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学] |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

导语

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基础

(一)核心规范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

(二)其他规范

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1]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

(三)初步解读

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以及规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用[2];

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 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3];

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4]

本专题将暂时搁置对整个留置权体系的全面梳理,仅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对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进行文献综述。

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企业”

(一)企业概念

《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民事立法多次使用“企业”概念,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等[5],其结果导致“在我国似乎已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6]。

学者指出,商事留置权在起源时即主要用于调整商人们的市场交往活动,比较法上大多明确将商事留置权主体界定为“商人”,而商人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等诸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由于“企业”与“商人”外延不同,加之“企业”这一表述本身不够明确,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解释。[7]

(二)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没有采“商人”或“经营者”概念,表明商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企业之间。[8]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商人”即商事主体,其所涵盖的类型远较企业为广,“主要有商事个人、商事法人和商事合伙之分”,“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9]。作为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能包含在“企业”范围内,因而不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10]

2.目的解释

许多学者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出发,认为应当对“企业”进行扩大解释,讨论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

曾大鹏指出,《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表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谓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类似地,个体工商户也应适用。而且,个体工商户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保护。另外,“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11]。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12]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将商事留置权限定于“企业之间”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需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填补。企业以外的其他商人也与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持续的营业活动,因此诸如个体工商户和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等企业以外的商人同样有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必要。[13]

熊丙万从商事留置权重心在于“持续性经营活动”的制度功能、《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举重以明轻”的体系解释以及比较法通行做法和国际商事交往惯例三个角度分析,同样认为对“企业”作扩张解释实有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出版社、电视台等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等从事经营性活动者也应当成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对象。同时,他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事业单位自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在法律适用中特别考量,并建议在立法中确立商人概念作为长效机制。[14]

(三)表见企业

部分学者对不具有企业资格但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表见企业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熊丙万分两个层次对此问题进行作答:首先,是否有必要保护此种非典型性外观信赖;其次,若有保护必要,表见企业应当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哪一方。他认为,“理性人”假设是近现代私法自治的基石,充分准确的信息是交易安全的保障,表见企业提供的虚假信息致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需要承担商事留置权得以适用的不利后果,进而指出,由于虚假外观是表见企业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营造的,其对此并不具有信赖利益,因而只有当表见企业是债务人时才可适用商事留置权。[15]

孟强指出,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必须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由企业承担后果,除非构成对企业的表见代理,企业成员间私人的商业关系并不能形成企业简的营业关系。换言之,他也认为表见企业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16]

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表见企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信赖表象的第三人并维护交易安全,主要稳定商事留置中建立的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是为了维护履行义务,因此表见企业与相对人之间没有商事留置权适用的必要。[17]

三、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前句,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18]。如何具体理解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有价证券

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国民商事立法中均规定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19],我国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动产”是否包括有价证券,存在不同理解。

1. 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很难成立牵连关系,即使存在某些联系,对证券的留置也可能因不符合比例原则而构成留置权的滥用,并且债权人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自助制度获得救济,因而对证券不得适用留置。[20]

2.肯定说

肯定说指出,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不致损害其用途或价值,当然解释为动产范畴[21]。在权利证券化相当普遍、使用票据进行支付或融资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对成立牵连关系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证券留置行为,一律否认其正当性,将极大程度地限制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自助行为只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产生某种担保物权以使自助行为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商事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即为法定担保物权,非自助行为所能替代,完全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难以成立。[22]在主张有价证券应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学者中,又存在不同意见。

(1)不包括记名证券

谢在全先生认为,能够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仍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限,盖记名有价证券之转让,须以背书为之”[23]。

李赛敏认为,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债务人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恶意行使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因此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24]

(2)包括所有有价证券

对上述观点,曾大鹏逐一进行了反驳。[25]

其一,证券能否被留置与证券应否背书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都认可背书以外的方式转让票据,背书不连续仅使票据不具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移转效力仍可发生。所以,在留置记名有价证券的场合,如果留置权人能证明其拥有实体权利,则可以无障碍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相较于留置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多了一个证明的环节而已[26];

其二,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仅为其次要作用,物权法上一般不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因此留置记名证券足以发挥留置的威慑功效;

其三,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容易引起纠纷,但不能因噎废食不承认该项权利。较之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对权利人予以特定化的功能更强,债权人仅留置了记名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证券上的权利,纯属理论上的想象,恐无现实基础。

(二)善意取得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所有,可以是其提供的为他人所有的动产。

王利明教授列举理由主要有:第一,在修理、保管等情形中,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交付给留置权人修理和保管,债权人为这些财产的增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有权通过留置维护其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第二,如果不允许留置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则在留置权发生以后,债务人可能伪造证据,声称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对抗债权人的留置;第三,从国外有关立法经验看,大多承认留置的对象也可以是他人所有的财产。[27]此外,他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28]

李赛敏认为,限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不仅与相关立法例不符,也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商事交易实践。“否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就意味着留置权人在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之外,被赋予查明留置物归属的额外义务,使动产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得不到贯彻,从而动摇物权法基础,使得物权法基本秩序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失准。”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明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仍有允许债权人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之必要。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存续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发生转移,如此时仍将留置物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则留置权几近摆设。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合同法》才未限制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行纪人留置权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也作类似规定。[29]

孟强认为,商人之间的营业关系对灵活性、快捷性、简易性和保障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就要归功于商事交易方面所提出的强烈需要。[30]他从商事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认为商事留置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1]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所谓“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32]。其中,熊丙万从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认为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33]

第一,从规范目的上看,商事留置权是为了平衡商人因为多次上市交往活动而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以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善意取得的适用无法平衡具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两个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即便勉强去平衡,因其同时迫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陷入了新的不平衡状态,所以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第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来看,善意第三人通常在主观上具有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心理预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此种预期的保护。“在商事留置权中,没有这个预期,没有善意的可能,因为,商人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个问题。”[34]

第三,禁止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受“债务人谎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的道德风险的影响,因为根据《物权法》确立的权利推定这一举证负担规则,债务人需提出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动产系第三人所有”。

第四,比较法上也有不少禁止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如德国的学理通说和司法判决,《日本商法典》第521条都不承认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少学者认为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对比较法的误读。

第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说明并非所有物权都必须能够善意取得;另外,第231条也没有明确商事留置权是否一定适用善意取得,也留下了合理的解释空间。

(三)可让与性

瑞士《民法典》第896条明确规定:“对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不得行使留置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

1. 肯定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变价受偿权。留置权人主要在于控制具有交换价值的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暂时无法使用从而促使其履行债务,否则,留置权人要通过拍卖、变卖留置物才能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与抵押、质押一样,其标的物应当具有可让与性,如果无法拍卖、变卖,留置权就会落空。[35]高圣平也认为,禁止流通物无变现的可能,无交换价值,原则上不得设置留置权。[36]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优先受偿仅是留置权的次要作用,故在债务人不可让与的物上也不妨设立留置权。[37]李赛敏认为,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往往没有选择留置物的机会,如要求留置物须有可让与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留置物不以具有可让与性为限。[38]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肯定说还是否定说主张者,都认为留置物不可以涉及毕业证、身份证、驾驶证等涉及债务人人身性质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来扣留这些证件。[39]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之物,无论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均不得留置。

四、担保的债权和占有的动产——“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

我国商事留置权是以对“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方式确立的,《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规定使得商事留置物免受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其意义在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而有助于保障企业之间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有利于债务的及时清结;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40]因此,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关键问题。

(一)“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41],包括是否需要有关系、是“牵连关系”还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个问题。因此,关于《物权法》最终确立的企业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也主要从“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关系”的区别以及是否意味着不要求有任何关系两个方面讨论。

传统物权法理论要求留置动产和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和两项标准说两种观点[42],可以简单理解为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牵连关系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留置物既可以是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可以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狭义的牵连关系标准更高,要求判断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应该有一个统一标准。我国《物权法》规定“同一法律关系”,采用了狭义的牵连关系,不但要求债权人占有的行为与债权之间是同一法律关系,还要求占有的原因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并排除了纯粹的生活关系[43]。由此可见,同一法律关系比牵连关系相比范围较窄。那么,企业之间的留置是否要求广义的牵连关系,是否排除了所有“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熊丙万认为,虽然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占有依据之合同与该债权具有直接关联,但其仍然有内在关联性要求。此种内在关联性表现为:商人在持续的多项交往中互有债的请求权,且此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宏观的债权请求权,不限于两个商人之间某一项具体的债,而是涵盖了商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的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多项债的集合体。[44]

曾大鹏指出,过分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是以牺牲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要求。虽然在采取交互计算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独立性丧失,差额承认是一种抽象的债权契约[45],但是简单、个别的交易关系中较为容易证明法律关系,不宜采取无因性立场。另外,一旦取消商事留置权中法律关系的限制,将加剧债权人对留置物的资源争夺,而且《物权法》第239条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将增加留置物上形成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46]。因此,应要求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微弱的、最低限度的牵连性,就无因性立场作必要限制。[47]

孙毅也认为,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拟制是指用更加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于严格要求的缓和。商事留置权是为鼓励商主体间商业交易频繁开展而设,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48]

刘保玉认为,将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一概排除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之外过于宽泛,极有可能导致留置权被无限扩张和滥用的情况发生。而且,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留置权的情形,大多发生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力军一一“企业”之间,一般民众间并不多见。故此,企业之间发生的留置如不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无异于将“除外规则”、“例外规则”、“特殊规则”事实上升格为了最常适用的“一般规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本末倒置之效果,从而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49]

(二)担保债权

《物权法》第231条主要针对债权与占有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和占有各自本身并无规定。

1. 形成原因

(1)法律行为

商事留置权的目的是保障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促进债务及时清偿,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必须适用于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即使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如果并非因经营活动而产生,也不应当适用商事留置权。[50]

针对有学者主张侵权之债也可以适用留置权的观点,项先权和陈龙业提出了四点反驳理由:第一,侵权之债不具有留置权所要求的特定债权属性,仅是一种普通债权,应当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第二,参照《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定质权、法国和日本关于特别优先权的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运送或保管标的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第三,侵权法上完整的救济制度以及保险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若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则对加害人要求过苛,不符合公平理念的要求;第四,受害人在紧急情形下可以行使“留置标的物”的自助行为,足以达致公平。[51]

(2)可以是非法律行为

有学者主张,“从留置权的目的功能考虑,能够发生留置权的债权不应当限于合同之债,因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成立留置权”[52]。

孟强认为,既然我国 《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并没有明确债权的成因,那么,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企业可以基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行使商事留置权。[53]

熊丙万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第一,无论何种债权成因,允许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持续性多次交往商人之间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及其主体资格;第二,大凡是能归咎于商人的侵权之债等非法律行为之债,都与其经营本性具有实质性联系,非因法律行为之债通常仍然是因商人从事经营活动引发;第三,部分否定说秉持者认为 “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立法例也大都如此”,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瑞士、德国的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认为,商人侵权之债等非因法律行为之债通常是与其经营活动分不开的,仍然可以通过商事留置权得以保护;第四,与合同债权等基于法律行为之债相比,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风险预测和分散能力较低,商人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可能更为严重,债权人对失衡状态的预测和化解能力更弱,因此有更高的救济需求。[54]

2.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史尚宽先生提出,“债权人不得基于受让之债权,主张留置权”。[55]孟强认为,由于“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需要向一个他从未同意与之交易的人承担债务,基于债权人对债权拥有自由处分权的公共政策的要求,债务人必须承受这种由债权让与带来的结果,但不能因此给债务人课以额外的不利益。即便是受让人事先已经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原本没有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为受让人恰巧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变成有担保的债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地位在债权让与之后骤然变得不利,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安全价值。而且,允许受让人通过债权让与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留置权,有违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性。[56]

(2)可以继受取得

熊丙万认为,如果第三人在继受债权时债权并未届至清偿期,则其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后应当享有对占有物的商事留置权。这不仅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商人间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而且不违背债务人预期、不损及债务人既有利益。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转让至清偿期之间,如果债务人不知情,则债权移转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如果债务人知情,则其可以在清偿期届至之前取回,从而排除此种人为制造商事留置权的风险。另外,赋予债权人在继受债权上的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集合债的关系得到及时了结,符合现代商事交易中债权移转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商业活动速度的重要功能。[57]

(三)占有动产

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之间的留置,必须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基于一般生活关系或实施违法行为而占有,则不能留置。[58]孟强提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取得,必须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直接的营业关系中,否则将构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而给债务人带来莫测的商业风险。[59]另外,占有动产的主体与债权人应具有同一性,否则将有害于商事经营之秩序。[60]

此外,关于担保债权和占有动产的时间顺序,存在不同理解: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61],即债权既可以在占有动产前成立,也可在占有动产后成立。

孟强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62]

熊丙万认为,对于与债务人动产没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只要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而无需要求债权人一定要在债权发生之前占有留置物。[63]

五、其他问题

(一)不可分性

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等共性特征。而《物权法》第233条基本照搬《担保法》第85条规定,确立了留置物与债务的比例原则,认为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有学者认为二者相互矛盾[64],有学者则主张留置物为可分物时实行比例原则、为不可分物时实行不可分性原则从而解决上述矛盾[65]。

曾大鹏认为,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是否可分及其所担保债权价值的高低无关,商事留置权应贯彻不可分性,不能实行比例原则。其一,商法注重效益、便捷,返还超额留置物增加了返还手续及其费用成本,影响交易的效益与便捷;其二,商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一般情况下留置物价值与债务金额对价相当,即便是超额留置,债务人也可依《物权法》第237条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权,以免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其三,如何准确判断留置物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难度,市场价值变动不居,主观估价易发争端。[66]

孙毅认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比例原则之间并无矛盾。因为只有在担保物的范围被确定之后,才有不可分性问题。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没有关于担保物范围的合意,法律必须首先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尤其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为了保障一笔债权,而将营业关系中的可供留置之物全部留置,既无必要也不诚信。[67]

(二)紧急行使

一般而言,债权已届清偿期始成立留置权。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能否行使紧急留置权,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即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否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68]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 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受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69]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有其合理性,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问题,债权人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手段,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未来得到清偿济。[70]

对此,曾大鹏反驳道:“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并不等于有充分的理由放弃该项证明责任,进而取消紧急留置权。即使适用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也要依我国《合同法》第68条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是依《合同法》第108条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仍然无法免除对方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此外,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没有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根本不足以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结语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学界在解释论上针对商事留置权讨论十分热烈。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围绕《物权法》第231条,理论界对商事留置权的理解适用分歧较大。究其原因,乃在于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不够充分,面对简陋的法律条文难以做出较为一致的合理有效的解释。在《物权法》中确立商事留置权是对我国日益繁荣的商品经济贸易的回应,但是何为商事留置权,如何判定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在实践中如何运用等问题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表面上看这涉及到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问题,更深层次上则牵涉到整个商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法随实践适时更新,民法应商法积极调整,民商互动发展,任重而道远。

导语

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基础

(一)核心规范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

(二)其他规范

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1]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

(三)初步解读

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以及规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用[2];

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 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3];

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4]

本专题将暂时搁置对整个留置权体系的全面梳理,仅以《物权法》第231条为中心,对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进行文献综述。

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企业”

(一)企业概念

《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表明我国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主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民事立法多次使用“企业”概念,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形式的三资企业等[5],其结果导致“在我国似乎已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6]。

学者指出,商事留置权在起源时即主要用于调整商人们的市场交往活动,比较法上大多明确将商事留置权主体界定为“商人”,而商人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等诸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由于“企业”与“商人”外延不同,加之“企业”这一表述本身不够明确,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解释。[7]

(二)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没有采“商人”或“经营者”概念,表明商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企业之间。[8]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商人”即商事主体,其所涵盖的类型远较企业为广,“主要有商事个人、商事法人和商事合伙之分”,“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9]。作为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能包含在“企业”范围内,因而不是商事留置权的主体。[10]

2.目的解释

许多学者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出发,认为应当对“企业”进行扩大解释,讨论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

曾大鹏指出,《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表述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谓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类似地,个体工商户也应适用。而且,个体工商户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保护。另外,“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11]。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主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12]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将商事留置权限定于“企业之间”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需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填补。企业以外的其他商人也与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持续的营业活动,因此诸如个体工商户和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等企业以外的商人同样有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必要。[13]

熊丙万从商事留置权重心在于“持续性经营活动”的制度功能、《物权法》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举重以明轻”的体系解释以及比较法通行做法和国际商事交往惯例三个角度分析,同样认为对“企业”作扩张解释实有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出版社、电视台等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等从事经营性活动者也应当成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对象。同时,他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事业单位自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在法律适用中特别考量,并建议在立法中确立商人概念作为长效机制。[14]

(三)表见企业

部分学者对不具有企业资格但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表见企业是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熊丙万分两个层次对此问题进行作答:首先,是否有必要保护此种非典型性外观信赖;其次,若有保护必要,表见企业应当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哪一方。他认为,“理性人”假设是近现代私法自治的基石,充分准确的信息是交易安全的保障,表见企业提供的虚假信息致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需要承担商事留置权得以适用的不利后果,进而指出,由于虚假外观是表见企业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营造的,其对此并不具有信赖利益,因而只有当表见企业是债务人时才可适用商事留置权。[15]

孟强指出,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必须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由企业承担后果,除非构成对企业的表见代理,企业成员间私人的商业关系并不能形成企业简的营业关系。换言之,他也认为表见企业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16]

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表见企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信赖表象的第三人并维护交易安全,主要稳定商事留置中建立的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的产生是为了维护履行义务,因此表见企业与相对人之间没有商事留置权适用的必要。[17]

三、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前句,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18]。如何具体理解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有价证券

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国民商事立法中均规定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19],我国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动产”是否包括有价证券,存在不同理解。

1. 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关系很难成立牵连关系,即使存在某些联系,对证券的留置也可能因不符合比例原则而构成留置权的滥用,并且债权人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自助制度获得救济,因而对证券不得适用留置。[20]

2.肯定说

肯定说指出,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不致损害其用途或价值,当然解释为动产范畴[21]。在权利证券化相当普遍、使用票据进行支付或融资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对成立牵连关系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证券留置行为,一律否认其正当性,将极大程度地限制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自助行为只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产生某种担保物权以使自助行为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商事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即为法定担保物权,非自助行为所能替代,完全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难以成立。[22]在主张有价证券应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学者中,又存在不同意见。

(1)不包括记名证券

谢在全先生认为,能够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仍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限,盖记名有价证券之转让,须以背书为之”[23]。

李赛敏认为,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债务人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恶意行使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因此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24]

(2)包括所有有价证券

对上述观点,曾大鹏逐一进行了反驳。[25]

其一,证券能否被留置与证券应否背书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都认可背书以外的方式转让票据,背书不连续仅使票据不具有权利证明效力,权利移转效力仍可发生。所以,在留置记名有价证券的场合,如果留置权人能证明其拥有实体权利,则可以无障碍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相较于留置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多了一个证明的环节而已[26];

其二,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仅为其次要作用,物权法上一般不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因此留置记名证券足以发挥留置的威慑功效;

其三,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容易引起纠纷,但不能因噎废食不承认该项权利。较之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对权利人予以特定化的功能更强,债权人仅留置了记名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证券上的权利,纯属理论上的想象,恐无现实基础。

(二)善意取得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限于债务人所有,可以是其提供的为他人所有的动产。

王利明教授列举理由主要有:第一,在修理、保管等情形中,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交付给留置权人修理和保管,债权人为这些财产的增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有权通过留置维护其利益,否则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利;第二,如果不允许留置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则在留置权发生以后,债务人可能伪造证据,声称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对抗债权人的留置;第三,从国外有关立法经验看,大多承认留置的对象也可以是他人所有的财产。[27]此外,他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债权人可以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28]

李赛敏认为,限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不仅与相关立法例不符,也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商事交易实践。“否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就意味着留置权人在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之外,被赋予查明留置物归属的额外义务,使动产占有公示的公信力得不到贯彻,从而动摇物权法基础,使得物权法基本秩序赖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失准。”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明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三人,仍有允许债权人对该标的物行使留置权之必要。在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存续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发生转移,如此时仍将留置物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物,则留置权几近摆设。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合同法》才未限制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行纪人留置权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也作类似规定。[29]

孟强认为,商人之间的营业关系对灵活性、快捷性、简易性和保障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就要归功于商事交易方面所提出的强烈需要。[30]他从商事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善意取得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认为商事留置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1]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所谓“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32]。其中,熊丙万从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认为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33]

第一,从规范目的上看,商事留置权是为了平衡商人因为多次上市交往活动而形成的整体利益关系,以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善意取得的适用无法平衡具有多次业务往来的“两个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即便勉强去平衡,因其同时迫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陷入了新的不平衡状态,所以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第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来看,善意第三人通常在主观上具有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心理预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对此种预期的保护。“在商事留置权中,没有这个预期,没有善意的可能,因为,商人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个问题。”[34]

第三,禁止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会受“债务人谎称动产系第三人所有”的道德风险的影响,因为根据《物权法》确立的权利推定这一举证负担规则,债务人需提出足够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动产系第三人所有”。

第四,比较法上也有不少禁止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如德国的学理通说和司法判决,《日本商法典》第521条都不承认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少学者认为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对比较法的误读。

第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说明并非所有物权都必须能够善意取得;另外,第231条也没有明确商事留置权是否一定适用善意取得,也留下了合理的解释空间。

(三)可让与性

瑞士《民法典》第896条明确规定:“对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不得行使留置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

1. 肯定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变价受偿权。留置权人主要在于控制具有交换价值的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暂时无法使用从而促使其履行债务,否则,留置权人要通过拍卖、变卖留置物才能优先受偿。因此,留置权与抵押、质押一样,其标的物应当具有可让与性,如果无法拍卖、变卖,留置权就会落空。[35]高圣平也认为,禁止流通物无变现的可能,无交换价值,原则上不得设置留置权。[36]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优先受偿仅是留置权的次要作用,故在债务人不可让与的物上也不妨设立留置权。[37]李赛敏认为,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往往没有选择留置物的机会,如要求留置物须有可让与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留置物不以具有可让与性为限。[38]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肯定说还是否定说主张者,都认为留置物不可以涉及毕业证、身份证、驾驶证等涉及债务人人身性质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来扣留这些证件。[39]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32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之物,无论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均不得留置。

四、担保的债权和占有的动产——“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

我国商事留置权是以对“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方式确立的,《物权法》第231条的但书规定使得商事留置物免受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其意义在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而有助于保障企业之间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有利于债务的及时清结;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40]因此,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关键问题。

(一)“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41],包括是否需要有关系、是“牵连关系”还是“同一法律关系”两个问题。因此,关于《物权法》最终确立的企业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也主要从“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关系”的区别以及是否意味着不要求有任何关系两个方面讨论。

传统物权法理论要求留置动产和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和两项标准说两种观点[42],可以简单理解为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牵连关系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留置物既可以是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可以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狭义的牵连关系标准更高,要求判断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应该有一个统一标准。我国《物权法》规定“同一法律关系”,采用了狭义的牵连关系,不但要求债权人占有的行为与债权之间是同一法律关系,还要求占有的原因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并排除了纯粹的生活关系[43]。由此可见,同一法律关系比牵连关系相比范围较窄。那么,企业之间的留置是否要求广义的牵连关系,是否排除了所有“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熊丙万认为,虽然商事留置权并不要求占有依据之合同与该债权具有直接关联,但其仍然有内在关联性要求。此种内在关联性表现为:商人在持续的多项交往中互有债的请求权,且此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宏观的债权请求权,不限于两个商人之间某一项具体的债,而是涵盖了商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的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多项债的集合体。[44]

曾大鹏指出,过分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是以牺牲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要求。虽然在采取交互计算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独立性丧失,差额承认是一种抽象的债权契约[45],但是简单、个别的交易关系中较为容易证明法律关系,不宜采取无因性立场。另外,一旦取消商事留置权中法律关系的限制,将加剧债权人对留置物的资源争夺,而且《物权法》第239条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将增加留置物上形成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46]。因此,应要求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微弱的、最低限度的牵连性,就无因性立场作必要限制。[47]

孙毅也认为,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毫无限制,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必须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拟制是指用更加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于严格要求的缓和。商事留置权是为鼓励商主体间商业交易频繁开展而设,应当以营业关系中双方的商行为为原因来拟制牵连关系。[48]

刘保玉认为,将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一概排除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之外过于宽泛,极有可能导致留置权被无限扩张和滥用的情况发生。而且,因交易关系而发生留置权的情形,大多发生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主力军一一“企业”之间,一般民众间并不多见。故此,企业之间发生的留置如不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无异于将“除外规则”、“例外规则”、“特殊规则”事实上升格为了最常适用的“一般规则”,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本末倒置之效果,从而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49]

(二)担保债权

《物权法》第231条主要针对债权与占有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和占有各自本身并无规定。

1. 形成原因

(1)法律行为

商事留置权的目的是保障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促进债务及时清偿,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必须适用于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即使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如果并非因经营活动而产生,也不应当适用商事留置权。[50]

针对有学者主张侵权之债也可以适用留置权的观点,项先权和陈龙业提出了四点反驳理由:第一,侵权之债不具有留置权所要求的特定债权属性,仅是一种普通债权,应当贯彻债权平等原则;第二,参照《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定质权、法国和日本关于特别优先权的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运送或保管标的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第三,侵权法上完整的救济制度以及保险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若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则对加害人要求过苛,不符合公平理念的要求;第四,受害人在紧急情形下可以行使“留置标的物”的自助行为,足以达致公平。[51]

(2)可以是非法律行为

有学者主张,“从留置权的目的功能考虑,能够发生留置权的债权不应当限于合同之债,因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也可以成立留置权”[52]。

孟强认为,既然我国 《物权法》第230条、第231条并没有明确债权的成因,那么,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企业可以基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行使商事留置权。[53]

熊丙万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第一,无论何种债权成因,允许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持续性多次交往商人之间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及其主体资格;第二,大凡是能归咎于商人的侵权之债等非法律行为之债,都与其经营本性具有实质性联系,非因法律行为之债通常仍然是因商人从事经营活动引发;第三,部分否定说秉持者认为 “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立法例也大都如此”,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读。瑞士、德国的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认为,商人侵权之债等非因法律行为之债通常是与其经营活动分不开的,仍然可以通过商事留置权得以保护;第四,与合同债权等基于法律行为之债相比,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风险预测和分散能力较低,商人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可能更为严重,债权人对失衡状态的预测和化解能力更弱,因此有更高的救济需求。[54]

2.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史尚宽先生提出,“债权人不得基于受让之债权,主张留置权”。[55]孟强认为,由于“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需要向一个他从未同意与之交易的人承担债务,基于债权人对债权拥有自由处分权的公共政策的要求,债务人必须承受这种由债权让与带来的结果,但不能因此给债务人课以额外的不利益。即便是受让人事先已经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原本没有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为受让人恰巧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变成有担保的债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地位在债权让与之后骤然变得不利,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安全价值。而且,允许受让人通过债权让与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留置权,有违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性。[56]

(2)可以继受取得

熊丙万认为,如果第三人在继受债权时债权并未届至清偿期,则其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后应当享有对占有物的商事留置权。这不仅符合商事留置权平衡商人间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征,而且不违背债务人预期、不损及债务人既有利益。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转让至清偿期之间,如果债务人不知情,则债权移转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如果债务人知情,则其可以在清偿期届至之前取回,从而排除此种人为制造商事留置权的风险。另外,赋予债权人在继受债权上的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集合债的关系得到及时了结,符合现代商事交易中债权移转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商业活动速度的重要功能。[57]

(三)占有动产

学者普遍认为,企业之间的留置,必须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基于一般生活关系或实施违法行为而占有,则不能留置。[58]孟强提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取得,必须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直接的营业关系中,否则将构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而给债务人带来莫测的商业风险。[59]另外,占有动产的主体与债权人应具有同一性,否则将有害于商事经营之秩序。[60]

此外,关于担保债权和占有动产的时间顺序,存在不同理解:

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61],即债权既可以在占有动产前成立,也可在占有动产后成立。

孟强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62]

熊丙万认为,对于与债务人动产没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只要债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而无需要求债权人一定要在债权发生之前占有留置物。[63]

五、其他问题

(一)不可分性

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等共性特征。而《物权法》第233条基本照搬《担保法》第85条规定,确立了留置物与债务的比例原则,认为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有学者认为二者相互矛盾[64],有学者则主张留置物为可分物时实行比例原则、为不可分物时实行不可分性原则从而解决上述矛盾[65]。

曾大鹏认为,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是否可分及其所担保债权价值的高低无关,商事留置权应贯彻不可分性,不能实行比例原则。其一,商法注重效益、便捷,返还超额留置物增加了返还手续及其费用成本,影响交易的效益与便捷;其二,商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一般情况下留置物价值与债务金额对价相当,即便是超额留置,债务人也可依《物权法》第237条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权,以免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其三,如何准确判断留置物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难度,市场价值变动不居,主观估价易发争端。[66]

孙毅认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比例原则之间并无矛盾。因为只有在担保物的范围被确定之后,才有不可分性问题。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没有关于担保物范围的合意,法律必须首先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尤其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为了保障一笔债权,而将营业关系中的可供留置之物全部留置,既无必要也不诚信。[67]

(二)紧急行使

一般而言,债权已届清偿期始成立留置权。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能否行使紧急留置权,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即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否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68]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 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受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69]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有其合理性,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问题,债权人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手段,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未来得到清偿济。[70]

对此,曾大鹏反驳道:“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并不等于有充分的理由放弃该项证明责任,进而取消紧急留置权。即使适用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也要依我国《合同法》第68条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是依《合同法》第108条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仍然无法免除对方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此外,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没有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根本不足以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结语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学界在解释论上针对商事留置权讨论十分热烈。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围绕《物权法》第231条,理论界对商事留置权的理解适用分歧较大。究其原因,乃在于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不够充分,面对简陋的法律条文难以做出较为一致的合理有效的解释。在《物权法》中确立商事留置权是对我国日益繁荣的商品经济贸易的回应,但是何为商事留置权,如何判定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在实践中如何运用等问题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表面上看这涉及到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问题,更深层次上则牵涉到整个商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法随实践适时更新,民法应商法积极调整,民商互动发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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