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财物的的期限

一、查封、扣押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笔者认为,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查封、扣押的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特殊期限。

目前,我国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针对特定领域的查封、扣押措施作了专门的期限规定。

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行政强制法》在查封、扣押的期限上采取了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的期限另有规定,就适用该特殊规定,而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优先适用只针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若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4.除外期限。

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过程中有时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工作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有可能导致调查工作中断。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此类工作,因此,对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难以掌控。如果将此类时间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很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实体决定。所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

一、查封、扣押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财物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因此,查封、扣押应当有明确的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笔者认为,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寻求法律救济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查封、扣押的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也就是说,不论案件处理的情况如何,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特殊期限。

目前,我国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针对特定领域的查封、扣押措施作了专门的期限规定。

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行政强制法》在查封、扣押的期限上采取了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的期限另有规定,就适用该特殊规定,而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优先适用只针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若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4.除外期限。

为了进一步调查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过程中有时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工作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有可能导致调查工作中断。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此类工作,因此,对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难以掌控。如果将此类时间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很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实体决定。所以,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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