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与抢劫

盗窃与抢劫

甲和乙在火车上相识,下车后同到一饭馆就餐,乙殷勤劝酒,

将甲灌醉,掏走甲身上一千余元离去.

以上,为什么是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抢劫罪。

这是二罪的司法解释,当然二罪的区别就在于:抢劫是以暴力等方法手段,而盗窃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

至于你所说的灌醉后把钱拿走,为什么是抢劫呢,因为他是使用灌醉这种手段,使受害人丧失抵抗力,从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灌醉、麻醉同样使他人失去抵抗能力,而不是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所以,这类案件应以抢劫定罪

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盗取旅客杨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皮包一只后,被旅馆老板刘某等人发现,并将赃物追还给杨某,陈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因所其盗财物被追还,手头拮据,便到旅馆向刘某索取人民币200元,一边以言语等方法进行威胁,一边宾馆厨房找刀,刘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以同样威胁旅馆服务员王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存在二种争议:即1、对于陈某行为能否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2、陈某强行

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的行为,是否可认

定为抢劫罪?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理由: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可对陈某进行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解释》中对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应当”。这也就是说,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者离数额巨大上限额还相差较大,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适用加重情节。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所以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倾向前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陈某曾因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前后间隔不到二年便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不可塑性。(2)陈某第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具有累犯情节,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3)《解释》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虽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但没有说明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前科等因素而定,假如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如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惯犯或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入户盗窃的等等。本案陈某虽然盗窃的数额是较大,但其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陈某向王某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陈某在客观

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掌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二者界定标准如下:(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较多。(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

2、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对二罪均符合时,可采用择重处罚原则。

3、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从旅馆服务员王某手中强行拿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说明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陈某对五某采用“打开煤气点燃把房子烧掉”、“找刀砍死你们”威胁的方法,并到宾馆厨房找刀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宜定为抢劫罪。

盗窃与抢劫

甲和乙在火车上相识,下车后同到一饭馆就餐,乙殷勤劝酒,

将甲灌醉,掏走甲身上一千余元离去.

以上,为什么是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抢劫罪。

这是二罪的司法解释,当然二罪的区别就在于:抢劫是以暴力等方法手段,而盗窃是以秘密窃取为手段

至于你所说的灌醉后把钱拿走,为什么是抢劫呢,因为他是使用灌醉这种手段,使受害人丧失抵抗力,从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灌醉、麻醉同样使他人失去抵抗能力,而不是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所以,这类案件应以抢劫定罪

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盗取旅客杨某现金1150元、手机一部、皮衣一件、皮包一只后,被旅馆老板刘某等人发现,并将赃物追还给杨某,陈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被告人陈某因所其盗财物被追还,手头拮据,便到旅馆向刘某索取人民币200元,一边以言语等方法进行威胁,一边宾馆厨房找刀,刘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以同样威胁旅馆服务员王某,强行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

[评析]:

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存在二种争议:即1、对于陈某行为能否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2、陈某强行

拿走王某人民币200元的行为,是否可认

定为抢劫罪?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理由: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盗窃罪)情节严重,可对陈某进行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解释》中对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应当”。这也就是说,累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者离数额巨大上限额还相差较大,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行为人适用加重情节。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所以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笔者倾向前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陈某曾因盗窃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前后间隔不到二年便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不可塑性。(2)陈某第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具有累犯情节,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情节严重。(3)《解释》把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虽是“可以”,并非是“应当”,但没有说明只有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前科等因素而定,假如行为人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如下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例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惯犯或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入户盗窃的等等。本案陈某虽然盗窃的数额是较大,但其因盗窃多次判刑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分歧双方意见与理由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陈某向王某索取钱财,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以殴打相威胁等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理由是陈某在客观

强拿他人财物,但其主观动机是寻求流氓刺激,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区分的,但是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很难区分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应掌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界定标准。二者界定标准如下:(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时间多发生白天或人员聚集较多的时间段,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强拿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深人静之时。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是较多。(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或死亡的危险。

2、如果行为人客观行为,对二罪均符合时,可采用择重处罚原则。

3、本案的被告人陈某从旅馆服务员王某手中强行拿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说明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在客观上,陈某对五某采用“打开煤气点燃把房子烧掉”、“找刀砍死你们”威胁的方法,并到宾馆厨房找刀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当场拿走财物,符合抢劫罪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宜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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