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争议焦点:系赠与合同还是财产约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波、周新义,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徽,新疆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新市区法院以(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房屋折价款175,000元。该判决双方均未履行。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新疆昌吉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约定协议”,协议内容第一项:男女双方同意将(2006)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分割“房产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175,000元”重新约定为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第二项内容为:关于房产重新约定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6月3日双方在新市区法院以(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被告孔某某对“约定协议”中两处“孔某某”签字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0年10月20日的“约定协议”上两处“孔某某”签名是孔某某所写。另双方认可诉争的房产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是二层自建房,一二层各有七间房屋,面积367.52平方米,上下两层面积一致。同时双方均不要求房产评估,今后是否征购不清楚。

原判认为,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对该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但均未履行房产变更及给付房款义务。且双方在复婚登记时,以协议方式对房产做了重新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对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未进行权属变更、否认协议内容真实性同时又主张协议是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房产的分割,应折价处理。本案原、被告均不要求房产评估,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诉争房产上下两层面积一致,予以平均分割。故判决:一、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房第一层七间平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

房第二层七间房屋归被告孔某某所有。

宣判后,原审被告孔某某上诉称,诉争房产在我与孙某某离婚时已判决归我所有,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我按判决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孙某某不再要求剩余款项,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约定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在房产权属未变更前,我有权撤销赠与。

原审原告孙某某答辩称,我们复婚当天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我有权分得一半房产,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孙欣悦由孔某某抚养,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175,000元。判决第四项为:位于昌吉市滨湖乡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给付孔某某3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25日孙某某收到孔某某1万元整,同年6月26日孙某某向新市区法院出具证明:(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相互折抵后孔某某应给付孙某某14万元,已付1万元,折抵案件受理费2,040元、一次性扣减孩子抚养费六年八个月2万元,尚欠107,960元。2008年4月8日孙某某向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撤回法院执行书,称该生效判决双方自行解决,撤回执行申请。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约定协议”,内容为:1、男女双方同意将(2006)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分割“房产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175,000元”重新约定为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2、关于房产重新约定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双方签名、按了手印。2011年6月3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达成(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上诉人孔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中两处“孔某某”的签名是孔某某所写。

二审中本院实地勘查了该房产,系二层自建房产,一二层结构基本相同,一层共用一个大门、院落,二层有单独的入户楼梯及门锁,二层比一层多一间房产。该房产产权确定日期为1996年10月,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建筑面积为367.52平方米,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使用面积199.4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撤回法院执行书、约定协议、司法鉴定书、房产证、土地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2006年3月的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已做分割,房产归上诉人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折价款,该判决生效后,该房产性质即属于上诉人孔某某个人财产。但在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复婚登记当日,双方又签订“约定协议”,重新约定该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中“孔某某”的签名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孔某某所写,故本院对“约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依法也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做婚内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属于夫妻,合法有效。上诉人孔某某主张该“约定协议”属于赠与协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院实地勘查,争议房产为结构、布局基本相同的两层自建楼,二楼有单独的门锁、楼梯可通行,一楼大门、院落可共同共有、使用,故原审对房产实物分割具有可行性,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孔某某已预交),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二O 一二年四月三 日 书 记 员 宋 磊

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争议焦点:系赠与合同还是财产约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波、周新义,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徽,新疆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新市区法院以(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房屋折价款175,000元。该判决双方均未履行。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新疆昌吉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约定协议”,协议内容第一项:男女双方同意将(2006)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分割“房产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175,000元”重新约定为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第二项内容为:关于房产重新约定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6月3日双方在新市区法院以(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被告孔某某对“约定协议”中两处“孔某某”签字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0年10月20日的“约定协议”上两处“孔某某”签名是孔某某所写。另双方认可诉争的房产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是二层自建房,一二层各有七间房屋,面积367.52平方米,上下两层面积一致。同时双方均不要求房产评估,今后是否征购不清楚。

原判认为,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对该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但均未履行房产变更及给付房款义务。且双方在复婚登记时,以协议方式对房产做了重新约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对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未进行权属变更、否认协议内容真实性同时又主张协议是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房产的分割,应折价处理。本案原、被告均不要求房产评估,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诉争房产上下两层面积一致,予以平均分割。故判决:一、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房第一层七间平房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

房第二层七间房屋归被告孔某某所有。

宣判后,原审被告孔某某上诉称,诉争房产在我与孙某某离婚时已判决归我所有,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我按判决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孙某某不再要求剩余款项,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约定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在房产权属未变更前,我有权撤销赠与。

原审原告孙某某答辩称,我们复婚当天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我有权分得一半房产,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孙欣悦由孔某某抚养,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175,000元。判决第四项为:位于昌吉市滨湖乡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给付孔某某3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月25日孙某某收到孔某某1万元整,同年6月26日孙某某向新市区法院出具证明:(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相互折抵后孔某某应给付孙某某14万元,已付1万元,折抵案件受理费2,040元、一次性扣减孩子抚养费六年八个月2万元,尚欠107,960元。2008年4月8日孙某某向新市区人民法院出具撤回法院执行书,称该生效判决双方自行解决,撤回执行申请。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约定协议”,内容为:1、男女双方同意将(2006)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关于房产分割“房产归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孙红武175,000元”重新约定为房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2、关于房产重新约定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双方签名、按了手印。2011年6月3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达成(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上诉人孔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中两处“孔某某”的签名是孔某某所写。

二审中本院实地勘查了该房产,系二层自建房产,一二层结构基本相同,一层共用一个大门、院落,二层有单独的入户楼梯及门锁,二层比一层多一间房产。该房产产权确定日期为1996年10月,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建筑面积为367.52平方米,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者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使用面积199.4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2006)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少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撤回法院执行书、约定协议、司法鉴定书、房产证、土地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2006年3月的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市二工乡八家户村七队自建二层住房一幢已做分割,房产归上诉人孔某某所有,孔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折价款,该判决生效后,该房产性质即属于上诉人孔某某个人财产。但在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复婚登记当日,双方又签订“约定协议”,重新约定该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中“孔某某”的签名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为孔某某所写,故本院对“约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依法也可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做婚内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约定协议”属于夫妻,合法有效。上诉人孔某某主张该“约定协议”属于赠与协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院实地勘查,争议房产为结构、布局基本相同的两层自建楼,二楼有单独的门锁、楼梯可通行,一楼大门、院落可共同共有、使用,故原审对房产实物分割具有可行性,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孔某某已预交),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骏

二O 一二年四月三 日 书 记 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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