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推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体化、规范化、常态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四种形态”的总体要求: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推动党内关系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经常开展,努力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是极极少数,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
第三条 落实“四种形态”应当坚持的原则: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要负起落实“四种形态”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主动作为,切实把“四种形态”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章 适用情形和采用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一种形态,主要采用提醒谈话、告诫约谈、要求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责令检查、批评教育、通报、诫勉等方式。
(一)党内组织生活开展不正常,党员不正确履行党员义务,不正常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批评和自我批评轻描淡写的;
(二)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三)在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轻微的;
(五)个人行为与党员身份不相符,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轻微的;
(七)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不严格,应由集体决策事项个人擅自决定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九)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十)其他应当运用第一种形态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二种形态,主要采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和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
(一)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违纪事实,应给予党纪轻处分的;
(四)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不良影响,或者对较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配偶或子女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六)对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应当运用第二种形态的情形。
组织调整和纪律轻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单独使用组织调整时应进行诫勉谈话。
第七条 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事实,按照党纪条规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应运用第三种形态,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降低一个或两个以上职务层次。
第八条 党员严重违纪且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应运用第四种形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转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之情形,主动认错、有悔改表现,或者符合容错纠错相关规定的,可以从高一级形态转化为低一级形态。
第十条 对“咬耳扯袖”问题不重视、整改不到位、屡教不改的,或者违纪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可以从低一级形态转化为高一级形态。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一条 “四种形态”的运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第一种形态的适用程序:
(一)提醒谈话。涉及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年度考核等工作中的问题,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涉及轻微违纪问题的,一般由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确定谈话人。与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应当由其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主谈,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参加;或者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委托分管领导主谈,纪委副书记参加。与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谈话,可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委托本级党组织负责入主谈,本级纪律检查机关或上级纪委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
提醒谈话应填写《提醒谈话情况记录表》。
(二)告诫约谈。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单位所属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告诫约谈应填写《告诫约谈情况记录表》。
(三)要求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舍)上作说明。责令在民主生活会上说明情况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派人参加。责令在组织生活会上说明情况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党员所在党组织分管领导参加。在作出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说明情况的决定时,应当研究确定个人需检查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等事宜。
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应填写《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情况记录表》。
(四)责令检查。由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向责令检查对象发出通知,列出责令检查的内容,并明确向党委(党组)作出口头检查,或递交书面检查的时限,责令检查对象应按要求向党委(党组)作出深刻检查,并提出纠错改正的措施和承诺。
责令党员干部作出检查应填写《责令检查情况记录表》。
(五)批评教育。由党员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批评教育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组织实施人。批评教育对象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与批评教育对象谈话时,应说明批评教育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批评教育对象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批评教育应填写《批评教育情况记录表》。
(六)通报。对党员干部进行通报,由所属党委(党组)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性质、产生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通报应填写《通报情况记录表》。
(七)诫勉。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谈话人。
实施诫勉谈话应填写《诫勉情况记录表》。诫勉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适用第二、第三、第四种形态,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纪律审查程序办理;应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形态之间的转化,由各级党组织实施的,应由承办机关(部门、单位)提出转化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会议研究。由纪律检查机关实施的,由承办部门提出转化建议,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同意。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要建立落实“四种形态”报告制度,并将运用情况纳入各级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上一级党组织要对下一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落实“四种形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对“四种形态”认识不到位、落实不力、执行失之于宽松软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落实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推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体化、规范化、常态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四种形态”的总体要求: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推动党内关系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经常开展,努力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是极极少数,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
第三条 落实“四种形态”应当坚持的原则: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要负起落实“四种形态”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主动作为,切实把“四种形态”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章 适用情形和采用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一种形态,主要采用提醒谈话、告诫约谈、要求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作说明、责令检查、批评教育、通报、诫勉等方式。
(一)党内组织生活开展不正常,党员不正确履行党员义务,不正常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批评和自我批评轻描淡写的;
(二)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三)在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节轻微的;
(五)个人行为与党员身份不相符,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轻微的;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轻微的;
(七)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不严格,应由集体决策事项个人擅自决定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九)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十)其他应当运用第一种形态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二种形态,主要采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和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
(一)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违纪事实,应给予党纪轻处分的;
(四)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不良影响,或者对较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配偶或子女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六)对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应当运用第二种形态的情形。
组织调整和纪律轻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单独使用组织调整时应进行诫勉谈话。
第七条 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事实,按照党纪条规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应运用第三种形态,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降低一个或两个以上职务层次。
第八条 党员严重违纪且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应运用第四种形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转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之情形,主动认错、有悔改表现,或者符合容错纠错相关规定的,可以从高一级形态转化为低一级形态。
第十条 对“咬耳扯袖”问题不重视、整改不到位、屡教不改的,或者违纪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可以从低一级形态转化为高一级形态。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一条 “四种形态”的运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第一种形态的适用程序:
(一)提醒谈话。涉及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年度考核等工作中的问题,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涉及轻微违纪问题的,一般由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确定谈话人。与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应当由其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主谈,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参加;或者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委托分管领导主谈,纪委副书记参加。与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谈话,可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委托本级党组织负责入主谈,本级纪律检查机关或上级纪委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
提醒谈话应填写《提醒谈话情况记录表》。
(二)告诫约谈。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单位所属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约谈,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告诫约谈应填写《告诫约谈情况记录表》。
(三)要求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舍)上作说明。责令在民主生活会上说明情况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派人参加。责令在组织生活会上说明情况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党员所在党组织分管领导参加。在作出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说明情况的决定时,应当研究确定个人需检查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等事宜。
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应填写《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情况记录表》。
(四)责令检查。由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向责令检查对象发出通知,列出责令检查的内容,并明确向党委(党组)作出口头检查,或递交书面检查的时限,责令检查对象应按要求向党委(党组)作出深刻检查,并提出纠错改正的措施和承诺。
责令党员干部作出检查应填写《责令检查情况记录表》。
(五)批评教育。由党员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批评教育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组织实施人。批评教育对象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与批评教育对象谈话时,应说明批评教育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批评教育对象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批评教育应填写《批评教育情况记录表》。
(六)通报。对党员干部进行通报,由所属党委(党组)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性质、产生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通报应填写《通报情况记录表》。
(七)诫勉。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谈话人。
实施诫勉谈话应填写《诫勉情况记录表》。诫勉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适用第二、第三、第四种形态,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纪律审查程序办理;应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形态之间的转化,由各级党组织实施的,应由承办机关(部门、单位)提出转化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会议研究。由纪律检查机关实施的,由承办部门提出转化建议,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同意。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要建立落实“四种形态”报告制度,并将运用情况纳入各级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上一级党组织要对下一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落实“四种形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对“四种形态”认识不到位、落实不力、执行失之于宽松软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