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与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欠款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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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洪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强,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甄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金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金玉公司偿还工人工资款600万元及违约金447.6万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一审开庭之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俊才,巩义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金山及委托代
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各方当事人就巩义金玉公司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8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达成《还款协议》,其中一方为巩义金玉公司、一方为信阳包工队。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巩义金玉公司义务1、巩义金玉公司共欠信阳包工队(2007年至2008年6月份)工人工资款,通过双方算账共计捌佰万元整(¥800万元整)。2、双方商定2008年8月20日以前,巩义金玉公司付清上述欠款中的贰佰万元(¥200万元)。3、2008年9月20日以前巩义金玉公司付清上述欠款中的叁百万元(¥300万元)。4、2008年10月20日以前付清上述欠款中的叁百万元(¥300万元)。二、违约责任1、若巩义金玉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信阳包工队通过政府协商,自巩义金玉公司违约之日起继续追索本金及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2、到2008年8月21日,若巩义金玉公司有任何一项属于巩义金玉公司义务没有履行,信阳包工队有权按2008年元月1日的协议执行,并从2008年6月6日起,巩义金玉公司每生产一吨原煤,信阳包工队抽取43元。3、若巩义金玉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信阳包工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信阳包工队保留动员其员工通过政府,使巩义金玉公司的煤矿停止生产的权利,并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巩义金玉公司自负。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派出所三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巩义金玉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王振涛、王海江的签字,信阳包工队有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巩义金玉公司仅付清第一批的200万元,剩余的600万元工人工资款及违约金未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多次去巩义金玉公司讨要,要求履行还款协议,但巩义金玉公司拒不履行,引起争议。
原审另查明:巩义金玉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郑州晚报C07版声明公告,内容如下:巩义金玉公司法人代表甄金山与该公司矿长王海江和投资伙伴王振涛出据的“全权
委托书”于2008年4月17日执行终止以后对外所签合同、协议、担保、借贷等文书必需有法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否则一律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本案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巩义金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巩义金玉公司辩称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声明,王海江、王振涛已无权代表巩义金玉公司签订该《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巩义金玉公司对该《还款协议》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在公告发布之前,且加盖有巩义金玉公司的公章,巩义金玉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2008年10月15日的公告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巩义金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巩义金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执行,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0元,由巩义金玉公司负担。
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称:《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巩义金玉公司欠款不还,部分工人堵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三人的门,三人高息借贷或垫资支付了几百万元,原审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调整幅度不合法。巩义金玉公司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减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屈洪朋、崔
天同、刘华强要求的447.6万元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应付劳动报酬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范围以内,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改判巩义金玉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447.6万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一审开庭之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2008年元月1日王海江、王振涛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元月1日《协议》);2、2008年6月4日王海江代表巩义金玉公司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代表的信阳包工队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6月4日《协议》)。证明巩义金玉公司欠款数额属实,欠款中既有工人工资,也有借款。
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先行仲裁;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称欠款是500人工资,但未提供花名册;2008年元月1日《协议》注明截至2007年12月底共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500万元,根据2008年1月6日、5月6日《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规定的巩义金玉公司在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只生产了两个月,每班29个工人,三班倒87个工人,工资也只有87万元,2008年6月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分三次取走780万元,已多支付196万元;四、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请求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是违法的,在原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目的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五、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算账。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提交的2008年6月4日《协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甄金山签字,说明双方恶意串通,且根据2006年1月17日以甄金山为代表人的华龙煤矿全体股东与王振涛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06年1月17日至2010年12月底的5年合作期内由王振涛掌控公司,保管公章,产生的新的债务和债权由王振涛
承担或享有,巩义金玉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郑州晚报发布公告,声明2008年4月17日合作关系终止。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2008年元月1日《协议》;2、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收到巩义金玉公司780万元的三张收据;3、2008年1月6日、5月6日加盖有巩义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证明上述答辩意见。
对巩义金玉公司提供的证据,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认可曾收到780万元,《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说是29人,实际上至少60人,通过政府和派出所算账,巩义金玉公司收回收据,仍下欠8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元月1日《协议》注明,截至2007年12月份巩义金玉公司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工人工资500万元。2008年6月4日《协议》约定,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给巩义金玉公司的信誉保证金、借款、工资款、工字钢款、购料设备款总计1450万元,巩义金玉公司分两批归还,6月8日首付380万元,余款7月8日全部付清,归还首付款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将双方订立的各种协议归还巩义金玉公司。2、2008年6月6日至6月28日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共收到巩义金玉公司780万元。
3、巩义金玉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提出“本案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审卷宗第44页),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卷宗第47页)。4、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巩义金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认为巩义金玉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减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虽然巩义金玉公司没
有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但其认为违约金过高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主张,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意思,且巩义金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减少违约金过高部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巩义金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认为其要求的447.6万元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应付劳动报酬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范围以内,《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其含义为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未按劳动行政部门限定的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因系民事诉讼纠纷,并非行政机关对双方之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处理,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
定,结合本案巩义金玉公司多次承诺支付欠款而屡次违约,过错明显,欠款构成中既有信誉保证金,又有借款,特别是还有工人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主张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的违约金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巩义金玉公司已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了第一笔20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9月20日,即从巩义金玉公司应当偿还的第二笔30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从2008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先行仲裁的意见,因本案工人工资部分双方已核算完毕,转化为一般欠款,且与本案其他借款、保证金混同,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还款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已多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196万元,并请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双方欠款数额算账的意见,因双方分别在2008年元月1日、6月4日、7月28日多次算账,并签订多份协议,欠款数额清楚,故不需要再算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幅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60元,由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8元,由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负担1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庆贺
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与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欠款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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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洪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同,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强,男。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甄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金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金玉公司偿还工人工资款600万元及违约金447.6万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一审开庭之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秦俊才,巩义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金山及委托代
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各方当事人就巩义金玉公司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8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达成《还款协议》,其中一方为巩义金玉公司、一方为信阳包工队。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巩义金玉公司义务1、巩义金玉公司共欠信阳包工队(2007年至2008年6月份)工人工资款,通过双方算账共计捌佰万元整(¥800万元整)。2、双方商定2008年8月20日以前,巩义金玉公司付清上述欠款中的贰佰万元(¥200万元)。3、2008年9月20日以前巩义金玉公司付清上述欠款中的叁百万元(¥300万元)。4、2008年10月20日以前付清上述欠款中的叁百万元(¥300万元)。二、违约责任1、若巩义金玉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信阳包工队通过政府协商,自巩义金玉公司违约之日起继续追索本金及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2、到2008年8月21日,若巩义金玉公司有任何一项属于巩义金玉公司义务没有履行,信阳包工队有权按2008年元月1日的协议执行,并从2008年6月6日起,巩义金玉公司每生产一吨原煤,信阳包工队抽取43元。3、若巩义金玉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信阳包工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信阳包工队保留动员其员工通过政府,使巩义金玉公司的煤矿停止生产的权利,并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巩义金玉公司自负。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派出所三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巩义金玉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王振涛、王海江的签字,信阳包工队有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巩义金玉公司仅付清第一批的200万元,剩余的600万元工人工资款及违约金未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多次去巩义金玉公司讨要,要求履行还款协议,但巩义金玉公司拒不履行,引起争议。
原审另查明:巩义金玉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郑州晚报C07版声明公告,内容如下:巩义金玉公司法人代表甄金山与该公司矿长王海江和投资伙伴王振涛出据的“全权
委托书”于2008年4月17日执行终止以后对外所签合同、协议、担保、借贷等文书必需有法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否则一律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本案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巩义金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巩义金玉公司辩称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声明,王海江、王振涛已无权代表巩义金玉公司签订该《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巩义金玉公司对该《还款协议》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在公告发布之前,且加盖有巩义金玉公司的公章,巩义金玉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2008年10月15日的公告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巩义金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巩义金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执行,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0元,由巩义金玉公司负担。
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称:《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巩义金玉公司欠款不还,部分工人堵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三人的门,三人高息借贷或垫资支付了几百万元,原审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调整幅度不合法。巩义金玉公司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减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屈洪朋、崔
天同、刘华强要求的447.6万元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应付劳动报酬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范围以内,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改判巩义金玉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447.6万元(从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25日一审开庭之日止,以后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2008年元月1日王海江、王振涛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元月1日《协议》);2、2008年6月4日王海江代表巩义金玉公司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代表的信阳包工队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6月4日《协议》)。证明巩义金玉公司欠款数额属实,欠款中既有工人工资,也有借款。
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先行仲裁;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称欠款是500人工资,但未提供花名册;2008年元月1日《协议》注明截至2007年12月底共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500万元,根据2008年1月6日、5月6日《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规定的巩义金玉公司在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只生产了两个月,每班29个工人,三班倒87个工人,工资也只有87万元,2008年6月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分三次取走780万元,已多支付196万元;四、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请求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依据,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是违法的,在原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目的是请求减少违约金;五、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算账。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提交的2008年6月4日《协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甄金山签字,说明双方恶意串通,且根据2006年1月17日以甄金山为代表人的华龙煤矿全体股东与王振涛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06年1月17日至2010年12月底的5年合作期内由王振涛掌控公司,保管公章,产生的新的债务和债权由王振涛
承担或享有,巩义金玉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在郑州晚报发布公告,声明2008年4月17日合作关系终止。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2008年元月1日《协议》;2、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收到巩义金玉公司780万元的三张收据;3、2008年1月6日、5月6日加盖有巩义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证明上述答辩意见。
对巩义金玉公司提供的证据,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认可曾收到780万元,《巩义市乡镇煤矿基建改造计划书》说是29人,实际上至少60人,通过政府和派出所算账,巩义金玉公司收回收据,仍下欠8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元月1日《协议》注明,截至2007年12月份巩义金玉公司欠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工人工资500万元。2008年6月4日《协议》约定,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给巩义金玉公司的信誉保证金、借款、工资款、工字钢款、购料设备款总计1450万元,巩义金玉公司分两批归还,6月8日首付380万元,余款7月8日全部付清,归还首付款后,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将双方订立的各种协议归还巩义金玉公司。2、2008年6月6日至6月28日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共收到巩义金玉公司780万元。
3、巩义金玉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提出“本案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审卷宗第44页),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卷宗第47页)。4、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巩义金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认为巩义金玉公司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原审判决予以减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虽然巩义金玉公司没
有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但其认为违约金过高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主张,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意思,且巩义金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请求减少违约金过高部分。故原审法院认为巩义金玉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认为其要求的447.6万元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法定应付劳动报酬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范围以内,《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巩义金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其含义为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未按劳动行政部门限定的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因系民事诉讼纠纷,并非行政机关对双方之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处理,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
定,结合本案巩义金玉公司多次承诺支付欠款而屡次违约,过错明显,欠款构成中既有信誉保证金,又有借款,特别是还有工人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主张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的违约金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巩义金玉公司已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了第一笔20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9月20日,即从巩义金玉公司应当偿还的第二笔300万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从2008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劳务纠纷,应先行仲裁的意见,因本案工人工资部分双方已核算完毕,转化为一般欠款,且与本案其他借款、保证金混同,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还款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巩义金玉公司答辩称已多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196万元,并请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双方欠款数额算账的意见,因双方分别在2008年元月1日、6月4日、7月28日多次算账,并签订多份协议,欠款数额清楚,故不需要再算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调整幅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60元,由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8元,由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屈洪朋、崔天同、刘华强负担1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宏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