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

论宪法解释

摘要: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对宪法解释的含义,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论述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特点;体制;完善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解释。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确立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我国是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可以以生动、形象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宪法的价值,树立维护宪法价值的信念。下面拟对宪法解释的含义、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论述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解释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1、宪法解释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2、宪法解释机关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政治理念、法律传统等因素确立起不同的宪法解释机关,一般有以下四种:

(1)由国家元首解释宪法。即由一国元首对宪法条文含义作出说明。这种解释机关过去常见于君主立宪制国家宪法中,如日本明治维新宪法规定“天皇”具有宪法解释权;现在这种规定已不常见。

(2)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规定最早见之于英国。英国以其立法机关议会来解释宪法。社会主义国家以民主集中制建立国家机构体系,确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即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3)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制度源于美国1804年的一个判例。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宣称“解释法律是法官的职责”。由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法律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在整个国家结构中的重要地位遂使这一判例确立了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现在,这一体制广泛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诸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菲律宾等。

(4)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亦即由宪法规定专门设立解释宪法的机关,由其负责解释宪法。此

种制度使宪法解释机关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受他们的牵制。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尽一致的。宪法学者之间也存有争议。例如,在宪法解释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宪法学者就曾经有过长期的从严解释和从宽解释之争。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同并予以遵守的。

第一,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并非完全的抽象物,它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出来,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释宪活动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无法为继。由于宪法的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一国宪法生存的基础。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第二,适应社会需要原则。众所周知,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在于消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上述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释宪机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的要求。

第三,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释宪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第四,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释宪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例如,我国现行宪法是由多个部分组成的。因而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将其与序言、总纲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从而对其作出系统而完整的解释。

(三)宪法解释的功能

宪法解释是一国宪法运行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对于宪法的实施和发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具体地说,宪法解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阐明宪法精神。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征,因而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理解上的差异。为了防止对宪法规范的错误理解,保障宪法的实施,必须由一个权威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从而进一步明确宪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弥补宪法漏洞。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成文宪法的漏洞和局限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的深入实施,这种缺漏会日渐暴露出来。而宪法解释则可以弥补这种漏洞,扩大宪法的原有容量。

第三,维护宪法权威。树立宪法的至上权威是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宪法的至尊地位要求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宪法的权威将丧失殆尽。要判明法律文件及特殊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宪,都有赖于宪法解释机关对相关宪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第四,增强宪法的适应性。社会生活始终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而宪法规范却只是立宪者对某一特定历史阶段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记载而已。因此,宪法规范同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消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宪法应变机制。而宪法解释不仅具备灵活、及时的特性,而且又不影响宪法的稳定,因此是增强宪法适应性的最佳途径。

第五,传播宪政理念。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大法,它一方面要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行使。因此,宪法的贯彻实施实际上就是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而公民权利的内容及其行使界限、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及其相互制约都离不开权威机关的相应解释。可见,宪法解释有助于宪政理念的传播。

(四)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1、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所谓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宪法解释对象是客观的,具有明确、具体、稳定等特性,它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和尺度,为人们提供了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明确行为模式。如果宪法解释与其所设定的标准相符合,那么宪法解释就有客观性。但是作为解释对象的宪法文本是立宪者的意志的产物,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的结晶。其本身也是有缺点的,即具有主观性,这就产生了用主观的标准衡量主观的事物,其客观性也就值得怀疑了。这样看来,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客观只是相对而言的。其实,解释的客观性,还涉及解释过程,解释结果的客观性,是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是解释者历史性与宪法文本的历史性统一。其过程就是解释者与文本进行“交谈”,从而形成具有合理性,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文本意义。也就是说,合理性就是情理性,是宪法解释客观性保证。

2、宪法解释的主观性。

解释的主观性的是在理解和解释过程中解释者的意志性,只要有理解,都是人在理解,解释者通过自己的意志对解释对象加以认识理解并阐述其意义,解释过程就是解释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宪法解释失去解释的主观性,就会显得僵硬,缺乏人性,失去合理性。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然而现实社会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体,是一个过程。人们不能回避它,而是要正视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在解释宪法中主观性,及积极的现实意义。人是历史的世界文化的产物,人的全部意义是由他们处的那个历史时代给予的,其意义之内容是由文化所铸造的,他的理解与认识是在他既有的历史文化规定下进行的,然而,历史又是一个具体变化的过程。要想现在人去理解以前那个历史时代人制造的宪法不涉及人的主观性是不可能的。但人的主观性是有一定的限度的,那就是在解释宪法时必须得出合理的结果,既情理性原则。

3、如何处理宪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的关系

法条是客观的,是已被制宪者制定确定的具有外在表现的文本。但是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人,是有感情思想的社会的主体,在解释中不可能不体现人的主动性。这就涉及宪法解释的主动性,两者之间其实就是宪法文本的权利与解释者的权利的辩证关系。这就要求主观和客观必须统一,在已有的宪法文本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文本的意思,发挥人的主观性,使解释的结果既符合社会的要求,又不失去文本的基本的含义。主客观相同一性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是保障人民主权的必要。这样可以防止解释者恣意,任性,及非情理性。所以,人们既不能强调法律者的主观权利而不顾法律文本进行无限解释。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体系在法理上是可以存在的,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解释的主体、宪法解释的发生条件、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制度。虽然其中有些内容的法律特征并不是十分突出,但在法理上是能够证明其存在的。

宪法解释应该符合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依法解释原则、符合制宪的目的原则以及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在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立曾经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1954年宪法和1976年宪法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这两部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8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1982年宪法同样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部宪法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而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关,在需要对宪法解释时可能无法召开全国人大会议,需要宪法解释的问题又不可能集中起来等待每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

解决。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能否解释宪法,宪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工作开展很不得力,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解释内涵的规定不清晰直接有关。现行宪法只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什么原则、方式和程序来解释宪法则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从现行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去推断。故就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实质上是很难开展工作的,急需加强和完善。

三、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

(一)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具体架构

1、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普通法院有没有宪法解释权、有多大范围的宪法解释权,这是一个与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密切相关的问题。在不同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下,甚至在同一宪法解释体制模式下的不同国家,对于这一问题都有不同的答案。那么在以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主导下的我国,人民法院有没有宪法解释权?有多大范围的解释权呢?

人民法院能不能解释宪法,那首先要看其能不能适用宪法,适用宪法必然需要解释宪法,解释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将宪法条文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这就归结为宪法能不能司法适用的问题。 宪法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1)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2)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

具体来讲,宪法规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得以适用:一是宪法规范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将其具体化的方式得以适用。二是宪法规范未被立法机关的立法所具体化,其作为法规范具有直接的效力,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规范而进行行为,但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如何救济,不同国家的做法则各有不同。

毫无疑问,法院是有宪法解释权的,这一点是有实定法的根据的,但这种宪法解释权并不是我们之前所理解的与宪法监督相联系的那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那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已由宪法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是与宪法的实施或司法适用相联系的。与宪法的实施相适应,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也具体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宪法规范已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得以具体化时,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而间接地适用和解释宪法,这是法院解释宪法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当宪法规定未能由立法予以具体化时,法院可以就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直接依据宪法做出判决。

今天,宪法是法,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们的共识,而作为法其首要的特征就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但与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不同,宪法的规范作用往往是透过法律法规的实施而实现的,但这并不排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时候宪法直接适用的可能性。我国法院由于政治地位所限,只能就宪法规定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进行直接的适用和解释,而对于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只能留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去解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没有争议的,其不仅具有基于民主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而且还有实证法的支撑。然而,尽管我国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明文规定了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行使的范围、程序等有关宪法解释的具体制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待人们在宪政实践中进一步建构。而我国宪法解释权长期虚置的状况说明直至今日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建构的任务还没有完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不是我们以往所理解的那种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而是与宪法监督实施相联系的宪法解释权,而监督宪法实施权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权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相应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法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

二是在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时解释宪法。

三是在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时解释宪法。

综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裁决权限争议和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的方式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确保宪政秩序的建立。

(二)我国宪法解释体制形成原因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体制契合了我国的宪政理念,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只有代表他们行使权力的机关才有权决定宪法的含义;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宪机关——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而宪法的确切含义是在立宪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只有它才有权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意义,只有它的解释才是权威的解释。然而,不管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合理,但它的实效性却不能不让人表示疑虑,因为,“无论是在法制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宪法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

四、我国宪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使宪法含义进一步得以明确,补充宪法漏洞,在我国宪政建设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宪法解释同时也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但我国宪法解释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未引起足够重视。宪法解释作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最主要、最经常手段,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方面这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有关。由于缺乏实践运作,使得理论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而理论的缺乏,又不能给实践以更好的指导。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密切联系。其发展还有赖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宪法解释用处不大,也就成了空谈。

2.宪法解释主体存在争议。谁有权解释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员解释宪法。争议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具有解释权。

3.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可以说是其主要原因。宪法中没有宪法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程序。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是参照立法解释的程序进行。但是从立法解释程序本身来看。它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尚待解决。

因此.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并且援引适用立法解释程序来对宪法进行解释,实践中也容易造成一些弊端。

五、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宪法解释存在问题的分析,应采取哪些措施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借鉴近年来宪法学界有关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一)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受会期、职能和立法任务的限制,无法充分履行宪法解释的职责,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能力也很薄弱。为了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配备专业人员,以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关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法律定位,目前学术界仍有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应当设定几个前提条件。一是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动摇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二是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考虑切实可行,不能照搬外国的经验。

(二)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

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纵观各国情况,能为我国所采纳的宪法解释原则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统一解释原则,解释宪法的某一规定要从该规定与宪法其他规定的关系中进行解释,而不应孤立地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原

则,解释宪法不仅要顾及表面文字,更应注重制宪的目的;(3)历史解释与现实解释相结合的原则,解释宪法既要寻求制宪者的意图,又要把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

(4)利益衡量原则,解释宪法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分析和平衡,确定优先利益,并协调其他利益。时刻对社会中出现的利益予以保护或限制,使宪法成为不断发展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5)稳定性原则,要求宪法解释要保障宪政秩序的稳定。这就要求保证宪政体系的稳定,不要轻易地以解释变更宪法的内容。宪法解释应首先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只有当这种字面含义不能阐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的可能性。

(三)遵循宪法解释的程序

宪法解释应遵循何种程序,这与宪法解释的类型密切相关。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其宪法解释的提案无论是立法机关自己提出的,还是经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的,一律依立法程序进行。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总结我国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宪法解释的申请。当出现了需要对宪法作出解释的情况时,以下主体可以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中国共产党、公民个人、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解释的申请以书面为宜。(2)宪法解释的审查。当宪法解释的申请提出以后,宪法解释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出解释。(3)宪法解释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时,必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对宪法解释进行表决时需要过半数通过。 (4)宪法解释的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作出解释形成决定、决议后应通过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否则这种解释不会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四)明确宪法解释的效力

宪法解释的效力是指宪法条文释义后的内容在时间、空间上及对人的约束力。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效力,但从法理上对宪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考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宪法解释应被视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具有最终的确定力。(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其作出的补充宪法的立宪解释,全国人大应有权否决。(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法律规范因为是经过一般法律程序产生的,故不宜视为有宪法效力,而只应视为有法律效力。(4)违宪审查解释的法律效力应以载有违宪审查解释内容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来确定,其效力形式表现为改变或撤销抽象的法律、法规,罢免违宪的行为者等方面。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是一个横跨政治学和法学的课题,由于知识背景和水平所限,也许本人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有不当和幼稚之处,但这一研究所具有的深刻的实践意义吸引着我,就这一问题做出自己独立的思考。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理论争论和实践探索正方兴未艾,今后,我也会在工作生活中继续关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E.Whittington):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五期

4韩大元:《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功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

5胡锦光:《论我国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商研究》, 2000 年第2期

6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山西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7张翔:《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法院制度下的经验与理论》,《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论宪法解释

摘要: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对宪法解释的含义,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论述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宪法解释;特点;体制;完善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解释。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确立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对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我国是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可以以生动、形象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宪法的价值,树立维护宪法价值的信念。下面拟对宪法解释的含义、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论述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解释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

1、宪法解释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

(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非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

(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系统解释;

(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2、宪法解释机关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政治理念、法律传统等因素确立起不同的宪法解释机关,一般有以下四种:

(1)由国家元首解释宪法。即由一国元首对宪法条文含义作出说明。这种解释机关过去常见于君主立宪制国家宪法中,如日本明治维新宪法规定“天皇”具有宪法解释权;现在这种规定已不常见。

(2)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规定最早见之于英国。英国以其立法机关议会来解释宪法。社会主义国家以民主集中制建立国家机构体系,确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即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

(3)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制度源于美国1804年的一个判例。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宣称“解释法律是法官的职责”。由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法律原则以及最高法院在整个国家结构中的重要地位遂使这一判例确立了由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现在,这一体制广泛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诸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菲律宾等。

(4)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亦即由宪法规定专门设立解释宪法的机关,由其负责解释宪法。此

种制度使宪法解释机关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受他们的牵制。

(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尽一致的。宪法学者之间也存有争议。例如,在宪法解释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宪法学者就曾经有过长期的从严解释和从宽解释之争。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被各国所普遍认同并予以遵守的。

第一,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并非完全的抽象物,它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出来,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释宪活动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无法为继。由于宪法的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一国宪法生存的基础。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

第二,适应社会需要原则。众所周知,宪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逻辑基础在于消解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上述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释宪机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的要求。

第三,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释宪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的行使,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

第四,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释宪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例如,我国现行宪法是由多个部分组成的。因而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将其与序言、总纲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从而对其作出系统而完整的解释。

(三)宪法解释的功能

宪法解释是一国宪法运行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对于宪法的实施和发展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具体地说,宪法解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阐明宪法精神。由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征,因而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理解上的差异。为了防止对宪法规范的错误理解,保障宪法的实施,必须由一个权威机关对宪法规范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从而进一步明确宪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弥补宪法漏洞。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成文宪法的漏洞和局限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宪法的深入实施,这种缺漏会日渐暴露出来。而宪法解释则可以弥补这种漏洞,扩大宪法的原有容量。

第三,维护宪法权威。树立宪法的至上权威是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宪法的至尊地位要求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宪法的权威将丧失殆尽。要判明法律文件及特殊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宪,都有赖于宪法解释机关对相关宪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第四,增强宪法的适应性。社会生活始终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而宪法规范却只是立宪者对某一特定历史阶段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记载而已。因此,宪法规范同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消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建立一套完备的宪法应变机制。而宪法解释不仅具备灵活、及时的特性,而且又不影响宪法的稳定,因此是增强宪法适应性的最佳途径。

第五,传播宪政理念。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大法,它一方面要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行使。因此,宪法的贯彻实施实际上就是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理念的弘扬。而公民权利的内容及其行使界限、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及其相互制约都离不开权威机关的相应解释。可见,宪法解释有助于宪政理念的传播。

(四)宪法解释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1、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所谓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指宪法解释对象是客观的,具有明确、具体、稳定等特性,它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和尺度,为人们提供了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明确行为模式。如果宪法解释与其所设定的标准相符合,那么宪法解释就有客观性。但是作为解释对象的宪法文本是立宪者的意志的产物,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的结晶。其本身也是有缺点的,即具有主观性,这就产生了用主观的标准衡量主观的事物,其客观性也就值得怀疑了。这样看来,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客观只是相对而言的。其实,解释的客观性,还涉及解释过程,解释结果的客观性,是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是解释者历史性与宪法文本的历史性统一。其过程就是解释者与文本进行“交谈”,从而形成具有合理性,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文本意义。也就是说,合理性就是情理性,是宪法解释客观性保证。

2、宪法解释的主观性。

解释的主观性的是在理解和解释过程中解释者的意志性,只要有理解,都是人在理解,解释者通过自己的意志对解释对象加以认识理解并阐述其意义,解释过程就是解释者主观性展现并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宪法解释失去解释的主观性,就会显得僵硬,缺乏人性,失去合理性。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社会,然而现实社会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体,是一个过程。人们不能回避它,而是要正视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在解释宪法中主观性,及积极的现实意义。人是历史的世界文化的产物,人的全部意义是由他们处的那个历史时代给予的,其意义之内容是由文化所铸造的,他的理解与认识是在他既有的历史文化规定下进行的,然而,历史又是一个具体变化的过程。要想现在人去理解以前那个历史时代人制造的宪法不涉及人的主观性是不可能的。但人的主观性是有一定的限度的,那就是在解释宪法时必须得出合理的结果,既情理性原则。

3、如何处理宪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的关系

法条是客观的,是已被制宪者制定确定的具有外在表现的文本。但是宪法解释的主体是人,是有感情思想的社会的主体,在解释中不可能不体现人的主动性。这就涉及宪法解释的主动性,两者之间其实就是宪法文本的权利与解释者的权利的辩证关系。这就要求主观和客观必须统一,在已有的宪法文本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文本的意思,发挥人的主观性,使解释的结果既符合社会的要求,又不失去文本的基本的含义。主客观相同一性原则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是保障人民主权的必要。这样可以防止解释者恣意,任性,及非情理性。所以,人们既不能强调法律者的主观权利而不顾法律文本进行无限解释。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体系在法理上是可以存在的,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解释的主体、宪法解释的发生条件、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制度。虽然其中有些内容的法律特征并不是十分突出,但在法理上是能够证明其存在的。

宪法解释应该符合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依法解释原则、符合制宪的目的原则以及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在我国,宪法解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制,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立曾经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1954年宪法和1976年宪法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这两部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8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1982年宪法同样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部宪法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而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关,在需要对宪法解释时可能无法召开全国人大会议,需要宪法解释的问题又不可能集中起来等待每年一次的全国人大会议

解决。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能否解释宪法,宪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工作开展很不得力,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解释内涵的规定不清晰直接有关。现行宪法只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什么原则、方式和程序来解释宪法则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从现行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去推断。故就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实质上是很难开展工作的,急需加强和完善。

三、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形成原因

(一)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具体架构

1、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普通法院有没有宪法解释权、有多大范围的宪法解释权,这是一个与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密切相关的问题。在不同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下,甚至在同一宪法解释体制模式下的不同国家,对于这一问题都有不同的答案。那么在以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主导下的我国,人民法院有没有宪法解释权?有多大范围的解释权呢?

人民法院能不能解释宪法,那首先要看其能不能适用宪法,适用宪法必然需要解释宪法,解释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将宪法条文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这就归结为宪法能不能司法适用的问题。 宪法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1)将宪法规范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2)将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直接法规范依据的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实际上是普通司法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

具体来讲,宪法规范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得以适用:一是宪法规范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将其具体化的方式得以适用。二是宪法规范未被立法机关的立法所具体化,其作为法规范具有直接的效力,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规范而进行行为,但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如何救济,不同国家的做法则各有不同。

毫无疑问,法院是有宪法解释权的,这一点是有实定法的根据的,但这种宪法解释权并不是我们之前所理解的与宪法监督相联系的那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那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已由宪法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是与宪法的实施或司法适用相联系的。与宪法的实施相适应,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也具体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宪法规范已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得以具体化时,法院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而间接地适用和解释宪法,这是法院解释宪法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当宪法规定未能由立法予以具体化时,法院可以就宪法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直接依据宪法做出判决。

今天,宪法是法,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们的共识,而作为法其首要的特征就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但与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不同,宪法的规范作用往往是透过法律法规的实施而实现的,但这并不排除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时候宪法直接适用的可能性。我国法院由于政治地位所限,只能就宪法规定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进行直接的适用和解释,而对于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只能留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去解释。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没有争议的,其不仅具有基于民主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而且还有实证法的支撑。然而,尽管我国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明文规定了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行使的范围、程序等有关宪法解释的具体制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待人们在宪政实践中进一步建构。而我国宪法解释权长期虚置的状况说明直至今日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建构的任务还没有完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不是我们以往所理解的那种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而是与宪法监督实施相联系的宪法解释权,而监督宪法实施权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权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相应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法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

二是在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时解释宪法。

三是在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时解释宪法。

综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裁决权限争议和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的方式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确保宪政秩序的建立。

(二)我国宪法解释体制形成原因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体制契合了我国的宪政理念,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只有代表他们行使权力的机关才有权决定宪法的含义;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宪机关——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而宪法的确切含义是在立宪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只有它才有权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意义,只有它的解释才是权威的解释。然而,不管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合理,但它的实效性却不能不让人表示疑虑,因为,“无论是在法制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宪法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

四、我国宪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使宪法含义进一步得以明确,补充宪法漏洞,在我国宪政建设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宪法解释同时也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但我国宪法解释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未引起足够重视。宪法解释作为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最主要、最经常手段,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一方面这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有关。由于缺乏实践运作,使得理论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而理论的缺乏,又不能给实践以更好的指导。另一方面,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密切联系。其发展还有赖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宪法解释用处不大,也就成了空谈。

2.宪法解释主体存在争议。谁有权解释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员解释宪法。争议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具有解释权。

3.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较少。宪法解释程序的欠缺可以说是其主要原因。宪法中没有宪法解释明确具体适用的程序。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是参照立法解释的程序进行。但是从立法解释程序本身来看。它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尚待解决。

因此.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的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着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并且援引适用立法解释程序来对宪法进行解释,实践中也容易造成一些弊端。

五、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通过对我国宪法解释存在问题的分析,应采取哪些措施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借鉴近年来宪法学界有关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

(一)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受会期、职能和立法任务的限制,无法充分履行宪法解释的职责,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能力也很薄弱。为了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配备专业人员,以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关于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的法律定位,目前学术界仍有分歧。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应当设定几个前提条件。一是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动摇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二是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考虑切实可行,不能照搬外国的经验。

(二)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

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纵观各国情况,能为我国所采纳的宪法解释原则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统一解释原则,解释宪法的某一规定要从该规定与宪法其他规定的关系中进行解释,而不应孤立地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原

则,解释宪法不仅要顾及表面文字,更应注重制宪的目的;(3)历史解释与现实解释相结合的原则,解释宪法既要寻求制宪者的意图,又要把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

(4)利益衡量原则,解释宪法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分析和平衡,确定优先利益,并协调其他利益。时刻对社会中出现的利益予以保护或限制,使宪法成为不断发展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5)稳定性原则,要求宪法解释要保障宪政秩序的稳定。这就要求保证宪政体系的稳定,不要轻易地以解释变更宪法的内容。宪法解释应首先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只有当这种字面含义不能阐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的可能性。

(三)遵循宪法解释的程序

宪法解释应遵循何种程序,这与宪法解释的类型密切相关。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其宪法解释的提案无论是立法机关自己提出的,还是经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的,一律依立法程序进行。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总结我国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宪法解释的申请。当出现了需要对宪法作出解释的情况时,以下主体可以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中国共产党、公民个人、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解释的申请以书面为宜。(2)宪法解释的审查。当宪法解释的申请提出以后,宪法解释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作出解释。(3)宪法解释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时,必须符合法定的人数,对宪法解释进行表决时需要过半数通过。 (4)宪法解释的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作出解释形成决定、决议后应通过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否则这种解释不会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四)明确宪法解释的效力

宪法解释的效力是指宪法条文释义后的内容在时间、空间上及对人的约束力。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效力,但从法理上对宪法解释的效力进行考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全国人大作为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宪法解释应被视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具有最终的确定力。(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其作出的补充宪法的立宪解释,全国人大应有权否决。(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法律规范因为是经过一般法律程序产生的,故不宜视为有宪法效力,而只应视为有法律效力。(4)违宪审查解释的法律效力应以载有违宪审查解释内容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来确定,其效力形式表现为改变或撤销抽象的法律、法规,罢免违宪的行为者等方面。

宪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是一个横跨政治学和法学的课题,由于知识背景和水平所限,也许本人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有不当和幼稚之处,但这一研究所具有的深刻的实践意义吸引着我,就这一问题做出自己独立的思考。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理论争论和实践探索正方兴未艾,今后,我也会在工作生活中继续关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美)基思·E·惠廷顿(Keith E.Whittington) E.Whittington):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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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山西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7张翔:《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法院制度下的经验与理论》,《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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