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可否用"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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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清涛(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王恩海(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

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2月2日

编者按:刑诉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可见,起诉书不仅承担着启动庭审功能,还承担着限制庭审范围的重要功能。起诉书在指控犯罪事实时能否使用内涵外延相对模糊的“等”字,引起争议。在新开设的“观点争鸣”栏目里,相信不同的观点碰撞会带来不同的思考。

正方:可有条件地使用“等”字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起诉书原则上应简洁明确,避免使用模糊、有歧义的文字。不过,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出于习惯或为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检察机关常在起诉书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使用“等”字。对于这种做法,不宜一概否定。在某些情况下,“等”字的使用具有合理性。

基于文义表达上的需要,可以使用“等”字。“等”字具有“列举后煞尾”和“列举未尽”的含义。在“列举后煞尾”的情形,“等”字的使用并不会影响辩方的权利,也无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例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使用了“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三项罪名”的表述。“等”字在此处只是文义表达上的习惯,并不影响起诉书的整体效果。根据文义解释,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即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和强奸罪,不可能再从中解释出第四种罪名,否则就是自相矛盾。因此,在“等”字表示“列举后煞尾”的情形时,法院、控方以及辩方对“等”字的理解不存在分歧,更不会影响辩方的质证和案件的公平审理。

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等”字。对“等”字的使用之所以产生分歧,是担心检察机关可能利用这一模糊表达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但如果“等”字的使用并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则自然无禁止使用之道理。例如,李某于2014年的1月至5月间,每月均实施了一次入户盗窃,其中,1月、2月和3月的盗窃数额分别为500元、600元和800元,而4月和5月的盗窃数额则分别为10元和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据此,李某前三次的盗窃行为虽然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但是已符合“多次盗窃”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表述为“李某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和3月等时间盗窃了500元、600元和800元等数额的财物”,则不会影响对李某的定罪量刑。因为前面的多次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等”字所略去的盗窃数额甚微,不会影响量刑,也不会给辩方的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法官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等”字。“等”字的解释权在法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使用“等”字可以为庭审突发状况提供应急机制,保持适度的弹性。如当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之前供述和辩解中未涉及的无罪或罪轻事实时,“等”字的存在为法官调查新的事实提供了切入口,有助于法官对新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最终作出合理的判断。

综上,庭审情况瞬息万变,应灵活把握起诉书中“等”字的使用。无论是出于文义表达上的习惯,还是在无碍定罪量刑的情形,“等”字的使用均不会对刑事诉讼构成妨碍。在法院主导案件审理的背景之下,“等”字的使用有助于法院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裁判。

反方:应当慎用甚至不用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是法院启动刑事庭审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72条),同时,根据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前提条件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同时,刑诉法第186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依据是起诉书。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庭审的基本原理,起诉书承担着启动庭审的功能。但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庭审毕竟是有范围的,法院不可能追究被告人实施的、但起诉书没有提及的犯罪事实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起诉书还承担着限制庭审范围的重要功能,这必然要求起诉书对事实的表述必须明确清晰,以方便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也方便法院最终定罪量刑。

基于此,起诉书在叙述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应当尽量使用内涵外延均相对明确的词语,“等”字应当慎用甚至不用。

在汉语中,“等”除了有级别、相同、等待的含义外,与本文密切相关的有两个含义:(1)表示列举未尽。如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2)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这两者的含义完全不同。在一些表达中,如果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例如,受贿罪的起诉书中有“被告人利用A、B、C等职务便利”的表述,控、辩、审三方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把握,对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是仅仅限于这三个还是包括其他职务,会得出统一的结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基于立场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以受贿罪的起诉书为例,在描述被告人行为方式时,表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在D等业务中谋取利益”,但在案卷材料中,与该行贿人相关的事项还有E业务,那么,这里的“等”是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法官又该如何裁定?

控、辩双方基于对“等”的完全相反的两种含义的解释,自然会得出均符合各自文义的结论,但两者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这就需要寻求其他解释方法来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应当从前述起诉书的基本功能——限制庭审范围中寻找正确答案。据此,在上述例子中,控方不得就超越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项进行质证。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为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用“等”来确定行为方式情有可原。一般认为它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某一个案件时,在确定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确认的事实必然会有所取舍,这也是公诉活动的应有之义。但考虑到起诉书所具有的限定庭审范围的功能,起诉书中不应当有“等”这一表意模糊的词语。上述例子中,检察机关如果确实要质证E业务,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1条的规定,办理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后以书面形式在判决宣告前向法院提出。

总之,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是否使用“等”,并非单纯的语言、词语的选择问题,它涉及到对起诉书功能的认识以及对刑事庭审原理的理解,应当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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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清涛(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王恩海(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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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刑诉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可见,起诉书不仅承担着启动庭审功能,还承担着限制庭审范围的重要功能。起诉书在指控犯罪事实时能否使用内涵外延相对模糊的“等”字,引起争议。在新开设的“观点争鸣”栏目里,相信不同的观点碰撞会带来不同的思考。

正方:可有条件地使用“等”字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起诉书原则上应简洁明确,避免使用模糊、有歧义的文字。不过,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出于习惯或为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检察机关常在起诉书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使用“等”字。对于这种做法,不宜一概否定。在某些情况下,“等”字的使用具有合理性。

基于文义表达上的需要,可以使用“等”字。“等”字具有“列举后煞尾”和“列举未尽”的含义。在“列举后煞尾”的情形,“等”字的使用并不会影响辩方的权利,也无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例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使用了“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三项罪名”的表述。“等”字在此处只是文义表达上的习惯,并不影响起诉书的整体效果。根据文义解释,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即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和强奸罪,不可能再从中解释出第四种罪名,否则就是自相矛盾。因此,在“等”字表示“列举后煞尾”的情形时,法院、控方以及辩方对“等”字的理解不存在分歧,更不会影响辩方的质证和案件的公平审理。

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等”字。对“等”字的使用之所以产生分歧,是担心检察机关可能利用这一模糊表达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但如果“等”字的使用并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则自然无禁止使用之道理。例如,李某于2014年的1月至5月间,每月均实施了一次入户盗窃,其中,1月、2月和3月的盗窃数额分别为500元、600元和800元,而4月和5月的盗窃数额则分别为10元和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据此,李某前三次的盗窃行为虽然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但是已符合“多次盗窃”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表述为“李某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和3月等时间盗窃了500元、600元和800元等数额的财物”,则不会影响对李某的定罪量刑。因为前面的多次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等”字所略去的盗窃数额甚微,不会影响量刑,也不会给辩方的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

在法官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等”字。“等”字的解释权在法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使用“等”字可以为庭审突发状况提供应急机制,保持适度的弹性。如当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之前供述和辩解中未涉及的无罪或罪轻事实时,“等”字的存在为法官调查新的事实提供了切入口,有助于法官对新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最终作出合理的判断。

综上,庭审情况瞬息万变,应灵活把握起诉书中“等”字的使用。无论是出于文义表达上的习惯,还是在无碍定罪量刑的情形,“等”字的使用均不会对刑事诉讼构成妨碍。在法院主导案件审理的背景之下,“等”字的使用有助于法院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裁判。

反方:应当慎用甚至不用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是法院启动刑事庭审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72条),同时,根据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前提条件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同时,刑诉法第186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依据是起诉书。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庭审的基本原理,起诉书承担着启动庭审的功能。但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庭审毕竟是有范围的,法院不可能追究被告人实施的、但起诉书没有提及的犯罪事实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起诉书还承担着限制庭审范围的重要功能,这必然要求起诉书对事实的表述必须明确清晰,以方便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也方便法院最终定罪量刑。

基于此,起诉书在叙述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应当尽量使用内涵外延均相对明确的词语,“等”字应当慎用甚至不用。

在汉语中,“等”除了有级别、相同、等待的含义外,与本文密切相关的有两个含义:(1)表示列举未尽。如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2)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这两者的含义完全不同。在一些表达中,如果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例如,受贿罪的起诉书中有“被告人利用A、B、C等职务便利”的表述,控、辩、审三方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把握,对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是仅仅限于这三个还是包括其他职务,会得出统一的结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基于立场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以受贿罪的起诉书为例,在描述被告人行为方式时,表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在D等业务中谋取利益”,但在案卷材料中,与该行贿人相关的事项还有E业务,那么,这里的“等”是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法官又该如何裁定?

控、辩双方基于对“等”的完全相反的两种含义的解释,自然会得出均符合各自文义的结论,但两者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这就需要寻求其他解释方法来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应当从前述起诉书的基本功能——限制庭审范围中寻找正确答案。据此,在上述例子中,控方不得就超越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项进行质证。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为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用“等”来确定行为方式情有可原。一般认为它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某一个案件时,在确定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确认的事实必然会有所取舍,这也是公诉活动的应有之义。但考虑到起诉书所具有的限定庭审范围的功能,起诉书中不应当有“等”这一表意模糊的词语。上述例子中,检察机关如果确实要质证E业务,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1条的规定,办理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后以书面形式在判决宣告前向法院提出。

总之,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是否使用“等”,并非单纯的语言、词语的选择问题,它涉及到对起诉书功能的认识以及对刑事庭审原理的理解,应当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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