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摘 要] 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三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三者之间存在着多层交错、互相作用的关系。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在动态中实现关系的平衡与和谐。

[关键词] 经济法;主体;关系

中国经济法发展到今天,还不能算一个很成熟的学科,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经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经济法主体问题之所以杂不仅因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而且因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着多层交互的复杂关系。本文试就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一粗浅分析。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1];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2];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力)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3]。这些界定各有优点,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界定更加贴切,能较为准确地概括经济法主体的本质。本文就采用这一概念。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

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综观近年来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各种分类,主要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而三分法又占主流,即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基本概括了与公共经济利益相关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三大方面,有其合理性,缺陷在于概括得还不够准确、清楚。比如国家主体,“国家”是哲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使用的范畴,外延极其广泛,包含有许多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部门。对此,有人提出,政府是经济法主体[4],这同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有些政府部门也不是经济法主体。又如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也包括了许多组织和个人,其中有些并不能归入经济法主体。因此,笔者以为,可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更能体现经济法特色,也更加准确清晰。

二、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

(一)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市场失灵”是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市场经济奉行自由主义理念,要求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希望享有更多权利,不希望受到太多规制。但是,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调节社会分配方面无能为力,在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市场垄断客观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社会公共产品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形成所谓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充当“守夜人”和“看得见的手”,发挥调控作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实现市场主体与公共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和谐。

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调控与受控的不平等关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作为公共经济利益的主要代表,经法律授权,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这些职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权、市场秩序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可持续发展保障权、社会分配调控权等,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通过行使这些职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障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力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政府行使的管理权,市场主体作为受体,具有服从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因此,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地位

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上位,在经济法主体中最具强制性。

3.市场主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有制约和监督作用在经济法框架下,市场主体并不是任凭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摆布的“羔羊”。一方面,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权与规制权要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不得随意侵犯。作为经济法主体,市场主体也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只不过在形式上是被动的和间接的而已。市场主体通过履行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与义务,为形成和实现公共经济利益做贡献,同时,也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如何分配、利用这些贡献进行监督。

(二)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

1.“政府失效”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政府经济调控主体虽然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但这种职权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权滥用、权力寻租、管制俘获等情况,也会产生“政府失效”的问题,即政府规制达不到既定目标,阻碍和限制了市场功能的发挥,造成经济关系扭曲、市场缺陷加重,以致社会资源难以达到最优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弥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功能的经济法主体,来行使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正是基于这一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了。

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关系在有关会中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职权除了来自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更主要的是来自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授权。这样,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就处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上位,形成一种垂直的不平等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还体现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监管上。依法律规定,监管权主要有: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自利行为进行矫正;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决策指导;协调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 经济干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正当的经济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等。这些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加强自律,更好地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形成和实现。

3.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重要补充前面提到,“政

府失效”促成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如此,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正常发挥调控与规制作用的情况下,仍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作其补充。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经济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有效地调控和规制所有这些关系,且对某些领域,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反而不如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调控得好。比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由于对农村市场情况掌握得比较细、比较快,在调控农村市场主体经济法律关系方面,能够发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起到的作用。

(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市场失灵”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又一重要依据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是“政府失效”的产物,也是“市场失灵”的产物,即所谓“双重失灵”的产物。由于存在“双重失灵”,人们要求实行“双重让渡”,即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5]。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就某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来说,其最初产生主要是应对“市场失灵”,维护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共同经济利益,弥补“政府失效”是后来产生的诉求。比如,我国历史上的行业协会就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建立的。

2.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规制与被规制的不平等关系经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授权和市场主体共同约定,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具有规制权,主要包括规章制定权、监督管理权、非法律惩罚权和争端解决权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帮助市场主体加强自我保护,满足某些特殊市场的需要,促进经济民主的实现。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权利的强制性不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职权,属于一种“软性权力”,这决定了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不象与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不平等关系那样鲜明、突出。

3.市场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制约作用由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部分来源于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再加上部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活动经费来源于市场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就受到了制约和影响,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尤其是带有强制性的惩罚措施较难执行,这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在规制市场方面的主要缺陷。

(四)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网络

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是单纯的规制与被规制关系[6],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他们之间存在着互相作用、互相制衡的复杂关系,形成一个紧密相联的关系网络。从地位看,三类主体是不平等的;从作用的方向看,三类主体之间是相互作用的,比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并非单向地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行为也促使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改善调控和规制,促进经济立法;从作用力的大小看,三类主体之间的作用力是不相等的,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后者对其的作用力,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其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也要大于市场主体对其的作用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必须保持三类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协调运转,共同维护公共经济利益。

三、结语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通过近年来的发展,经济法在规范各类主体行为、健全调控和规制手段等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在维护公共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择其要者,一是政府经济调控机构和调控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经济调控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市场主体的行为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规范,特别是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迫切需要加强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三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发育相对滞后,既需要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扶持,又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加强规制。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通过强化某一方面工作来完成,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推进我国经济法的完善与成熟。

【参考文献】

[1]周之源.经济法概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 72

[2]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经济法通论编写组..经济法通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86: 79-80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84

[4]郭星.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J].成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2006(7): 50

[5]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 J].法商研究, 2001(4):75

[6]倪才龙、祝红霞.论社会中介组织的新一类经济法主体地位[J].时代法学, 2006(4): 63

试析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摘 要] 经济法主体主要有三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三者之间存在着多层交错、互相作用的关系。要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在动态中实现关系的平衡与和谐。

[关键词] 经济法;主体;关系

中国经济法发展到今天,还不能算一个很成熟的学科,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经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经济法主体问题之所以杂不仅因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而且因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存在着多层交互的复杂关系。本文试就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一粗浅分析。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1];有的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拥有权利、享受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和个人[2];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力)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3]。这些界定各有优点,但笔者认为最后一种界定更加贴切,能较为准确地概括经济法主体的本质。本文就采用这一概念。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大多学者采用客观描述和自然写实的办法,将经济法主体列举出来,这虽然在操作上比较简单,但不利于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和特色。20世纪

90年代以来,大多学者开始采用概括和抽象的方法,力图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和特色,使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不断深化。综观近年来关于经济法主体的各种分类,主要有两分法和三分法两种,而三分法又占主流,即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基本概括了与公共经济利益相关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三大方面,有其合理性,缺陷在于概括得还不够准确、清楚。比如国家主体,“国家”是哲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多学科使用的范畴,外延极其广泛,包含有许多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部门。对此,有人提出,政府是经济法主体[4],这同样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有些政府部门也不是经济法主体。又如社会中间层主体,“社会中间层”也包括了许多组织和个人,其中有些并不能归入经济法主体。因此,笔者以为,可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三类,这种分法更能体现经济法特色,也更加准确清晰。

二、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

(一)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市场失灵”是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市场经济奉行自由主义理念,要求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希望享有更多权利,不希望受到太多规制。但是,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调节社会分配方面无能为力,在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市场垄断客观存在、市场信息不对称、社会公共产品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局面,形成所谓的“市场失灵”。这就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充当“守夜人”和“看得见的手”,发挥调控作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实现市场主体与公共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和谐。

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调控与受控的不平等关系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作为公共经济利益的主要代表,经法律授权,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这些职权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权、市场秩序规制权、宏观调控权、可持续发展保障权、社会分配调控权等,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通过行使这些职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保障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力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它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政府行使的管理权,市场主体作为受体,具有服从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因此,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地位

是不平等的,前者处于上位,在经济法主体中最具强制性。

3.市场主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有制约和监督作用在经济法框架下,市场主体并不是任凭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摆布的“羔羊”。一方面,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权与规制权要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不得随意侵犯。作为经济法主体,市场主体也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只不过在形式上是被动的和间接的而已。市场主体通过履行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环境保护、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与义务,为形成和实现公共经济利益做贡献,同时,也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如何分配、利用这些贡献进行监督。

(二)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之间的关系

1.“政府失效”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重要依据政府经济调控主体虽然对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性的调控权和规制权,但这种职权也不是万能的,由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职权滥用、权力寻租、管制俘获等情况,也会产生“政府失效”的问题,即政府规制达不到既定目标,阻碍和限制了市场功能的发挥,造成经济关系扭曲、市场缺陷加重,以致社会资源难以达到最优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能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弥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功能的经济法主体,来行使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正是基于这一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了。

2.政府经济调控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关系在有关会中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职权除了来自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更主要的是来自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授权。这样,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就处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上位,形成一种垂直的不平等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还体现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监管上。依法律规定,监管权主要有: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自利行为进行矫正;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经济干预提供决策指导;协调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 经济干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为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正当的经济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和支持等。这些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有助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加强自律,更好地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形成和实现。

3.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是对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重要补充前面提到,“政

府失效”促成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如此,在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正常发挥调控与规制作用的情况下,仍需要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作其补充。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经济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有效地调控和规制所有这些关系,且对某些领域,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调控反而不如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调控得好。比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由于对农村市场情况掌握得比较细、比较快,在调控农村市场主体经济法律关系方面,能够发挥政府经济调控主体难以起到的作用。

(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市场失灵”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产生的又一重要依据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产生不仅是“政府失效”的产物,也是“市场失灵”的产物,即所谓“双重失灵”的产物。由于存在“双重失灵”,人们要求实行“双重让渡”,即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5]。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就某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来说,其最初产生主要是应对“市场失灵”,维护大多数市场主体的共同经济利益,弥补“政府失效”是后来产生的诉求。比如,我国历史上的行业协会就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建立的。

2.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是规制与被规制的不平等关系经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授权和市场主体共同约定,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具有规制权,主要包括规章制定权、监督管理权、非法律惩罚权和争端解决权等。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帮助市场主体加强自我保护,满足某些特殊市场的需要,促进经济民主的实现。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权利的强制性不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职权,属于一种“软性权力”,这决定了市场主体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不平等关系不象与政府经济调控主体的不平等关系那样鲜明、突出。

3.市场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制约作用由于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部分来源于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再加上部分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活动经费来源于市场主体,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就受到了制约和影响,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尤其是带有强制性的惩罚措施较难执行,这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在规制市场方面的主要缺陷。

(四)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网络

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是单纯的规制与被规制关系[6],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他们之间存在着互相作用、互相制衡的复杂关系,形成一个紧密相联的关系网络。从地位看,三类主体是不平等的;从作用的方向看,三类主体之间是相互作用的,比如,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并非单向地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行为也促使政府经济调控主体改善调控和规制,促进经济立法;从作用力的大小看,三类主体之间的作用力是不相等的,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后者对其的作用力,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要大于其对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力,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作用力也要大于市场主体对其的作用力。因此,要想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实现,必须保持三类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使三类主体各得其位,各尽其能,协调运转,共同维护公共经济利益。

三、结语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通过近年来的发展,经济法在规范各类主体行为、健全调控和规制手段等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在维护公共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薄弱环节,择其要者,一是政府经济调控机构和调控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经济调控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二是市场主体的行为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规范,特别是随着经济的持续增长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迫切需要加强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以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三是社会经济中间层主体发育相对滞后,既需要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扶持,又需要政府经济调控主体加强规制。这些问题的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通过强化某一方面工作来完成,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理论和实践方面,不断推进我国经济法的完善与成熟。

【参考文献】

[1]周之源.经济法概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 72

[2]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经济法通论编写组..经济法通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86: 79-80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84

[4]郭星.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研究[J].成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2006(7): 50

[5]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 J].法商研究, 2001(4):75

[6]倪才龙、祝红霞.论社会中介组织的新一类经济法主体地位[J].时代法学, 2006(4):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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