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粑粑坳派出所保安,住贵阳市白云区XX街10号2栋二单元×××号。身份证号:[1**********]517×××。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XXX镇XX村一组。身份证号:[1**********]101×××。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彭骧夫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学会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白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粑粑坳派出所保安,住贵阳市白云区XX街10号2栋二单元×××号。身份证号:[1**********]517×××。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XXX镇XX村一组。身份证号:[1**********]101×××。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的父亲治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彭骧夫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