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摘 要 在食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视野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关健词 食品安全 刑法规制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邱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4-02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且被不断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中不乏大牌身影,渗透到了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普通百姓对之防不胜防。在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视野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的罪名包含直接规制的罪名和补充性相关罪名两类。  (一)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本罪名原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拓展了制裁范畴,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同时也有效衔接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另外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之后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增强了刑法规制的灵活性。同时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罚金数额与销售数额捆绑的限制性规定,触犯此罪者均将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并处罚金无上限,增强了对潜在犯罪的震慑力。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罪名的修改与上一个罪名相同,都体现了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打击力度的立法本意。首先本罪名将量刑的起点由拘役提高到有期徒刑。其次取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前置条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危害不局限于人体健康。同样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罚金数额与销售数额捆绑的限制性规定,触犯此罪者均将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并处罚金无上限,增加了法官依据案情裁量的灵活度。  3.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  本罪名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旨在通过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遏制食品监管领域失职行为的发生。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监管环节缺位,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将对食品安全产生更加恶劣的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相较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处罚的量刑幅度,本罪强化了对食品监管人员失职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且徇私舞弊者,从重处罚。  (二)补充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打击食品犯罪面临生产阶段难以发现,流通链条长、环节多,取证困难等难题,加上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定罪量刑需要全盘考虑综合情况,因此,在上述三条罪名之外,常常补充运用一些被学界称为“口袋罪”的条款择重罪处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名针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事实上,很多食品犯罪都存在上述特点。本罪作为规制生产、销售普通产品的条款,涵盖了生产、销售食品类产品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本罪处罚,即一旦出现不能运用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只要达到特定条件,仍然可以课之刑罚,使犯罪行为难逃制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规定构成上述特别法罪名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这充分体现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坚决力度。  2.非法经营罪  “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叙明罪状,具有‘口袋罪’的某些特征,但由于‘经营’的范围相当广泛,从生产到销售、流通到交换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属于经营活动,因此,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比较灵活。”①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有其专向的针对性,而第四种情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笔者认为,本罪名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也囊括进规制范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虽然不是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的罪名,但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补漏性规定。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与上述罪名的不同之处在于,上述罪名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本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性质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对整个社会带来各个层面的恶劣影响,当这类犯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影响到了社会公共安全时,必将纳入本罪视野。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体现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意义。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及立法完善  (一)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1.主观罪过范围及犯罪行为规定不全面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随着食品安全要求与检测标准的不断提高,法律也应严格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及法律后果,可借鉴美国的立法思路:“因实施某种行为或造成某种结果而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传统刑法所要求的故意、明知、轻率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②,避免出现由于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却不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被动局面。

  摘 要 在食品安全犯罪日益猖獗、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视野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关健词 食品安全 刑法规制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邱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4-02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各种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且被不断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中不乏大牌身影,渗透到了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普通百姓对之防不胜防。在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视野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的罪名包含直接规制的罪名和补充性相关罪名两类。  (一)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本罪名原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拓展了制裁范畴,规制范围更加广泛。同时也有效衔接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另外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之后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增强了刑法规制的灵活性。同时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罚金数额与销售数额捆绑的限制性规定,触犯此罪者均将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并处罚金无上限,增强了对潜在犯罪的震慑力。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罪名的修改与上一个罪名相同,都体现了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打击力度的立法本意。首先本罪名将量刑的起点由拘役提高到有期徒刑。其次取消“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前置条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更“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危害不局限于人体健康。同样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罚金数额与销售数额捆绑的限制性规定,触犯此罪者均将受到自由刑的处罚,并处罚金无上限,增加了法官依据案情裁量的灵活度。  3.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  本罪名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旨在通过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遏制食品监管领域失职行为的发生。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监管环节缺位,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将对食品安全产生更加恶劣的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相较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处罚的量刑幅度,本罪强化了对食品监管人员失职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且徇私舞弊者,从重处罚。  (二)补充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打击食品犯罪面临生产阶段难以发现,流通链条长、环节多,取证困难等难题,加上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定罪量刑需要全盘考虑综合情况,因此,在上述三条罪名之外,常常补充运用一些被学界称为“口袋罪”的条款择重罪处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名针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事实上,很多食品犯罪都存在上述特点。本罪作为规制生产、销售普通产品的条款,涵盖了生产、销售食品类产品的情形,《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本罪处罚,即一旦出现不能运用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只要达到特定条件,仍然可以课之刑罚,使犯罪行为难逃制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通常在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规定构成上述特别法罪名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这充分体现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坚决力度。  2.非法经营罪  “从被取消的投机倒把罪名中分解衍生出的非法经营罪,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叙明罪状,具有‘口袋罪’的某些特征,但由于‘经营’的范围相当广泛,从生产到销售、流通到交换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属于经营活动,因此,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比较灵活。”①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有其专向的针对性,而第四种情形“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笔者认为,本罪名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形也囊括进规制范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虽然不是直接规制食品安全的罪名,但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补漏性规定。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与上述罪名的不同之处在于,上述罪名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本罪属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性质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对整个社会带来各个层面的恶劣影响,当这类犯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影响到了社会公共安全时,必将纳入本罪视野。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就体现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意义。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及立法完善  (一)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1.主观罪过范围及犯罪行为规定不全面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随着食品安全要求与检测标准的不断提高,法律也应严格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及法律后果,可借鉴美国的立法思路:“因实施某种行为或造成某种结果而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传统刑法所要求的故意、明知、轻率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②,避免出现由于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却不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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