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
(二)所得税
1、法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为正数(假定该合伙企业无其他所得),法人合伙人按规定分配的部分,并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是,如果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和为负数(假定该合伙企业无其他所得),该负数是否可以抵减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2、个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对于各个合伙人——尤其是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1)总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地方规定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定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从上到下,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到底按什么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确实是各执一词,不同地区间也是各自为政。到底以哪个规定为准呢?其实看了国务院发的文件,大家就已经心知肚明了。你懂的。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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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得税
1、法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为正数(假定该合伙企业无其他所得),法人合伙人按规定分配的部分,并入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是,如果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和为负数(假定该合伙企业无其他所得),该负数是否可以抵减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2、个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票)取得的所得,对于各个合伙人——尤其是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1)总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地方规定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定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四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从上到下,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自然人合伙人到底按什么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确实是各执一词,不同地区间也是各自为政。到底以哪个规定为准呢?其实看了国务院发的文件,大家就已经心知肚明了。你懂的。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