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

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学院 0555班 钟一鸣 指导老师:何敏

[摘要] 地理标志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历史悠久,本应该在这方面具有许多优势。但是,近年来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却愈演愈烈。本文从地理标志和一般商标的概念、区别出发,重点结合发生在中国的四个典型案例(“茅台”酒案、金华火腿案、“水井坊”案和“绍兴”酒案),分析了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冲突的现状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作用在谁,权利在谁”, “时间在先,适用在先”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商标权 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业标记权。地理标志与商标都属于工业标记,都具有表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它们的关系错综复杂,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知识产权界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特别是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的中国,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冲突尤为激烈。本文结合案例对这种冲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发表了笔者对解决此类冲突的看法。

一、地理标志与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在我国又称“地理标记”、“地理标识”。1和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不同,“地理标志”迄今还没有一个单一的定义和统一的术语,这正如WIPO 所指出的:

“除了外观设计之外,或许再也没有哪种知识产权法会像地理标志领域那样存在如此多样的保护概念。这一点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本身就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它是一个相对较新且只是在最近的国际谈判中才出现的术语。”2

在讨论地理标志的概念之时,必须了解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几个概念。

1、“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of 1883,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2)条和第10条以及1891年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The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of 1891,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都使用了“货源标记”一词。尽管这两个国际条约没有界定“货源标记”的确切含义,但是,根据《马德1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1,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里协定》第1(1)条对该术语的描述,可以推断其大致含义:

“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内一个地方的标记。”

2、“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

“原产地名称”一词首先出现在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里斯本协定》第2(1)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3、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与以上两个相比,“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对这一概念作出最新、最有影响力界定的是WTO 的TRIPS 协定第22条第1款:“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分析上述地理标志的概念,可知一个地理标志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其一,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具有真实性,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如西湖龙井,具有色翠、香郁、味醇、形美的品质和特性,被誉为“吸其一口,留香三日”。其三,地理标志与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或特色密切相关,它具有识别同类其它产品的功能。一般地理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因为产品的特定质量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如新疆哈密瓜,产于我国新疆地区,由于该地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以及特殊的工艺等因素,决定了新疆哈密瓜特殊的品质。1

4、三者的关系

由上文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主要区别是: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是地理名称,而且可以是代表某一地名的象征,而原产地名称单单指地名。例如,“埃菲尔铁塔”象征着法国,“埃及金字塔”象征着埃及等。这些象征可以作为地理标志,但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

下表比较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差异:

1 中国论文网:《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资料来源:Sergio Escudero:《发展中国家和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载《南美中心:与贸易有关的议程、发展和权益论文集》2001年第10期,第5页。

如果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三个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货源标记的外延最大,原产地名称所涵盖的范围最小。它们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二)商标的概念

TRIPS 协定第15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加以区别的任何标志或者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构成一项商标。”

根据这一定义,中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的时候也对商标作了如下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一般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标志,此种商标完全具备商标的一般特征。其中,最为本质的是一般商标具有显著性,使之与他人的同种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1

(三)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某一地域内特定商品生产者对其地理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使用和转让, 尤其是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取经济利益。商标权也可分为一般商标权与证明商标权。(文中的商标权没特殊说明单指一般商标权)

二、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区别

由上所知,地理标志与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也存在着许多不同。它们的具体区别笔者认为如下:

(一)地理标志和一般商标的区别

1、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从商标可能起到的作用来看,可以构成商标的要素实际上是无限的,正如TRIPS 协定第15条规定的那样:“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都可以组成商标。”所以商标的概念不是静止的,从最初的平面商标到立体商标,从视觉商标到听觉商标,乃至以后可能出现的味觉商标、触觉商标,只要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都没有理由被静止成为商标。2虽然从注册的实际技术出发,TRIPS 协定允许成员对视觉不能感知的标志不予注册,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益提高,新型的商标必将出现(如下表)。然而地理标志由于源于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本身不能创造,所以构成要素一般只能是文字。

1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 黄晖:《商标法》,34页,法律出版社,2004。

2、两者的功能不同。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地理标志则表明了商品的产地来源,本身并不区别具体的每个商品生产者。

3、两者的时间限制不同。一般的工业产权往往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但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从理论上看,地理标志是一项永久性的权利。如我国的金华地区历来以火腿知名,如果这一地区的火腿特殊制作工艺一直存在,那该地区生产商在火腿上注明的“金华”字样的权利就不会受到时间上的限制。

(二)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区别

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与商标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地理标志权是特定范围内的共有权(其所有权实际归官方机构所有,含有公权性质),而商标权是个人的专有权(是一种私权),这就引起了两者的一系列不同。

1、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使用主体分离。地理标志由特定的具有质量控制或检测能力的组织注册,授权给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注册人并不实际使用该标志。而商标的权利主体和使用主体是统一的,即商标的注册人即为

商标的使用主体和权利主体。

2、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使用主体是特定地区或地方内符合生产条件的众多生产经营者;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种专用权,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为特征,即使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况,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

3、地理标志权的处分受到限制。商标等工业产权通常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许可使用甚至是权利质押。而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人是特定地区内的生产经营者,而且是该地区的所有生产者(为所有的人所共有),所以不允许向该地区外的生产者进行转让或许可。

三、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

从法律上看,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识别性标记,当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标记分别提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张时,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就会发生冲突。大体而言,笔者认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同当事人之间,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即某民事主体已经获得了以地理名称的文字或代表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而且该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然的因素。而后, 国家质检总局又受理了该地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 从而产生两权论争。

[案例]“茅台”位于我国西南地区贵州省的一个镇名,因“茅台”酒产自该镇使得该镇名也广为人知。酒商品上的“茅台”商标在199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注册人现在是贵州茅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原名贵州茅台酒厂。应该说,在“茅台”酒成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当地的水质、土壤对酒的品质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茅台”酒的加工工艺和市场营销策略在提升“茅台”酒的知名度方面比水质、土壤等自然因素起的作用更大。可是,就在几年前,“茅台”酒被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为中国首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之一。1

2、不同当事人之间,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由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使本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的(即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被抢先注册为个人商标,从而引起冲突。

[案例] 金华火腿商标纠纷是个历史遗留案。1979年10月,金华市浦江县1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5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食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华”火腿商标,注册号为130131。1981年,金华地区食品公司选送的火腿参加在哈尔滨举行的首届全国火腿评优活动,并获得金奖。但获奖后,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管理为由,将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并在1983年3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华牌也一并归省公司所有。1984年,浙江省撤销食品行业“三统一”管理体制,食品企业下放给了县、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业,没有归还浦江县的注册商标。此后,金华方面不断向浙江省食品公司提出归还商标要求,虽经省政府出面协调,但仍未有结果。2001年,金华火腿行业协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获得正式批准。2005年3月31日,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字”牌金华火腿未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

3、同一当事人为保证知名商标不被“充公”,保证个人对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注册了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产品保护的所有人实际上是同一人。这导致了在权利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冲突。(笔者认为该情况为“中国特色”)

[案例]“水井坊”是四川全兴股份公司的商标,2001年12月水井坊酒依《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其保护范围为:以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为核心,包括成都市府河、南河的交汇处及延伸区域。在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公告发布后,四川全兴股份公司下属的水井坊有限公司迅速将这块地皮买下,以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2这显然违背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宗旨,也违背了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宗旨。

4、既未注册为商标,又未注册为地理标志的知名标识受到海外假冒产品的冲击。虽然这类情况在国内不存在着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但随着产品参与国际竞争,难免在不远的将来会发生类似上面的冲突。

[案例]绍兴是我国浙江省的一个城市名,产于绍兴的黄酒至今已有240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绍兴酒工艺和传统文化,在所有中国制造的黄酒产品中,绍兴黄酒最为家喻户晓。但是,由于不能在商标法制度下得到有效的保护,绍兴黄酒长期以来深受假冒产品之苦。大量的非绍兴地区的黄酒纷纷以绍兴黄酒之名冲击市场,日本、台湾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居然也称生产出的黄酒为绍兴酒,1 中国食品科技网(http://www.tech-food.com):金华火腿之争:原产地保护的两种冲突,2003-1-24。 2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2,23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

致使绍兴黄酒的国内、海外市场都被大量假冒产品严重挤占。2000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宣布绍兴黄酒为受国家保护的原产地产品。随后,有5家企业获准使用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专有标志。在受到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后,海内外假冒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止和打击。1

四、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之原因

(一)普遍原因

笔者认为该冲突的发生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原因:

1、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地理标志与商标所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 使曾经潜在的冲突显出来。某一区域的特定商品经过千百年的历史积淀, 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使其本身就具有了经济价值。而企业在注册商标时, 又会努力寻找一种既具内蕴价值又含外生价值的商标。2

2、经济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淡化。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同名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内并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无国界的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为何南非已经在国内葡萄酒商品上使用“雪利”商标很多年了都没发生什么问题,却在近几年,欧盟“突然”与之谈判,成功地使其禁止使用了该商标?其中的原因无外乎是经济全球化了,在全球的贸易市场上,南非的这家葡萄酒损害到了欧盟生产商的利益。

3、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对商品的作用孰轻孰重难以判断。随着媒体对公众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到底是产品历经千年的优良品质还是企业夺人眼球的独特包装驱使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两者的作用孰轻孰重,„„这类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也导致冲突的发生,特别是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甚至是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4、国际立法的不完善和各国立法的不统一。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上还没有制定相关的专门的制度或者法律进行保护,只是在TRIPS 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协定中有所涉及,而各国的保护制度和法律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难以达成一致。例如欧盟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与之相比,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就有待改善了。于是就会出现,基于本国的法律应该属于合法的事情,一摆到国际上就会引发冲突了。 1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6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二)中国特有的原因

除了以上的原因,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中国特有的原因:

1、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改前许而改后禁。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标, 因此, 许多符合地理标志特点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则明确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继续有效。”这样, 在1982年至1993年间的地名商标就得以存留, 以致产生冲突。1

2、中国的双重保护模式。中国早在1994年就在证明商标体系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后来,国家质检总局又颁布了行政规章专门对地理标志加以规范。于是,在中国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模式,即工商部门效仿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而质检部门则效仿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虽然出台两种模式的初衷是为了使两种保护方式能起到互补的效果,但是由于两种保护模式下对地理标志的界定和管理存在很多不同的规定,而且两个部门的信息交流不畅通,于是引发了在实际的保护工作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例如上文提到的“水井坊”的案例,虽然它表面上避免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但是若碰到侵权问题,企业应该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还是运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何鉴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在这类案件中的角色?这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又带来了新的矛盾冲突。

五、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思考及解决之建议

有学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这类冲突都应该遵循下述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基本原则是,与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相吻合。第二个基本原则是,坚决保护国际贸易领域中中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中国的国家利益。2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解决冲突的关键在于解决“权利归谁?”“适用何种制度?”这两个问题。

(一)“作用在谁,权利在谁”

在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判断在产品的推广过程中,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谁起的作用大。如果是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1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然的因素的,应该支持保留注册商标,同时撤消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样的,如果即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等因素,脱离该特定的环境就无法生产出同等质量的产品的,应该支持保留地理标志,同时撤消已注册的商标;当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的作用谁轻谁重时,可以考虑地理标志和商标适当共存。

1、对“茅台”酒案例的思考:“茅台”酒的知名度显然是靠企业自己建立起来的,笔者认为政府这样牺牲一个已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去换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不可取的。(1)“茅台”酒中商标注册人的再创造性投入远远大于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将注册人创造的驰名商标由个人商标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拥有的地理标志,则会使没有付出同等辛勤劳动的其他人也可以来分享个体劳动所创造的成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2)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多的企业会因此获得和商标注册人相同的权利,这不仅会导致商标注册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而且如果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及正宗的“茅台”酒,对“茅台”酒信誉上的打击会是更加不可估量的。

2、对“金华”火腿案例的思考:对此类案例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而在先善意申请或者取得注册的商标也得以继续保留,但为了保护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将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像“金华”商标的注册人,浙江省政府命令其不经批准不得随意许可或者是转让其注册商标。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有效地保护了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对商标注册人的限制也可以使商品的名誉继续维持下去。同时,它也不至于会因为保护了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损害了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当然,如果商标注册人是恶意的,他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者地理来源产生误解的,该注册商标权可以被撤消。这也是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笔者同时认为,对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其实质是淡化其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因为这时的商标注册人虽然表面上还具有商标的专有权,但实质上的权利已经很少了,一般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转让权、许可使用权、质押权他一概受到限制。而他事实上已经被限制成了与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相同具有相同地位的生产者,从而成为了这个集体中的一员,共享这份集体性的权利。

(二)“时间在先,适用在先”

由于商标法体系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规定的不同,造成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这两种模式在一定时间内会共存下去,所以现在最

有效的办法就是设法找到能够协调商标法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的平衡点。片面地强调两个保护制度孰好孰劣不仅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而且会加剧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商标法律中处理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冲突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样可以灵活地用来解决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相同的,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对先向商标局提出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的申请的,后来就同一地理标志又向国家质检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由商标局受理证明商标的申请,依照商标法中有关证明商标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反之,若国家质检总局先收到申请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并按照相应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对于未进行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允许权利人根据产品的特点自由选择合适自己的模式保护其权利。

按照在先原则,这两套机制应当相互承认在先权利,这是避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冲突最直接的方法,这种方法还可以使权利人对以何种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享有选择的权利。当然,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应当在两套机制之间建立注册登记信息的交叉检索系统。

1、对“水井坊”案例的思考:虽然注册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缘于上文中所述的双重保护,确实造成了对同一目标权利在中国的双重注册和登记的问题。“水井坊”案例就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而若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就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再重复出现。一旦某个含有地理标志的标记被登记注册为注册商标,则不应该再被登记为地理标志。后者一旦某个地名或者标志被登记为地理标志,商标主管部门就不应该再将其核准为注册商标。

2、对“绍兴”黄酒案例的思考:“绍兴”黄酒最后被注册为地理标志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不仅有利于保护绍兴生产者的利益,还有利于来自于真实产地的“绍兴”黄酒生产厂扩大出口,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这也符合我们的第二个原则,就是保护国际贸易领域中中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中国的国家利益。中国其他的企业,特别是民族企业也应该效仿“绍兴”黄酒,尽快选择适合自己

的模式来保护自己的产品。

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好权利人的权利,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商标保护如此,地理标志保护亦是如此。既然冲突已经发生,我们需要做的是如果及时解决,使损失降低到最少。笔者认为:1、对于含有地名的商标或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其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不取决于该地名的地理因素而是由人为因素创造出来的,应当鼓励该商标继续为个人所有,反对不切实际地夸大地理标志保护的作用;2、对历史遗留下来的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一般商标的问题,应允许该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共存。同时,为保护地理标志中体现的集体声誉、鼓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应对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中的许可、转让权利等做出适当的限制;3、采取“时间在先,适用在先”原则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4、对于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当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保护模式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此类冲突的发生,尽快出台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保护体系才是根本的办法。

[参考文献]

1、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

4、张耕:《商业标志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编注(2003年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6、王笑冰:《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和对策》,原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7、刘成伟:《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原载于《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第34-37页

8、倪衷轩:《我国首例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案的受理与解决》,原载于《中山日报》

9、李争平:《地理标志保护也是无形资产》,原载于《经济日报》,2005年11月24日

10、白育庆:《“刘家峡”商标之争》

11、李顺德:《地理标志与商标协调发展战略》

12、刘文彬:《民商律师网浅析“金华火腿”上的知识产权》

13、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

14、张国华:《地理标志立法模式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

15、张剑锋:《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及其法律保护》

[相关网站]

1、百度:http://www.baidu.com

2、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www.sipo.gov.cn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http://www.saic.gov.cn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http://www.aqsiq.gov.cn

6、中国食品科技网: http://www.tech-food.com

7、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

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学院 0555班 钟一鸣 指导老师:何敏

[摘要] 地理标志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历史悠久,本应该在这方面具有许多优势。但是,近年来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却愈演愈烈。本文从地理标志和一般商标的概念、区别出发,重点结合发生在中国的四个典型案例(“茅台”酒案、金华火腿案、“水井坊”案和“绍兴”酒案),分析了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冲突的现状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作用在谁,权利在谁”, “时间在先,适用在先”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商标权 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和工业标记权。地理标志与商标都属于工业标记,都具有表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它们的关系错综复杂,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知识产权界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特别是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的中国,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冲突尤为激烈。本文结合案例对这种冲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发表了笔者对解决此类冲突的看法。

一、地理标志与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在我国又称“地理标记”、“地理标识”。1和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不同,“地理标志”迄今还没有一个单一的定义和统一的术语,这正如WIPO 所指出的:

“除了外观设计之外,或许再也没有哪种知识产权法会像地理标志领域那样存在如此多样的保护概念。这一点从‘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本身就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它是一个相对较新且只是在最近的国际谈判中才出现的术语。”2

在讨论地理标志的概念之时,必须了解与地理标志有关的几个概念。

1、“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of 1883,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2)条和第10条以及1891年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The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of 1891,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都使用了“货源标记”一词。尽管这两个国际条约没有界定“货源标记”的确切含义,但是,根据《马德1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1,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里协定》第1(1)条对该术语的描述,可以推断其大致含义:

“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内一个地方的标记。”

2、“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

“原产地名称”一词首先出现在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里斯本协定》第2(1)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3、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与以上两个相比,“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对这一概念作出最新、最有影响力界定的是WTO 的TRIPS 协定第22条第1款:“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分析上述地理标志的概念,可知一个地理标志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其一,地理标志的地理名称具有真实性,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地。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如西湖龙井,具有色翠、香郁、味醇、形美的品质和特性,被誉为“吸其一口,留香三日”。其三,地理标志与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或特色密切相关,它具有识别同类其它产品的功能。一般地理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因为产品的特定质量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如新疆哈密瓜,产于我国新疆地区,由于该地区独特的自然条件和地理位置以及特殊的工艺等因素,决定了新疆哈密瓜特殊的品质。1

4、三者的关系

由上文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主要区别是: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是地理名称,而且可以是代表某一地名的象征,而原产地名称单单指地名。例如,“埃菲尔铁塔”象征着法国,“埃及金字塔”象征着埃及等。这些象征可以作为地理标志,但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

下表比较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差异:

1 中国论文网:《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资料来源:Sergio Escudero:《发展中国家和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载《南美中心:与贸易有关的议程、发展和权益论文集》2001年第10期,第5页。

如果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三个概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货源标记的外延最大,原产地名称所涵盖的范围最小。它们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二)商标的概念

TRIPS 协定第15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加以区别的任何标志或者任何标志的组合,均能构成一项商标。”

根据这一定义,中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的时候也对商标作了如下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一般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标志,此种商标完全具备商标的一般特征。其中,最为本质的是一般商标具有显著性,使之与他人的同种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1

(三)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某一地域内特定商品生产者对其地理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使用和转让, 尤其是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取经济利益。商标权也可分为一般商标权与证明商标权。(文中的商标权没特殊说明单指一般商标权)

二、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区别

由上所知,地理标志与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也存在着许多不同。它们的具体区别笔者认为如下:

(一)地理标志和一般商标的区别

1、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从商标可能起到的作用来看,可以构成商标的要素实际上是无限的,正如TRIPS 协定第15条规定的那样:“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都可以组成商标。”所以商标的概念不是静止的,从最初的平面商标到立体商标,从视觉商标到听觉商标,乃至以后可能出现的味觉商标、触觉商标,只要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都没有理由被静止成为商标。2虽然从注册的实际技术出发,TRIPS 协定允许成员对视觉不能感知的标志不予注册,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益提高,新型的商标必将出现(如下表)。然而地理标志由于源于真实存在的地理名称,本身不能创造,所以构成要素一般只能是文字。

1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 黄晖:《商标法》,34页,法律出版社,2004。

2、两者的功能不同。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地理标志则表明了商品的产地来源,本身并不区别具体的每个商品生产者。

3、两者的时间限制不同。一般的工业产权往往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但地理标志的使用和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从理论上看,地理标志是一项永久性的权利。如我国的金华地区历来以火腿知名,如果这一地区的火腿特殊制作工艺一直存在,那该地区生产商在火腿上注明的“金华”字样的权利就不会受到时间上的限制。

(二)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区别

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与商标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地理标志权是特定范围内的共有权(其所有权实际归官方机构所有,含有公权性质),而商标权是个人的专有权(是一种私权),这就引起了两者的一系列不同。

1、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使用主体分离。地理标志由特定的具有质量控制或检测能力的组织注册,授权给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注册人并不实际使用该标志。而商标的权利主体和使用主体是统一的,即商标的注册人即为

商标的使用主体和权利主体。

2、地理标志权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其使用主体是特定地区或地方内符合生产条件的众多生产经营者;而商标在本质上是一种专用权,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为特征,即使存在许可使用的情况,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

3、地理标志权的处分受到限制。商标等工业产权通常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许可使用甚至是权利质押。而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人是特定地区内的生产经营者,而且是该地区的所有生产者(为所有的人所共有),所以不允许向该地区外的生产者进行转让或许可。

三、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

从法律上看,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识别性标记,当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标记分别提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张时,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就会发生冲突。大体而言,笔者认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不同当事人之间,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由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的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即某民事主体已经获得了以地理名称的文字或代表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而且该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然的因素。而后, 国家质检总局又受理了该地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申请, 从而产生两权论争。

[案例]“茅台”位于我国西南地区贵州省的一个镇名,因“茅台”酒产自该镇使得该镇名也广为人知。酒商品上的“茅台”商标在199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标注册人现在是贵州茅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原名贵州茅台酒厂。应该说,在“茅台”酒成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当地的水质、土壤对酒的品质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茅台”酒的加工工艺和市场营销策略在提升“茅台”酒的知名度方面比水质、土壤等自然因素起的作用更大。可是,就在几年前,“茅台”酒被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为中国首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之一。1

2、不同当事人之间,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的冲突。由于历史和客观的原因使本应该注册为地理标志的(即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被抢先注册为个人商标,从而引起冲突。

[案例] 金华火腿商标纠纷是个历史遗留案。1979年10月,金华市浦江县1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5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食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华”火腿商标,注册号为130131。1981年,金华地区食品公司选送的火腿参加在哈尔滨举行的首届全国火腿评优活动,并获得金奖。但获奖后,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管理为由,将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并在1983年3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华牌也一并归省公司所有。1984年,浙江省撤销食品行业“三统一”管理体制,食品企业下放给了县、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业,没有归还浦江县的注册商标。此后,金华方面不断向浙江省食品公司提出归还商标要求,虽经省政府出面协调,但仍未有结果。2001年,金华火腿行业协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获得正式批准。2005年3月31日,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字”牌金华火腿未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

3、同一当事人为保证知名商标不被“充公”,保证个人对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同时注册了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产品保护的所有人实际上是同一人。这导致了在权利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冲突。(笔者认为该情况为“中国特色”)

[案例]“水井坊”是四川全兴股份公司的商标,2001年12月水井坊酒依《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其保护范围为:以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为核心,包括成都市府河、南河的交汇处及延伸区域。在水井坊酒原产地域保护公告发布后,四川全兴股份公司下属的水井坊有限公司迅速将这块地皮买下,以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2这显然违背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宗旨,也违背了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宗旨。

4、既未注册为商标,又未注册为地理标志的知名标识受到海外假冒产品的冲击。虽然这类情况在国内不存在着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但随着产品参与国际竞争,难免在不远的将来会发生类似上面的冲突。

[案例]绍兴是我国浙江省的一个城市名,产于绍兴的黄酒至今已有240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绍兴酒工艺和传统文化,在所有中国制造的黄酒产品中,绍兴黄酒最为家喻户晓。但是,由于不能在商标法制度下得到有效的保护,绍兴黄酒长期以来深受假冒产品之苦。大量的非绍兴地区的黄酒纷纷以绍兴黄酒之名冲击市场,日本、台湾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居然也称生产出的黄酒为绍兴酒,1 中国食品科技网(http://www.tech-food.com):金华火腿之争:原产地保护的两种冲突,2003-1-24。 2 转引自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注2,23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

致使绍兴黄酒的国内、海外市场都被大量假冒产品严重挤占。2000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宣布绍兴黄酒为受国家保护的原产地产品。随后,有5家企业获准使用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专有标志。在受到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后,海内外假冒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止和打击。1

四、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之原因

(一)普遍原因

笔者认为该冲突的发生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原因:

1、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地理标志与商标所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唤醒了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 使曾经潜在的冲突显出来。某一区域的特定商品经过千百年的历史积淀, 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使其本身就具有了经济价值。而企业在注册商标时, 又会努力寻找一种既具内蕴价值又含外生价值的商标。2

2、经济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淡化。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同名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内并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无国界的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冲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例如,为何南非已经在国内葡萄酒商品上使用“雪利”商标很多年了都没发生什么问题,却在近几年,欧盟“突然”与之谈判,成功地使其禁止使用了该商标?其中的原因无外乎是经济全球化了,在全球的贸易市场上,南非的这家葡萄酒损害到了欧盟生产商的利益。

3、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对商品的作用孰轻孰重难以判断。随着媒体对公众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到底是产品历经千年的优良品质还是企业夺人眼球的独特包装驱使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两者的作用孰轻孰重,„„这类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也导致冲突的发生,特别是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甚至是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4、国际立法的不完善和各国立法的不统一。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上还没有制定相关的专门的制度或者法律进行保护,只是在TRIPS 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协定中有所涉及,而各国的保护制度和法律又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难以达成一致。例如欧盟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与之相比,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就有待改善了。于是就会出现,基于本国的法律应该属于合法的事情,一摆到国际上就会引发冲突了。 1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6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二)中国特有的原因

除了以上的原因,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中国特有的原因:

1、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改前许而改后禁。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标, 因此, 许多符合地理标志特点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则明确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继续有效。”这样, 在1982年至1993年间的地名商标就得以存留, 以致产生冲突。1

2、中国的双重保护模式。中国早在1994年就在证明商标体系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后来,国家质检总局又颁布了行政规章专门对地理标志加以规范。于是,在中国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模式,即工商部门效仿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而质检部门则效仿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虽然出台两种模式的初衷是为了使两种保护方式能起到互补的效果,但是由于两种保护模式下对地理标志的界定和管理存在很多不同的规定,而且两个部门的信息交流不畅通,于是引发了在实际的保护工作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例如上文提到的“水井坊”的案例,虽然它表面上避免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的冲突,但是若碰到侵权问题,企业应该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还是运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何鉴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在这类案件中的角色?这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又带来了新的矛盾冲突。

五、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冲突的思考及解决之建议

有学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这类冲突都应该遵循下述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基本原则是,与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相吻合。第二个基本原则是,坚决保护国际贸易领域中中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中国的国家利益。2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解决冲突的关键在于解决“权利归谁?”“适用何种制度?”这两个问题。

(一)“作用在谁,权利在谁”

在处理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判断在产品的推广过程中,自然因素和人文的再创造因素谁起的作用大。如果是商标本身已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该知名度的获得主要取决于人文的因素而非自1 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载于《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2 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然的因素的,应该支持保留注册商标,同时撤消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同样的,如果即某一商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等因素,脱离该特定的环境就无法生产出同等质量的产品的,应该支持保留地理标志,同时撤消已注册的商标;当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的作用谁轻谁重时,可以考虑地理标志和商标适当共存。

1、对“茅台”酒案例的思考:“茅台”酒的知名度显然是靠企业自己建立起来的,笔者认为政府这样牺牲一个已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去换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不可取的。(1)“茅台”酒中商标注册人的再创造性投入远远大于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将注册人创造的驰名商标由个人商标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拥有的地理标志,则会使没有付出同等辛勤劳动的其他人也可以来分享个体劳动所创造的成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2)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多的企业会因此获得和商标注册人相同的权利,这不仅会导致商标注册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而且如果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及正宗的“茅台”酒,对“茅台”酒信誉上的打击会是更加不可估量的。

2、对“金华”火腿案例的思考:对此类案例的处理方法一般是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而在先善意申请或者取得注册的商标也得以继续保留,但为了保护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将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像“金华”商标的注册人,浙江省政府命令其不经批准不得随意许可或者是转让其注册商标。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有效地保护了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对商标注册人的限制也可以使商品的名誉继续维持下去。同时,它也不至于会因为保护了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而损害了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当然,如果商标注册人是恶意的,他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者地理来源产生误解的,该注册商标权可以被撤消。这也是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笔者同时认为,对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其实质是淡化其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因为这时的商标注册人虽然表面上还具有商标的专有权,但实质上的权利已经很少了,一般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转让权、许可使用权、质押权他一概受到限制。而他事实上已经被限制成了与原产地生产经营者相同具有相同地位的生产者,从而成为了这个集体中的一员,共享这份集体性的权利。

(二)“时间在先,适用在先”

由于商标法体系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规定的不同,造成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这两种模式在一定时间内会共存下去,所以现在最

有效的办法就是设法找到能够协调商标法和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之间的平衡点。片面地强调两个保护制度孰好孰劣不仅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而且会加剧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商标法律中处理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冲突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样可以灵活地用来解决地理标志权和一般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相同的,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对先向商标局提出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予以注册的申请的,后来就同一地理标志又向国家质检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由商标局受理证明商标的申请,依照商标法中有关证明商标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反之,若国家质检总局先收到申请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并按照相应的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对于未进行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允许权利人根据产品的特点自由选择合适自己的模式保护其权利。

按照在先原则,这两套机制应当相互承认在先权利,这是避免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冲突最直接的方法,这种方法还可以使权利人对以何种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享有选择的权利。当然,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应当在两套机制之间建立注册登记信息的交叉检索系统。

1、对“水井坊”案例的思考:虽然注册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缘于上文中所述的双重保护,确实造成了对同一目标权利在中国的双重注册和登记的问题。“水井坊”案例就是最能说明问题的例子。而若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就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再重复出现。一旦某个含有地理标志的标记被登记注册为注册商标,则不应该再被登记为地理标志。后者一旦某个地名或者标志被登记为地理标志,商标主管部门就不应该再将其核准为注册商标。

2、对“绍兴”黄酒案例的思考:“绍兴”黄酒最后被注册为地理标志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不仅有利于保护绍兴生产者的利益,还有利于来自于真实产地的“绍兴”黄酒生产厂扩大出口,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这也符合我们的第二个原则,就是保护国际贸易领域中中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中国的国家利益。中国其他的企业,特别是民族企业也应该效仿“绍兴”黄酒,尽快选择适合自己

的模式来保护自己的产品。

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好权利人的权利,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商标保护如此,地理标志保护亦是如此。既然冲突已经发生,我们需要做的是如果及时解决,使损失降低到最少。笔者认为:1、对于含有地名的商标或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其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不取决于该地名的地理因素而是由人为因素创造出来的,应当鼓励该商标继续为个人所有,反对不切实际地夸大地理标志保护的作用;2、对历史遗留下来的误将地理标志注册为一般商标的问题,应允许该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共存。同时,为保护地理标志中体现的集体声誉、鼓励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应对商标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中的许可、转让权利等做出适当的限制;3、采取“时间在先,适用在先”原则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问题;4、对于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当赋予权利人自由选择保护模式的权利。当然,为了防止此类冲突的发生,尽快出台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保护体系才是根本的办法。

[参考文献]

1、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黄桂林:《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中国现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

4、张耕:《商业标志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编注(2003年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6、王笑冰:《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和对策》,原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7、刘成伟:《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原载于《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第34-37页

8、倪衷轩:《我国首例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案的受理与解决》,原载于《中山日报》

9、李争平:《地理标志保护也是无形资产》,原载于《经济日报》,2005年11月24日

10、白育庆:《“刘家峡”商标之争》

11、李顺德:《地理标志与商标协调发展战略》

12、刘文彬:《民商律师网浅析“金华火腿”上的知识产权》

13、马晓莉:《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之权利冲突》

14、张国华:《地理标志立法模式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

15、张剑锋:《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及其法律保护》

[相关网站]

1、百度:http://www.baidu.com

2、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www.sipo.gov.cn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http://www.saic.gov.cn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http://www.aqsiq.gov.cn

6、中国食品科技网: http://www.tech-food.com

7、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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