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XXXXX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XXX民初字第X号

原告A 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A 公司与被告B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 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B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 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0 600元补偿金给被告,被告保证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否则双倍返还补偿金。当天原告支付了补偿金,随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但被告违反约定,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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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不予受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补偿金共计21 200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二、协议,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0 600元;

三、失业职工介绍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已经领取保险金;四、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遵守协议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亦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B 辩称,被告在2005年3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维修事务部工作,直到2012年1月31日被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首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季度绩效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29 172.09元,原告只支付10 600元,协议显失公平;其次,协议剥夺被告申请仲裁的权利,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最后,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说不签协议就没有年终奖,面临没钱回家过年的威胁,被告万般无奈才签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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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以及第三份劳动合同无效,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从就业局调取,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三、2011年1月-12月工资收入统计,系被告自制,拟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四、2011年1月-12月工资单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代缴的保险金额;五、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公司其他员工发放了3000元年终奖;六、统计表,系被告自制,拟证明协议中10 600元的组成,有3000元年终奖和76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养老保险接续卡,拟证明养老保险是被告自己办理的;八、光盘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拟证明原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提前30日通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年终奖和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经济补偿金,且该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领到失业保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其余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不认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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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制;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是否剪辑不清楚,且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视频中未提到协议一事。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六,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五,案外人袁家顺、吴孝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此二人是否为原告员工以及交易清单上3000元是否为原告发放的年终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八、九,不能证明被告遭受胁迫签订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B 是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三份劳动合同。

2012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甲方,从事维修事务相关工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延续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10 600元,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即使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二、乙方承诺今后不与甲方发生任何有关劳动争议的纠纷。否则,乙方承诺双倍返还收到的全部款项给甲方(即- 4 -

21 2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 600元。被告认为该补偿金为年终奖3000元和养老保险补偿金760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金为经济补偿金。

2012年1月29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合同期限填写2005年3月14日至2012年1月21日,离职种类填写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说明填写:由于公司不与我续签合同,我本人服从公司的决定,因此,只好另寻合适的工作。表格下方部门及经理进行了审批。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在XXX区失业职工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A 公司与B 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2项办理:……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1 082.4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亦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倍返还补偿金21 200元。渝北区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中止审理被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

- 5 -

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止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条款严格限制在两种情形内。该两种情形,前一种是为履行合同约定违约金,后一种是为终止合同约定违约金,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并未将不得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局限于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宜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不仅包括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也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终止期间,适用于用人单位以用人单位身份、劳动者以劳动者身份作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的任何约定。

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签订《协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倍返还补偿金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根据该条款- 6 -

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补偿金21 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关于被告工作期间、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 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三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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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XXX民初字第X号

原告A 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A 公司与被告B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 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B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 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0 600元补偿金给被告,被告保证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劳动争议,否则双倍返还补偿金。当天原告支付了补偿金,随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但被告违反约定,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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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不予受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补偿金共计21 200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二、协议,拟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0 600元;

三、失业职工介绍信,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已经领取保险金;四、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遵守协议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亦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B 辩称,被告在2005年3月14日到原告处从事维修事务部工作,直到2012年1月31日被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首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季度绩效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29 172.09元,原告只支付10 600元,协议显失公平;其次,协议剥夺被告申请仲裁的权利,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最后,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说不签协议就没有年终奖,面临没钱回家过年的威胁,被告万般无奈才签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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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以及第三份劳动合同无效,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从就业局调取,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三、2011年1月-12月工资收入统计,系被告自制,拟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四、2011年1月-12月工资单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代缴的保险金额;五、交易明细,拟证明工资实际发放金额,公司其他员工发放了3000元年终奖;六、统计表,系被告自制,拟证明协议中10 600元的组成,有3000元年终奖和760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养老保险接续卡,拟证明养老保险是被告自己办理的;八、光盘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拟证明原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提前30日通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年终奖和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经济补偿金,且该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领到失业保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资总额无异议,对其余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不认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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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制;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是否剪辑不清楚,且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视频中未提到协议一事。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三、六,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五,案外人袁家顺、吴孝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此二人是否为原告员工以及交易清单上3000元是否为原告发放的年终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八、九,不能证明被告遭受胁迫签订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B 是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有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三份劳动合同。

2012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于2005年3月14日入职甲方,从事维修事务相关工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延续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10 600元,签订此协议时,甲方即使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二、乙方承诺今后不与甲方发生任何有关劳动争议的纠纷。否则,乙方承诺双倍返还收到的全部款项给甲方(即- 4 -

21 2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0 600元。被告认为该补偿金为年终奖3000元和养老保险补偿金760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金为经济补偿金。

2012年1月29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合同期限填写2005年3月14日至2012年1月21日,离职种类填写合同到期不续签,离职说明填写:由于公司不与我续签合同,我本人服从公司的决定,因此,只好另寻合适的工作。表格下方部门及经理进行了审批。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职工介绍信,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被告在XXX区失业职工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A 公司与B 于2012年1月1日订立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2项办理:……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1 082.4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亦向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倍返还补偿金21 200元。渝北区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中止审理被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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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及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止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劳动合同法将违约金条款严格限制在两种情形内。该两种情形,前一种是为履行合同约定违约金,后一种是为终止合同约定违约金,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并未将不得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局限于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宜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不仅包括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也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终止期间,适用于用人单位以用人单位身份、劳动者以劳动者身份作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的任何约定。

据此,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签订《协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倍返还补偿金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根据该条款- 6 -

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补偿金21 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关于被告工作期间、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显失公平,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A 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三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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