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婚姻与继承法

作 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中心

层 次 高起专

专 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支付抚养费问题应分三个层次考虑: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成年时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二是父母对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当无条件支付抚养费。三是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或走上社会的成年子女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视为例外,此时父母仍应承担法定义务。当然,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的子女,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实际生活中绝大部分家长也是自愿支付的,但从法理学上而言,父母履行的只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具法律,子女可能直接

向父或母本人主张,父母可根据意愿确定是否给付。因而,读大学的成年子女除例外情形外,不能通过打官司强行解决抚养费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

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具备上述情况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解释: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原则上采纳了原来的意见,同时由于初中以卜学历已经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故本条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子女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子女再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就是相当不合理的。关于受教育的问题,包含两个阶段, 一个是未成年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一个是接受中高等教育。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同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一个民族要生存和发展,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故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应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对公办高等教育,应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这就意味着可以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收取适当的学费。如果不缴纳高等教育的学费,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目前存在的情况是,由于国家财政投入不够,高等教育变成厂办学经费以收取学费为主,收费连年攀高,不少家庭在于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昂贵的学费.致使考上大学而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上不了大学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费用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人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父母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投资.在知识经济时代实际上就是就业投资.接受的教育程度越高深.就业的条件就越好。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而父母要从子女的以后未来考虑,应给予投资,父母无支付学费的话,就要靠子女本身自己努力,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而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应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量降低高校学费收费标准,以保障大部分的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本案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现在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根据规定,接受国家高等教育需要给付的教育费等费用不属于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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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

作 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中心

层 次 高起专

专 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父母对子女支付抚养费问题应分三个层次考虑: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成年时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二是父母对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应当无条件支付抚养费。三是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或走上社会的成年子女无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视为例外,此时父母仍应承担法定义务。当然,对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的子女,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实际生活中绝大部分家长也是自愿支付的,但从法理学上而言,父母履行的只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不具法律,子女可能直接

向父或母本人主张,父母可根据意愿确定是否给付。因而,读大学的成年子女除例外情形外,不能通过打官司强行解决抚养费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

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具备上述情况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解释:指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原则上采纳了原来的意见,同时由于初中以卜学历已经不再是义务教育,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故本条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子女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子女再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就是相当不合理的。关于受教育的问题,包含两个阶段, 一个是未成年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一个是接受中高等教育。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同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一个民族要生存和发展,必须确保其公民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故国家规定了未成年人应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对公办高等教育,应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这就意味着可以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收取适当的学费。如果不缴纳高等教育的学费,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目前存在的情况是,由于国家财政投入不够,高等教育变成厂办学经费以收取学费为主,收费连年攀高,不少家庭在于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昂贵的学费.致使考上大学而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上不了大学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费用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子女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进人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父母可以拒绝为子女提供生活和教育等其他费用。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投资.在知识经济时代实际上就是就业投资.接受的教育程度越高深.就业的条件就越好。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自己,而父母要从子女的以后未来考虑,应给予投资,父母无支付学费的话,就要靠子女本身自己努力,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可得利益作出相应的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而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应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力度,尽量降低高校学费收费标准,以保障大部分的成年人能通过勤工俭学本案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现在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根据规定,接受国家高等教育需要给付的教育费等费用不属于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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