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对具体的认定及标准过于模糊。本文将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具体案例,阐述我们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发展,并对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提出自己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研究   (一)国家侵权:   1、国家侵权的概念   国家侵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结果是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通过行政侵权主体或司法侵权主体对受害的相对方给予法律救济。   2、国家侵权的特点:   第一,国家侵权的主体即国家对哪些组织和个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赔偿,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指国家依法设立的公权力机构,依照现行国家体制,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主体仅限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二,国家侵权的客体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这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更应该包括精神性利益;第三,国家侵权必须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性的,也包括精神性的,且国家侵权行为与这种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内容:   精神,是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结果的总称。法律上的精神,是指与法律上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又称为无形损害或非财产损害。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情形。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而以一定的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精神损害赔偿特点: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对于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一样恢复原状或以金钱来填补损失,而是以加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使得受害方得到某种程度上的心理补偿;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抚慰性。尽管金钱赔偿无法直接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其在获得财产补偿的同时心理上获得安慰,使物质上的补偿成精神上的抚慰。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受害人要求加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在获得经济补偿的周时,也存在道德上的是非曲直,这不但是对加害方的惩罚,也使受害方获得道德判断的满足,防止矛盾激化。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1、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以国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具有非常特殊的性质。其一,国家侵权行为即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伴随精神损害;其二,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于职务行为,但正因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故对其侵权行为,不论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会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三,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对其损害无法计算,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立法上的不足,必然导致实践中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公正保护,尽管现行《宪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中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权,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1995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未加以具体化。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佘祥林杀妻冤案”。1994年,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被佘杀害。同年10月,佘祥林一审被判除死刑,佘提出上诉。199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定发回重审,直至1998年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现身,这标志着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年冤狱。其遭遇在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2005年只能以4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告一段落,因为按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佘祥林的索赔之路只能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佘祥林案仅仅是一个代表,但它折射出的理论价值却值得深思。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此可见,国家公权力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予以救济。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国家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除了主体上不同,其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差异,在后果上均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从前文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是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阶段。我国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比较短暂。较早出现的应该是中华民国正式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四、建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法治国家,在国家侵权案件中,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赔偿制度,并且必需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特别是赔偿范围、标准等建立一个具体的规定,这是体现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具体的制度亦可约束国家机关行为,减少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贯彻宪政精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国家赔偿法就是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国民表达其管理国家意愿的方式是直接参或委托其代表参与制定法律,唯有法律才是国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或公意的记载和体现。   (二)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最大限度保障人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充分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当事人在遭到不公正的处罚和制裁后,其所受到的不光光是身体上的伤害或物质上的损失,无论轻重,必定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故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当赔偿。这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三)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促进公权力的行使   作为国民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国家是公法人,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与自然人一样,对其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应享有任何特殊地位。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国家责任 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同时,对于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执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   参考文献:   1、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马德怀,《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释意: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   

  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对具体的认定及标准过于模糊。本文将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具体案例,阐述我们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发展,并对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提出自己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国家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研究   (一)国家侵权:   1、国家侵权的概念   国家侵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结果是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通过行政侵权主体或司法侵权主体对受害的相对方给予法律救济。   2、国家侵权的特点:   第一,国家侵权的主体即国家对哪些组织和个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赔偿,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指国家依法设立的公权力机构,依照现行国家体制,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主体仅限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二,国家侵权的客体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这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更应该包括精神性利益;第三,国家侵权必须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性的,也包括精神性的,且国家侵权行为与这种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内容:   精神,是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结果的总称。法律上的精神,是指与法律上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又称为无形损害或非财产损害。我国法律将精神损害定义为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情形。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而以一定的财产赔偿形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精神损害赔偿特点: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对于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一样恢复原状或以金钱来填补损失,而是以加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使得受害方得到某种程度上的心理补偿;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抚慰性。尽管金钱赔偿无法直接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其在获得财产补偿的同时心理上获得安慰,使物质上的补偿成精神上的抚慰。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受害人要求加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在获得经济补偿的周时,也存在道德上的是非曲直,这不但是对加害方的惩罚,也使受害方获得道德判断的满足,防止矛盾激化。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1、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也可以国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具有非常特殊的性质。其一,国家侵权行为即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伴随精神损害;其二,国家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于职务行为,但正因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故对其侵权行为,不论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会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三,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对其损害无法计算,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立法上的不足,必然导致实践中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公正保护,尽管现行《宪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中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权,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1995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未加以具体化。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佘祥林杀妻冤案”。1994年,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被佘杀害。同年10月,佘祥林一审被判除死刑,佘提出上诉。199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定发回重审,直至1998年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现身,这标志着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年冤狱。其遭遇在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2005年只能以4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告一段落,因为按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佘祥林的索赔之路只能按“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佘祥林案仅仅是一个代表,但它折射出的理论价值却值得深思。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此可见,国家公权力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予以救济。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国家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除了主体上不同,其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差异,在后果上均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从前文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均是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阶段。我国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比较短暂。较早出现的应该是中华民国正式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四、建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法治国家,在国家侵权案件中,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赔偿制度,并且必需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特别是赔偿范围、标准等建立一个具体的规定,这是体现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具体的制度亦可约束国家机关行为,减少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贯彻宪政精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国家赔偿法就是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国民表达其管理国家意愿的方式是直接参或委托其代表参与制定法律,唯有法律才是国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或公意的记载和体现。   (二)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最大限度保障人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充分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当事人在遭到不公正的处罚和制裁后,其所受到的不光光是身体上的伤害或物质上的损失,无论轻重,必定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故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当赔偿。这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三)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促进公权力的行使   作为国民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国家是公法人,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与自然人一样,对其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应享有任何特殊地位。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国家责任 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同时,对于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依法执政,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   参考文献:   1、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马德怀,《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释意: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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