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浅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赵伟彪

发布时间:2010-11-16 11: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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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民事人身和财产权益做出全方面、多层次的规定。它既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重大成就,也是人权法律保护的重大成果。该法的颁布使我想起了数年前的一个典型案例:重庆渝中区法院于2002年宣判的一起民事赔偿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在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行,问题将迎刃而解。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坠落的民事责任;(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本文试图对该经典案例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逐一分析,来说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性及法理基础。

二、对本案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

对于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我认为存在不妥之处。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因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然而本案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如果说本案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案件事

实进行推定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因为,不管砸伤原告的烟灰缸是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的,还是从房间里掉下来的,加害人只能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可能是两幢居民楼所有的“嫌疑人”。换言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事实进行推定,只能推定两幢大楼中的某个人是加害人,而无法推定两幢大楼的所有“嫌疑人”都是加害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损害有法定的共同防险义务。这样,在实际发生损害时,法院才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共同防险义务。其次,法院课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种共同防险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本无从防范私人物品从大楼坠落所造成的危险。

既然本案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过错推定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一种举证方式而已),那么本案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问题并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无法律根据。无过错责任理论并不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妥当的,仅限于适用过错责任时对受害人的救济产生不公平的场合,是一种补充性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本案若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须具有两个条件。首先须将建筑物视为危险物,而且居民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生活对周围环境有危险。但是,将建筑物视为危险物在各国立法中是极为少见的,居民在建筑物中生活也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危险作业,让他们承担危险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能够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在实践中对个别区分所有权人往楼下仍东西行为,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无法控制坠落物致害危险的发生。

经过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分析,发现两者对本案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我们接下来试分析本案能否适用公平原则。我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具体地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

的当事人(侵权人或被害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所以,原告在援引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是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即侵权法律关系的加害人。换言之,从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原告面临的,首先是被告的适格问题,即其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因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是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则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一方当事人(加害人)中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正确的结果,应该是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共同被告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分担),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分析

本案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呢?在本案中,两幢大楼的居民之间,既没有共同从事扔烟灰缸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事件中,所有行为人均实施了同样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此人无法确定。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所有人的过错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而将全体行为人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假设所有的被告都同时向楼下抛掷了同样的对象,只有其中一物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人又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被告都应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但在本案中,可以肯定损害结果乃其中的一人所为,而其他人均无过失。因此,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本案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概括为以下三点:⑴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危险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却只有一个人实施加害行为,其他人并未实施与损害结果有关的行为。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所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只有致害物抛掷者的个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能确定谁是抛掷者。⑶从主观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人都具有过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者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

有造成损害后果,即可免除其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只有一户居民具有这种过错,其他住户无任何过失。当然,如果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那么也可以免责。

四、解决之道:评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此类案件专门作了规定。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这一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简直就是为本案判决量身定做的。

该条款的出现解决了司法实践面对此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尴尬。建筑物的住户或使用人在一般情况下是特定的,因此他们之间应该具有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一,从损害承担的角度看,在一幢建筑物内,何人会抛掷坠落物的信息,该建筑物的住户或所有人是较容易掌握加害信息的一方,加害人更极有可能是住户或使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相较于对加害信息很难掌握的被害人而言,住户或使用人可以通过举证无加害行为或真正的加害人而免责,也可以投保责任险,比较适合承担损害。所以由他们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也是合理的。二,从预防损害的角度看,住户或使用人相较于对加害信息很难掌握的被害人而言,住户或使用人可以通过约束住户的行为,装置监视系统查出真正的加害人而免责,是可以较低成本预防损害的人。所以,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也是合理的。三,从效率观点看,由可以较低成本预防损害的人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益,将有助于督促他们采取预防损害的措施,或采取易于证明损害事实的措施,有助于损害的减少和举证成本的减少。四,从公平观点看,损害结果由极可能包含加害人的一群人,也就是与加害人较有关系的住户承担,总比由与加害人毫无关系的被害人承担要来得公平。

五、结语

一个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往往由多种因素导致的,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希克斯的经济史理论中有一句话非常重要:“商业经济制度的演进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如何找到减少风险的途径的问题。”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开原告和被告这一简单的两个对立的诉讼主体,我们就会发现,责成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载着立法者对社会安定、公共安全的重视和追求。应该看到,我们从来没有、也永远不可能生活在一个没有风险、没有错误的年代。既然有风险,就要有代价,那么总是必须有

人(而不论他是谁)来支付这些风险的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规则转移给他人或社会支付,也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等)。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与价值呈现多元格局的社会,法律要实现公正就必须能够及时调节和平衡各种利益,有效地保护各种基本的社会价值,使之不受侵犯。侵权责任法的适时出台,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从而为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迈出了坚定步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⑴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⑵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⑴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浅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赵伟彪

发布时间:2010-11-16 11: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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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民事人身和财产权益做出全方面、多层次的规定。它既是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重大成就,也是人权法律保护的重大成果。该法的颁布使我想起了数年前的一个典型案例:重庆渝中区法院于2002年宣判的一起民事赔偿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公路边上谈话时,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郝某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在当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行,问题将迎刃而解。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坠落的民事责任;(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本文试图对该经典案例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逐一分析,来说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性及法理基础。

二、对本案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

对于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我认为存在不妥之处。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因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然而本案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如果说本案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案件事

实进行推定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因为,不管砸伤原告的烟灰缸是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的,还是从房间里掉下来的,加害人只能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可能是两幢居民楼所有的“嫌疑人”。换言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事实进行推定,只能推定两幢大楼中的某个人是加害人,而无法推定两幢大楼的所有“嫌疑人”都是加害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损害有法定的共同防险义务。这样,在实际发生损害时,法院才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共同防险义务。其次,法院课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种共同防险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本无从防范私人物品从大楼坠落所造成的危险。

既然本案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过错推定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一种举证方式而已),那么本案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问题并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无法律根据。无过错责任理论并不是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妥当的,仅限于适用过错责任时对受害人的救济产生不公平的场合,是一种补充性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本案若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须具有两个条件。首先须将建筑物视为危险物,而且居民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生活对周围环境有危险。但是,将建筑物视为危险物在各国立法中是极为少见的,居民在建筑物中生活也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危险作业,让他们承担危险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能够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在实践中对个别区分所有权人往楼下仍东西行为,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无法控制坠落物致害危险的发生。

经过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分析,发现两者对本案都存在适用上的困难。我们接下来试分析本案能否适用公平原则。我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具体地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

的当事人(侵权人或被害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所以,原告在援引这一条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是条文规定的“当事人”,即侵权法律关系的加害人。换言之,从民事诉讼程序来看,原告面临的,首先是被告的适格问题,即其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的问题。因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本案是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判决依据的话,则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指的是由双方当事人(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一方当事人(加害人)中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正确的结果,应该是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当然共同被告内部还可以再进行分担),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分析

本案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呢?在本案中,两幢大楼的居民之间,既没有共同从事扔烟灰缸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事件中,所有行为人均实施了同样的过错行为,只是损害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此人无法确定。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所有人的过错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而将全体行为人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在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假设所有的被告都同时向楼下抛掷了同样的对象,只有其中一物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人又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被告都应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但在本案中,可以肯定损害结果乃其中的一人所为,而其他人均无过失。因此,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本案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概括为以下三点:⑴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危险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却只有一个人实施加害行为,其他人并未实施与损害结果有关的行为。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所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只有致害物抛掷者的个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不能确定谁是抛掷者。⑶从主观方面观察,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人都具有过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要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者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

有造成损害后果,即可免除其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只有一户居民具有这种过错,其他住户无任何过失。当然,如果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种行为,那么也可以免责。

四、解决之道:评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此类案件专门作了规定。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这一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简直就是为本案判决量身定做的。

该条款的出现解决了司法实践面对此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尴尬。建筑物的住户或使用人在一般情况下是特定的,因此他们之间应该具有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一,从损害承担的角度看,在一幢建筑物内,何人会抛掷坠落物的信息,该建筑物的住户或所有人是较容易掌握加害信息的一方,加害人更极有可能是住户或使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相较于对加害信息很难掌握的被害人而言,住户或使用人可以通过举证无加害行为或真正的加害人而免责,也可以投保责任险,比较适合承担损害。所以由他们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也是合理的。二,从预防损害的角度看,住户或使用人相较于对加害信息很难掌握的被害人而言,住户或使用人可以通过约束住户的行为,装置监视系统查出真正的加害人而免责,是可以较低成本预防损害的人。所以,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益也是合理的。三,从效率观点看,由可以较低成本预防损害的人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益,将有助于督促他们采取预防损害的措施,或采取易于证明损害事实的措施,有助于损害的减少和举证成本的减少。四,从公平观点看,损害结果由极可能包含加害人的一群人,也就是与加害人较有关系的住户承担,总比由与加害人毫无关系的被害人承担要来得公平。

五、结语

一个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往往由多种因素导致的,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希克斯的经济史理论中有一句话非常重要:“商业经济制度的演进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如何找到减少风险的途径的问题。”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开原告和被告这一简单的两个对立的诉讼主体,我们就会发现,责成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载着立法者对社会安定、公共安全的重视和追求。应该看到,我们从来没有、也永远不可能生活在一个没有风险、没有错误的年代。既然有风险,就要有代价,那么总是必须有

人(而不论他是谁)来支付这些风险的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规则转移给他人或社会支付,也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等)。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与价值呈现多元格局的社会,法律要实现公正就必须能够及时调节和平衡各种利益,有效地保护各种基本的社会价值,使之不受侵犯。侵权责任法的适时出台,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从而为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迈出了坚定步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⑴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⑵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⑴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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