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原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

摘要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从被害原因的角度来探讨这种互动关系可将其互动模式简单的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是探查被害现象与犯罪现象的发生机制,并进而实施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的前提。对于被害原因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加害与被害双方互动机制的探查,包括对于加害-被害、被害-加害的双向转换关系的阐释。 关键字

被害人 被害 互动 犯罪行为

正文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刑事伙伴”

所谓被害原因,是指触引、促发被害,从而与被害现象具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被害人的相关因素及其互动过程。如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和被害人自身的被害盲点症,是消费者被害的原因;被害人对于被害本身的受容性和司法机构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序缺失,是再度被害的原因;等等。简言之,运用因果法则由被害现象往前回溯,推导出并锁定引起后续被害现象的前行因素,即查明被害原因与被害现象之间的因果性,是被害原因这一论题的主旨所在。 这里必须指出,被害原因不同于犯罪原因。其差别在于,后者以犯罪和犯罪人为本位,从犯罪现象着手探索犯罪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原因则以被害和被害人为本位从被害现象着手寻溯其因果性。例如,在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案例中,犯罪原因所指的是促发商业托拉斯恶意操纵物价这一违法行为的原因,而被害原因所状述的则是消费者的被害与对于物价的恶意操纵之间的因果性,亦在加害与被害发生的语境中,查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结构与功能,并做出价值判断。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论题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即被害人和犯罪人在加害-被害的发生过程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地位,所揭示的是具有原因意义的加害与被加害的发生机制。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互动模式

从临床研究来看,一般而言,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以下四种模式: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再次互动关系中,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种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实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加害-被害的的发生即缘此而来。

由此,这一模式基本上涵括两种活动形态。一是被害人毫无责任,也没实施

任何具有引诱或者暗示性质的行为,而纯粹因为自身的生理或者社会因素,以致被害。就生理因素来看,正如国外的研究资料所表明的那样,老年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便是这一形态的典型特征。因为老年人通常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反抗能力下降,收到社会的关注程度降低,许多犯罪人利用这一特征侵犯老年人的权益。就社会因素(社会态度、价值选择)来看,被害人对于性关系额不在乎态度及其行为方式,可能会使加害者觉得她/他并不在意对于她/他的性侵犯,从而实施性攻击。就此而言,确如有的犯罪学家所言,犯罪的发生乃是肉食动物搜索其猎物的结果。

二是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激起加害者的机会心理,而被害人自己对此并不自觉,也毫无引诱或者挑逗对方的有意。事实上,纯粹因为加害者一方感觉到或者错误地肯定被害人具有“可利用性”,从而强化了自己的加害犯意,才导致犯罪的发生。如某人公开自己所获得的一笔财产,可能诱使邻居盗窃,而使自己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这一形态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无意于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性或者过失性,在一种自己并不自觉、自省的情景下呗犯罪人所“利用”,最终沦为被害人。因此,在这种互动模式肿,被害人虽然毫无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但却并非绝对没有过失。至少从被害人学防范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失于履行自身的被害预防之责。

(二)冲突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某种社会性联系而形成了相当常时期的社会互动关系,并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常常互换角色,即出现被害人易位现象。经此纠缠,被害与加害双方社会互动的有利与不利因素均达到组大限度。互动的结果,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双方既是加害者又是被害人,而共同构成一个不断冲突着并发展到一方最终被害为之的社会互动过程。因此,在这一模式中,常常很难分清双方的责任,更不能以最终的互动结果来确定谁是加害者谁是被害者。实际生活中,家庭成员间因长期不睦缩导致的暴力事件,或者生活伴侣的长期藕断丝连式的纠纷过程,就是这一模式的典型案例。

犯罪学研究表明,基于下列六项原因,发生于“熟人”之间的、基于社会互动过程的犯罪,较诸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这六项因素是:第一,由于罪犯容易接近被害人,被害人常常为罪犯所利用,使得被害的发生要容易得多。第二,加害人了解被害人的生活习惯,知道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被害人是“可利用的”。第三,被害人在加害发生时常常无法逃避。第四,加害者常常选择无人(如旁观者或者其他目击者)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时空进行犯罪,使得被害发生时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第五,因为被害人知道罪犯很容易接近自己,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的特定决定了这种状况会持续下去,因而常常惧于起诉,以免报复,遭受更大的损害。第六,司法机构因为知道加害与被害双方的关系还将继续存在,担心被害人在结案前撤诉,因而常常不愿对这样的犯罪进行起诉。

(三)被害人的催化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促使、诱引、暗示火激惹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被害人的“催化”行为包括诱引、暗示、挑衅、激惹甚或加害对方等。总之,是属于以刺激对方不适当地采用侵害行为作为反应的行为。在这种模式肿,被害人负有相当程度的责任。如在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争端并诉诸暴力”而招致对方的伤害,即属这种类型。公司财务制度混乱,负

责人玩忽职守却无相应问责制度,可能会诱使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乘机盗取财物,也属于这种情形。又如,在慢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性诱惑”,即被害人针对具体对象或泛对象进行性诱惑,从而招致被诱惑者的性攻击,也是一种“催化”行为。

(四)斯德哥尔摩模式

这是一种及其特殊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源于1973年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的抢劫案。在这起案件中,两名恐怖分子将部分银行职员扣押在银行金库内,令人惊讶的是人质肿的一名女性竟然与一名恐怖主义分子产生了爱情。此后,这种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彼此产生赞赏、喜爱的情感并结成融洽、有好的情况,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以状述加害-被害过程中这一特殊的互动关系。这种“不打不成交”模式的主要“症状”,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由开始的敌对、冲突转化为积极地结成联盟,即已“打”起始而以“交”告终;被害人对当局和法律抱持怀疑与敌视态度,当回忆自己的被害过程时,被害人更多想起的是加害人的有好行为而不是其暴行。从发生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产生这些“症状”的原因在于超过一定限度的暴力和冲突歪曲了被害人对于现实的理解和态度,而以一种非常态的方式结束互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种非常态的互动结束方式并不意味着抹杀了互动过程中加害与被害的性质和界限,更不等于为加害者免于罪责或抹杀被害者互动过程的作用提供了事实依据。

对于中国的被害现象的研究表明,发生于中国社会的加害-被害互动过程同样存在着类似情形。但是,与经典的“斯德哥尔摩模式”不懂,在这种类型案件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罪犯对于自己的被害人产生 了喜爱或者赞赏的情绪,并愿意终止侵害,希望与原先的被害人结成更为亲密的关系。被害人对此可能并不领情,但也可能心存好感。应当说,这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以上四种模式中,前三种是按被害人在加害-被害的互动过程所起作用及其责任大小而划分的,第四种模式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反映了互动的错综复杂性。实践中,诸种模式常交叠出现于同一互动过程,而以一方的最终被害结束互动。

引用资料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徳】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徳编,许账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版。

《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

摘要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从被害原因的角度来探讨这种互动关系可将其互动模式简单的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研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是探查被害现象与犯罪现象的发生机制,并进而实施被害预防与犯罪预防的前提。对于被害原因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加害与被害双方互动机制的探查,包括对于加害-被害、被害-加害的双向转换关系的阐释。 关键字

被害人 被害 互动 犯罪行为

正文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刑事伙伴”

所谓被害原因,是指触引、促发被害,从而与被害现象具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被害人的相关因素及其互动过程。如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和被害人自身的被害盲点症,是消费者被害的原因;被害人对于被害本身的受容性和司法机构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程序缺失,是再度被害的原因;等等。简言之,运用因果法则由被害现象往前回溯,推导出并锁定引起后续被害现象的前行因素,即查明被害原因与被害现象之间的因果性,是被害原因这一论题的主旨所在。 这里必须指出,被害原因不同于犯罪原因。其差别在于,后者以犯罪和犯罪人为本位,从犯罪现象着手探索犯罪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原因则以被害和被害人为本位从被害现象着手寻溯其因果性。例如,在商业托拉斯对于物价的操纵案例中,犯罪原因所指的是促发商业托拉斯恶意操纵物价这一违法行为的原因,而被害原因所状述的则是消费者的被害与对于物价的恶意操纵之间的因果性,亦在加害与被害发生的语境中,查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结构与功能,并做出价值判断。因此,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论题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即被害人和犯罪人在加害-被害的发生过程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和地位,所揭示的是具有原因意义的加害与被加害的发生机制。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基本互动模式

从临床研究来看,一般而言,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以下四种模式: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再次互动关系中,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种可予“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实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加害-被害的的发生即缘此而来。

由此,这一模式基本上涵括两种活动形态。一是被害人毫无责任,也没实施

任何具有引诱或者暗示性质的行为,而纯粹因为自身的生理或者社会因素,以致被害。就生理因素来看,正如国外的研究资料所表明的那样,老年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便是这一形态的典型特征。因为老年人通常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反抗能力下降,收到社会的关注程度降低,许多犯罪人利用这一特征侵犯老年人的权益。就社会因素(社会态度、价值选择)来看,被害人对于性关系额不在乎态度及其行为方式,可能会使加害者觉得她/他并不在意对于她/他的性侵犯,从而实施性攻击。就此而言,确如有的犯罪学家所言,犯罪的发生乃是肉食动物搜索其猎物的结果。

二是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激起加害者的机会心理,而被害人自己对此并不自觉,也毫无引诱或者挑逗对方的有意。事实上,纯粹因为加害者一方感觉到或者错误地肯定被害人具有“可利用性”,从而强化了自己的加害犯意,才导致犯罪的发生。如某人公开自己所获得的一笔财产,可能诱使邻居盗窃,而使自己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这一形态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无意于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性或者过失性,在一种自己并不自觉、自省的情景下呗犯罪人所“利用”,最终沦为被害人。因此,在这种互动模式肿,被害人虽然毫无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但却并非绝对没有过失。至少从被害人学防范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失于履行自身的被害预防之责。

(二)冲突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某种社会性联系而形成了相当常时期的社会互动关系,并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常常互换角色,即出现被害人易位现象。经此纠缠,被害与加害双方社会互动的有利与不利因素均达到组大限度。互动的结果,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双方既是加害者又是被害人,而共同构成一个不断冲突着并发展到一方最终被害为之的社会互动过程。因此,在这一模式中,常常很难分清双方的责任,更不能以最终的互动结果来确定谁是加害者谁是被害者。实际生活中,家庭成员间因长期不睦缩导致的暴力事件,或者生活伴侣的长期藕断丝连式的纠纷过程,就是这一模式的典型案例。

犯罪学研究表明,基于下列六项原因,发生于“熟人”之间的、基于社会互动过程的犯罪,较诸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这六项因素是:第一,由于罪犯容易接近被害人,被害人常常为罪犯所利用,使得被害的发生要容易得多。第二,加害人了解被害人的生活习惯,知道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下被害人是“可利用的”。第三,被害人在加害发生时常常无法逃避。第四,加害者常常选择无人(如旁观者或者其他目击者)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时空进行犯罪,使得被害发生时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第五,因为被害人知道罪犯很容易接近自己,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的特定决定了这种状况会持续下去,因而常常惧于起诉,以免报复,遭受更大的损害。第六,司法机构因为知道加害与被害双方的关系还将继续存在,担心被害人在结案前撤诉,因而常常不愿对这样的犯罪进行起诉。

(三)被害人的催化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促使、诱引、暗示火激惹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被害人的“催化”行为包括诱引、暗示、挑衅、激惹甚或加害对方等。总之,是属于以刺激对方不适当地采用侵害行为作为反应的行为。在这种模式肿,被害人负有相当程度的责任。如在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争端并诉诸暴力”而招致对方的伤害,即属这种类型。公司财务制度混乱,负

责人玩忽职守却无相应问责制度,可能会诱使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乘机盗取财物,也属于这种情形。又如,在慢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性诱惑”,即被害人针对具体对象或泛对象进行性诱惑,从而招致被诱惑者的性攻击,也是一种“催化”行为。

(四)斯德哥尔摩模式

这是一种及其特殊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源于1973年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的抢劫案。在这起案件中,两名恐怖分子将部分银行职员扣押在银行金库内,令人惊讶的是人质肿的一名女性竟然与一名恐怖主义分子产生了爱情。此后,这种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彼此产生赞赏、喜爱的情感并结成融洽、有好的情况,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以状述加害-被害过程中这一特殊的互动关系。这种“不打不成交”模式的主要“症状”,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由开始的敌对、冲突转化为积极地结成联盟,即已“打”起始而以“交”告终;被害人对当局和法律抱持怀疑与敌视态度,当回忆自己的被害过程时,被害人更多想起的是加害人的有好行为而不是其暴行。从发生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产生这些“症状”的原因在于超过一定限度的暴力和冲突歪曲了被害人对于现实的理解和态度,而以一种非常态的方式结束互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种非常态的互动结束方式并不意味着抹杀了互动过程中加害与被害的性质和界限,更不等于为加害者免于罪责或抹杀被害者互动过程的作用提供了事实依据。

对于中国的被害现象的研究表明,发生于中国社会的加害-被害互动过程同样存在着类似情形。但是,与经典的“斯德哥尔摩模式”不懂,在这种类型案件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罪犯对于自己的被害人产生 了喜爱或者赞赏的情绪,并愿意终止侵害,希望与原先的被害人结成更为亲密的关系。被害人对此可能并不领情,但也可能心存好感。应当说,这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以上四种模式中,前三种是按被害人在加害-被害的互动过程所起作用及其责任大小而划分的,第四种模式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反映了互动的错综复杂性。实践中,诸种模式常交叠出现于同一互动过程,而以一方的最终被害结束互动。

引用资料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徳】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徳编,许账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版。

《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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