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 不论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学还是西方法学,都是剥削阶级的法学,是为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说教,为他们的生产方式和政治统治服务的。尽管这种法学曾经提供了大量的法学历史资料,有的在阐述法律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有的还不同程度地起过历史进步作用;但由于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的学说都是以唯心主义为基础,没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直到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法学领域才起了根本变革。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① 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柢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② 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页)。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③ 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 ④ 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剥削阶级的法律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可以相互模仿沿用,而无产阶级废除了剥削,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则必须创建自己的法制。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各种行为规范,但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中都包含有法律学说。马克思和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精密地考察和分析了阶级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从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也清楚地说明了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和发展规律,并深刻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思想家以及空想社会主义者、无政府主义者或其他机会主义者在解释法律时的各种唯心主义观点。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德意志意识形态》、《哲学的贫困》、《共产党宣言》、 《论住宅问题》、 《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此外,在他们阐述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系列书信中,也有不少是直接涉及法律问题的,如恩格斯于1890年和1894年分别致J.布洛赫、C.施米特和W.博吉乌斯的信。 马克思和恩格斯经历了英国的阶级斗争,法国和德国的革命,特别是巴黎公社以及其他直接参加的革命斗争的实践,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进一步阐述了国家和法的理论。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48年 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内战》以及《资本论》中关于工厂法、其他劳动立法和关于原始积累的血腥立法等问题上的论述,等等。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最后阶段——帝国主义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亲自领导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建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也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他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列宁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有力地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相联系的资本主义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他在这方面的主要著作包括:《新工厂法》、《国家与革命》、《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论国家》和《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等。 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认为,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应废除被推翻的地主、资产阶级的法,而为了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又必须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苏维埃政权制定的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确立、巩固和发展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又是无产阶级专政实际经验的总结,在立法工作中不应仆从式地模仿资产阶级法律;但对各国文献和经验,凡能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则一定要吸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制应统一,法律应严格遵守,应坚决地惩办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等等。他在这方面的著作主要有:《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新经济政策和政治教育局的任务》、《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以及《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此外,他在给苏维埃政权初期司法人民委员Д.И.库尔斯基的许多信件中,也包含了不少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观点。 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只能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提出法的一般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论述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列宁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的这些学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性的发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极为宝贵的遗产。但由于他过早逝世,未能进一步阐述和发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作为苏联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者,在为保卫、巩固和建设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斗争中,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所发展。他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总结》、《关于苏联宪法草案》、《在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关于联共(布)中央工作的总结报告》等。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以后,工人阶级翻身成为国家的领导力量。苏联培养了大批无产阶级法学家。 他们接受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育, 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工作,协助制定了社会主义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典及其他法律,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们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方面,在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方面,撰写了大量著作,初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各自的贡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中指出:“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引者),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这一发展的结果形成新的阶级差异、阶级矛盾以至阶级对立与妥协的新的社会关系,成为法与国家诸种因素萌生的土壤。两种生产越是向前发展,尤其是生产劳动的发展程度越高,人们认识自然与社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越高,法律也就越向反映各阶级阶层人民意志的多元性与良性化发展,以至生态环保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为全民所关注,成为重要的立法对象。“两种生产”同步发展,不可分割,构成人的社会的整体关系和整体关系中的人。恩格斯关于两种生产的理论,从根本上摒弃了将人与法的关系简单化或神秘化的形而上学或唯心主义的极端。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资本主义法律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论述,科学地提示了法律的本质特征,对于我们探讨和研究法律的本质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阶级社会中,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的社会各阶级,都有着维护自己共同利益的愿望和要求,即都有着自己的阶级意志,但并不是每个阶级的意志都能表现为法律。法律只能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所表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集中反映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共同愿望和要求,而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成员的任何一种愿望和要求,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即便拥有极大权力的统治者,也不能脱离本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一意孤行。法律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根本的、共同的、整体的愿望和利益要求。正因如此,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即当统治阶级的某个成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时,总会受到代表本阶级整体意志的法律的制裁。这种制裁,正是为了保障统治阶级意志的统一性,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二)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不仅仅是法律,政治、哲学、道德、文化、教育等等,都可以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服务,但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的性质。“被奉为法律”意味着统治阶级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现。所以,法律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三)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指的是生产关系。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特别是所有制关系,决定着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不能离开其物质生活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否则,即使制定出了法律,也必然由于违背了客观经济条件而在实际生活中无法实施。 我们说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不意味着它是根据物质生活的要求自发产生的,而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必然引起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发生变化,因而法律也要随之发生变化。与此同时,法律还要受到其他社会现象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等观点,以及政治制度、阶级斗争状况、文化传统等等,都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 综上,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 不论是中国历史上的法学还是西方法学,都是剥削阶级的法学,是为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说教,为他们的生产方式和政治统治服务的。尽管这种法学曾经提供了大量的法学历史资料,有的在阐述法律现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学的观点,有的还不同程度地起过历史进步作用;但由于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的学说都是以唯心主义为基础,没有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直到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法学领域才起了根本变革。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① 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柢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② 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页)。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③ 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 ④ 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剥削阶级的法律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可以相互模仿沿用,而无产阶级废除了剥削,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则必须创建自己的法制。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各种行为规范,但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中都包含有法律学说。马克思和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精密地考察和分析了阶级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本质,从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也清楚地说明了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和发展规律,并深刻地批判了资产阶级思想家以及空想社会主义者、无政府主义者或其他机会主义者在解释法律时的各种唯心主义观点。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德意志意识形态》、《哲学的贫困》、《共产党宣言》、 《论住宅问题》、 《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等。此外,在他们阐述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系列书信中,也有不少是直接涉及法律问题的,如恩格斯于1890年和1894年分别致J.布洛赫、C.施米特和W.博吉乌斯的信。 马克思和恩格斯经历了英国的阶级斗争,法国和德国的革命,特别是巴黎公社以及其他直接参加的革命斗争的实践,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进一步阐述了国家和法的理论。他们在这方面的代表作主要有:《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48年 11月4日通过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内战》以及《资本论》中关于工厂法、其他劳动立法和关于原始积累的血腥立法等问题上的论述,等等。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最后阶段——帝国主义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亲自领导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建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也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他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列宁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有力地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相联系的资本主义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他在这方面的主要著作包括:《新工厂法》、《国家与革命》、《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论国家》和《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等。 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认为,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应废除被推翻的地主、资产阶级的法,而为了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又必须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苏维埃政权制定的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确立、巩固和发展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又是无产阶级专政实际经验的总结,在立法工作中不应仆从式地模仿资产阶级法律;但对各国文献和经验,凡能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则一定要吸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制应统一,法律应严格遵守,应坚决地惩办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等等。他在这方面的著作主要有:《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新经济政策和政治教育局的任务》、《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以及《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此外,他在给苏维埃政权初期司法人民委员Д.И.库尔斯基的许多信件中,也包含了不少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观点。 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只能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提出法的一般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论述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列宁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的这些学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性的发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极为宝贵的遗产。但由于他过早逝世,未能进一步阐述和发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作为苏联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者,在为保卫、巩固和建设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斗争中,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所发展。他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总结》、《关于苏联宪法草案》、《在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关于联共(布)中央工作的总结报告》等。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以后,工人阶级翻身成为国家的领导力量。苏联培养了大批无产阶级法学家。 他们接受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育, 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工作,协助制定了社会主义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典及其他法律,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们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方面,在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方面,撰写了大量著作,初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各自的贡献。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中指出:“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引者),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这一发展的结果形成新的阶级差异、阶级矛盾以至阶级对立与妥协的新的社会关系,成为法与国家诸种因素萌生的土壤。两种生产越是向前发展,尤其是生产劳动的发展程度越高,人们认识自然与社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越高,法律也就越向反映各阶级阶层人民意志的多元性与良性化发展,以至生态环保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为全民所关注,成为重要的立法对象。“两种生产”同步发展,不可分割,构成人的社会的整体关系和整体关系中的人。恩格斯关于两种生产的理论,从根本上摒弃了将人与法的关系简单化或神秘化的形而上学或唯心主义的极端。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资本主义法律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论述,科学地提示了法律的本质特征,对于我们探讨和研究法律的本质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 (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阶级社会中,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的社会各阶级,都有着维护自己共同利益的愿望和要求,即都有着自己的阶级意志,但并不是每个阶级的意志都能表现为法律。法律只能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所表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集中反映整个统治阶级利益的共同愿望和要求,而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成员的任何一种愿望和要求,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即便拥有极大权力的统治者,也不能脱离本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一意孤行。法律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根本的、共同的、整体的愿望和利益要求。正因如此,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即当统治阶级的某个成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时,总会受到代表本阶级整体意志的法律的制裁。这种制裁,正是为了保障统治阶级意志的统一性,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二)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不仅仅是法律,政治、哲学、道德、文化、教育等等,都可以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服务,但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的性质。“被奉为法律”意味着统治阶级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制定或认可,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现。所以,法律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三)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指的是生产关系。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特别是所有制关系,决定着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不能离开其物质生活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否则,即使制定出了法律,也必然由于违背了客观经济条件而在实际生活中无法实施。 我们说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不意味着它是根据物质生活的要求自发产生的,而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必然引起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发生变化,因而法律也要随之发生变化。与此同时,法律还要受到其他社会现象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等观点,以及政治制度、阶级斗争状况、文化传统等等,都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 综上,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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