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思考

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思考

——结合吴英案进行分析

摘要:“吴英案”这颗民间融资的重磅炸弹,上至总理下至平民,都在密切关注此案。此案的意义并不在于社会民意认为吴英罪不至死,而是此案的判决为今后民间融资树立了一个模版,或者说是一个枷锁,对于吴英的判决已经不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了,更主要的还是该案将反映出立法者和政府对民间融资的态度。

关键词:吴英案、集资诈骗、非法占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做出上述二审裁定。

社会各界对此案都十分关注,笔者试从非法占有的角度对此案进行法理上的分析。 集资诈骗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明了集资诈骗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也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制约着其他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从盗窃罪的角度,阐述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几层基本含义:(1)行为人意图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盗窃行为,(论者是在以

盗窃罪为例来阐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笔者认为以上论述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也同样适用。)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而使所盗窃财物转为自己不法占有,以满足自己在物质追求上的某种贪欲,亦即行为人的意图在于使自己取得对所窃财物具有类似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地位。能够将窃取的财物充归为自己的财物,并能利用该财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2)行为人意图使公私财物归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即使是意图公私财物为第三人所占有,也应当认为具有此种犯罪目的。(3)行为人意图不法占有。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必须出于不法,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对财物的客观占有上,均属于违法占有。笔者认为,以上论述揭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可取的,而且对于诈骗罪也是适用的。我国刑法理论界历来认为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有人对传统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诈骗行为人行骗的目的,不仅仅是占有,更主要的是所有。因为根据民法理论对所有权的权能界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四项权能,如果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完整地反映诈骗行为人诈骗的全部犯罪意图。诈骗行为人之所以行骗,是因为想要谋取物质上的好处。为此,诈骗行为人不仅仅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利用此财务收益,这种诈骗对于行为人来说毫无意义,行为人绝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去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对照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分歧集中在对“占有”一词的理解上。前者认为“占有”既包括了民法所有权上的“占有”权能,也包括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而后者将“占有”仅限于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一项权能。那么,刑法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权能是否包括民法中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呢?笔者认为,虽然占有与所有在民法上存在区别,但在刑法上约定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含义与非法所有为目的相同,这种改动没有必要,因为刑事与民事立法中词语相同而含义存在差异的地方不止一处。只要长期沿用,大家普遍认同即不会产生理论上的混乱。而且,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调整和规制的是犯罪行为,刑法思维的基点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从这个基点出发,在侵犯财产罪中,尽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所有这三种行为样态对于犯罪行为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内涵,但三者都以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上的非法控制为前提。就权利人而言,一旦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其对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亦即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是一样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因此,不主张在刑法上对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作不同的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财物的占有权实现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结合本案,吴英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一审过程中控审双方二审时也提到了,控审两方面都认为吴英进行投资这些项目所能够获得的收益是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的,

因此断定或者说认定吴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仍然向社会公众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的经营项目因经营者不同经营策略的不同经营时机的不同,可获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案发后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经营模式理念及发展给予很高的评价,如果吴英不被羁押本色集团不被查封,很难说这个企业没有未来。不断投资的行为足以说明吴英认为她自己一定能够获利或者赚钱还款。辩方强调这样一个问题,在这个案子审理期间一审的时候我们国家的法律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候讲到第一个问题要看你自己是不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借款,但是审理期间2011年1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此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作为评价标准了,在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将原有的全国法院审理经营犯罪座谈会纪要当中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大量骗取资金而改为现在使用的集资后不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用这个来作为断定行为人主观是不是具有非常占有目的的标准。辩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吴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做考量。

控审两方认为吴英不计后果开发房地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送人挥霍。无论是不计后果开发还是盲目开发其本质都是经营行为,其目的都是发展,基于经营的需要基于发展的需要,将珠宝送人是为了拉关系找门路,归根到底还是经营。一审认为吴英将所借资金的四百万元为自己买服饰买包,有六百万用于请客吃饭,在审理过程当中用于公司请客吃饭不能算挥霍,量的数量对比来看,即便一千万都构成挥霍,七八个亿的资金挥霍的份额是比较小的。

吴英用集资款购买大量的高档轿车,事实上这些轿车都是本色集团公司所买,除了少量用于公司管理层公务用车之外,大部分用于汽车租赁以及婚庆公司用车。

二审裁定主张吴英在案发前四处躲债一再说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关于吴英躲债的行为在起诉中即一审判决中一个字没有提到,二审裁定当中突然出来这么一句话,吴英在外地洽谈商务返回东阳的途中被抓,从来没有逃匿躲债。

非法占有是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们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而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审讯时又百般抵赖,矢口否认。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断。实践当中,集资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就其对集资款的使用而言,有如下数种情况:1、携带集资款潜逃。2、将集资款用于挥霍,致其无法偿还。3、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其无法偿还。4、将集资款用于替自己偿债。5、将集资款暗中转归他人或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故意造成投资失败的假象。要从众多的客观表现中

选出足以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者,必须有一个标准,而这个标准应从合法集资、一般集资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目的的比较中寻得。

合法集资(此处仅指有偿集资)和一般集资犯罪都以盈利为目的,行为人具有回报投资者意图,为此,要将主要的集资款用于回报投资者的盈利性经营活动。

而集资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回报投资者意图,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挥霍、侵吞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非主要用于从事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集资行为人是否将集资款的大部分用于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关键。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把握:1、必须有经营活动。有的集资诈骗行为人谎称其在做大生意,然而实际上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当然,如果行为人将资金闲置,未进行经营,是市场、项目、技术或管理上的原因造成的,则另当别论。2、必须是盈利性的经营活动。有的集资行为人虽然从事了所谓的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根本不能盈利或者因行为人经营上的实际操作不能盈利。前者如组织“标会”、“抬会”,因其违背经济学原理,不可能产生利润,属虚幻的经营活动;后者出于蒙蔽投资者的胡乱投资。当然,如果行为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是盈利的,只是由于市场、技术等客观原因或行为人主观上决策失误而导致亏损的,也不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3、必须使用集资款的主要部分。集资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后,也可能把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性的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除了要考察其他集资款的用途之外,还必须辨别用于盈利的集资款在其所募集的资金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挥霍、侵吞,只将一小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的经营活动回报投资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相反,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回报投资者,只将小部分集资款挥霍、侵吞,一般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以上所述,吴英在经营过程中虽有部分资金未用于投资回报,但大部分的集资款都用在了企业的经营上。不管是该款项用来偿还欠款或是高利贷,还是用来购买珠宝行贿,都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并没有个人挥霍、侵吞的主观意图,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认定吴英集资诈骗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思考

——结合吴英案进行分析

摘要:“吴英案”这颗民间融资的重磅炸弹,上至总理下至平民,都在密切关注此案。此案的意义并不在于社会民意认为吴英罪不至死,而是此案的判决为今后民间融资树立了一个模版,或者说是一个枷锁,对于吴英的判决已经不仅仅是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了,更主要的还是该案将反映出立法者和政府对民间融资的态度。

关键词:吴英案、集资诈骗、非法占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做出上述二审裁定。

社会各界对此案都十分关注,笔者试从非法占有的角度对此案进行法理上的分析。 集资诈骗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明了集资诈骗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也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制约着其他构成要件。

我国学者从盗窃罪的角度,阐述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几层基本含义:(1)行为人意图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盗窃行为,(论者是在以

盗窃罪为例来阐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笔者认为以上论述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也同样适用。)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而使所盗窃财物转为自己不法占有,以满足自己在物质追求上的某种贪欲,亦即行为人的意图在于使自己取得对所窃财物具有类似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地位。能够将窃取的财物充归为自己的财物,并能利用该财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2)行为人意图使公私财物归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即使是意图公私财物为第三人所占有,也应当认为具有此种犯罪目的。(3)行为人意图不法占有。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必须出于不法,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对财物的客观占有上,均属于违法占有。笔者认为,以上论述揭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可取的,而且对于诈骗罪也是适用的。我国刑法理论界历来认为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有人对传统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诈骗行为人行骗的目的,不仅仅是占有,更主要的是所有。因为根据民法理论对所有权的权能界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四项权能,如果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完整地反映诈骗行为人诈骗的全部犯罪意图。诈骗行为人之所以行骗,是因为想要谋取物质上的好处。为此,诈骗行为人不仅仅谋求“占有”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使用、处分或利用此财务收益,这种诈骗对于行为人来说毫无意义,行为人绝不会甘冒触犯刑律、遭受刑罚处罚的危险去实施仅以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对照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分歧集中在对“占有”一词的理解上。前者认为“占有”既包括了民法所有权上的“占有”权能,也包括了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而后者将“占有”仅限于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一项权能。那么,刑法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权能是否包括民法中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呢?笔者认为,虽然占有与所有在民法上存在区别,但在刑法上约定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含义与非法所有为目的相同,这种改动没有必要,因为刑事与民事立法中词语相同而含义存在差异的地方不止一处。只要长期沿用,大家普遍认同即不会产生理论上的混乱。而且,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调整和规制的是犯罪行为,刑法思维的基点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从这个基点出发,在侵犯财产罪中,尽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所有这三种行为样态对于犯罪行为人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内涵,但三者都以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上的非法控制为前提。就权利人而言,一旦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其对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亦即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是一样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因此,不主张在刑法上对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作不同的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财物的占有权实现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结合本案,吴英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一审过程中控审双方二审时也提到了,控审两方面都认为吴英进行投资这些项目所能够获得的收益是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的,

因此断定或者说认定吴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仍然向社会公众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的经营项目因经营者不同经营策略的不同经营时机的不同,可获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案发后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经营模式理念及发展给予很高的评价,如果吴英不被羁押本色集团不被查封,很难说这个企业没有未来。不断投资的行为足以说明吴英认为她自己一定能够获利或者赚钱还款。辩方强调这样一个问题,在这个案子审理期间一审的时候我们国家的法律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候讲到第一个问题要看你自己是不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借款,但是审理期间2011年1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此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作为评价标准了,在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将原有的全国法院审理经营犯罪座谈会纪要当中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大量骗取资金而改为现在使用的集资后不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用这个来作为断定行为人主观是不是具有非常占有目的的标准。辩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吴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做考量。

控审两方认为吴英不计后果开发房地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送人挥霍。无论是不计后果开发还是盲目开发其本质都是经营行为,其目的都是发展,基于经营的需要基于发展的需要,将珠宝送人是为了拉关系找门路,归根到底还是经营。一审认为吴英将所借资金的四百万元为自己买服饰买包,有六百万用于请客吃饭,在审理过程当中用于公司请客吃饭不能算挥霍,量的数量对比来看,即便一千万都构成挥霍,七八个亿的资金挥霍的份额是比较小的。

吴英用集资款购买大量的高档轿车,事实上这些轿车都是本色集团公司所买,除了少量用于公司管理层公务用车之外,大部分用于汽车租赁以及婚庆公司用车。

二审裁定主张吴英在案发前四处躲债一再说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关于吴英躲债的行为在起诉中即一审判决中一个字没有提到,二审裁定当中突然出来这么一句话,吴英在外地洽谈商务返回东阳的途中被抓,从来没有逃匿躲债。

非法占有是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我们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而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审讯时又百般抵赖,矢口否认。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断。实践当中,集资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就其对集资款的使用而言,有如下数种情况:1、携带集资款潜逃。2、将集资款用于挥霍,致其无法偿还。3、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其无法偿还。4、将集资款用于替自己偿债。5、将集资款暗中转归他人或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故意造成投资失败的假象。要从众多的客观表现中

选出足以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者,必须有一个标准,而这个标准应从合法集资、一般集资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目的的比较中寻得。

合法集资(此处仅指有偿集资)和一般集资犯罪都以盈利为目的,行为人具有回报投资者意图,为此,要将主要的集资款用于回报投资者的盈利性经营活动。

而集资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回报投资者意图,将集资款主要用于挥霍、侵吞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非主要用于从事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集资行为人是否将集资款的大部分用于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关键。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把握:1、必须有经营活动。有的集资诈骗行为人谎称其在做大生意,然而实际上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当然,如果行为人将资金闲置,未进行经营,是市场、项目、技术或管理上的原因造成的,则另当别论。2、必须是盈利性的经营活动。有的集资行为人虽然从事了所谓的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根本不能盈利或者因行为人经营上的实际操作不能盈利。前者如组织“标会”、“抬会”,因其违背经济学原理,不可能产生利润,属虚幻的经营活动;后者出于蒙蔽投资者的胡乱投资。当然,如果行为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本身是盈利的,只是由于市场、技术等客观原因或行为人主观上决策失误而导致亏损的,也不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3、必须使用集资款的主要部分。集资行为人在募集到资金后,也可能把一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性的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除了要考察其他集资款的用途之外,还必须辨别用于盈利的集资款在其所募集的资金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挥霍、侵吞,只将一小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的经营活动回报投资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相反,行为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回报投资者,只将小部分集资款挥霍、侵吞,一般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综合以上所述,吴英在经营过程中虽有部分资金未用于投资回报,但大部分的集资款都用在了企业的经营上。不管是该款项用来偿还欠款或是高利贷,还是用来购买珠宝行贿,都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并没有个人挥霍、侵吞的主观意图,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认定吴英集资诈骗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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