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调人员工作管理办法

齐河县国税局借调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调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工作人员从原单位借用到其他单位执行指定的工作的行为,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关系保持不变。

第三条 齐河县国税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及直属机构借调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局机关事业单位及直属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借调人员,因工作确需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一段时间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不足的。

(二) 工作任务较重,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确实不足,不能保证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 因专项工作设立机构,暂时无法解决人员编制的。

第五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具有责任感和

奉献精神。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应在4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以下。

第六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限。

借调期限以完成相应工作为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借调期满后返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妥善安排工作。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借调工作时间的,应提前一周向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借调手续。关键岗位、涉密岗位原则上不使用借调人员。

第七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 由借调部门(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提出借调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人事科审核。借调意见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及借调期限等。

(二) 借调部门(单位)在人事科领取《齐河县国税局干部职工借调登记表》,填写有关内容,经借调部门(单位)及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照借调的期限,三天以内由分管局长批准,五天以内由局长批准,五天以上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 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参加借调部门(单位)的一切集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享受借调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

(二) 借调期间,借调人员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变,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任务。

(三) 借调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借调人员的工伤和住院治疗期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 借调人员的年度考核,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部门(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调单位应对其借调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向原单位反馈;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部门(单位)工作超过半年的,由借调部门(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定等意见,向原单位反馈。

(五) 借调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借调部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部门(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六) 借调人员借调期间,借调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谈话,掌握借调人员的思想工作状态。借调期满后,由借调部门(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报人事科备案,并

向原单位反馈。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部门(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 借调期满,未办理续借手续的。

(二) 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工作任务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三) 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部门(单位)工作的。

(四) 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部门(单位)同意的。

(五) 借调人员违反借调部门(单位)劳动、工作纪律, 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六) 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第十条 借调工作纪律。

(一)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根据情节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的相应责任。

(二)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 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回原所在单位工作,借调

部门(单位)和借调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其他要求。

(四) 已借调到各部门(单位)但没有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人员,现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否则,一律予以清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齐河县国税局借调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借调人员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防止人员借调的随意性,本着控制数量、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干部人事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调是指因工作需要暂时将工作人员从原单位借用到其他单位执行指定的工作的行为,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与原单位人事关系保持不变。

第三条 齐河县国税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及直属机构借调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局机关事业单位及直属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借调人员,因工作确需借调工作人员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一段时间必须完成阶段性工作任务或上级部门所交办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不足的。

(二) 工作任务较重,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确实不足,不能保证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 因专项工作设立机构,暂时无法解决人员编制的。

第五条 拟借调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在编在职人员。

(二)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具有责任感和

奉献精神。

(三)具有借调单位所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借调到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岗位的人员需有相关学历或职称。

(四)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应在4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以下。

第六条 工作人员借调期限。

借调期限以完成相应工作为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借调期满后返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妥善安排工作。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借调工作时间的,应提前一周向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借调手续。关键岗位、涉密岗位原则上不使用借调人员。

第七条 借调人员审批程序。

(一) 由借调部门(单位)征得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后,提出借调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人事科审核。借调意见须注明被借调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借调的岗位(承担的业务)、借调理由及借调期限等。

(二) 借调部门(单位)在人事科领取《齐河县国税局干部职工借调登记表》,填写有关内容,经借调部门(单位)及拟借调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照借调的期限,三天以内由分管局长批准,五天以内由局长批准,五天以上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

(一) 借调人员在借调期内由借调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参加借调部门(单位)的一切集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享受借调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等待遇。

(二) 借调期间,借调人员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变,借调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工作任务。

(三) 借调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和产、休假等待遇。借调人员的工伤和住院治疗期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 借调人员的年度考核,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部门(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在原单位参加考核。借调单位应对其借调期间的工作表现作出鉴定,向原单位反馈;考核年度当年在借调部门(单位)工作超过半年的,由借调部门(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定等意见,向原单位反馈。

(五) 借调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借调部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服从借调部门(单位)的管理和领导,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凡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服从领导以致造成不良影响的,随时予以退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六) 借调人员借调期间,借调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借调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谈话,掌握借调人员的思想工作状态。借调期满后,由借调部门(单位)对其借调期间的思想、工作表现做出书面鉴定,报人事科备案,并

向原单位反馈。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借调部门(单位)应及时解除借调关系。

(一) 借调期满,未办理续借手续的。

(二) 借调期未满,工作任务有变动或工作任务提前完成,不再需要继续借调的。

(三) 因原单位工作需要,借调人员无法继续从事借调部门(单位)工作的。

(四) 借调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结束借调关系,并得到借调部门(单位)同意的。

(五) 借调人员违反借调部门(单位)劳动、工作纪律, 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六) 借调人员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借调的。

第十条 借调工作纪律。

(一)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随意滥借,造成工作人员人浮于事,或者因疏忽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根据情节追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的相应责任。

(二)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借调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借调人员按规定时间报到,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妨碍借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 借调期满后,借调人员回原所在单位工作,借调

部门(单位)和借调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其他要求。

(四) 已借调到各部门(单位)但没有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人员,现确因工作需要借调的,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借调手续。否则,一律予以清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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