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

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

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

第七条

第八条 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

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

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

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

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

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

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

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

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

第七条

第八条 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

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

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

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

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

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

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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