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有效评判

毒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有效评判

近年来,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件频频爆发。如5月20日上午,湖北警方与缅甸警方在边境完成交接,打掉一个家族式跨国贩毒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8月20日,广西警方捣毁一个跨国贩毒网络,抓获贩毒嫌疑人2名,缴获毒品海洛因8千克。就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件而言,有些证据、证人可能在一国境外。因此,在调查取证中需要相关国家给予司法协助,包括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代为进行搜查、扣押、勘验、检查,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及赃款赃物等活动。此外,还包括为侦破跨国跨境毒品犯罪进行的联合调查、执法合作等措施。那么,如何对境外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就成了辩护律师的一个难点。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判:

一、 了解国家毒品犯罪刑事司法政策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我国刑诉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与71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已全部生效;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0项,32项生效。东南亚国家中缅甸不在其中。内地与港澳之间尚未签署刑事司法制度性协议,仍然遵循个案协查、警务

合作、高层协商的模式。我国加入的国际禁毒条约主要有《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二、 把握执法主体合法原则

在涉外毒品犯罪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但,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行为都是该国家应有的行使主权的一部分。所以,侦查人员在他国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三、 遵循程序合法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0条规定,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起人、提起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跨国犯罪案件的证据,特别是跨国毒品犯罪案

件,要重点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尤其是相关国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如在邵春天制造毒品案中,一部分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是在我国境内由我国司法机关收集的,而查获的物品清单、毒品性质鉴定等部分证据则由菲律宾警方提供。根据菲律宾毒品法执行署向我国公安部禁毒局、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函件,这部分证据材料是菲律宾警方应我国公安部禁毒局去函提供的,而我国公安机关也出具材料证实,这些材料是菲律宾毒品法执行署当场交付我国公安人员的。这些证据材料来源正当合法。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审查公安是否遵守上述程序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为这关系到提供、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公安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原则。

毒品犯罪案件境外证据的有效评判

近年来,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件频频爆发。如5月20日上午,湖北警方与缅甸警方在边境完成交接,打掉一个家族式跨国贩毒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8月20日,广西警方捣毁一个跨国贩毒网络,抓获贩毒嫌疑人2名,缴获毒品海洛因8千克。就跨国跨境毒品犯罪案件而言,有些证据、证人可能在一国境外。因此,在调查取证中需要相关国家给予司法协助,包括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代为进行搜查、扣押、勘验、检查,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及赃款赃物等活动。此外,还包括为侦破跨国跨境毒品犯罪进行的联合调查、执法合作等措施。那么,如何对境外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就成了辩护律师的一个难点。专注毒品犯罪辩护的罗小柏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判:

一、 了解国家毒品犯罪刑事司法政策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我国刑诉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与71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已全部生效;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0项,32项生效。东南亚国家中缅甸不在其中。内地与港澳之间尚未签署刑事司法制度性协议,仍然遵循个案协查、警务

合作、高层协商的模式。我国加入的国际禁毒条约主要有《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二、 把握执法主体合法原则

在涉外毒品犯罪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但,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行为都是该国家应有的行使主权的一部分。所以,侦查人员在他国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三、 遵循程序合法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70条规定,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起人、提起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跨国犯罪案件的证据,特别是跨国毒品犯罪案

件,要重点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尤其是相关国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被请求国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如在邵春天制造毒品案中,一部分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是在我国境内由我国司法机关收集的,而查获的物品清单、毒品性质鉴定等部分证据则由菲律宾警方提供。根据菲律宾毒品法执行署向我国公安部禁毒局、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函件,这部分证据材料是菲律宾警方应我国公安部禁毒局去函提供的,而我国公安机关也出具材料证实,这些材料是菲律宾毒品法执行署当场交付我国公安人员的。这些证据材料来源正当合法。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审查公安是否遵守上述程序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为这关系到提供、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公安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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