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林业科技公司债务处置法律意见书

关于某林业科技公司债务处置法律意见书

关于某林业科技公司债务处置法律意见书

(2013)xx法见字第081号

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行的委托指派陈xx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贵行)与xxxx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林业)、郑xx、张xx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处置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查阅了贵司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xx林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郑xx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申请书》、《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等共三笔借款的相应资料;

(三)、发给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 在审查上述文件时,本所律师作出下列假定:

1、贵行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陈述和说明均与其正本相符,且至今未被替换、补充或修改。

2、贵行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相关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本法律意见书失实或产生误导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3、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系依照现行法律及各自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是依据出具日之前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的。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律师仅对贵行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理解适用发表法律意见。受制于其他没有向本所律师透露的资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法律意见书中力求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行在内部研究应对债权处置作参考之用。

基于上述假定成立的前提之下,根据所掌握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基本事实部分:

(一)、xx林业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公司住所地xx市南福路22号21幢1-4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0万元,后变更为4005.55万。依据贵行调查报告记载公司股东为郑xx、张xx两位自然人,但无公司章程体现。

(二)、2011年1月17日,xx林业与贵行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62xx001619,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同意以林权评估作价4400xx00元为企业在最高余额2200万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关15240亩林权位于xx县境内,于2011年1月20日向xx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1年1月17日,郑xx、张xx与贵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52xx012894,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自愿为xx林业向贵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200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

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xx林业于2011年12月28日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x0万元,用于支付木材货款。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xx1xx12xx02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0万,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1月9日;2012年3月1日,xx林业再次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x0万元,用于支付木材货款。3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xx1xx12xx18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0万,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3月7日。两笔借款均由上述编号为

35xx62xx001619《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35xx52xx01289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借款。

(五)、2011年9月27日,xx林业与贵行订立编号为351062xx01559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同意以林权评估作价106xx800元为企业在最高余额5xx0万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关27xx6亩林权位于xx县境内,于2011年9月28日向xx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光林抵登(2011)第044号;2011年9月27日,郑xx、张xx与贵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52xx015208,约定: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自愿为xx林业向贵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xx0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贵行在保证合同首页将xx林业也列为保证人,但xx林业未在合同末页保证人拦下签章。

(六)、2011年9月27日,xx林业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xx0万元,用于收购森林资源。9月30日与贵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12xx00696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xx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由上述第(五)项中编号为351062xx01559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35xx52xx01520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借款。

(七)、借款届期后,贵行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8日向xx林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8日向担保人郑xx、张xx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七)、截止2013年10月21日,xx林业尚欠借款本金4xx0万,利息5756400元未偿还。

二、律师意见:

(一)、xx林业与贵行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编号为3xx1xx12xx0278、

3xx1xx12xx1851、351012xx006963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xx林业与贵行的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编号为编号为35xx62xx001619、351062xx015592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有关抵押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xx林业不能还款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农行拥有优先受偿权。

(三)、郑xx、张xx与贵行的连带保证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编号35xx52xx012894、35xx52xx015208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四)、借款届期后,借款人xx林业、担保人郑xx、张xx均收到贵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贵行在时效内主张了权利。

(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其他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与xx牧业借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事项,因此转让债权无法律障碍。

(九)、为完善资料,应要求xx林业、郑xx提供:xx林业公司章程、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xx股东地位及股比。

鉴于贵行提供的关联资料中有xx深发农林有限公司、三明深发农林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xx县及xx县林权,应落实两公司与xx林业的关联性,可通过两公司的章程了解。贵行提供给xx林业的贷款,有可能由于森林资源收购后,将林权登记在xx林业以外的公司名下,此举可能对贵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另因林权抵押的特殊性,为明晰权利价值,应核实坐落于xx县境内抵押林权现状。

就债权处置(转让),应向拟受让方披露债权及相关抵押权、担保人的真实情况。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xx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关于某林业科技公司债务处置法律意见书

关于某林业科技公司债务处置法律意见书

(2013)xx法见字第081号

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行的委托指派陈xx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贵行)与xxxx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林业)、郑xx、张xx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处置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查阅了贵司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xx林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郑xx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申请书》、《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借据》等共三笔借款的相应资料;

(三)、发给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 在审查上述文件时,本所律师作出下列假定:

1、贵行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陈述和说明均与其正本相符,且至今未被替换、补充或修改。

2、贵行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相关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本法律意见书失实或产生误导的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3、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系依照现行法律及各自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是依据出具日之前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的。

2、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律师仅对贵行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理解适用发表法律意见。受制于其他没有向本所律师透露的资料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法律意见书中力求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行在内部研究应对债权处置作参考之用。

基于上述假定成立的前提之下,根据所掌握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基本事实部分:

(一)、xx林业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公司住所地xx市南福路22号21幢1-4层,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x0万元,后变更为4005.55万。依据贵行调查报告记载公司股东为郑xx、张xx两位自然人,但无公司章程体现。

(二)、2011年1月17日,xx林业与贵行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62xx001619,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同意以林权评估作价4400xx00元为企业在最高余额2200万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关15240亩林权位于xx县境内,于2011年1月20日向xx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1年1月17日,郑xx、张xx与贵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52xx012894,约定: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自愿为xx林业向贵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200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

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xx林业于2011年12月28日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x0万元,用于支付木材货款。2012年1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xx1xx12xx02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0万,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1月9日;2012年3月1日,xx林业再次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x0万元,用于支付木材货款。3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xx1xx12xx18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0万,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3月7日。两笔借款均由上述编号为

35xx62xx001619《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35xx52xx01289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借款。

(五)、2011年9月27日,xx林业与贵行订立编号为351062xx01559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同意以林权评估作价106xx800元为企业在最高余额5xx0万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有关27xx6亩林权位于xx县境内,于2011年9月28日向xx县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光林抵登(2011)第044号;2011年9月27日,郑xx、张xx与贵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xx52xx015208,约定: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自愿为xx林业向贵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xx0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贵行在保证合同首页将xx林业也列为保证人,但xx林业未在合同末页保证人拦下签章。

(六)、2011年9月27日,xx林业向贵行递交《申请贷款报告》及股东决议,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xx0万元,用于收购森林资源。9月30日与贵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12xx00696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xx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由上述第(五)项中编号为351062xx01559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35xx52xx01520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借款。

(七)、借款届期后,贵行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8日向xx林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1月8日向担保人郑xx、张xx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七)、截止2013年10月21日,xx林业尚欠借款本金4xx0万,利息5756400元未偿还。

二、律师意见:

(一)、xx林业与贵行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编号为3xx1xx12xx0278、

3xx1xx12xx1851、351012xx006963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xx林业与贵行的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编号为编号为35xx62xx001619、351062xx015592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有关抵押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xx林业不能还款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农行拥有优先受偿权。

(三)、郑xx、张xx与贵行的连带保证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编号35xx52xx012894、35xx52xx015208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四)、借款届期后,借款人xx林业、担保人郑xx、张xx均收到贵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贵行在时效内主张了权利。

(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其他债权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与xx牧业借款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转让事项,因此转让债权无法律障碍。

(九)、为完善资料,应要求xx林业、郑xx提供:xx林业公司章程、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xx股东地位及股比。

鉴于贵行提供的关联资料中有xx深发农林有限公司、三明深发农林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xx县及xx县林权,应落实两公司与xx林业的关联性,可通过两公司的章程了解。贵行提供给xx林业的贷款,有可能由于森林资源收购后,将林权登记在xx林业以外的公司名下,此举可能对贵行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另因林权抵押的特殊性,为明晰权利价值,应核实坐落于xx县境内抵押林权现状。

就债权处置(转让),应向拟受让方披露债权及相关抵押权、担保人的真实情况。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xx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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