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案例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 旭)

〔2009〕38号

当事人:珠海经济特区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集团),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13楼A座13-10号房,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许德来,男,1965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居民委员会建设路164号,时任西海集团董事长。

陈贤,男,1963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176号41栋3单元303,时任西海集团总裁。

陈旭,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8栋901房,时任西海集团副总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海集团违法买卖“威尔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许德来、陈贤、陈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西海集团的要求,我会于2009年9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西海集团的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西海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4月27日,经西海集团办公会议讨论,西海集团决定采用公司可控制的账户,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证券市场,投资额度在4,000万元左右。参加此次办公会议的人员包括董事长许德来、总裁陈贤、副总裁陈旭等。2007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8日、5月9日,西海集团总裁陈贤代表公司分别与曾芹、

珠海市天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机电)、珠海新木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真功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4人签订《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西海集团提供资金,以曾芹等4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证券账户由西海集团全权操作,账户资金及买卖股票所得盈利均归西海集团所有,西海集团按买卖股票投资额的0.2%向曾芹等4人支付手续费。按照上述协议,在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5月16日期间,西海集团提供资金4,772.6万元,利用曾芹等4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威尔科技”股票3,561,981股。在西海集团提供的4,772.6万元资金中,除172.6万元为西海集团向曾芹的借款,由西海集团董事长许德来在该借据上签字外,其余划款单据均由西海集团副总裁陈旭签字审批。西海集团购买“威尔科技”股票的具体事宜主要由陈旭负责。

截至2007年12月20日,西海集团已将曾芹等4个证券账户中的“威尔科技”股票全部卖出,实际获利10,083,720.7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办公会议纪要、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付款通知单、银行进账单、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股票明细对账单、交易所统计数据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海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对于西海集团的上述违法行为,西海集团时任董事长许德来、总裁陈贤、副总裁陈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过程中,西海集团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西海集团利用关联公司天水机电的账户交易“威尔科技”股票不属于“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其二,交易“威尔科技”股票的收益源于股票锁定期间股价的不断上涨,与西海集团利用他人账户没有关联,该部分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其三,西海集团的此次违法行为系初犯,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恶意,客观上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且案发后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因此请求中国证监会酌情减轻处罚。

西海集团违法行为责任人许德来、陈贤、陈旭在书面申辩材料中除了提出与西海集团基本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3人不直接管理西海集团的证券事务,公司的股票买卖等具体事务主要由投资总监负责,3人对后续操作既不知晓亦未参与,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因此请求中国证监会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西海集团和天水机电虽为关联公司,同受许德来的实际控制,但二者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各具独立的法人地位。西海集团利用天水机电的账户交易“威尔科技”股票属于“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其二,西海集团交易“威尔科技”股票的收益虽与锁定期内股价的上涨有关,但该收益产生的根源在于西海集团“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市场因素不能作为否定该收益属于违法所得的理由;其三,西海集团提出的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我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充分考虑,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四,在责任人的认定上,许德来、陈贤、陈旭3人分别作为西海集团的董事长、总裁和副总裁,参与了决定采用可控账户投资证券市场的办公会议,是西海集团违法行为的直接决策者。许德来在向曾芹借款172.6万元的借据上签字,陈贤代表西海集团与曾芹等4人签订《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陈旭在提供资金的划款单据上签字等行为,都清楚地表明3人实际参与了西海集团的违法行为。3人作为西海集团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参与者,应当对西海集团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我会已充分考虑其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的情况下,3人提出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西海集团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10,083,720.77元;

二、对许德来、陈贤、陈旭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荣华实业、张严德等20名责任人员)

〔2009〕36号

当事人: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实业),住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荣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严德。

张严德,男,1962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沿河东路1号,是荣华实业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时任荣华实业董事长。

刘永,男,1967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兴胜路花园巷1-2-1号,时任荣华实业总经理、副董事长。

程浩,男,1974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12楼,时任荣华实业董事兼董事会秘书。

严新林,男,1958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和平街县府巷8号,时任荣华实业副董事长。

孙效东,男,1956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南苑园区2栋3单元401室,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卢万发,男,1945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路0-7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严其林,男,1950年7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公园路12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张百生,男,1952年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高坝乡新关村七组,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杜建萍,女,1967年9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沿河东路1-26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王森,男,1963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华巷19号,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何鹏举,男,1966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8号222,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李生玉,男,1964年2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胜利新村19-321号,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杨天保,男,1950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沿河东路1-25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会主席。

杨智,男,1953年2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路0-63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

查金堂,男,1959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心村二组2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

杜彦山,男,1960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建国街东大街62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监事。

李清华,男,1971年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荣华街荣华东路南园18号4号楼2-2-2,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卢俊,男,1969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解放巷2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李明,男,1965年4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贺明山,男,1957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荣华西路27-4-15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荣华实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荣华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披露,荣华实业2001年5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包括:“„„扩建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年产3万吨谷氨酸生产线项目;年产1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年产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2003年9月,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荣华实业将原拟用于“年产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的募集资金调整用于“年产4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

(一)擅自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未按规定对变更情况予以披露

2006年8月,荣华实业编制了《五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十二万吨谷氨酸项目工程概算》,计划将原筹建的年产5万吨赖氨酸项目(包括《招股说明书》中的年产1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和由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变更而成的4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改扩建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建设期1年,即自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之后,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荣华实业于2006年10月开始拆除赖氨酸项目设备,并于2007年3月正式开始改建。直至2007年5月12日,荣华实业临时股东大会方才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募集资金投向改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生产线项目的议案》。荣华实业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同时,对于上述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的事实,荣华实业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也未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已变更的情况。直至2007年4月8日,荣华实业才发布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告》。

(二)擅自处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2006年7月,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荣华实业擅自处置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项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改变募集资金用途。2006年7月6日,荣华实业与温州市兰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的部分淀粉设备计价825.704万元,置换兰新公司不锈钢管材266.35吨。荣华实业法定代表人张严德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27日,荣华实业与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油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以被法院查封的玉米淀粉生产线部分设备作价2,200万元抵偿对中粮油公司的部分债务。荣华实业总经理刘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直至2006年12月28日,荣华实业股东大会方才审议通过了《关于处置募集资金在建项目“年产10万吨淀粉生产线”的议案》,并予以公告。

同时,对于上述处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的事实,荣华实业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二、未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

荣华实业在2005年中期报告、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中称:公司未知前十大股东之间、前十大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及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和前十大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同时,荣华实业在2006年9月29日、2007年3月2日发布的澄清公告中称:“在荣华工贸(注:指荣华实业第一大股东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收购甘肃省武威淀粉厂的过程中,荣华工贸与武威市融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威市华信食品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承诺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属于一致行动人。各股东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经查,荣华实业第一大股东荣华工贸与并列第三大股东的武威市华信食品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食品)和武威市融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饲料)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情况为: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是以荣华集团下属企业职工的名义设立的两家公司,2003年4月15日,为避免荣华工贸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荣华实业,华信食品、融达饲料分别受让了荣华工贸持有的荣华实业股权1,100万股,均未付款。两公司每年年检均由荣华集团副总裁、荣华实业副董事长严新林指定专人负责。程钟书将持有融达饲料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张文景将持有华信食品的股权转让给杨秉超,受让方均未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实际控制人张严德决定股权转让事宜。荣华工贸的实际控制人张严德系融达饲料、华信食品的实际控制人,荣华工贸与融达饲料和华信食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告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荣华实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五条有关“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

途”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荣华实业时任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

荣华实业未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有关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荣华实业时任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和董事会秘书程浩。

荣华实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未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和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时任董事长张严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在相应定期报告期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荣华实业时任董事严新林、刘永(兼总经理)、孙效东、卢万发、严其林、张百生、杜建萍、程浩(兼董事会秘书)、王森、何鹏举、李生玉,监事杨天保、杨智、查金堂、杜彦山(2006年12月28日以前任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李清华(兼财务总监)、卢俊、李明、贺明山。

荣华实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并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而是公司根据市场变化所作的调整,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议和公告程序。公司在2006年下半年进行了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于同年8月编制了改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并在2006年底拆除了部分赖氨酸设备,但上述工作并未改变项目的性质,只是在进行变更前的研究和筹备工作。直至2007年3月,公司才决定对项目进行彻底的改扩建,决定后公司即开始进行召开董事会的工作,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召开了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其二,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荣华工贸、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都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股东相互独立,各按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存在由荣华工贸实际控制人一人控制的问题。华信食品、融达饲料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付款,只是股东间的账务问题。

华信食品、融达饲料两家公司的年检问题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经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荣华工贸向华信食品、融达饲料转让股权得到了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法律的要求。

此外,荣华实业的董事还提出,由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原因,在召开董事会之前,大部分董事并不知道相关募集资金项目的变更状况,希望酌情考虑公司的发展状况,给予其纠正的机会。荣华实业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他们没有参与具体的决策,不了解相关情况,没有从事过任何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请求免予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荣华实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证券法》第十五条有关“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规定,荣华实业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必须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实际情况是,在2007年5月12日股东大会审议之前,荣华实业于2006年下半年便开始拆除赖氨酸项目设备,并于2007年3月正式开始改建。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并非募集资金用途改变之前的研究和筹备。

其二,判断上市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应单纯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而应当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认定。就融达饲料而言,单从工商登记资料看,融达饲料由程钟书等8人出资设立,其中程钟书出资60万元,2002年5月,程钟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但实际情况是,程钟书等人均为荣华集团下属企业职工,在设立融达饲料时并没有出资,程钟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也没有收取转让款,此次股权划转实际上是由荣华工贸实际控制人张严德个人决定的。另外,为了避免荣华工贸要约收购,融达饲料2003年4月15日受让了荣华工贸持有的荣华实业股权1,100万股,没有付款。此外,融达饲料年检情况、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也都清楚地说明融达饲料是受张严德控制的

公司。华信食品的情况同融达饲料类似。荣华工贸、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荣华实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认定,我会已经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在量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责任人是董事长张严德和总经理刘永。未及时披露临时报告的责任人是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董事会秘书程浩(兼董事)。对于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责任,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仅以未参与具体决策或者不知情为由,并不能免除其在信息披露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荣华实业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严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刘永、程浩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严新林、孙效东、卢万发、严其林、张百生、杜建萍、王森、何鹏举、李生玉、杨天保、杨智、查金堂、杜彦山、李清华、卢俊、李明、贺明山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超)

〔2009〕34号

当事人:王建超,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100弄13号9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建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建超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王建超任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王建超个人证券账户有16个交易日交易过“海螺水泥”股票,累计买入109,600股,卖出48,477股。其中,2007年8月20日,卖出该股10,000股;2008年1月25日,买入5,000股;5月6日,卖出3,000股;5月15日,卖出7,000股;6月30日,买入3,100股;7月11日,卖出2,100股;7月15日,买入7,500股;7月16日,买入22,000股;7月17日,买入7,000股;7月22日,买入30,000股;7月24日,卖出4,500股;7月29日,买入22,500股;7月31日,买入12,500股;11月18日,卖出20,000股;11月24日,卖出877股;11月27日,卖出1,000股。

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短线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建超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迪康药业、曾雁鸣、孙继林)

〔2009〕27号

当事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药业),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迪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敏。

曾雁鸣,男,1964年1月出生,迪康药业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迪康药业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灯笼街102号1单元13号。

孙继林,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迪康药业董事、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包家巷114号附42号。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迪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迪康药业为关联方6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未依法披露

2004年4月14日,迪康药业从其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红照壁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分4笔转入招行红照壁支行6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4000万元,转入3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4年4月15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同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约定四川和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医药)于2004年4月15日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若和平医药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和平医药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和平医药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和平医药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和平医药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

2004年4月19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2004年4月21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约定四川迪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投资)于2004年4月21日向招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若迪康投资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迪康投资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迪康投资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迪康投资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迪康投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

上述向迪康投资和和平药业用定期存单提供贷款担保的关联交易行为,迪康药业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至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迪康药业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未披露、迪康药业权益被迪大股东侵占重大事项在定期报告披露中虚假记载

2002年9月19日,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迪康药业子公司和平医药、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连锁)签定《供地协议》,规定由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供地,地块位于成都市商贸大道和平路一号,净地面积约127亩,其中60亩计3000万元;另67亩计3685万元,合计净地总价款6685万元。2002年9月26日,迪康药业转出3000万元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款项系和平连锁委托迪康药业代其支付。2003年6月4日,和平连锁向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转出1000万元。和平连锁和和平医药与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供地协议》的行为属于联合投资的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在2002年年报中没有如实披露为关联交易。

2005年4月11日,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迪康集团受让位于金牛区商贸大道和平路1号宗地,该土地属于上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所供土地的一部分(约合65亩)。2005年4月22日,迪康集团取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成国用(2005)第438号)。迪康集团未支付相关土地的转让款。迪康药业未真实披露上述土地权属登记的情况,而是在2005年和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相应的土地出让手续尚未办理”,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三、迪康药业与关联方中药服务中心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

2004年1月5日,迪康药业向国家中药材现代化科技产业园(成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药服务中心)账户支付2000万元。2004年1月10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了《技术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迪康药业支付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2年。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8月9日期间,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之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相互抵消后迪康药业总共支付1300万元。2006年1月15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技术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应支付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签定之日起一年。

2004年12月13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中药服务中心转让其持有

的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37.5%的股权,转让价格3300万元。上述股权过户手续已于2005年6月办理完毕,中药服务中心向迪康药业累计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截至2007年4月26日,中药服务中心未向迪康药业完成上述协议中所述的相关技术转让,也未将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迪康药业;中药服务中心尚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向迪康药业支付。

中药服务中心的出资人为迪康集团,上述迪康药业和中药服务中心之间签署的协议和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对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在2004年和2005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2006年中期报告中均未披露。

四、迪康集团占用迪康药业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

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与成都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借款2000万元。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出具一份《指定账户说明》,要求高新投资将2000万元借款划入迪康集团账户。同日,高新投资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迪康集团账户。迪康药业上述变相将资金拆借给大股东的行为属关联交易,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在2004年年度报告、2005年中期报告和2005年年度报告中均未予以披露。

迪康集团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31日归还共计1100万元给高新投资。2006年9月19日,高新投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迪康药业,要求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006万元。2006年10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迪康药业开出传票,要求迪康药业于2006年11月28日出庭。对上述重大诉讼,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五、迪康药业关于清欠情况临时公告虚假记载

迪康药业在2006年12月29日的《关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清欠完成情况的公告》中称“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已全部清理完成。”经调查,截至2006年12月29日,迪康药业仍然存在非经营性资金被迪康集团占用的情况,上述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银行单据和凭证、相关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临时报告的规定,原《证券法》第六十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中期报告的规定,以及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和《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曾雁鸣和孙继林为上述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迪康药业给予警告;

二、对曾雁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孙继林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海集团、许德来、陈贤、陈 旭)

〔2009〕38号

当事人:珠海经济特区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集团),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13楼A座13-10号房,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许德来,男,1965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居民委员会建设路164号,时任西海集团董事长。

陈贤,男,1963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176号41栋3单元303,时任西海集团总裁。

陈旭,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8栋901房,时任西海集团副总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海集团违法买卖“威尔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许德来、陈贤、陈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西海集团的要求,我会于2009年9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西海集团的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西海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4月27日,经西海集团办公会议讨论,西海集团决定采用公司可控制的账户,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证券市场,投资额度在4,000万元左右。参加此次办公会议的人员包括董事长许德来、总裁陈贤、副总裁陈旭等。2007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8日、5月9日,西海集团总裁陈贤代表公司分别与曾芹、

珠海市天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机电)、珠海新木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真功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4人签订《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西海集团提供资金,以曾芹等4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证券账户由西海集团全权操作,账户资金及买卖股票所得盈利均归西海集团所有,西海集团按买卖股票投资额的0.2%向曾芹等4人支付手续费。按照上述协议,在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5月16日期间,西海集团提供资金4,772.6万元,利用曾芹等4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威尔科技”股票3,561,981股。在西海集团提供的4,772.6万元资金中,除172.6万元为西海集团向曾芹的借款,由西海集团董事长许德来在该借据上签字外,其余划款单据均由西海集团副总裁陈旭签字审批。西海集团购买“威尔科技”股票的具体事宜主要由陈旭负责。

截至2007年12月20日,西海集团已将曾芹等4个证券账户中的“威尔科技”股票全部卖出,实际获利10,083,720.7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办公会议纪要、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付款通知单、银行进账单、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股票明细对账单、交易所统计数据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海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对于西海集团的上述违法行为,西海集团时任董事长许德来、总裁陈贤、副总裁陈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过程中,西海集团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西海集团利用关联公司天水机电的账户交易“威尔科技”股票不属于“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其二,交易“威尔科技”股票的收益源于股票锁定期间股价的不断上涨,与西海集团利用他人账户没有关联,该部分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其三,西海集团的此次违法行为系初犯,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恶意,客观上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且案发后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因此请求中国证监会酌情减轻处罚。

西海集团违法行为责任人许德来、陈贤、陈旭在书面申辩材料中除了提出与西海集团基本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3人不直接管理西海集团的证券事务,公司的股票买卖等具体事务主要由投资总监负责,3人对后续操作既不知晓亦未参与,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因此请求中国证监会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西海集团和天水机电虽为关联公司,同受许德来的实际控制,但二者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各具独立的法人地位。西海集团利用天水机电的账户交易“威尔科技”股票属于“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其二,西海集团交易“威尔科技”股票的收益虽与锁定期内股价的上涨有关,但该收益产生的根源在于西海集团“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市场因素不能作为否定该收益属于违法所得的理由;其三,西海集团提出的系初犯、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我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充分考虑,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四,在责任人的认定上,许德来、陈贤、陈旭3人分别作为西海集团的董事长、总裁和副总裁,参与了决定采用可控账户投资证券市场的办公会议,是西海集团违法行为的直接决策者。许德来在向曾芹借款172.6万元的借据上签字,陈贤代表西海集团与曾芹等4人签订《委托买卖股票协议书》,陈旭在提供资金的划款单据上签字等行为,都清楚地表明3人实际参与了西海集团的违法行为。3人作为西海集团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参与者,应当对西海集团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我会已充分考虑其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的情况下,3人提出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西海集团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10,083,720.77元;

二、对许德来、陈贤、陈旭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荣华实业、张严德等20名责任人员)

〔2009〕36号

当事人: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实业),住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荣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严德。

张严德,男,1962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沿河东路1号,是荣华实业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时任荣华实业董事长。

刘永,男,1967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兴胜路花园巷1-2-1号,时任荣华实业总经理、副董事长。

程浩,男,1974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12楼,时任荣华实业董事兼董事会秘书。

严新林,男,1958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和平街县府巷8号,时任荣华实业副董事长。

孙效东,男,1956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南苑园区2栋3单元401室,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卢万发,男,1945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路0-7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严其林,男,1950年7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公园路12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张百生,男,1952年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高坝乡新关村七组,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杜建萍,女,1967年9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东关街沿河东路1-26号,时任荣华实业董事。

王森,男,1963年1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华巷19号,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何鹏举,男,1966年5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88号222,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李生玉,男,1964年2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胜利新村19-321号,时任荣华实业独立董事。

杨天保,男,1950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沿河东路1-25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会主席。

杨智,男,1953年2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路0-63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

查金堂,男,1959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心村二组2号,时任荣华实业监事。

杜彦山,男,1960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建国街东大街62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监事。

李清华,男,1971年1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荣华街荣华东路南园18号4号楼2-2-2,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卢俊,男,1969年6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解放巷2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李明,男,1965年4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城关镇东关街荣华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贺明山,男,1957年3月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荣华西路27-4-151号,时任荣华实业副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荣华实业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荣华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甘肃荣华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披露,荣华实业2001年5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包括:“„„扩建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年产3万吨谷氨酸生产线项目;年产1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年产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2003年9月,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荣华实业将原拟用于“年产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的募集资金调整用于“年产4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

(一)擅自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未按规定对变更情况予以披露

2006年8月,荣华实业编制了《五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十二万吨谷氨酸项目工程概算》,计划将原筹建的年产5万吨赖氨酸项目(包括《招股说明书》中的年产1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和由1万吨L-乳酸生产线项目变更而成的4万吨赖氨酸生产线项目)改扩建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建设期1年,即自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之后,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荣华实业于2006年10月开始拆除赖氨酸项目设备,并于2007年3月正式开始改建。直至2007年5月12日,荣华实业临时股东大会方才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募集资金投向改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生产线项目的议案》。荣华实业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同时,对于上述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的事实,荣华实业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也未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已变更的情况。直至2007年4月8日,荣华实业才发布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告》。

(二)擅自处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2006年7月,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荣华实业擅自处置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项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改变募集资金用途。2006年7月6日,荣华实业与温州市兰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的部分淀粉设备计价825.704万元,置换兰新公司不锈钢管材266.35吨。荣华实业法定代表人张严德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7月27日,荣华实业与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油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以被法院查封的玉米淀粉生产线部分设备作价2,200万元抵偿对中粮油公司的部分债务。荣华实业总经理刘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直至2006年12月28日,荣华实业股东大会方才审议通过了《关于处置募集资金在建项目“年产10万吨淀粉生产线”的议案》,并予以公告。

同时,对于上述处置年产10万吨玉米淀粉生产线项目的事实,荣华实业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二、未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

荣华实业在2005年中期报告、2005年年度报告、2006年中期报告、2006年年度报告中称:公司未知前十大股东之间、前十大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及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和前十大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是否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同时,荣华实业在2006年9月29日、2007年3月2日发布的澄清公告中称:“在荣华工贸(注:指荣华实业第一大股东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收购甘肃省武威淀粉厂的过程中,荣华工贸与武威市融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武威市华信食品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承诺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属于一致行动人。各股东相互独立,彼此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经查,荣华实业第一大股东荣华工贸与并列第三大股东的武威市华信食品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食品)和武威市融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饲料)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情况为: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是以荣华集团下属企业职工的名义设立的两家公司,2003年4月15日,为避免荣华工贸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荣华实业,华信食品、融达饲料分别受让了荣华工贸持有的荣华实业股权1,100万股,均未付款。两公司每年年检均由荣华集团副总裁、荣华实业副董事长严新林指定专人负责。程钟书将持有融达饲料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张文景将持有华信食品的股权转让给杨秉超,受让方均未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实际控制人张严德决定股权转让事宜。荣华工贸的实际控制人张严德系融达饲料、华信食品的实际控制人,荣华工贸与融达饲料和华信食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告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荣华实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五条有关“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

途”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荣华实业时任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

荣华实业未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有关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荣华实业时任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和董事会秘书程浩。

荣华实业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未如实披露股东关联关系和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时任董事长张严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在相应定期报告期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荣华实业时任董事严新林、刘永(兼总经理)、孙效东、卢万发、严其林、张百生、杜建萍、程浩(兼董事会秘书)、王森、何鹏举、李生玉,监事杨天保、杨智、查金堂、杜彦山(2006年12月28日以前任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李清华(兼财务总监)、卢俊、李明、贺明山。

荣华实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并非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而是公司根据市场变化所作的调整,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议和公告程序。公司在2006年下半年进行了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于同年8月编制了改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并在2006年底拆除了部分赖氨酸设备,但上述工作并未改变项目的性质,只是在进行变更前的研究和筹备工作。直至2007年3月,公司才决定对项目进行彻底的改扩建,决定后公司即开始进行召开董事会的工作,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召开了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其二,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荣华工贸、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都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股东相互独立,各按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存在由荣华工贸实际控制人一人控制的问题。华信食品、融达饲料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付款,只是股东间的账务问题。

华信食品、融达饲料两家公司的年检问题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经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荣华工贸向华信食品、融达饲料转让股权得到了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法律的要求。

此外,荣华实业的董事还提出,由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原因,在召开董事会之前,大部分董事并不知道相关募集资金项目的变更状况,希望酌情考虑公司的发展状况,给予其纠正的机会。荣华实业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他们没有参与具体的决策,不了解相关情况,没有从事过任何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请求免予对其个人的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荣华实业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证券法》第十五条有关“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规定,荣华实业将5万吨赖氨酸项目改扩建年产12万吨谷氨酸项目,必须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实际情况是,在2007年5月12日股东大会审议之前,荣华实业于2006年下半年便开始拆除赖氨酸项目设备,并于2007年3月正式开始改建。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并非募集资金用途改变之前的研究和筹备。

其二,判断上市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应单纯以工商登记资料为依据,而应当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认定。就融达饲料而言,单从工商登记资料看,融达饲料由程钟书等8人出资设立,其中程钟书出资60万元,2002年5月,程钟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但实际情况是,程钟书等人均为荣华集团下属企业职工,在设立融达饲料时并没有出资,程钟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三宗也没有收取转让款,此次股权划转实际上是由荣华工贸实际控制人张严德个人决定的。另外,为了避免荣华工贸要约收购,融达饲料2003年4月15日受让了荣华工贸持有的荣华实业股权1,100万股,没有付款。此外,融达饲料年检情况、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也都清楚地说明融达饲料是受张严德控制的

公司。华信食品的情况同融达饲料类似。荣华工贸、华信食品和融达饲料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荣华实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认定,我会已经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在量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责任人是董事长张严德和总经理刘永。未及时披露临时报告的责任人是董事长张严德、总经理刘永、董事会秘书程浩(兼董事)。对于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责任,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负有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仅以未参与具体决策或者不知情为由,并不能免除其在信息披露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荣华实业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张严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刘永、程浩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严新林、孙效东、卢万发、严其林、张百生、杜建萍、王森、何鹏举、李生玉、杨天保、杨智、查金堂、杜彦山、李清华、卢俊、李明、贺明山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超)

〔2009〕34号

当事人:王建超,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100弄13号9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建超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建超存在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日,王建超任海螺水泥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王建超个人证券账户有16个交易日交易过“海螺水泥”股票,累计买入109,600股,卖出48,477股。其中,2007年8月20日,卖出该股10,000股;2008年1月25日,买入5,000股;5月6日,卖出3,000股;5月15日,卖出7,000股;6月30日,买入3,100股;7月11日,卖出2,100股;7月15日,买入7,500股;7月16日,买入22,000股;7月17日,买入7,000股;7月22日,买入30,000股;7月24日,卖出4,500股;7月29日,买入22,500股;7月31日,买入12,500股;11月18日,卖出20,000股;11月24日,卖出877股;11月27日,卖出1,000股。

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事短线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建超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迪康药业、曾雁鸣、孙继林)

〔2009〕27号

当事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药业),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迪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敏。

曾雁鸣,男,1964年1月出生,迪康药业原实际控制人,时任迪康药业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灯笼街102号1单元13号。

孙继林,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迪康药业董事、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包家巷114号附42号。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迪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迪康药业为关联方6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未依法披露

2004年4月14日,迪康药业从其招商银行成都红照壁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红照壁支行)活期存款账户分4笔转入招行红照壁支行6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4000万元,转入3个月定期存款账户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4年4月15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同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一份,约定四川和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医药)于2004年4月15日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若和平医药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和平医药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和平医药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和平医药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和平医药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

2004年4月19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招行红照壁支行存入的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委托招行红照壁支行保管。2004年4月21日,迪康药业向招行红照壁支行出具《授权书》,约定四川迪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投资)于2004年4月21日向招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若迪康投资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或迪康投资向招行红照壁支行申请提前还款时,授权招行红照壁支行直接办理上述存款及续存存款的提前支取及转账手续,以偿还迪康投资在招行红照壁支行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迪康投资与招行红照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招行红照壁支行向迪康投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

上述向迪康投资和和平药业用定期存单提供贷款担保的关联交易行为,迪康药业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也未在2004年至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迪康药业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未披露、迪康药业权益被迪大股东侵占重大事项在定期报告披露中虚假记载

2002年9月19日,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迪康药业子公司和平医药、四川和平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连锁)签定《供地协议》,规定由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供地,地块位于成都市商贸大道和平路一号,净地面积约127亩,其中60亩计3000万元;另67亩计3685万元,合计净地总价款6685万元。2002年9月26日,迪康药业转出3000万元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款项系和平连锁委托迪康药业代其支付。2003年6月4日,和平连锁向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转出1000万元。和平连锁和和平医药与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供地协议》的行为属于联合投资的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在2002年年报中没有如实披露为关联交易。

2005年4月11日,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迪康集团受让位于金牛区商贸大道和平路1号宗地,该土地属于上述成都医药物流中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所供土地的一部分(约合65亩)。2005年4月22日,迪康集团取得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成国用(2005)第438号)。迪康集团未支付相关土地的转让款。迪康药业未真实披露上述土地权属登记的情况,而是在2005年和2006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为“相应的土地出让手续尚未办理”,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三、迪康药业与关联方中药服务中心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

2004年1月5日,迪康药业向国家中药材现代化科技产业园(成都)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药服务中心)账户支付2000万元。2004年1月10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了《技术转让意向协议》,约定迪康药业支付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2年。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8月9日期间,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之间发生多次资金往来,相互抵消后迪康药业总共支付1300万元。2006年1月15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技术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应支付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签定之日起一年。

2004年12月13日,迪康药业与中药服务中心签订《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中药服务中心转让其持有

的四川中药现代化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37.5%的股权,转让价格3300万元。上述股权过户手续已于2005年6月办理完毕,中药服务中心向迪康药业累计支付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

截至2007年4月26日,中药服务中心未向迪康药业完成上述协议中所述的相关技术转让,也未将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迪康药业;中药服务中心尚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向迪康药业支付。

中药服务中心的出资人为迪康集团,上述迪康药业和中药服务中心之间签署的协议和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迪康药业对上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义务,在2004年和2005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2006年中期报告中均未披露。

四、迪康集团占用迪康药业借款事项未依法披露

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与成都高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借款2000万元。2004年8月9日,迪康药业向高新投资出具一份《指定账户说明》,要求高新投资将2000万元借款划入迪康集团账户。同日,高新投资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划入迪康集团账户。迪康药业上述变相将资金拆借给大股东的行为属关联交易,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在2004年年度报告、2005年中期报告和2005年年度报告中均未予以披露。

迪康集团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12月31日归还共计1100万元给高新投资。2006年9月19日,高新投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迪康药业,要求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006万元。2006年10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迪康药业开出传票,要求迪康药业于2006年11月28日出庭。对上述重大诉讼,迪康药业未进行临时公告,也未在2006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五、迪康药业关于清欠情况临时公告虚假记载

迪康药业在2006年12月29日的《关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清欠完成情况的公告》中称“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已全部清理完成。”经调查,截至2006年12月29日,迪康药业仍然存在非经营性资金被迪康集团占用的情况,上述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事实,有相关定期报告、有关公告、相关银行单据和凭证、相关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临时报告的规定,原《证券法》第六十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中期报告的规定,以及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和《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行为。曾雁鸣和孙继林为上述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迪康药业给予警告;

二、对曾雁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三、对孙继林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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