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件资料

案件1:公司解散案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系干姐妹,为共同致富寻求创业之路,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某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经营得红红火火,盈利颇丰。但是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逐渐发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的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2: "假一罚十"承诺是否有效案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12日,王女士在北京公主坟地区买手机时,见某手机超市入口处贴有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因为有这个承诺,郭女士便花2310元现金在XX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不久,她将手机送给朋友。在给手机充电时,王女士的朋友发现手机电池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这个手机不是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而XX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并称"十一"期间广告已过时。王女士便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3:“兰贵人”商标侵权案

案情介绍

万昌苦丁茶场于1993年开始苦丁茶的规模种植和生产,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兰贵人”商标。2003年5月28日,“兰贵人”商标核准。 但是市场上却存在大量将“兰贵人”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的现象。2005年10月,万昌苦丁茶场向海口中院起诉海口松岛名门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其茶场的注册商标“兰贵人”的香圣牌兰贵人茶,侵犯了万昌苦丁茶场的商标专用权。万昌茶叶场提出了4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犯其“兰贵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80余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4:支票纠纷

钟少强向石鸿江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879,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鸿江,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少强的印章。石鸿江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少强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鸿江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少

强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案件5: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

2010年10月11日,郭娟从外地托运两台笔记本电脑回家。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快递递送合同》中规定:“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时,如托运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不在,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此后,公司将电脑交给了租住在郭娟隔壁者,而该人收到电脑后即潜逃。因公司坚持以已约定“代签免责”而拒赔。

案伴6:商标许可纠纷(做成诉讼案)

1997年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者授权子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销售红罐王老吉,2000年时再签合同,双方续约至2010年5月2日。可是,在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李益民分别收受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2002年11月时,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商标续展期限延长至2013年。2003年6月,李益民再次收受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同月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如今,李益民早已因受贿罪被判刑,陈鸿道也早已保释外逃,至今未能将其抓捕归案。但王老吉商标却由此被贱租给鸿道集团,从2000年至2011年,广药集团的商标使用费仅增加56万元。2008年开始,就与鸿道集团交涉,未果之下,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就向鸿道集团发出律师函,申诉李益民签署的两个补充协议无效。2010年11月,广药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彼时王老吉品牌价值也被评估为1080.15亿元,跻身目前中国第一品牌。2011年4月,广药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并提供相应资料;5月王老吉商标案立案,确定当年9月底开庭;后因鸿道集团一直未应诉,开庭时间推迟至2011年12月29日,但当日仲裁并未出结果。2012年1月,双方补充所有材料,确定2月10日仲裁;但贸仲考虑到王老吉商标价值,建议双方调解,并将仲裁时间再延期3个月至5月10日。而因鸿道集团提出的调解条件是以补充合同有效为前提,广药无法接受,调解失败。2012年5月11日,广药集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贸仲裁决: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案件7:网上购物纠纷

2011年8月9号零时,购物网站当当网推出“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少儿图书的促销活动,但是不到一天,抢下订单的网友却发现,自己的订单莫名其妙地被取消了。第二天,当当网通过微博发布了《取消错价商品订单的声明》,表示人工录入错误导致订单取消,当当将给予消费者30元当当购物券的补偿。 张女士认为当当网应该履行合同义务,遂将当当网起诉到法院。

案例8:劳动合同纠纷案

2007年1月,美国在投资的外资公司(软件行业)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雇佣张某为销售部经理,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薪水为基本工资+奖金,每月固定足额发放基本工资,依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当年2月,张某开始正式上班。由于在工作期间,张某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该外资公司不满张某的工作表现,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当年8月初,外资公司总经理向张某出具了英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口头解释了解雇理由,同时要求收回张某手里的公司财产电脑、门卡等。张某上交了电脑、门卡,但要求公司出具中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外资公司总经理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在随后几日内准备好了该协议的中文版,并打算快递给张某。此时,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收任何该文件。 当年9月,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因公司原因无法上班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当年11月,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公司违反《劳动法》,应支付张某不能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但不包括奖金。

当年12月,外资公司与张某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先后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时已经是2008年5月。

案例9:商业秘密侵权案

案情介绍

创建于1965年的XX重型机械研究所是中国重点综合性科研开发类研究所,主要承担大型成套装备的研制与开发任务。2000年1月,研究所与XX钢铁公司签订了LGR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工程,并于2001年6月投产。2001年10月,原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魏某工作时看到这一工程的设计图纸,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

2002年6月,魏某离开研究所到XX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随后, XX连铸公司与广东和贵州两家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总价值近1 亿元, 魏某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 魏某将XX重型机械研究所LRG主体工程设计的电子版图纸带回武汉的XX连铸公司,该公司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期内就完成了贵州和广东的两个项目设计。

2003年7月, XX重型机械研究所的技术人员在XX冶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现XX连铸公司委托该厂加工的贵州和广东两家企业设备图纸中有XX重型机械研究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研究所表示,魏某盗取的图纸凝聚了该所科研人员20多年的心血,涉及图纸万余张。

案例10:产品质量赔偿案

2006年8月的一天,某蛋糕店业主购买了6瓶被告工厂生产的杀虫气雾剂。隔数日,3名工人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使用了两瓶半。下班时,一名工人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一人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一些财产造成损失。经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该杀虫气

雾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 案例11:香港A诉中国大陆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争议案

案情介绍

香港A公司与中国大陆B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在广州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大陆 B公司卖给香港 A公司呋喃唑酮(一种西药)8.5吨,单价为每吨5,900美元,CIF香港,合同总价为50,150美元。装运期为2004年7月份,信用证在装船前20天开出。 合同订立后,香港A公司将该批货物以每吨6200美元转售给了另一客户,并致函电给中国大陆B公司询问装船期,以便及时开证。中国大陆B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同L厂签订了购销8.5吨呋喃唑酮合同,并先期支付给L厂大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价格改为每吨6100美元,合同总价为5,1850美元。7月13日,中国大陆B公司给香港A公司发去电传,7月18日发去传真,同意香港A公司在7月19日前将信用证开给中国大陆B公司,货物装船期可延至8月初。香港A公司于7月19日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8月10日之前,有效期至8月20日。中国大陆B公司于7月22日收到信用证。此时L厂所在地发生特大水灾,在2004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7同发生三次特大洪峰。铁路、公路运输几度中断,数百家企业被迫停产。L厂生产、原料采购及运输无法正常进行,便其不能按期一次向中国大陆B公司交货,进而导致申国大陆B公司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一次将8.5吨公物全部装船。中国大陆B公司于8月20日前向香港A公司提出予以展证的要求,香港A公司未能同意。

信用证开出后,A公司多次催问,但没有B公司装货的消息。2004年8月22日,B公司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船期已过,货发不出去。同日,香港A公司在给中国大陆B公司的函中表示,只要中国大陆B公司能够交货,确定灾后交货期,A公司还是可以立即接受修改信用证。但是,B公司最终没有答复。

由于B公司没有交货,致使A公司不能将货物转售给另一客户,因违约赔偿另一客户11,050美元。有双方的合同副本及往来电传、传真、L厂所在市防汛指挥部于200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1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200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

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向法院起诉。

案件13:中国A发展公司诉韩国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在中国签订订购合同。由韩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铝箔40吨,其中规格为0.006mm╳800mm╳10,000m/roll与0.006mm╳780mm╳10,OOOm/roll的铝箔各20吨,合同总价为218,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中国汕头,装运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件以信用证见单后60天付款。关于异议索赔,合同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订的商品之品质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内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以该要机构所签发之检验证书力最后依据,双方必须遵守。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除属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者外,买方应拒绝收货及/凭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应收回不合格货物,并赔偿买方货款、运输、储藏、保险、利息、检验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卖方于2000年10月20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韩国某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另一公司检验证书均证明货物在装船时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规定。卖方于同日向买万开出商业发票。发票载明:卖方共向买万交付货物40.1035吨,总金额为218,564.07美元。2000年10月27日,货物运抵汕头港。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查验,发现卖方运交的两个货柜的货物中共短少货物四箱,并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买方于2000年11月4日、11月9日及11月27日三次致函卖方,将货物存在的短重及质量问题告之卖方并要求给予解决。2000年12月26日,中国A发展公司再次致函韩国B公司,要求B公司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给予答复,B公司于同日回函称:“1.短重问题:请贵公司尽快出具由船务公司或海关等权威机构签署的理货证明,我方将根据此证明进一步核实„„,要求正确的解决办法。2.质量问题:„我方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事,贵公司如有适当的解决办法,请贵公司明确提出,我方会郑重考虑,妥善处理此事。„¨”此后,买方通知银行将开立的信用证项下218,564.07美元的货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万申请中国广东进出口检验局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短少四木箱,共计2,087.5公斤;47卷铝箔表面存在皱纹、划痕,共计净重3,582.5公斤。鉴于到货封条完好、包装完好,上述货物短少是发货时漏装所致;上述品质情况系原厂

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

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

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

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

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

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

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

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向法院起诉。

案件13:中国A发展公司诉韩国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在中国签订订购合同。由韩国B公司向中

国A公司出售铝箔40吨,其中规格为0.006mm╳800mm╳10,000m/roll与

0.006mm╳780mm╳10,OOOm/roll的铝箔各20吨,合同总价为218,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中国汕头,装运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件以信用证见单后60天付款。关于异

议索赔,合同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订的商品之品质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内经中

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以该要机构所签发之检验证书力最后依据,双方必须遵守。经中国商

品检验机构检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除属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

者外,买方应拒绝收货及/凭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应收回不合格货物,并赔偿买方货

款、运输、储藏、保险、利息、检验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卖方于2000年10月20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韩国某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另一公司检验证书均证明货物在装船时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

规定。卖方于同日向买万开出商业发票。发票载明:卖方共向买万交付货物40.1035吨,总

金额为218,564.07美元。2000年10月27日,货物运抵汕头港。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查验,

发现卖方运交的两个货柜的货物中共短少货物四箱,并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买方于2000年11月4日、11月9日及11月27日三次致函卖方,将货物存在的短重

及质量问题告之卖方并要求给予解决。2000年12月26日,中国A发展公司再次致函韩国B

公司,要求B公司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给予答复,B公司于同日回函称:“1.短重问

题:请贵公司尽快出具由船务公司或海关等权威机构签署的理货证明,我方将根据此证明进

一步核实„„,要求正确的解决办法。2.质量问题:„我方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事,贵公司

如有适当的解决办法,请贵公司明确提出,我方会郑重考虑,妥善处理此事。„¨”此后,

买方通知银行将开立的信用证项下218,564.07美元的货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万申请中

国广东进出口检验局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

短少四木箱,共计2,087.5公斤;47卷铝箔表面存在皱纹、划痕,共计净重3,582.5公

斤。鉴于到货封条完好、包装完好,上述货物短少是发货时漏装所致;上述品质情况系原厂

生产缺陷。依据上述检验证书,买方于2001年1月23日向卖方发出《索赔通知书》及索赔

清单。

双方对此协商未果。

案件14:香港A公司诉浙江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香港A公司传真向浙江B公司询问一些化工产品的报价。B公司的人员徐

╳将两种化工产品的价格传真给A公司。4月14日,徐╳再次向A公司发出传真,催问“肌

醇NF12,我的报价怎样”,并告知A公司其马上到广州,希望与A公司方面会面。同日下午,

A公司代表给在广州的徐╳打电话,表示接受报价,并询问能否可以在5月中、下旬分两次

提供5吨肌醇NF12。徐╳表示没有问题。2002年4月15日,徐╳将编号为930号的“售货

确认书”传真给原子能告,并要求原子能告开出即期信用证。同日,原子能告回传真表示“信

用证将在今日开出”,要求被原子能告将其银行名称、地址传真给原子能告,并要求B公司

将另一批5月底装船的合同也传真过来。徐╳于当日将银行资料及另一份编号为931号的“售

货确认书”传真给原子能告。原子能告亦于当日在两份“售货确认书”上签了字,A公司在

两份售货确认书上添加了如下 条件:Feshm material not older than six months & batch size 500 kgs min 。”同日

与德国S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子能告向其提供两批各5,000公斤肌醇

NF12的买卖合同。同日德国S公司与巴西F公司又签署了同样的两份各5,000公斤肌醇NF12

的买卖合同。A公司于同日通过德国HYPO银行香港分行开出930号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

2002年4月17日,A公司代表前往广州与被B公司会面并交给其两份已签署好的“售货确

认书”及信用证复印件。4月18日,B公司提出因肌醇价格上涨,要求加价。A公司对此表

示拒绝。

此后,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但B公司于4月25日电话告诉A公司,

前述两份合同不能生效。A公司连续向被原子能告发传真,要求其履行合同。而B公司则于

4月27日、28日给原子能告回传真,在这两份售货确认书上签字的徐╳无签约权,合同只

是草签并未生效,从而拒绝履行合同。

5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传真,再次要求其履行930号合同及931号合同,否则

将向其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A公司通过德国HYPO银行香港分行向B公司开出931

号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但B公司仍拒绝履行931号售货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份

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且未能经过协商予以解决。

案件15:德国A公司诉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作为湖北省W罐头厂的代理人,为销售其积压的2001年产中国柑

桔罐头于2002年7月1日与德国A公司签订了013号销售合同,规定由德国A公司向北京

市B进出口公司购买50,000箱中国柑桔罐头,单价为每箱10.10美元,CFR汉堡,装运时间为2002年8月或9月。

签约前,北京市RB进出口公司应德国A公司的要求将W厂的代码告知了对方,德国A公司据此查到供货厂家并直接与工厂进行洽谈,并于2002年7月3日与W厂签订协议,数量是40,000箱。德国A公司将信用证开给了W厂。2002年7月21日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致函德国A公司宣告取消该合同,而德国AAL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 案件1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1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2002年11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案例1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006年8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钢板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钢板。货物于2006年10月13日到达目的的。B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支付了货款。同年10月23日,B公司通知A公司,称货物存在如下问题:(1)合同规定货物上不得存在尺寸标记,但A公司在钢板上打上了尺寸;(2)个别钢板存在平坦度问题;(3个别钢板存在生锈问题。由此,B公司提出如下请求由A公司支付B公司:(1)因消除标记发生的费用;(2)因存放合同货物发生的费用;(3)因A公司原因导致的B公司期得利益的损失;

(4)因货物存在瑕疵进行检验而发生的费用;(5)律师费及有关仲裁费。

案例18: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

原告A单位诉称,原告系一家成衣制造公司,为采购原料,经多次磋商,与鸿江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鸿江公司向原告出售男式套装面料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码,合同总价款为724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交货方式为CFR。双方还约定了面料的尺寸规格为58/60×30码每卷,每10卷为一个包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电汇方式向鸿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000美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据鸿江公司提供的提单传真件又向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62927美元。至此,原告

合计已向鸿江公司支付货款69927美元。2008年9月28日,货物集装箱到达约旦亚喀巴港卸货,被发现到港集装箱中所装载的货物数量与报关数量不符,比申报的重量少了8670公斤,短少量超过了10%。为此,约旦海关扣留了货柜并采取了进一步检查措施。约旦海关检查确认,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为完成清关查验,由海关官员开箱检查。经查发现,到港的面料为204箱,每箱10卷,每卷为25码,共计51000码;与报关所示330箱、合计92540码相比,少了126箱、41540码。据此,约旦海关出具了检验报告文件,确认货物的短少量并确认此短少系发生于原产国。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仅为41055(0.805×51000)美元,原告认为鸿江公司未按照售货合同提供足额货物,应退还已收取的不足部分货物的价款28872美元。同时,基于原告的合同目的系男装成衣制作,每卷布需按照3米/块进行裁剪,为此原告与鸿江公司明确约定了每卷布长度需30码,合27.43米/卷(1码=0.9114米)。但鸿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30码/卷规格的布匹,其交付的布匹仅为25码(22.86米)/卷,导致每卷布经裁剪后发生1.86米(2.03码)的布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要求鸿江公司承担因不按约定规格交付货物所造成的该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333.67美元(0.805×2.03码×2040卷)。上述两项合计为32205.67美元。此外,由于鸿江公司违约导致到港货柜在港口滞留,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费用,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系鸿江公司违约引起。上述费用均应由鸿江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鸿江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货款32205.67美元(或按照1美元对6.8元人民币的汇率,支付人民币218998.55元); 2、鸿江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和其他损失折合人民币59724.54元(后变更为鸿江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619.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鸿江公司承担。

案例19:钼铁买卖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15日,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号合同。合同规定:美国S公司向北京A公司购买36,000公斤钼含量60%的钼铁;单价每公斤8.9美元CIF INCHOW;合同总金额共计192,240美元;北京A公司公司应于2004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美国S公司各交一货柜货物。

合同签订后,美国S公司通过J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北京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美国S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将开证情况告知北京A公司。此后,北京A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和11月5日两次致函美国S公司,未对美国S公司的信用证提出异议,但由于当时钼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北京A公司要求美国S公司将货物价格提高。美国S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回函同意将货物单价提高至9.4美元/公斤,合同总价提高至203,040美元;并同时声明,若北京A公司不交货,美国S公司将按原始合同价格向北京A公司提出索赔。但北京A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美国S公司。

美国S公司诉称,其曾于2004年12月初催促北京A公司交货,并于2005年1月17日向北京A公司发出索赔函,但北京A公司始终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美国S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请求:

1、北京A公司赔偿美国S公司USD473,040的利润损失以及该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9%的利息损失;

2、北京A公司承担美国S公司为办理本案将支付的全部费用;

3、北京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20:合同延迟履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5日,香港A公司与国内B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KH0423),约定国内B公司向香港A公司购买小森牌L-240双色对开酒精印刷机,售价为850000元人民币。付款分4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2500元,第二期在香港发货前支付425000元,第三期在货到广州后支付340000元,第四期在安装调试机器完成后支付42500元。印刷机在香港A公司收到国内B公司第一、第二期货款后21日内到广州,如有延误,每天按已付机款的1%罚款。安装调试需约两个星期。如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海关检查等)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国内B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共467500元。2004年9月11日,机器到达广州。2004年9月14日,国内B公司支付了第三期的部分货款300000元。2004年10月12日,机器调试完毕。国内B公司共支付货款767500元,至今仍未将拖欠香港A公司的82500元货款支付给香港A公司。

从海关取得的相关文件显示,涉案机器是随集装箱(号码为WHCU2900650)以一个许可证形式分3批(2004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26日)进入深圳蛇口海关,到齐后一起向海关申报,报关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海关经检查,9月2日同意放行。机器入关手续合法有效。

模拟法庭案件资料

案件1:公司解散案

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系干姐妹,为共同致富寻求创业之路,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某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起初公司经营得红红火火,盈利颇丰。但是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逐渐发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的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2: "假一罚十"承诺是否有效案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12日,王女士在北京公主坟地区买手机时,见某手机超市入口处贴有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因为有这个承诺,郭女士便花2310元现金在XX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不久,她将手机送给朋友。在给手机充电时,王女士的朋友发现手机电池鼓起了一块。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这个手机不是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而XX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并称"十一"期间广告已过时。王女士便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3:“兰贵人”商标侵权案

案情介绍

万昌苦丁茶场于1993年开始苦丁茶的规模种植和生产,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兰贵人”商标。2003年5月28日,“兰贵人”商标核准。 但是市场上却存在大量将“兰贵人”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的现象。2005年10月,万昌苦丁茶场向海口中院起诉海口松岛名门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其茶场的注册商标“兰贵人”的香圣牌兰贵人茶,侵犯了万昌苦丁茶场的商标专用权。万昌茶叶场提出了4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犯其“兰贵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80余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4:支票纠纷

钟少强向石鸿江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879,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鸿江,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少强的印章。石鸿江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少强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鸿江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少

强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案件5: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

2010年10月11日,郭娟从外地托运两台笔记本电脑回家。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快递递送合同》中规定:“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时,如托运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不在,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此后,公司将电脑交给了租住在郭娟隔壁者,而该人收到电脑后即潜逃。因公司坚持以已约定“代签免责”而拒赔。

案伴6:商标许可纠纷(做成诉讼案)

1997年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者授权子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销售红罐王老吉,2000年时再签合同,双方续约至2010年5月2日。可是,在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李益民分别收受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2002年11月时,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商标续展期限延长至2013年。2003年6月,李益民再次收受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同月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如今,李益民早已因受贿罪被判刑,陈鸿道也早已保释外逃,至今未能将其抓捕归案。但王老吉商标却由此被贱租给鸿道集团,从2000年至2011年,广药集团的商标使用费仅增加56万元。2008年开始,就与鸿道集团交涉,未果之下,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就向鸿道集团发出律师函,申诉李益民签署的两个补充协议无效。2010年11月,广药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彼时王老吉品牌价值也被评估为1080.15亿元,跻身目前中国第一品牌。2011年4月,广药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并提供相应资料;5月王老吉商标案立案,确定当年9月底开庭;后因鸿道集团一直未应诉,开庭时间推迟至2011年12月29日,但当日仲裁并未出结果。2012年1月,双方补充所有材料,确定2月10日仲裁;但贸仲考虑到王老吉商标价值,建议双方调解,并将仲裁时间再延期3个月至5月10日。而因鸿道集团提出的调解条件是以补充合同有效为前提,广药无法接受,调解失败。2012年5月11日,广药集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贸仲裁决: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案件7:网上购物纠纷

2011年8月9号零时,购物网站当当网推出“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少儿图书的促销活动,但是不到一天,抢下订单的网友却发现,自己的订单莫名其妙地被取消了。第二天,当当网通过微博发布了《取消错价商品订单的声明》,表示人工录入错误导致订单取消,当当将给予消费者30元当当购物券的补偿。 张女士认为当当网应该履行合同义务,遂将当当网起诉到法院。

案例8:劳动合同纠纷案

2007年1月,美国在投资的外资公司(软件行业)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雇佣张某为销售部经理,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薪水为基本工资+奖金,每月固定足额发放基本工资,依销售业绩按比例发放奖金。当年2月,张某开始正式上班。由于在工作期间,张某没有任何销售业绩,该外资公司不满张某的工作表现,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当年8月初,外资公司总经理向张某出具了英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口头解释了解雇理由,同时要求收回张某手里的公司财产电脑、门卡等。张某上交了电脑、门卡,但要求公司出具中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外资公司总经理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在随后几日内准备好了该协议的中文版,并打算快递给张某。此时,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收任何该文件。 当年9月,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因公司原因无法上班期间的工资和奖金。当年11月,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公司违反《劳动法》,应支付张某不能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但不包括奖金。

当年12月,外资公司与张某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先后向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时已经是2008年5月。

案例9:商业秘密侵权案

案情介绍

创建于1965年的XX重型机械研究所是中国重点综合性科研开发类研究所,主要承担大型成套装备的研制与开发任务。2000年1月,研究所与XX钢铁公司签订了LGR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工程,并于2001年6月投产。2001年10月,原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魏某工作时看到这一工程的设计图纸,即擅自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

2002年6月,魏某离开研究所到XX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随后, XX连铸公司与广东和贵州两家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总价值近1 亿元, 魏某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 魏某将XX重型机械研究所LRG主体工程设计的电子版图纸带回武汉的XX连铸公司,该公司设计人员利用该图纸,在短期内就完成了贵州和广东的两个项目设计。

2003年7月, XX重型机械研究所的技术人员在XX冶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现XX连铸公司委托该厂加工的贵州和广东两家企业设备图纸中有XX重型机械研究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研究所表示,魏某盗取的图纸凝聚了该所科研人员20多年的心血,涉及图纸万余张。

案例10:产品质量赔偿案

2006年8月的一天,某蛋糕店业主购买了6瓶被告工厂生产的杀虫气雾剂。隔数日,3名工人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使用了两瓶半。下班时,一名工人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一人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一些财产造成损失。经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该杀虫气

雾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 案例11:香港A诉中国大陆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争议案

案情介绍

香港A公司与中国大陆B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在广州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大陆 B公司卖给香港 A公司呋喃唑酮(一种西药)8.5吨,单价为每吨5,900美元,CIF香港,合同总价为50,150美元。装运期为2004年7月份,信用证在装船前20天开出。 合同订立后,香港A公司将该批货物以每吨6200美元转售给了另一客户,并致函电给中国大陆B公司询问装船期,以便及时开证。中国大陆B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同L厂签订了购销8.5吨呋喃唑酮合同,并先期支付给L厂大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合同价格改为每吨6100美元,合同总价为5,1850美元。7月13日,中国大陆B公司给香港A公司发去电传,7月18日发去传真,同意香港A公司在7月19日前将信用证开给中国大陆B公司,货物装船期可延至8月初。香港A公司于7月19日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8月10日之前,有效期至8月20日。中国大陆B公司于7月22日收到信用证。此时L厂所在地发生特大水灾,在2004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7同发生三次特大洪峰。铁路、公路运输几度中断,数百家企业被迫停产。L厂生产、原料采购及运输无法正常进行,便其不能按期一次向中国大陆B公司交货,进而导致申国大陆B公司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一次将8.5吨公物全部装船。中国大陆B公司于8月20日前向香港A公司提出予以展证的要求,香港A公司未能同意。

信用证开出后,A公司多次催问,但没有B公司装货的消息。2004年8月22日,B公司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船期已过,货发不出去。同日,香港A公司在给中国大陆B公司的函中表示,只要中国大陆B公司能够交货,确定灾后交货期,A公司还是可以立即接受修改信用证。但是,B公司最终没有答复。

由于B公司没有交货,致使A公司不能将货物转售给另一客户,因违约赔偿另一客户11,050美元。有双方的合同副本及往来电传、传真、L厂所在市防汛指挥部于200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1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200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

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向法院起诉。

案件13:中国A发展公司诉韩国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在中国签订订购合同。由韩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铝箔40吨,其中规格为0.006mm╳800mm╳10,000m/roll与0.006mm╳780mm╳10,OOOm/roll的铝箔各20吨,合同总价为218,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中国汕头,装运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件以信用证见单后60天付款。关于异议索赔,合同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订的商品之品质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内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以该要机构所签发之检验证书力最后依据,双方必须遵守。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除属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者外,买方应拒绝收货及/凭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应收回不合格货物,并赔偿买方货款、运输、储藏、保险、利息、检验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卖方于2000年10月20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韩国某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另一公司检验证书均证明货物在装船时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规定。卖方于同日向买万开出商业发票。发票载明:卖方共向买万交付货物40.1035吨,总金额为218,564.07美元。2000年10月27日,货物运抵汕头港。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查验,发现卖方运交的两个货柜的货物中共短少货物四箱,并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买方于2000年11月4日、11月9日及11月27日三次致函卖方,将货物存在的短重及质量问题告之卖方并要求给予解决。2000年12月26日,中国A发展公司再次致函韩国B公司,要求B公司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给予答复,B公司于同日回函称:“1.短重问题:请贵公司尽快出具由船务公司或海关等权威机构签署的理货证明,我方将根据此证明进一步核实„„,要求正确的解决办法。2.质量问题:„我方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事,贵公司如有适当的解决办法,请贵公司明确提出,我方会郑重考虑,妥善处理此事。„¨”此后,买方通知银行将开立的信用证项下218,564.07美元的货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万申请中国广东进出口检验局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短少四木箱,共计2,087.5公斤;47卷铝箔表面存在皱纹、划痕,共计净重3,582.5公斤。鉴于到货封条完好、包装完好,上述货物短少是发货时漏装所致;上述品质情况系原厂

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

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

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

因此无权撤销合同,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

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

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

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

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向法院起诉。

案件13:中国A发展公司诉韩国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在中国签订订购合同。由韩国B公司向中

国A公司出售铝箔40吨,其中规格为0.006mm╳800mm╳10,000m/roll与

0.006mm╳780mm╳10,OOOm/roll的铝箔各20吨,合同总价为218,00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中国汕头,装运期限为2001年10月20日前,付款条件以信用证见单后60天付款。关于异

议索赔,合同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所订的商品之品质应以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90天内经中

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以该要机构所签发之检验证书力最后依据,双方必须遵守。经中国商

品检验机构检验,如发现品质或数量或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除属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

者外,买方应拒绝收货及/凭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应收回不合格货物,并赔偿买方货

款、运输、储藏、保险、利息、检验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卖方于2000年10月20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韩国某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另一公司检验证书均证明货物在装船时质量与数量符合合同

规定。卖方于同日向买万开出商业发票。发票载明:卖方共向买万交付货物40.1035吨,总

金额为218,564.07美元。2000年10月27日,货物运抵汕头港。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查验,

发现卖方运交的两个货柜的货物中共短少货物四箱,并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买方于2000年11月4日、11月9日及11月27日三次致函卖方,将货物存在的短重

及质量问题告之卖方并要求给予解决。2000年12月26日,中国A发展公司再次致函韩国B

公司,要求B公司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如何解决给予答复,B公司于同日回函称:“1.短重问

题:请贵公司尽快出具由船务公司或海关等权威机构签署的理货证明,我方将根据此证明进

一步核实„„,要求正确的解决办法。2.质量问题:„我方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事,贵公司

如有适当的解决办法,请贵公司明确提出,我方会郑重考虑,妥善处理此事。„¨”此后,

买方通知银行将开立的信用证项下218,564.07美元的货款支付给卖方;同时,买万申请中

国广东进出口检验局对卖方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

短少四木箱,共计2,087.5公斤;47卷铝箔表面存在皱纹、划痕,共计净重3,582.5公

斤。鉴于到货封条完好、包装完好,上述货物短少是发货时漏装所致;上述品质情况系原厂

生产缺陷。依据上述检验证书,买方于2001年1月23日向卖方发出《索赔通知书》及索赔

清单。

双方对此协商未果。

案件14:香港A公司诉浙江B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香港A公司传真向浙江B公司询问一些化工产品的报价。B公司的人员徐

╳将两种化工产品的价格传真给A公司。4月14日,徐╳再次向A公司发出传真,催问“肌

醇NF12,我的报价怎样”,并告知A公司其马上到广州,希望与A公司方面会面。同日下午,

A公司代表给在广州的徐╳打电话,表示接受报价,并询问能否可以在5月中、下旬分两次

提供5吨肌醇NF12。徐╳表示没有问题。2002年4月15日,徐╳将编号为930号的“售货

确认书”传真给原子能告,并要求原子能告开出即期信用证。同日,原子能告回传真表示“信

用证将在今日开出”,要求被原子能告将其银行名称、地址传真给原子能告,并要求B公司

将另一批5月底装船的合同也传真过来。徐╳于当日将银行资料及另一份编号为931号的“售

货确认书”传真给原子能告。原子能告亦于当日在两份“售货确认书”上签了字,A公司在

两份售货确认书上添加了如下 条件:Feshm material not older than six months & batch size 500 kgs min 。”同日

与德国S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子能告向其提供两批各5,000公斤肌醇

NF12的买卖合同。同日德国S公司与巴西F公司又签署了同样的两份各5,000公斤肌醇NF12

的买卖合同。A公司于同日通过德国HYPO银行香港分行开出930号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

2002年4月17日,A公司代表前往广州与被B公司会面并交给其两份已签署好的“售货确

认书”及信用证复印件。4月18日,B公司提出因肌醇价格上涨,要求加价。A公司对此表

示拒绝。

此后,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但B公司于4月25日电话告诉A公司,

前述两份合同不能生效。A公司连续向被原子能告发传真,要求其履行合同。而B公司则于

4月27日、28日给原子能告回传真,在这两份售货确认书上签字的徐╳无签约权,合同只

是草签并未生效,从而拒绝履行合同。

5月1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传真,再次要求其履行930号合同及931号合同,否则

将向其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A公司通过德国HYPO银行香港分行向B公司开出931

号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但B公司仍拒绝履行931号售货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份

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且未能经过协商予以解决。

案件15:德国A公司诉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作为湖北省W罐头厂的代理人,为销售其积压的2001年产中国柑

桔罐头于2002年7月1日与德国A公司签订了013号销售合同,规定由德国A公司向北京

市B进出口公司购买50,000箱中国柑桔罐头,单价为每箱10.10美元,CFR汉堡,装运时间为2002年8月或9月。

签约前,北京市RB进出口公司应德国A公司的要求将W厂的代码告知了对方,德国A公司据此查到供货厂家并直接与工厂进行洽谈,并于2002年7月3日与W厂签订协议,数量是40,000箱。德国A公司将信用证开给了W厂。2002年7月21日北京市B进出口公司致函德国A公司宣告取消该合同,而德国AAL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 案件1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1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2002年11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案例1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006年8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钢板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钢板。货物于2006年10月13日到达目的的。B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支付了货款。同年10月23日,B公司通知A公司,称货物存在如下问题:(1)合同规定货物上不得存在尺寸标记,但A公司在钢板上打上了尺寸;(2)个别钢板存在平坦度问题;(3个别钢板存在生锈问题。由此,B公司提出如下请求由A公司支付B公司:(1)因消除标记发生的费用;(2)因存放合同货物发生的费用;(3)因A公司原因导致的B公司期得利益的损失;

(4)因货物存在瑕疵进行检验而发生的费用;(5)律师费及有关仲裁费。

案例18: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

原告A单位诉称,原告系一家成衣制造公司,为采购原料,经多次磋商,与鸿江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鸿江公司向原告出售男式套装面料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码,合同总价款为724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交货方式为CFR。双方还约定了面料的尺寸规格为58/60×30码每卷,每10卷为一个包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电汇方式向鸿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000美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据鸿江公司提供的提单传真件又向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62927美元。至此,原告

合计已向鸿江公司支付货款69927美元。2008年9月28日,货物集装箱到达约旦亚喀巴港卸货,被发现到港集装箱中所装载的货物数量与报关数量不符,比申报的重量少了8670公斤,短少量超过了10%。为此,约旦海关扣留了货柜并采取了进一步检查措施。约旦海关检查确认,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为完成清关查验,由海关官员开箱检查。经查发现,到港的面料为204箱,每箱10卷,每卷为25码,共计51000码;与报关所示330箱、合计92540码相比,少了126箱、41540码。据此,约旦海关出具了检验报告文件,确认货物的短少量并确认此短少系发生于原产国。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仅为41055(0.805×51000)美元,原告认为鸿江公司未按照售货合同提供足额货物,应退还已收取的不足部分货物的价款28872美元。同时,基于原告的合同目的系男装成衣制作,每卷布需按照3米/块进行裁剪,为此原告与鸿江公司明确约定了每卷布长度需30码,合27.43米/卷(1码=0.9114米)。但鸿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30码/卷规格的布匹,其交付的布匹仅为25码(22.86米)/卷,导致每卷布经裁剪后发生1.86米(2.03码)的布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要求鸿江公司承担因不按约定规格交付货物所造成的该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333.67美元(0.805×2.03码×2040卷)。上述两项合计为32205.67美元。此外,由于鸿江公司违约导致到港货柜在港口滞留,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费用,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系鸿江公司违约引起。上述费用均应由鸿江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鸿江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货款32205.67美元(或按照1美元对6.8元人民币的汇率,支付人民币218998.55元); 2、鸿江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和其他损失折合人民币59724.54元(后变更为鸿江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619.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鸿江公司承担。

案例19:钼铁买卖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15日,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号合同。合同规定:美国S公司向北京A公司购买36,000公斤钼含量60%的钼铁;单价每公斤8.9美元CIF INCHOW;合同总金额共计192,240美元;北京A公司公司应于2004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向美国S公司各交一货柜货物。

合同签订后,美国S公司通过J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北京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与合同的规定相一致。美国S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将开证情况告知北京A公司。此后,北京A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和11月5日两次致函美国S公司,未对美国S公司的信用证提出异议,但由于当时钼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北京A公司要求美国S公司将货物价格提高。美国S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回函同意将货物单价提高至9.4美元/公斤,合同总价提高至203,040美元;并同时声明,若北京A公司不交货,美国S公司将按原始合同价格向北京A公司提出索赔。但北京A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美国S公司。

美国S公司诉称,其曾于2004年12月初催促北京A公司交货,并于2005年1月17日向北京A公司发出索赔函,但北京A公司始终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美国S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请求:

1、北京A公司赔偿美国S公司USD473,040的利润损失以及该款项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9%的利息损失;

2、北京A公司承担美国S公司为办理本案将支付的全部费用;

3、北京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20:合同延迟履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5日,香港A公司与国内B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KH0423),约定国内B公司向香港A公司购买小森牌L-240双色对开酒精印刷机,售价为850000元人民币。付款分4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2500元,第二期在香港发货前支付425000元,第三期在货到广州后支付340000元,第四期在安装调试机器完成后支付42500元。印刷机在香港A公司收到国内B公司第一、第二期货款后21日内到广州,如有延误,每天按已付机款的1%罚款。安装调试需约两个星期。如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海关检查等)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国内B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共467500元。2004年9月11日,机器到达广州。2004年9月14日,国内B公司支付了第三期的部分货款300000元。2004年10月12日,机器调试完毕。国内B公司共支付货款767500元,至今仍未将拖欠香港A公司的82500元货款支付给香港A公司。

从海关取得的相关文件显示,涉案机器是随集装箱(号码为WHCU2900650)以一个许可证形式分3批(2004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26日)进入深圳蛇口海关,到齐后一起向海关申报,报关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海关经检查,9月2日同意放行。机器入关手续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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