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中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

醉酒驾驶中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 作者:刘鹏兰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醉酒驾驶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但是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却产生了诸多疑问,本文从醉酒驾驶行为进入刑法入手,探讨醉酒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醉酒驾驶中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出提出的几点疑问进行论述。

【关键词】醉酒驾驶;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解读: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呼吸,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此条修正案颁布之前,关于醉酒驾驶,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的”。可以看出,有关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相当匮乏,而且也只是在刑法分则做出的具体规定,对该犯罪行为在如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惩罚犯罪行为显示出了不足。旧的法律规定,关于酒后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只能根据当事人现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危险及后果,过失犯罪的以相应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论处,故意犯罪的,还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论处。这种定罪量刑的方法,却难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因为醉酒人的辨识控制能力不同于常态下的行为人,但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证明,醉酒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是醉酒人刑事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常态下故意或者过失犯罪人的责任。

在此条修正案颁布之后,相关司法机关对于如何处理醉酒驾驶,以及如何使用新的修正案条文,态度也模棱两可,在相关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疑问颇多,本文就醉酒驾驶中醉酒人与常态下的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比较,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对于具体法律规定适用提出几点思考。 醉酒和原因自由行为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主要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又称为普通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这种精神障碍是区别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医学研究表明,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形下,意识水平降低,出现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存在着一定躯体运动障碍。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是与生理性醉酒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饮酒后出现的严重的精神障碍。病理性醉酒主要是因饮酒而引发急性精神病,一般只发生在少数人的身上,多见于对酒精不耐受,或者并存脑外伤,癫痫症等。在发生病理性醉酒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将会大大降低甚至丧失。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处罚性,也是各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条解读:在生理醉酒的情形下,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即使责任有所减弱,或者丧失,由于醉酒状态是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不得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认为,酒后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中醉酒人刑事责任几点思考 呼吸,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标准是否科学。现行标准中,80mg/100ml是醉酒驾驶的底线,但是在不同年龄,性别,体质的人群中适用同一个标准是否科学,还有待医学方面的考证。根据医学研究,饮酒后产生的醉酒状态与其酒精耐受程度密切相关,而酒精耐受程度又取决于饮酒者的性别,年龄,身体素质等相关因素。以性别为例,对于饮用含有相同剂量的酒精的酒类,男性和女性的酒精耐受能力明显不同。日常生活中,男性饮酒,醉酒的比例高于女性。耐受力不同也体现在酒精对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上,假设一名男性饮酒者在呼吸,血液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相关法律标准,但是对其自身的辨认控制能力影响极小,其主观也认为有足够的能力驾驶控制交通工具的,如果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危险的,是否可以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同理,一名女性饮酒者在呼吸,血液酒精含量未达法律标准的情形下,由于其酒精耐受度低,已经丧失部分辨识控制能力,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危险的可能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应当建立更加合理的医学标准,除呼吸,血液酒精含量外,由医学专业人员对醉酒驾驶人进行鉴定,包括精神状态,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给出一个客观的结论。 醉酒驾驶客观环境是否应当成为责任认定的因素之一。醉酒驾驶,由于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交通工具,辨认能力,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形下,很容易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危险的判断即可,但是,如果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本罪,例如,在荒野道路上,或者在夜晚空无一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会产生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否应当减轻醉酒驾驶人的责任?同理,城市的道路,农村的道路,

白天人流拥挤的道路,夜晚空无一人的道路,这些不同的客观环境是否应当成为判断醉酒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 行为人被动醉酒的情形。被动醉酒是指原因自由行为不由行为人造成,致使行为人陷入了醉酒的无责任能力,并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应当按照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来处理,不应追究醉酒人的行为责任;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不由行为人造成,导致行为人陷入醉酒的状态,责任能力部分丧失,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生活中最多的被动情形是劝酒行为,如果劝酒人明知行为人醉酒后将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知道在醉酒状态下认知控能力的减弱,驾驶时会造成抽象的危险,劝酒人的明知,却放任危险产生的主观故意,是否符合刑法中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规定,是否可以构成醉酒驾驶的共同犯罪。如果劝酒人是具有驾驶经验,且了解醉酒后身体状态不适合驾驶,笔者认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服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者药物是否构成本罪。目前醉酒驾驶的相关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于醉酒驾驶中的驾驶人醉酒状态以及刑法中规定的酒后犯罪,都只有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而此处的酒后,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饮品或者药物,含有酒精的饮品或者药物对于行为人的影响,还没有相关的研究表明可以等同于狭义上的饮酒,甚至在服用某种含有酒精的药物后一定时间内,呼吸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定,如果以醉酒驾驶定罪量刑,难免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结语

醉酒驾驶首次规定在刑法中,说明这中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而且醉酒这种行为由不同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醉酒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不应当在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险,甚至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用法律的手段去控制,事前预防才是解决醉酒驾驶的根本。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

日颁布

[2]苏宏峰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09(12)

[3]国家技术监督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书号, 2004年06月14

日版,中国标准出版社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011

年版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醉酒驾驶中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几点思考 作者:刘鹏兰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

【摘要】醉酒驾驶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但是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却产生了诸多疑问,本文从醉酒驾驶行为进入刑法入手,探讨醉酒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醉酒驾驶中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出提出的几点疑问进行论述。

【关键词】醉酒驾驶;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解读: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呼吸,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此条修正案颁布之前,关于醉酒驾驶,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的”。可以看出,有关的刑事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相当匮乏,而且也只是在刑法分则做出的具体规定,对该犯罪行为在如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惩罚犯罪行为显示出了不足。旧的法律规定,关于酒后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形,只能根据当事人现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危险及后果,过失犯罪的以相应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论处,故意犯罪的,还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论处。这种定罪量刑的方法,却难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因为醉酒人的辨识控制能力不同于常态下的行为人,但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证明,醉酒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是醉酒人刑事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常态下故意或者过失犯罪人的责任。

在此条修正案颁布之后,相关司法机关对于如何处理醉酒驾驶,以及如何使用新的修正案条文,态度也模棱两可,在相关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疑问颇多,本文就醉酒驾驶中醉酒人与常态下的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比较,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对于具体法律规定适用提出几点思考。 醉酒和原因自由行为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主要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又称为普通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所引起的精神障碍。这种精神障碍是区别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医学研究表明,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形下,意识水平降低,出现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存在着一定躯体运动障碍。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是与生理性醉酒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饮酒后出现的严重的精神障碍。病理性醉酒主要是因饮酒而引发急性精神病,一般只发生在少数人的身上,多见于对酒精不耐受,或者并存脑外伤,癫痫症等。在发生病理性醉酒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将会大大降低甚至丧失。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处罚性,也是各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条解读:在生理醉酒的情形下,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即使责任有所减弱,或者丧失,由于醉酒状态是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不得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认为,酒后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中醉酒人刑事责任几点思考 呼吸,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标准是否科学。现行标准中,80mg/100ml是醉酒驾驶的底线,但是在不同年龄,性别,体质的人群中适用同一个标准是否科学,还有待医学方面的考证。根据医学研究,饮酒后产生的醉酒状态与其酒精耐受程度密切相关,而酒精耐受程度又取决于饮酒者的性别,年龄,身体素质等相关因素。以性别为例,对于饮用含有相同剂量的酒精的酒类,男性和女性的酒精耐受能力明显不同。日常生活中,男性饮酒,醉酒的比例高于女性。耐受力不同也体现在酒精对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上,假设一名男性饮酒者在呼吸,血液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相关法律标准,但是对其自身的辨认控制能力影响极小,其主观也认为有足够的能力驾驶控制交通工具的,如果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危险的,是否可以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同理,一名女性饮酒者在呼吸,血液酒精含量未达法律标准的情形下,由于其酒精耐受度低,已经丧失部分辨识控制能力,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危险的可能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应当建立更加合理的医学标准,除呼吸,血液酒精含量外,由医学专业人员对醉酒驾驶人进行鉴定,包括精神状态,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给出一个客观的结论。 醉酒驾驶客观环境是否应当成为责任认定的因素之一。醉酒驾驶,由于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交通工具,辨认能力,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形下,很容易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危险的判断即可,但是,如果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本罪,例如,在荒野道路上,或者在夜晚空无一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会产生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是否应当减轻醉酒驾驶人的责任?同理,城市的道路,农村的道路,

白天人流拥挤的道路,夜晚空无一人的道路,这些不同的客观环境是否应当成为判断醉酒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 行为人被动醉酒的情形。被动醉酒是指原因自由行为不由行为人造成,致使行为人陷入了醉酒的无责任能力,并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应当按照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来处理,不应追究醉酒人的行为责任;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不由行为人造成,导致行为人陷入醉酒的状态,责任能力部分丧失,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生活中最多的被动情形是劝酒行为,如果劝酒人明知行为人醉酒后将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知道在醉酒状态下认知控能力的减弱,驾驶时会造成抽象的危险,劝酒人的明知,却放任危险产生的主观故意,是否符合刑法中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规定,是否可以构成醉酒驾驶的共同犯罪。如果劝酒人是具有驾驶经验,且了解醉酒后身体状态不适合驾驶,笔者认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服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者药物是否构成本罪。目前醉酒驾驶的相关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对于醉酒驾驶中的驾驶人醉酒状态以及刑法中规定的酒后犯罪,都只有生理性醉酒,而不包括病理性醉酒,而此处的酒后,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饮品或者药物,含有酒精的饮品或者药物对于行为人的影响,还没有相关的研究表明可以等同于狭义上的饮酒,甚至在服用某种含有酒精的药物后一定时间内,呼吸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定,如果以醉酒驾驶定罪量刑,难免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结语

醉酒驾驶首次规定在刑法中,说明这中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而且醉酒这种行为由不同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醉酒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不应当在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险,甚至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用法律的手段去控制,事前预防才是解决醉酒驾驶的根本。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

日颁布

[2]苏宏峰醉酒驾驶行为的罪责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09(12)

[3]国家技术监督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书号, 2004年06月14

日版,中国标准出版社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011

年版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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