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山东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让、转让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必须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机构”)进行。

国家、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矿权出让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探矿权的转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采矿权的转让,属国家、省级发证的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属市、县(市、区)级发证的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也可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省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全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和交易;

(二)根据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

(三)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

(四)鉴证矿业权转让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

(五)发布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有关信息;

(六)为矿业权交易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八)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具体业务的,应与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合同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委托范围及交易方式等。

第八条 申请转让、受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其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一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或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成交价。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规则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或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依法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有争议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外进行交易的;

(二) 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组织交易,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山东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让、转让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必须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机构”)进行。

国家、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矿权出让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探矿权的转让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采矿权的转让,属国家、省级发证的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属市、县(市、区)级发证的在市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也可在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五条 省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省政府委托,实施全省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和交易;

(二)根据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

(三)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

(四)鉴证矿业权转让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

(五)发布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有关信息;

(六)为矿业权交易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八)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具体业务的,应与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合同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委托范围及交易方式等。

第八条 申请转让、受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其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一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或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交易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成交价。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规则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或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依法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有争议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外进行交易的;

(二) 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组织交易,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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