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
2002年4月14日,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决定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办法》。新《条例》结合理论讨论和实践经验, 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 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 扩大了救济的范围, 保障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主要表现在:
第一,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 最明显的差别是, 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按照新的界定, 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即医疗差错), 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登记和类型做了新的划分。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 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 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 分为四级。(5)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 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
人身损害事故, 界限较宽, 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 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 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完全不相同, 不是低于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事故类型, 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三, 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在新《条例》中,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调整, 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新规定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条文范围有所扩大, 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 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6)使这一范围更为准确。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 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 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 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 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事实上, 这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过错行为, 不是由医疗事故解决的, 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 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 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 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 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 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 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笔者认为, 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 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 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
2002年4月14日,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决定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 同时废止《办法》。新《条例》结合理论讨论和实践经验, 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 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 扩大了救济的范围, 保障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主要表现在:
第一,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 最明显的差别是, 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按照新的界定, 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即医疗差错), 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登记和类型做了新的划分。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 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 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 分为四级。(5)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 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
人身损害事故, 界限较宽, 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 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 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完全不相同, 不是低于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事故类型, 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三, 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在新《条例》中,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调整, 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新规定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条文范围有所扩大, 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 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 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6)使这一范围更为准确。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 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 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 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 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事实上, 这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过错行为, 不是由医疗事故解决的, 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 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 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 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 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 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 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笔者认为, 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 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 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