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潘玥影

2015052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中通过,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并没有把《侵权责任法》当成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这样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来对待,反而是像通过《担保法》一样仅由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这样做实在是有失偏颇。在2015年的民事案件统计中,侵权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已经达到23.24%,仅次于合同类案件排名第二,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实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此先援引王竹先生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一文中所写的民法典大致结构;

第一编总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1~4章、第7章)

第二编人格权法(2002年第一审)

第三编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

第四编收养法(1991年制定,1998年修订《收养法》)

第五编继承法(1985年《继承法》)

第六编物权法(2007年《物权法》)

第七编合同法(1999年《合同法》、1995年《担保法》第2章“保证”)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

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

本人对于该结构大致认同,特别是其将《侵权责任法》独立于物权法等其他民事法作为单独一章,可以说是对《侵权责任法》较为恰当安排,为什么要将侵权责任法单列一章并且排在后方?有以下四个原因: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融合了物权与债权的方式。德国民法典中侵权是债法的一部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仅有损害赔偿一种,因为德国制定侵权条款主要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对应的责任只需要用财产赔偿即可。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回财产、(六)赔偿损失„„,前两种明显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最后一种却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再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方方面面的稳定,学习德国法仅仅将其归为债法的一部分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单独成编。

其次,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不要式合同、无合同违“约”的不足。在许多合同违约案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某个情况既可以起诉违约又可以起诉侵权,而合同往往因为约定了双方义务与违约后果而成为利益受损一方的当事人起诉时最有利的证据,因此2015年违约案例在民事案例中占了58.66%的比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可能做什么都会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如同买卖小宗商品、熟人间赠与、保管、委托等等,我们会为了方便而简化手续,一旦出现问题,我们无法拿出书面合同这样有力的证据,于是,侵权责任法产生了,我们只需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收到了损害,并且加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我们的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甚至不需要加害方有过错,这对于被侵权方是极大的利好,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很好地保障了不要式合同与无合同行为受害者的权益,具有存在的意义。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兜底性”使其需要排在民法典较末的位置。在我国目前以法典颁布的各个民事法律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是为了解决一定范围的民事问题而存在的,如《婚姻法》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收养法》是为了解决收养事宜的纠纷、《继承法》是为了解决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只有《侵权责任法》是特殊的存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了,它就可以解决婚姻问题、收养问题、继承问题„„,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以上法律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最后的稻草”,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以其最终保障性单独列于民法典的后方。

最后,我国的国情呼唤着《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福利国家”,最典型的就是瑞典,在那里,患者看病几乎不要钱、失业的人可以靠政府的失业补贴过活„„在多重保障下他们根本不用担心权利被侵害后无法得到救助,他们甚至也不用去追索赔偿,因为政府的补贴已经足够弥补他们被侵害的权益,另外,在人人都富有的国度,也很少会有人故意去侵害他人的权益,在那样的国度,《侵权责任法》或许并没有那么重要。但是,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方面建设仍不够完善的中国,我们的社会资源无法保障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政府的庇护下度过一生,我们的被侵权人必须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为自己讨回公道,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的中国不可或缺。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中国民法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必须有,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中牢牢占据着一席之地。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潘玥影

20150520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中通过,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并没有把《侵权责任法》当成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这样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来对待,反而是像通过《担保法》一样仅由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这样做实在是有失偏颇。在2015年的民事案件统计中,侵权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已经达到23.24%,仅次于合同类案件排名第二,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实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此先援引王竹先生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一文中所写的民法典大致结构;

第一编总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1~4章、第7章)

第二编人格权法(2002年第一审)

第三编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

第四编收养法(1991年制定,1998年修订《收养法》)

第五编继承法(1985年《继承法》)

第六编物权法(2007年《物权法》)

第七编合同法(1999年《合同法》、1995年《担保法》第2章“保证”)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

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

本人对于该结构大致认同,特别是其将《侵权责任法》独立于物权法等其他民事法作为单独一章,可以说是对《侵权责任法》较为恰当安排,为什么要将侵权责任法单列一章并且排在后方?有以下四个原因: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融合了物权与债权的方式。德国民法典中侵权是债法的一部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仅有损害赔偿一种,因为德国制定侵权条款主要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对应的责任只需要用财产赔偿即可。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回财产、(六)赔偿损失„„,前两种明显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最后一种却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再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方方面面的稳定,学习德国法仅仅将其归为债法的一部分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单独成编。

其次,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不要式合同、无合同违“约”的不足。在许多合同违约案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某个情况既可以起诉违约又可以起诉侵权,而合同往往因为约定了双方义务与违约后果而成为利益受损一方的当事人起诉时最有利的证据,因此2015年违约案例在民事案例中占了58.66%的比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可能做什么都会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如同买卖小宗商品、熟人间赠与、保管、委托等等,我们会为了方便而简化手续,一旦出现问题,我们无法拿出书面合同这样有力的证据,于是,侵权责任法产生了,我们只需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收到了损害,并且加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我们的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甚至不需要加害方有过错,这对于被侵权方是极大的利好,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很好地保障了不要式合同与无合同行为受害者的权益,具有存在的意义。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兜底性”使其需要排在民法典较末的位置。在我国目前以法典颁布的各个民事法律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是为了解决一定范围的民事问题而存在的,如《婚姻法》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收养法》是为了解决收养事宜的纠纷、《继承法》是为了解决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只有《侵权责任法》是特殊的存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了,它就可以解决婚姻问题、收养问题、继承问题„„,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以上法律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最后的稻草”,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以其最终保障性单独列于民法典的后方。

最后,我国的国情呼唤着《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福利国家”,最典型的就是瑞典,在那里,患者看病几乎不要钱、失业的人可以靠政府的失业补贴过活„„在多重保障下他们根本不用担心权利被侵害后无法得到救助,他们甚至也不用去追索赔偿,因为政府的补贴已经足够弥补他们被侵害的权益,另外,在人人都富有的国度,也很少会有人故意去侵害他人的权益,在那样的国度,《侵权责任法》或许并没有那么重要。但是,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方面建设仍不够完善的中国,我们的社会资源无法保障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政府的庇护下度过一生,我们的被侵权人必须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为自己讨回公道,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的中国不可或缺。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中国民法体系中,《侵权责任法》必须有,必须在很长一段时间中牢牢占据着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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