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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