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立评标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0人;(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评审,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的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存档。

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专业分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抽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活动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三)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专家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与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

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六)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漏选定的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设立评标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各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0人;(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评审,并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标专家的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存档。

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九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专业分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抽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活动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三)在评标结果公布之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当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被确定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专家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专家库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与专家库管理机构确认,应当重新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

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六)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漏选定的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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