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何为“特殊原因”?笔者认为,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何种情况是 “涉及本院院长”呢?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 “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这一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称涉及某某个人了。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为什么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就“于法无据”了呢?

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这说明,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能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是可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

很多人说,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种说法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本质的曲解。公正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生命,任何程序的法律和规定都是在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制定的。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来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本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法则,在程序正义的诸多标准中,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以“自然正义”法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项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使是那些被称颂为“铁面无私”、“大义灭亲”的法官,即使其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无法消除人们对其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回避的必要是以对人性的不信任为前提的,是以对自私、恣意等人性的弱点防范为目的,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如果法院(包括院长,下同)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院长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

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同样,法院也可能成为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从而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此时,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在此情况下,回避制度就与变更管辖制度发生有机的联系。

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而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那么,如果出现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操作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何为“特殊原因”?笔者认为,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否则最高法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何种情况是 “涉及本院院长”呢?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 “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这一规定可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到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否则就不能称“涉及院长”,而只能称涉及某某个人了。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为什么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就“于法无据”了呢?

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这说明,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在法院应当主动提出移送管辖却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能否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笔者认为按照法理是可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


相关内容

  • 从一起案件看法官的整体回避和法院的管辖权
  • 从一起案件看法官的整体回避和法院的管辖权 发表时间: 2009年01月20日 07时35分 阅读次数: 240 张庆为某区某村主任,因该村换届后前任村干部不及时交接帐目.财务,以及非法卖地,非法采沙,老人补助不发放等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在一次发放老人补助款时,前任干部将帐薄抢走撕毁,造成无法正常发放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11年06月14日10:39 东方法眼671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4月11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 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二)
  •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2009]11号 [颁布日期]:2009-02-12 [生效日期]:2009-02-12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续 (一) 18﹣1.传票(存根)样式 ××××人民法院 传 票(存根) 案 号 (×××× ) ×× 执×字第×× ...

  • 刑事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

  • 2011年司考改革后的报名条件详解带答案和解析
  • 1.下列各案件中,依法不需要回避的是:( ) A. 王某2002年1月辞去在某县人民法院的工作,2003年4月作为被害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该县人民法院的审理,被告人李某要求王某回避 B. 王某作为检察人员参与了刘某涉嫌盗窃案的审查起诉工作,待王某调到人民法院后,又作为审判人员参与该案的 ...

  • 刑事诉讼法之回避!!!
  • 第七章回避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一起抢劫案中,被告人杨某,男,17岁:被害人陈某,男,19岁:崔某是杨某的辩护 律师,武某是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人员可以是() A.杨某的母亲 B.陈某的母亲 C.崔某 D.武某 2.当事人可以对下列哪组所列全部人员申请回避? () A. ...

  • 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
  • 作者:黄卉 中外法学 2009年12期 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如此重要但又如此抽象的宪法条款是否在"宪法也是法"的标杆下具有法规范效力呢?该如何理解它的内涵?又该如何理顺它与其他关涉经济的宪法条款(经济宪法 ...

  • 民事诉讼法申请回避的内容有哪些
  •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http://s.yingle.com 民事诉讼法申请回避的内容有哪些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处处体现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民事诉讼法申请回避原则,则更是以公平公正审理为前提,约束审判人员等的职责与权利,充分体现官民法律地位平等.下面小编就为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