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013.12.11

◇ 闫信良 吴学文

案情

赵某与励精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赵某名下的产权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实施拆迁。签订合同后,赵某向励精公司承诺了搬迁时间。然而时隔半年以后,赵某的继子女李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确权。随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现励精公司要求赵某履行搬迁并交房义务,并诉至法院,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显示赵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李某知晓并同意。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确权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应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赵某与励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丧失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且李某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不予认可,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无权处分,合同应归于无效,励精公司只能请求赵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如此,则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要表达的意思应当是:那些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确认之诉是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所以,因确认之诉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本案中,确权调解书确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作为原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更正登记,否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物权登记的信赖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理应受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

其次,调解书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形成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以法院的名义予以确认而已,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权变动领域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确定力。物权变动依其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变性,且难以被外界所知晓,为保护交易安全,故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就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自生效就具有确定力和公示性,因此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项新的契约,因此,依据调解书引发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如本案中,虽然调解书确认房屋归李某所有,但实际上房屋可能原本归赵某所有,只不过在诉讼中,双方因某些原因协商确定归李某所有,因此,在李某未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确权调解书不能当然证明房屋原本就归李某所有。

最后,将调解书列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还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与第三人达成一个确认房屋非其所有的调解书,就难以排除是在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涉案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则可能诱发大量被拆迁人对赵某的行为加以模仿,既严重损害拆迁人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12.11

◇ 闫信良 吴学文

案情

赵某与励精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赵某名下的产权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实施拆迁。签订合同后,赵某向励精公司承诺了搬迁时间。然而时隔半年以后,赵某的继子女李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确权。随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现励精公司要求赵某履行搬迁并交房义务,并诉至法院,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予认可,且无证据显示赵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李某知晓并同意。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确权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应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赵某与励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丧失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且李某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又不予认可,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无权处分,合同应归于无效,励精公司只能请求赵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不能影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如此,则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要表达的意思应当是:那些能够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确认之诉是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所以,因确认之诉产生的法律文书本身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本案中,确权调解书确认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作为原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更正登记,否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物权登记的信赖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理应受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

其次,调解书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形成的,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以法院的名义予以确认而已,调解结果的任意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物权变动领域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确定力。物权变动依其原因,可分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变性,且难以被外界所知晓,为保护交易安全,故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就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自生效就具有确定力和公示性,因此无需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由于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产物,类似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项新的契约,因此,依据调解书引发的物权变动也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如本案中,虽然调解书确认房屋归李某所有,但实际上房屋可能原本归赵某所有,只不过在诉讼中,双方因某些原因协商确定归李某所有,因此,在李某未进行更正登记的情况下,确权调解书不能当然证明房屋原本就归李某所有。

最后,将调解书列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还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的目的。以本案为例,被告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之后与第三人达成一个确认房屋非其所有的调解书,就难以排除是在利用法律规定达到不履行拆迁协议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涉案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则可能诱发大量被拆迁人对赵某的行为加以模仿,既严重损害拆迁人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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