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2年2月13日国发〔1982〕29号

现将《付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 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 、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 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件 。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 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 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有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 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 条件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 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 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 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 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 郊、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 ,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 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 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全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 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 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 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 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 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 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 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 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 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 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2年2月13日国发〔1982〕29号

现将《付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即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抓紧时间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问题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订出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 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在这个《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 、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应参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进行处理。

附: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 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件 。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 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 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有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 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 条件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 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 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 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 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 郊、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 ,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 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 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全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 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 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 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 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 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五章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 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 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 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 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 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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