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化妆品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为健全质量安全保障制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加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国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和国进出口商品检疫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其他食品、化妆品安全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本企业食品、化妆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区域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单位区域内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化妆品的安全日常工作。质量安全管理员由本单位销售人员组成。

第二条 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法规要求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经营食品、化妆品的相关证件,食品和化妆品的经营范围与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条 食品和化妆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和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条 禁止销售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

方的化妆品;禁止销售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方、保质期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

第五条 建立健全的采购索证和台帐制度。

第六条 单位在采购、销售的全过程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实施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做好贮藏和供应等销售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不受污染。

第八条 注重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落实设备、工器具和容器等清洁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按规定做好留样工作。健全追溯制度,确保质量安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条 确保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未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第二条 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条 公司为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及时建档,并经疾病控制中心检查无相关传染病者方可上岗。

食品、化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化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进入本经营单位的食品和化妆品都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和化妆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及相关票据等相关证件。应当检验检疫的,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三条 经营包装食品、化妆品的,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要对食品和化妆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四)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五)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六)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农产品及其他食品、化妆品,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

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和化妆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及过期的化妆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的采购者按照食品、化妆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和化妆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要指导场内经营者做好食品和化妆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工作,对重要食品、化妆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和化妆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化妆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化妆品质量自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化妆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化妆品,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和化妆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内经营者应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和化妆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三条 本经营单位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负责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并做好进货索证和查验登记工作,经常查验上柜食品、化妆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食品、化妆品准入各项标准,保证不销售任何不合格产品。

第四条 经质量自检不合格的产品,应立即撤柜停止销售,进行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本经营单位销售。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设立食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对每天的产品质量自检结果(包括品种、产地、检测情况等)进行公示。

食品、化妆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化妆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文明经商、诚信经营,遵守有关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经营单位积极参与产品准入工作,遵守各项食品和化妆品准入制度,接受工商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各项内部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和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专人负责。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加强食品和化妆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做好进货产品索票索证和查验登记工作,保证各类产品来源合法真实;经常查验上柜产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产品准入各项标准,保证不销售任何不合格食品及化妆品。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对消费者作出如下食品质量承诺:所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

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对化妆品作出如下质量承诺:所经营的化妆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并在出售化妆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销售的产品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第八条 本经营单位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日常巡查和市场检查,自觉学习食品、化妆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和顾客咨询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努力为所有消费者服务。

不合格食品、化妆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化妆品的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活动,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维护本经营单位声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不合格食品和化妆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产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九)行政监管机关公布属于不合格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 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所销售的产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产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产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本经营单位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产品追回和销毁。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本经营单位内的产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退出市场。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作出产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食品、化妆品购销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并建立销货台帐。

第三条 进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产品名称、购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供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产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

第四条 销货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产品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五条 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确保在购进产品时,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索取的票证分类建档,以保证产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七条 消费者有要求的,本经营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应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本经营单位产品质量信息内容,也应当做好台帐登记工作:

(一)产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情况;

(三)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产品名录;

(四)其他需要登记备注的信息。

食品、化妆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事故发生及事故进一步扩大,保障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落实产品安全环节的事故责任,进一步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积

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人员的抢救、就医工作,并做好医药费的安排工作;

第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法人应立即领导企业员工做好产品安全处置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立即停止问题产品的销售;

第四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全员努力,实行问题产品的召回制度,并通知各问题产品销售渠道,最大范围内防止事故扩大。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五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对已经出售

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本经营单位选择能够覆盖

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产品追回和销毁,并做好事故赔偿工作;

第六条 事故处理后,公司应进一步分析事故原因,找出公司内部的问题,全员树立产品安全责任意识,完善产品采购、生产、包装、销售各环节责任机制,为下一轮经营做好准备;

本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单 位(盖章):宁波高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日期: 2013年 7月 1 日

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为健全质量安全保障制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加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国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和国进出口商品检疫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其他食品、化妆品安全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本企业食品、化妆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区域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单位区域内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质量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化妆品的安全日常工作。质量安全管理员由本单位销售人员组成。

第二条 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法规要求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经营食品、化妆品的相关证件,食品和化妆品的经营范围与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三条 食品和化妆品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和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条 禁止销售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

方的化妆品;禁止销售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方、保质期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

第五条 建立健全的采购索证和台帐制度。

第六条 单位在采购、销售的全过程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实施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做好贮藏和供应等销售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不受污染。

第八条 注重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落实设备、工器具和容器等清洁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按规定做好留样工作。健全追溯制度,确保质量安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一条 确保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未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第二条 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条 公司为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员、销售人员、包装人员、发货人员等)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及时建档,并经疾病控制中心检查无相关传染病者方可上岗。

食品、化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和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化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进入本经营单位的食品和化妆品都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和化妆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及相关票据等相关证件。应当检验检疫的,还应当向供货方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三条 经营包装食品、化妆品的,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要对食品和化妆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四)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五)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六)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农产品及其他食品、化妆品,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

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和化妆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及过期的化妆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的采购者按照食品、化妆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和化妆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管理人员要指导场内经营者做好食品和化妆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工作,对重要食品、化妆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和化妆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化妆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化妆品质量自检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化妆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化妆品,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和化妆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内经营者应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和化妆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三条 本经营单位配备专职质量监督员负责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并做好进货索证和查验登记工作,经常查验上柜食品、化妆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食品、化妆品准入各项标准,保证不销售任何不合格产品。

第四条 经质量自检不合格的产品,应立即撤柜停止销售,进行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本经营单位销售。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设立食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对每天的产品质量自检结果(包括品种、产地、检测情况等)进行公示。

食品、化妆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化妆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文明经商、诚信经营,遵守有关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经营单位积极参与产品准入工作,遵守各项食品和化妆品准入制度,接受工商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各项内部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和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专人负责。

第五条 本经营单位加强食品和化妆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做好进货产品索票索证和查验登记工作,保证各类产品来源合法真实;经常查验上柜产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产品准入各项标准,保证不销售任何不合格食品及化妆品。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对消费者作出如下食品质量承诺:所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

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对化妆品作出如下质量承诺:所经营的化妆品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并在出售化妆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销售的产品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第八条 本经营单位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日常巡查和市场检查,自觉学习食品、化妆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和顾客咨询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努力为所有消费者服务。

不合格食品、化妆品退市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化妆品的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活动,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维护本经营单位声誉,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不合格食品和化妆品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产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停止销售,退出本经营单位: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九)行政监管机关公布属于不合格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 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所销售的产品属本制度所列的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产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产品撤出市场,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方,配合召回已售出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对已经出售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本经营单位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产品追回和销毁。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本经营单位内的产品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退出市场。

第七条 本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作出产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商品质量信誉卡。

食品、化妆品购销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经营单位食品、化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经营单位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并建立销货台帐。

第三条 进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产品名称、购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供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产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

第四条 销货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产品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五条 进货台帐和销货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 本经营单位确保在购进产品时,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索取的票证分类建档,以保证产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七条 消费者有要求的,本经营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应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本经营单位产品质量信息内容,也应当做好台帐登记工作:

(一)产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情况;

(三)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产品名录;

(四)其他需要登记备注的信息。

食品、化妆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事故发生及事故进一步扩大,保障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落实产品安全环节的事故责任,进一步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积

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人员的抢救、就医工作,并做好医药费的安排工作;

第三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法人应立即领导企业员工做好产品安全处置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立即停止问题产品的销售;

第四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全员努力,实行问题产品的召回制度,并通知各问题产品销售渠道,最大范围内防止事故扩大。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五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对已经出售

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本经营单位选择能够覆盖

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将不合格产品追回和销毁,并做好事故赔偿工作;

第六条 事故处理后,公司应进一步分析事故原因,找出公司内部的问题,全员树立产品安全责任意识,完善产品采购、生产、包装、销售各环节责任机制,为下一轮经营做好准备;

本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单 位(盖章):宁波高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日期: 2013年 7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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