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9-02-16

访问次数:

34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

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

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

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

录。

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法制

局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

的行政处罚。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

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

该案调查人员。

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

告。

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

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

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

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

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

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

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行政机

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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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

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

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

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

录。

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政府法制

局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

的行政处罚。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

主持人和记录人载入听证笔录。

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

该案调查人员。

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

告。

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

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

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

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

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

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

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行政机

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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