也有类似结论:“提单上有预先印就的‘船长的签名’栏目,而且此栏目上加盖了船只的印章并有签名,该签名应该被认为是船长的签名”。而额外显示的船运公司盖章,与签署栏及签字相隔较远,可视其与两者没有联系。虽然该盖章没有满足UCP600对租船提单的签署要求,但属于额外无关信息,且与其他数据不相矛盾。
因此,本案中的提单已经满足UCP600第22条规定的签署要求,其显示额外不相矛盾的船运公司盖章可接受,即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引申:
若本案中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的盖章与MASTER签署栏位上的签字相邻,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从该租船提单的表面来看,签字可以理解为系船长所为,或理解为系代表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签字,抑或理解为同时代表船长和船运公司签字,因此,签字与签署人关系不明。在ICC R354案例中,指定的代理人在预先印就的“Signed for the master/for the carrier as agent”之下签字。这段预先印就的措辞的本意是在签署单据时删除这两种选择的其中之一。然而,签署人没有这么做时,签字人的身份就产生了混乱,因此,ICC的结论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UCP的规定。同样,在本案例中,由于签字与签署人关系不明,即提单签署人不明确,没有满足UCP要求,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成立。
第二种观点:在该租船提单中,“Master”字样为事先印就,而签字和船运公司盖章是后签署和加盖的。根据ICC在R770案例中的结论:“表明运输单据签署人员名称和身份的后加盖的印戳或其他形式的批注将取代任何预先印就的、可能意指不同的签署形式的措辞”,可以认为,本案例中的签字和船运公司盖章优先于预先印就的“Master”字样,即签字系代表船运公司签字,根据UCP600第22条a款规定,该提单存在如下不符点: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没有表明身份为船长、船东、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没有满足租船提单的签署要求。但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如何根据盖章与签字的距离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尚无明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建议实务操作中审慎把握。
《中国外汇》
作者:北京银行杭州分行 陈滟
背景:
信用证46A要求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同时47A规定租船提单可接受。提交的提单上显示“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且签署栏显示如下:
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提单看似由Master或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签署,签署人不明确,没有满足UCP关于提单签署的要求。
问题: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
分析:
第一,ISBP745第G1段及G2段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租船提单,或信用证允许提交租船提单且实际提交租船提单,那么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UCP600第22条。
运输单据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或显示对租船合同的任何援引,无论该单据名称如何,将被视为租船提单。
运输单据显示“运费按照XXXX(日期)的租船合同(显示或不显示日期)支付”或“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之类措辞,无论名称如何,都表示该运输单据受租船合同约束。
因本案中提交的提单显示“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可以判定为租船提单,且须按照UCP600第22条关于租船提单的标准进行审核。
第二,UCP600第22条a款规定: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由以下人员签署: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船东或其具名代理人,或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船长、船东还是租船人签字。代理人代表船东或租船人签字时必须注明船东或租船人名称。
本案中,MASTER签署栏位上显示签字字样,可以认为属船长签字,已经满足UCP600第22条规定的签署要求。且在R472案例中,ICC也有类似结论:“提单上有预先印就的‘船长的签名’栏目,而且此栏目上加盖了船只的印章并有签名,该签名应该被认为是船长的签名”。而额外显示的船运公司盖章,与签署栏及签字相隔较远,可视其与两者没有联系。虽然该盖章没有满足UCP600对租船提单的签署要求,但属于额外无关信息,且与其他数据不相矛盾。
因此,本案中的提单已经满足UCP600第22条规定的签署要求,其显示额外不相矛盾的船运公司盖章可接受,即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引申:
若本案中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的盖章与MASTER签署栏位上的签字相邻,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从该租船提单的表面来看,签字可以理解为系船长所为,或理解为系代表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签字,抑或理解为同时代表船长和船运公司签字,因此,签字与签署人关系不明。在ICC R354案例中,指定的代理人在预先印就的“Signed for the master/for the carrier as agent”之下签字。这段预先印就的措辞的本意是在签署单据时删除这两种选择的其中之一。然而,签署人没有这么做时,签字人的身份就产生了混乱,因此,ICC的结论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UCP的规定。同样,在本案例中,由于签字与签署人关系不明,即提单签署人不明确,没有满足UCP要求,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成立。
第二种观点:在该租船提单中,“Master”字样为事先印就,而签字和船运公司盖章是后签署和加盖的。根据ICC在R770案例中的结论:“表明运输单据签署人员名称和身份的后加盖的印戳或其他形式的批注将取代任何预先印就的、可能意指不同的签署形式的措辞”,可以认为,本案例中的签字和船运公司盖章优先于预先印就的“Master”字样,即签字系代表船运公司签字,根据UCP600第22条a款规定,该提单存在如下不符点:船运公司New Resource Shipping INC没有表明身份为船长、船东、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没有满足租船提单的签署要求。但开证行所提不符点不成立。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如何根据盖章与签字的距离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尚无明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建议实务操作中审慎把握。
《中国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