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7]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6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建设的意义,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宣传、培训工作。2007年,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以6项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组织轮训,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其主要内容。

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2007年10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6项配套制度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如需制定全市统一规范,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2007年年底前提出并试行。

三、切实加强对执行情况的考核。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将6项配套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作为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法制、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6项配套制度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确保顺利实施。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6项配套制度的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6项配套制度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七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7]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等6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建设的意义,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宣传、培训工作。2007年,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以6项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组织轮训,使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其主要内容。

二、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2007年10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6项配套制度的具体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措施;如需制定全市统一规范,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2007年年底前提出并试行。

三、切实加强对执行情况的考核。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将6项配套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作为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法制、人事、监察部门要加强对6项配套制度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确保顺利实施。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6项配套制度的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6项配套制度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七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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