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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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业务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业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法制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业务机构的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业务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法律业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业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业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1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人应将营业执照复>送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业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体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条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 (三)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咨询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和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两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没收法所行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倍(含>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业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工作者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业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行,可并处非法所得>倍(含>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管理条款的,由工商、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20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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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业务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业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法制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业务机构的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业务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法律业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业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业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1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人应将营业执照复>送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享有以下权益: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业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体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条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 (三)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咨询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和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两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没收法所行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倍(含>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收取业务费的; (三)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工作者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职业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有偿法律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以及已被注销的机构或已被收回《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的个人从事有偿法律咨询业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行,可并处非法所得>倍(含>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管理条款的,由工商、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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